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管理)环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特点及发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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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环境管理)环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特点及发展可从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考证得出。也就是说,当致害者具备了其他三个要件,而缺乏行为时的主观过错要件,那么即使损害结果已经存在,也毋须承担民事责任,而只有当行为人具备行为过错满足四个要件才会启动责任机制。所以,传统民事责任是过错责任原则。然而,伴随着大量环境公害事件的发生,特别是例如伦敦烟雾事件、日本水俣事件等骇人听闻的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把是否存在过错作为归责要件之一,在环境危害行为中是有待商榷的。这一点最早可追溯至十九世纪末的工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的处理,因为伴随着工业革命后机器工业的迅猛发展,工业事故带给人们的危害是巨大的,它逐渐呈现出的是一种群体
2、性和社会性。这种客观事实使人们认识到,继续拘守传统的过错原则,不仅个人的财产和人身损害无法得到及时、充分的补偿,而且会导致因社会生产环节的中断不能恢复而带来的高度社会化生产秩序的瘫痪,甚至放纵现代科学技术给社会生产力的健康发展和人类生存带来某些危害的因素。也正因为如此,无过错责任最早规定于工业发展较为发达的国家也不足为奇。而各国又根据各自的不同发展特点,选择了无过错原则的单一适用与混同适用的不同做法。例如,德国和日本就是采取某些领域的严格责任,而并未将之推及整个环境污染损害责任领域。日本大气污染控制法第四章“损害赔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指定:“工厂或企业由于企业活动而排放造成生命或健康的损害,该
3、工厂或企业应对损害负赔偿责任。”其在水质污染防治法中也作了类似的规定。而日本采取的严格责任原则目前就限于这两个领域当中。但值得注意的是,采取两种责任适用模式的国家,均将注意义务的严格化作为了判断过失的前提,企业从造址到规避措施的设置均属于考虑其是否存在过失的范围。也许在考虑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两者利弊之时我们确实难以做出割舍,那么在采取了一种折中的做法之后再以这种严格注意义务的方法加以限制也不失为一种比较科学的作法。这一点我们也可以从发达国家的治理成果中窥豹一斑。与之相对的另一种情形,就是以中国和法国为代表的单一归责原则的适用。法国的这一原则的确立最早来源于法国法典第一千三百八十四条的原则性规定
4、,后来推广到处理与技术发展有关的危害。而我国的严格责任则是来源于民法通则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环境法中的体现见于环境保护法的第四十一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这里既没有“违反本法规定”,也没有“造成环境污染事故”,可见,公害民事赔偿责任并不以违法性和过错为必要条件。无过错责任原则表明,它比过错责任原则适用范围更宽,更为严格。那么之所以在环境污染公害中适用这一原则是有其现实原因的。一是由于工业革命以来科学技术的发展带来了许多工业污染及危害,造成人类健康、财产的极大
5、损失和危害。这一点前已论及此不赘述。另一点就是在环境污染公害中的受害一方一般为较弱势的群体,要他们来举证致害方是否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显得有失公平,正因为如此,我们选择了严格的责任机制来制约致害主体,以达成利益平衡。但是我们仍需注意的是,利益的衡平机制对于一方过于严格,走向极端,就会失去公平,于是便产生了关于绝对严格责任与相对严格责任问题的提出。无疑相对严格责任更有利于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由此我们提出免责条款在环境民事责任机制当中的适用。免责也就是指损害完全是由于加害人意志或能力之外的原因造成的,则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免责条款的实际应用显得更为关键,它对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和审判机关提高办案质
6、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例如青岛市某化工厂遭雷击造成大量氯气外溢,诱发王某支气管哮喘一案中,=3*GB3调查该工厂是否在贮存氯气的罐子周围安装避雷装置,从而确定是否真的属于不可抗力,即完全是由于加害人以外的原因,就成为该案件审理的关键。由此可见,免责条款在环境公害事件中的适用是十分谨慎的,也就是说在利益平衡机制中保护的重心仍然在受害者一方。环境民事损害行为的不具违法性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一般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或违反社会道德性。而环境侵权行为,则往往没有违反社会公共秩序的性质,如我们允许企业在一定浓度和数量范围之内将污染物排入环境,排污者只要依照该排污标准排放就被认定为是合法的;又如,企业在现有生产技术
7、水平下排放多为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附随的产物,因为是社会发展的必要,与经济利益相协调为国家所认可,也是具有一定合法性的。如果我们采取行为违法性的必要要件,那么对于大量的企业为追求生产效益而排放的致使公众遭受损害的案件,就都无权提起诉讼,那么法律天平必然失衡。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传统民法理论保护对象仅限于人身和财产,这对于环境法律责任的适用明显范围过窄。这里就需要引入环境权的理论。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已被各国普遍认可,它是基于对环境开发利用、知情、参与以及环境损害请求权为内容的法律权利。=4*GB3引入环境权的概念,使我们对环境损害事实的认识有了新的突破,即它不仅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更包括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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