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题型解读与答题方法讲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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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部分 法学案例分析题的题型解读一、何谓法学案例分析题法学案例分析题是考察者向考生提供一个或者数个(一般一个)案件材料,要求考生依据相关的法学理论知识和法律制度,对案件进行分析,并得出结论的法学综合型考试试题。二、法学案例分析题的特点1、材料文字多2、考查层次高3、分值配置高4、答题风险高5、分析较开放6、结论须确定三、法学案例分析题的结构 1、案件材料2、给定问题3、分析问题4、得出结论四、法学案例分析题考查目标 1、熟练掌握法学理论知识2、熟练运用理论知识能力3、综合分析得出正确结论五、分析案例分析题的基本模式模式一:曾某与王某离婚纠纷 【案情介绍】原告曾某与被告王某于1993年结婚,婚
2、后于1994年、1996年分别生育女孩小曾、儿子小王。后因感情破例,于2011年协议离婚。根据协议第三条约定,共有房屋属原告的一半份额原告赠与给女儿小曾、儿子小王共同所有。婚姻关系解除后,原告无房居住仍在该房第三层居住。2012年5月26日,被告以原告居住的房屋为其所有为由强行要原告交出房门及大门钥匙,并将原告赶出大门。在原告离开后,被告将大门及房门锁全部换掉,致使原告无法进入该房屋,原告遂诉至法院。 【案情分析】第一种意见:原告将属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给自己子女,通过赠与方式已对房屋作了处分,丧失了房屋的所有权,当然丧失了居住权。第二种意见:原告在与被告协议离婚时,虽然将属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给
3、自己的子女,但双方的子女并未在协议上签字,因而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做出意识表示只是单方法律行为。不够成合同法意义上的赠与合同,赠与合同并没有成立,原告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第三种:原告在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将属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给自己子女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赠与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原告可以通过行使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维护其对房屋所有权。【点评】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原告所有的房屋赠与自己子女,该种行为是否有效?根据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从这一条规定可以看出赠与合同
4、是诺成合同。所谓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即“一诺即成”的合同。赠与合同一经受赠人表示接受便宣告成立。赠与合同为不要式合同,所谓“不要式合同”,是指法律没有要求必须具备特定的形式的合同。不要式合同不排斥合同采用书面、公证等形式,只是合同的形式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赠与合同既可采用口头形式,又可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在合同订立后办理公证证明。无论采用何种形式,也无论是否经过公证,都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成立。因赠与合同属于非要式合同,其在形式上比较随意,即可以是口头上赠与,也可以以书面方式的赠与。据此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在离婚协议中将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自己的子女的行为,因没
5、有子女在协议上签字而使得赠与合同不成立的说法不能成立。所谓的签字只是能证明当事人意识一致的体现,因赠与合同属于不要式合同,在表现形式上具有灵活性,法律没有要求受赠与人要做出书面的意识表示;另外对于受赠与人小曾(14岁)、儿子小王(12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要其对接受赠与的行为做出书面的表示,太过苛刻,故若原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受赠人不接受赠与,则应推定受赠与做出接受赠与的意识表示。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认定赠与合同成立。但合同的成立并不意味着合同的生效,赠与合同的生效需要满足其生效要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也就
6、是说赠与合同生效从交付赠与物或者办理相关手续时生效。在本案中要使得原告赠与房屋的合同生效,则需要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本案中赠与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原告并没有丧失其对房屋的所有权。赠与合同的赠与人享有任意的撤销权。赠与的任意撤销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不再为赠与行为。法律规定赠与的任意撤销,源于赠与是无偿行为。既便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也还可以允许赠与人因自身的某种事由撤销赠与,这也是赠与合同与其他有偿合同的显著区别。尤其是有的赠与合同的订立,是因一时情感因素而欠于考虑,如果绝对不允许赠与人撤销,则对赠与人太过苛刻,也有失公允。本案中原告的赠与合同不符合赠
7、与的财产已转移其权利的、赠与合同订立后经公证证明的、赠与合同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这三个限制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条件。故原告可以行使赠与合同的撤销权,通过撤销赠与来维护自己对房屋的所有权。 【案情结果】笔者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将属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给自己子女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赠与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原告可通过行使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维护其对房屋的所有权。上海A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范某居间合同纠纷案【案件事实】原告上海A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某居间合同纠纷。2011年8月26日,原告作为居间方、被告作为买受方,与本市金沙江路B房屋出售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
