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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口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海口历史文脉,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海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总基调,深入推动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牢固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祖国观、民族观、文化观、历史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调查、认定、建档、传承、传播、利用、发展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第四条本规定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
2、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一)本市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二)本市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传统戏剧、音乐、舞蹈、美术;(三)本市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传统技艺;(四)本市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传统民俗;(五)本市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传统体育和游艺;(六)本市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对列入国家级、省级、市级、区级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代表性项
3、目予以分级保护,承担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保护、保存、调查、审批、监督、考核、培训、宣传、传播、传承等具体工作。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协会和相关专业协会依托市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保护区域内的实际情况制定工作目标和计划,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以“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为原则,开展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由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单位负责具体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各保护单位的保护职责需明确界定。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商务、科技、财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
4、保障、卫生健康、民族、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乡村振兴、知识产权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主管部门的工作,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总体保护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工作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将保护传承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重点扶持具有传承条件和现实意义的项目;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
5、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的重大事项。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调查、认定的基础上建立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可以从本级名录中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推荐符合列入上一级名录的项目。第十条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工作需要,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计划。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工作由区级以上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负责,真实、系统、全面记录其种类、数量、分布、生存环境、保护现状等情况,并依法征集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并将相关资料送交所在市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第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应
6、当组织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并向社会公布。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权利、义务、申报条件以及认定程序,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市、区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制定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管理办法。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申请成为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第十二条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保护义务。市、区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以每二年为单位,对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履行传承义务等情况进行评估,并
7、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评估结果作为对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资助、补助、奖励的主要依据。国家级和省级代表性传承人的补助资金标准依照现有规定,市级代表性传承人传承情况经评估合格的,由市人民政府每年给予不低于三千元的传习补助。传习补助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适时动态调整。第十三条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或代表性传承人,经评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认定部门应当取消其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或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予以公布:(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的;(二)因保护不力、保护措施不当或违反合理利用原则,导致项目存续状况恶化或失去真实性的;(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四)代表性传承人丧失
8、传承能力的,原认定部门可以通过授予其名誉传承人称号取代其原传承人资格,并重新认定代表性传承人。第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对代表性项目实行分级保护:(一)对国家级、省级代表性项目实行重点保护,设立展示场所、传承基地、展示馆等,为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保护、研究、传承和展示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二)对市级、区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设立综合性或专题类展示场馆。第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属性、特点以及存续状况,对代表性项目实行分类保护:(一)对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基本消失的代表性项目,应当组织调查,对相关资料和实物进行记录和保存,实行记
9、录性保护;(二)对濒临消失的、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代表性项目,应当制定抢救保护方案,优先安排抢救性保护所需经费,支持建设技艺展示场所,安排或招募人员学艺,及时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建立档案,实施抢救性保护;(三)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代表性项目,通过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培养后继人才、提供必要场所、扶持传承基地建设等方式,实施传承性保护;(四)对具有生产性技艺和社会需求,能够转化为文化产品或文化服务的代表性项目,通过培育和开发市场、完善和创新产品或服务、扩大人才队伍、配合项目推广和宣传等方式,实施生产性保护。(五)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集中、氛围浓厚、特色鲜明的特定区域,可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
10、,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村镇、街区,制定文化生态保护区总体规划,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第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每年组织代表性传承人进入高等院校、职业学校或科研机构进行研修、研习和培训,达到“强基础,拓眼界,增学养”的目的,提高其项目传承、运营和管理能力。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和后继人才:(一)组织代表性传承人、后继人才及相关从业者等参加相关培训和研习会议;(二)支持中小学、职业学校、高等院校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培训班、研习基地,合理设置课程,对就学人员按照规定给予补贴;(S)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培训。
11、(四)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群培养的其他措施。第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合理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场所、宣传、推广、销售等方面予以支持,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商业化发展。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旅游商品、游戏产品、影视作品、文化创意产品等文化产品,提供观赏、体验等文化服务,打造具有海南特色的文化品牌。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充分利用海南自由贸易港贸易自由便利等政策优势,创新经营模式,拓展海外市场,开拓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产品和服务等海外业务。第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旅游产业融合
12、发展:(一)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传习基地等场所,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体验基地,并根据基地和开展活动的实际情况,通过补助、奖励等方式予以支持。(二)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旅游线路,融入旅游产品和演艺作品;(三)鼓励旅游景区、度假区、旅游休闲街区、特色小镇与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动态融合,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景区、特色街区。第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乡村振兴战略,大力支持有条件的乡村发展特色文化体育产业、乡村旅游等产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的主题旅游线路,结合研学旅游产品和演艺作品,推动乡村建设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创新融合。第二十条市、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本地的国有
13、剧场资源,并积极调动非国有展演场所资源,通过免费、低收费及门票补贴等方式,支持传统音乐、舞蹈、戏剧等代表性项目展示展演,推动表演类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常态化开展。第二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融入人民群众文化活动,将具有本土特色、形式丰富、适宜普及推广的传统音乐、舞蹈、戏剧、体育等代表性项目纳入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将传统体育、游艺代表性项目纳入全民健身活动;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社区建设深度融合,打造具有地域特色的社区文化。第二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以琼剧、海南椰雕等特色文化为重点内容,结合府城元宵换花节、军坡节等节庆、民俗,开展具有地方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展演
14、、体验等活动。支持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推广、展示、研究、交流、传播等活动。加强媒体平台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第二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支持、指导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等,将涉及知识产权的传统技艺、实物、歌舞戏曲等申请产权保护。第二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信息平台,对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建立保护档案和相关数据库,记载保护对象的历史、权属、测绘数
15、据、利用情况、相关研究成果等信息,综合运用图片、文字、录音、录像、多媒体等形式,并将保护档案和相关数据信息通过互联网等平台向社会公开,对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实施数字化保护。通过数字化手段向国内外推广、展示、传播和交流非物质文化遗产。对于涉及国家机密和正当商业机密的内容予以保密。第二十五条违反本保护规定的行为,根据情节和内容进行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款规定,冒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或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等保护管理不力,导致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存续状况恶化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遗失或严重损坏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反规定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22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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