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法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解与启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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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普通法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解与启示提要:普通法国家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表述是“毫无合理怀疑”(也有的表述为“确信”),香港刑事诉讼在各类犯罪罪名、犯罪情节的证明要求上也是如此。这种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反映了人们认识客观存在的主观性,强调了主观认识的事实与客观的真实之间的差距,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有不足,它否认了认知结果的客观性。相反地,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则片面强调客观真实,忽视了认识的主观性,也是不准确的。因此,我国的刑事证明要求可以借鉴普通法的一些合理做法,建立较为科学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即使人民法院在现行的证明制度下,也可以采取一些具体改善措施。普通法中,刑事诉讼证明设定了比较高的标准,其要求
2、比民事诉讼更为严格,因为刑事判决的错误会导致比民事判决错误更为严重的后果,最直接的后果就是可能让无辜的人失去自由甚至生命。为此,比较严格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旨在侧重保护无辜者,从而反映了这样至关重要的价值取向:刑事审判必须防止无罪的人被错误定罪,即使有可能让有罪的人逍遥法外也在所不惜。至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刑事证据规则具体运用过程中的意义,可以说,它是所有证据规则的基本内核,哪些证据可以采纳,哪些应该排除,证据具有什么样的证明力,直至可不可以定罪,都是以证明标准为尺度,以证明标准来衡量判决的正确与否。所以,了解普通法的刑事证据制度,要先从证明标准开始。一、普通法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经典表述在普通法
3、的刑事诉讼中,法官必须指导陪审团采用合适的证明标准,并说明该标准的具体要求,及要达到什么样的证明程度。如果不作出这样的指引(direction),只此一点,判决被认为存在“致命的错误”。在这些指引中,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种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表述方式:一是“毫无合理怀疑” (Beyond reasonable doubt);二是“确信其罪”(Be sure of guilt)。(一)“毫无合理怀疑”毫无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普通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作出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传统表述,也是诉讼证明中的最高标准。这个标准在死刑案件中被首先使用,逐步扩大到所有的刑事案件,并进而成为普通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的通用证明
4、标准,英国的枢密院就多次在判决中使用了“毫无合理怀疑”这个证明标准,进而使该表述成为英国语言的常用语。这个证明标准的基本含义是:1、任何刑事案件的有罪判决,必须达到案件事实认定上的毫无合理怀疑;2、如果在一个刑事案件中,只要存在着公诉方未能证明的合理怀疑,不论这种合理怀疑是由公诉方提供的证据引起的,还是由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引起的,被告人均必须被宣告无罪。在具体适用这个标准时,普通法认为,虽然“毫无合理怀疑”是一个比较高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但也不要求绝对的肯定,因为绝对的肯定在实践中很难做得到。因此“毫无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要求一点怀疑的影子都没有,如果公诉方的证据能够有力地证明被告人有罪,而只有
5、极小的可能性可以使被告人不被定罪,并且这种可能性非常之小,仅仅表现为一种可能但一点都靠不住,那么公诉方的证明就是“毫无合理怀疑”的证明。正如英国的丹宁勋爵(Denning J)在谈到“毫无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性质时指出:“不是说要达到确定的程度,但它必须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毫无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意味着排除了一切怀疑的影子。如果法律允许不真实的可能性来左右司法公正的航向,那么法律就不能保护社会。如果虽有极小的可能性有利于被告,但证据本身却具有极强的证明力,我们就会对有利于被告的极小可能性作出这样的裁定:当然这是可能的,但没有丝毫证明力,从而将其驳回,如此,该案件就得到了毫无合理怀疑的证明。当然如果
6、缺少这样的(毫无合理怀疑的)证明,(判决理由)将是不充分的。”然而,在实践中,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官采用这种证明标准的表达时,尤其是当陪审团成员理解这个标准出现困难时,法官就很难解释清楚何为“合理怀疑”。如何理解“合理怀疑”,尚无统一意见,导致多种解释并存的现象。立法上,就有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将“合理怀疑”界定为:“它不仅仅是一个可能的怀疑,而只是该案的状态,在经过对所有证据的总的比较和考虑之后,陪审员的心理处于这种状况,他们不能说他们感到对指控罪行的真实性得出永久的裁判已达到的内心确信的程度。”这更多地表现为道德上的高度确信。而比较常用的立法定义是:“合理怀疑是指基于原因和常识的怀疑-那种将