8、为该房屋交易提供居间服务,促成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即表明原告居间成功,交易方应按约定比例向原告支付佣金。同日,被告与房屋出售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对房屋总价、示范文本即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签订期限、过户日、首付款、二期房款、尾款的数额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同时,被告签署佣金确认书一份,同意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向原告支付佣金43000元,如延迟支付的,原告有权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追索违约金。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购房首付款,在出售方没收定金10000元后,交易终止。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受被告委托完成了居间服务并促成被告与案外人
9、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对付款日期、交房日期等交易事项作了明确约定,根据相关规定,应视为原告完成了居间服务,而房产交易能否实际完成属另一法律关系,与佣金支付无关。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佣金430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法院判决】 被告范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25800元。 【案件分析】 居间方按协议约定为房屋交易双方完成中介服务的,负有佣金支付义务的一方应按承诺支付钱款。经事实查明可知,被告对原告提供了居间服务、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及约定的佣金数额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针对被告
10、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应对其签署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居间协议、买卖合同及佣金确认书的内容,尤其是己方须承担义务的条款尽谨慎审核之义务,并对上述的签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房屋买卖合同既已成立,则按居间协议约定,应视为原告居间成功,按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须承担佣金支付义务。被告认为佣金支付必须满足示范本合同的签订与房屋交易完成的条件、及其认为原告未按承诺就延期付款的问题协助其交涉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作为买受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其自认未按期足额付款的行为直接导致了交易行为的终止,则即使被告所主张的佣金支付条件属实,致使该
11、条件最终无法达成的责任亦应由其单方承担而不能归咎于原告。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模式二: 案例分析题(本大题共有4小题,其中第1小题3分,第2、4小题5分,第3小题7分,共20分) 2012年11月26日下午3时左右,杨晓红到王孔亮家房屋的前檐下与谭某某、沈某、杨某某一起打牌,在打牌期间突然从房屋上面掉下一花盆砸在杨晓红头部,当即血流不止。打牌的几个人将杨晓红送往当地镇卫生院进行包扎,后转送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花医疗费18600元。杨晓红因无钱治疗只好出院在家
12、休息。经南阳峡光法医鉴定所鉴定,杨晓红为脑挫裂伤愈合后属九级残,颅脑损伤行开颅术后愈合属九级残,综合评定为八级。同时,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认为原告后期颅骨修补的医疗费用约需27000元。 请根据上述案情,结合你所学的侵权法知识,分析下列问题: 1、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何种特殊侵权责任? 2、如果杨晓红无法确定花盆是从那家房屋掉下来的,那些人可能成为被告? 3、本案适用何种归责原则? 4、杨晓红可提出哪些赔偿项目?第二部分 法学案例分析题的答题方法讲解 一、法学案件分析的两种基本方法英美法系国家注重归纳法和论题式的思维,采个案分析方法大陆法系国家强调演绎法和体系化的思维,采请求权
13、基础分析法我国采三段论模式:大前提是“找法”,即寻找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小前提是确定案件事实;最后以法律为依据,以事实为准绳,将抽象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得出结论,即判决意见。补充介绍:三段论的演绎法 大前提:我们班所有人的同学们都要考案例分析题 小前提:你是我们班同学 结论:你也会考案例分析题(一)请求权基础方法“谁得向谁,依据何种法律规范主张权利。” 王泽鉴民法总则王利明的理解:“有人未经我的许可把我的一块表卖掉了”首先它涉及到侵权的请求权,因为你未经我的许可把我的表卖掉,这就侵害了我的财产权,构成了侵权。其次,它涉及到物权的请求权,因为未经许可将我的表卖掉,我有权要求占有人返还原物。第三如
14、果出卖人和我之间具有合同关系,那么还涉及到合同的请求权。未经我的许可卖表的行为,构成违约。四是涉及到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未经我的许可,把我的表卖掉,这也构成不当得利。可能请求权罗列请求权筛选请求权对应的法律规则满足法律规则的法律要件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法律要件。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指的是通过对事实(小前提)的整理与说明,通过对法律(大前提)的解释,建立起大前提与小前提之间的联系,是三段论推理过程中的一部分。(二) 法律关系分析方法 法律关系分析方法,是指通过理顺不同的法律关系,确定其要素及变动情况,全面的把握案件性质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在此基础上通过逻辑三段论的适用以准确适用法律,做出案例分析的方
15、法。 法律关系分析法的运用可分为以下两个步骤: 第一步:考察案件事实涉及的法律关系 (1)明确争议点及与其相关的法律关系(2)确定是否产生了法律关系 (3)分析法律关系的性质(4)分析考察法律关系要素(5)分析是否发生了变更、消灭的后果 第二步:考察法律适用即在第一步确定的案件事实(小前提)的基础上,查找适用核心关系与有关联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大前提)。二、 法学案例分析的实质事实认定和法律解释的过程三、 法学案例分析的关键弄清楚法律关系(特别是核心的法律关系)及其性质四、 法学案例分析的基本条件1、熟悉法学理论知识2、熟悉相关法律制度3、掌握基本的方法五、法学案例分析注意事项1、法律关系层
16、次要清晰2、核心法律关系的性质要明确3、基本结论要正确4、分析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5、语言表达要规范六、相关学习资料和途径1、人民司法2、判解研究3、律师杂志4、第三部分 法学案例分析题练习题练习题一:曾某某诉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雨法民一初字第64号原告曾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曾某某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曾某某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刘某某的银行存款29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
17、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雨法民一初字第64-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刘某某名下的湘CE60*号小汽车一辆。本院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育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金平和人民陪审员刘兴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艳廷担任记录。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相识(原、被告均离异),经多年交往确立了恋爱关系。原告于2009年,为结婚按被告的要求,以双方的名义(各占50%的产权)在湘潭市岳塘区东方名苑购买了一套房子,价值291306元。虽然房产各
18、占50%,购房款均由原告支付的。2011年5月至2013年元月,原告一直与被告居住在东方名苑4栋1单元601号。2012年5至6月间,经被告要求,原告为达到结婚目的,在九华4S店购买一台东风起亚的越野车,价值19万多元,上户在被告名下,上牌后的牌照是CE60*。车款以及购置附加费均为原告支付。2012年11月初,原告向被告提出领取结婚证,被告默认了,被告提出要10万元彩礼。原告当着她父母及妹妹的面交给被告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支付10万元后第二天,原告提出去领取结婚证,被告没有同意。因被告感情不专一,在外面另外又有男人,原告与被告感情破裂,被告于2013年元月离开原告。另原告与被告在恋爱期
19、间,原告为被告支付生活费、养老保险、被告小孩学费、生活费、被告父母亲旅游等计人民币四十万元多之多。综上所述,因被告过错,致使两人分手,原告与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的目的没有实现,与原告所购房、购买汽车和彩礼的本意明显背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房屋产权、汽车、和彩礼1000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5000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没有订立婚约,该案性质应为解除同居关系纠纷。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特定原因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
20、婚姻,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追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而本案事实并非原告所诉,其事实是在2006年原、被告双方与朋友一起聚会而相识,其后,被告见原告年轻貌美(被告年长原告28岁)逐对原告展开追求,期间被告听闻原告刚第二次离婚不久,且也为了家庭财产纠纷闹上了法庭,也考虑到双方年龄差距甚大,双方不好沟通,但被告一直信誓旦旦地表示,只要成为其女友,会好好地对待被告及其家人,要求被告放弃在上海的生意,回湘潭共同生活。被告顾及原告当时态度诚恳,年龄大的男人较可靠些,就同意了原告要求。2006年2月到现在双方一直在一起,长期同居共同生活,在双方同居之前,既没有订婚协定,也没有任何形式的订婚仪式,在同居后,双方
21、就是互以“老公”“老婆”相称,对外也是以“夫妻”名义参与社会活动(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可以证实)。“同居关系”即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在一起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从原告也认可的时间来看,双方在一起同居的时间已长达七年,对外且以夫妻名义,应该认定为同居关系,而不应作为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处理。二、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添置的财产应视为共同财产,不应予以返还。原、被告双方在同居前各自都有自己的生意,同居后,应原告要求,答辩人放弃了在上海的生意,一心一意跟随原告在湘潭生活,几年来一直帮助原告打理业务,照顾原告生活起居,操持家务,买房后的房屋装修等均是答辩人一人操办,为的是让原告无后顾之忧地做自己的生意,也为两
22、人能过上幸福稳定的生活,在这期间,答辩人不仅牺牲了自己的事业,也花掉了自己多年来的积蓄,为新房添置电器、生活用品、日常开支、购买衣服等,可以说,这几年来,原告财富的增长,离不开答辩人的全力支持和奉献,在共同生活期间,答辩人承担了所有的家庭事务,原告和被告之名下的财产均是双方共同创造,共同出资购买的财产。答辩人从未以结婚为要求,要原告给予任何财物。三、现原告要求与答辩人分手,而非答辩人提出,对答辩人名下的财产,原告无理由要求返还。答辩人曾有过一段不幸的婚姻,与原告同居后,原本想要一个稳定的家庭生活,也为此事与原告沟通过,原告多次明确表示与我结婚是不可能的,说“都是结过婚的,要扯什么证,我们就是夫
23、妻一样的。”在这期间,答辩人曾两次怀孕,想生下小孩与原告结婚,但原告冷酷地说:“我已有儿子,不需要你为我养儿子,反正我是不会与你去打结婚证的。”逼迫答辩人打掉胎儿,致使答辩人流产两次,身心遭受巨大打击。在同居生活期间,原告一方面不肯与答辩人结婚,另一方面又对答辩人极度的不信任,无故怀疑有不忠行为,干涉答辩人的正常交往,经常半夜找答辩人吵架,逼迫答辩人承认要有不忠的行为,甚至在双方居住的房内安装了窃听器来监视答辩人,想起这些,答辩人不寒而栗,也引发了双方极大的矛盾,多次是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总是采用各种方法认错,答辩人念及多年的感情,还是原谅了原告。在2012年11月也是在原告不信任答辩人,引发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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