7、使一个理智正常的人犹豫不决的怀疑,所以毫无合理怀疑的证明必须是如此地令人信服以至于一个理智正常的人在处理他自己的十分重要的事务时将毫不犹豫地依靠它并据此行事”。司法实践中,法官在给陪审员的解释则是千差万别。在美国的Cage一案中,最高法院提高了无罪裁决的所必需的怀疑程度,该解释只允许在“严重不确定”或“实际的实质性怀疑”的情况下才能作无罪裁决,而所谓的“毫无合理怀疑”被解释为“道德上能够确定”。更有的判决为“合理怀疑”提供一个量化标准,认为“毫无合理怀疑”就是75%的有罪可能性。这种绝对的量化标准被之后的判例所摒弃。缺乏明确、统一的“合理怀疑”概念造成了刑事裁判上的一定混乱,法官指引中不严谨的
8、证明标准解释经常成为当事人成功对裁决提出上诉和较高一级法院对其进行改判的法律理由。针对这种情况,就出现了第二种证明标准的表述方式。(二)“确信其罪”这种规定方式还有一个比较冗长的表述,即“证据证明力是如此之强以至于陪审团能够确信”,是由高达德勋爵(Lord Goddard CJ)在Summers一案中提出来的,他认为:“当陪审团负责评议证据的时候,主要是为了发现证据的证明力能否使他们如此确信被告是有罪的,这比使用合理怀疑的表述要好得多。我希望今后就照此处理。”在普通法的司法实践中,这个标准其实与“毫无合理怀疑”标准在实质上是互通的,没有本质上的区别。虽然说,前者是指判断证据的最终结果标准,后者
9、既包括了综合判断证据之后有罪判决的证明要求,又包括了判断各项证据的证明要求,两种表述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要达到确信其罪的结果,就必须通过排除一切合理疑点这一过程才能达到,而排除合理怀疑的目的也就是为了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所以说,这两个证明标准表述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另一方面,陪审员都是从普通人中选任的,普通人根据常识对案件事实所作出的判断很难从理性上去判明,再者,对于案件事实部分而言,很多情况下其本身没有什么可进行说理的余地,陪审团需要的指引应以判断证据过程的标准为更合适,结果的证明标准对陪审团而言是没有多少指引价值的,因为无论采用何种证明标准,陪审团评议整个案情总是以能否确信被告人是否有罪为
10、结果的。更何况,确信其罪是一个比较含糊的概念,陪审员很难从整个案件的综合分析上去把握这一标准。所以在现今普通法国家的刑事审判过程中,法官在给陪审团的指引中,单独作“确信其罪”指引的非常少,为了避免在判决中因给陪审团的指引不够严格而处于被动地位,法官往往以比较详细的证明标准作为稳妥的指引,很多判例则是将两个证明标准都向陪审团作指引,这样的指引四平八稳,不会给上诉人和上级法院挑出毛病来。即使是提出“确信其罪”标准的高达德勋爵自己也陷于此道,他在Hepworth一案中作出这样的评述,法官要想不受质疑,就必须这样指引陪审团:“你们必须是毫无合理怀疑”,然后又加上“你们必须确信被告人确实有罪”。二、香港
11、高等法院手册对刑事证明标准的具体运用香港法律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表述也是主要体现在法官给陪审团的指引中,法官指引的主要内容就是如何判明证据的真伪、以什么样的标准来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等等,可以说法官指引就是诉讼证明标准在具体案件中的实际运用。香港法官指引的诉讼意义与其他普通法国家的规定一样,在刑事诉讼中占据重要的地位,一个不合适的指引也会招致一起成功的上诉和上诉法院的改判。因此,香港高等法院为了更好地规范法官指引,将模范的法官指引编纂成册,并纳入1999年4月英文版的高等法院手册中,2002年又将其翻译成中文。根据该手册,可以看出,隶属于普通法系的香港法律,在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上也无例外地沿用了上
12、述两种证明标准的表述方式。在高等法院手册(1999年4月版)第A段“陪审团指引”中 “举证责任与举证标准”一节中说:“如果你们(指陪审团成员)考虑所有证据后,肯定(be sure)被告有罪,就必须作出有罪的裁决。如果你们不能肯定的话,便必须作出无罪的裁决。”而在“谋杀”一节,该手册又指出:“要充分证明被告谋杀罪名成立,控方不需要证明以下哪一项事实情况确曾发生,但控方必须在毫无合理疑点下证明(establish beyond reasonable doubt)下列某项情况确曾出现,而产生该项情况的所有条件也悉数存在;否则,你们不可以裁定被告谋杀罪罪名成立。”但是,香港法律并不是将这两种证明标准绝
13、对地割裂开来,而是将这两个证明标准有机地结合起来,并且不同类型的犯罪认定有着不同的证明循序和具体证明标准要求,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是以一概全。总结香港高等法院的高等法院手册关于陪审团指引的规定,可以看出:首先,体现了两个证明标准的结合,实际上有时很难区别这两种表述的实质差别。如关于谋杀,除了上面的指引,还有另一个指引是这样的:“自始至终,控方必须负起举证责任,证明罪名的每项构罪成分,而且必须证明得毫无合理怀疑。所以,你们必须肯定以下每项事情,才可以裁定被告谋杀某女士的罪名成立:1、被告的行为/行动,导致死者死亡;2、该项杀人行为/行动是非法的;3、被告作出该导致某女士死亡的行为/行动时,意图杀
14、死她,或者意图导致某女士身体受到非常严重的身体伤害。如果你们不能肯定这些构罪成分的任何一项,则被告谋杀罪罪名便不成立。”该指引较为清楚地说明了两个证明标准表述之间的关系。首先从整个案情总的、综合的考虑,确定被告有罪的证明标准是“必须证明得毫无合理怀疑”,而如何才能达到这样的证明要求呢?那就是该罪犯罪构成的各项要件必须得到肯定,换句话说,肯定每项犯罪构成要件就是使得整个案情毫无疑点,而整个案情要达到毫无合理怀疑就需要组成案情的每一项要素都能得到肯定。从而将“毫无合理怀疑”看成是案件的整体标准,“肯定”是案件各个法律组成部分的证明要求,是整体与部分之间的关系。甚至,该手册在绝大部分的指引中,并没有
15、列出“毫无合理怀疑”这个标准,只是直接表明只要能肯定某罪犯罪构成各要件的诸项事实,就可以裁定被告罪名成立,意味着整个案件的证明已经达到了“毫无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程度。换言之,证明得毫无合理疑点,就能够确信,而确信就意味各个情节被证明得毫无合理疑点。其次,不同罪名、不同情节的犯罪事实证明是特定的、具体的。根据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和各种特殊情节的成立条件,设定了需要“肯定”的具体事项,是为了达到认定上的“毫无合理怀疑”,从中体现了两个标准的互为作用关系。粗略归纳一下,主要表现在:1、以不同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作为证明对象,如勒索罪,需要这样对陪审团作指引:“你们必须先要肯定以下所有事项,才可以裁定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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