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风险的法律防范对策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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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行风险的法律防范对策研究随着经济、金融全球化的推进,各国纷纷开始进行金融改革,加快了金融自由化的进程。银行业的发展呈现出利率自由化、市场国际化、产品多样化、资产证券化、交易电子化等新特征。银行领域的这些新的发展对传统银行监管体制和方法提出了挑战。随着金融管制方式的变化、金融创新的发展和国际金融资本流动性的提高,金融风险也日益增大。对于银行风险的防范,除可通过经济的措施外,还应通过法律措施加以实现。各国均十分重视该领域的立法及司法活动,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均形成了较为全面的法律制度。就中国而言,银行风险一方面积累于我国长期金融体制的单一与僵化,导致金融业的活力不足,不良资产增加;它
2、同时也来源于随着我国加入WTO金融市场不断开放中所出现的新型风险。因此,研究银行风险的法律防范问题应成为一个值得关注的重要领域。对银行的风险防范和法律对策是个非常庞大复杂的工作,由于本课题篇幅所限,我们仅能就银行经营业务的风险法律防范、跨国银行危机处理制度以及完善存款保险制度等国内研究及材料较为薄弱的几个方面加以探讨,以求抛砖引玉。一、切实加强防范银行经营业务风险的法律制度建设在我国银行防范风险的过程中应着眼于防范在经营业务中的风险。其立法应主要着眼于以下几个方面:(一)不良资产处置的法律制度在我国规模巨大的银行资产中,不良资产的存在已经隐含了银行信用风险,构成我国经济稳定发展的潜在威胁。化解
3、银行不良资产问题已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金融资产证券化为这一问题的解决又提供了一个新的思路,即组建具有权威性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统一收购或接管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进行科学的分类,将符合条件的资产进行证券化。金融资产证券化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列为资产管理公司的业务手段之一。当前正在进行的不良资产的运作是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创新非常关键的步骤,政府在国有银行不良资产处置方式的有关指导性文件中也明确规定了证券化应成为消解不良资产隐患的重要手段。但笔者认为,目前我国不适宜将不良资产进行证券化,不良资产证券化应缓行。理由如下:其一,基于资产质量的考虑。金融资产证券化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是必须要有优质的金融资产
4、,即高质量的债权组合,能够带来可预测的相对稳定的现金流,同时未来现金流比较均匀地分布于资产的存续期。金融资产证券化一开始就要对投资者负责,否则就是欺诈市场、欺诈投资者的行为。我国这些不良贷款中相当一部分贷款是由于体制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并经过了长期的“沉淀”,已经没有什么价值,也根本不可能产生现金流;剩下的一部分尽管还可能产生收益,但也因国有企业效益连续下降,其价值大打折扣,能否产生稳定的收益流量最终还取决于国有企业体制改革的进程及该进程中复杂的企业资产重组效果。证券化虽然使银行资产的流动性提高,但却将贷款的信用风险转移给了国家,国家的负担并未减轻,政府的财政也将会力不从心。即使这些信用贷款有抵
5、押物也最多是以厂房、机器、设备为主,不仅自身难以带来现金流量,而且变现能力很差。将这样的不良资产进行证券化,势必会给中国资本市场的稳定健康发展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其二,基于信用评级和风险定价的考虑。金融资产证券化的本质要求组合中的各类贷款债权和金钱债权的期限、坏账风险、收益水平等基本相近。只有这样,信用评级机构才能对其风险作出准确预测,投资者才能全面准确地把握其投资风险和投资价值。而组成我国不良资产的各种贷款不仅期限差异很大,而且风险水平也参差不齐。把这样一批各方面条件差异很大的资产组合在一起,势必会造成信用评级和风险定价的困难,无法科学确定债券的信用等级和发行价格。其三,基于法律上杜绝欺诈的
6、考虑。如果将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不良资产进行了证券化,这首先就是欺诈投资者的行为。同时,再加上我国目前信用管理体系薄弱,信用体系发育程度低,失信行为盛行,中介机构资信程度不高,还未形成能够保障金融资产证券化有效、公正进行的成熟的信用管理体系的法律保障机制。开展不良资产证券化势必会为虚假陈述提供了很大的可乘之机。如果不及早遏制的话,法治的力量在已经发生的损失面前,也会显得捉襟见肘。所以,笔者认为,鉴于国际金融资产证券化成熟的运作经验及我国还未形成与之配套的市场环境和法治环境的状况下,为了杜绝欺诈行为,保障资本市场稳定发展,目前不易进行不良资产证券化。我国不能把化解不良资产的希望寄托在金融资产证券化上
7、。即使待时机成熟,要用证券化的方式处置不良资产,从国际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成功实践来看,被证券化的金融资产可以是不良资产中的次级和可疑类贷款,以及一部分正常贷款范围内的关注类贷款,而绝对不可能简单地把不良资产一概纳入证券化的范畴。(二)信贷风险的法律防范将我国商业银行产生信贷风险的原因层层分解,可以用如下图表来表明影响信贷风险的重要因素 :针对我国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的产生原因,法律可以从这些方面加以规范。()银行在设定担保时应视自然人、法人的不同,对保证人的代偿能力做出法律区分规则,但不能将完全代偿能力作为保证人的资格要件。银行应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进行严格审查,并视自然人和法人民商事权利能力判定标准
8、的不同,设定不同的法律标准。()加强金融债权保全制度。造成损害金融债权的现象是多方面的,金融债权的保全绝非是金融债权人本身就能够解决的,必须充分发挥各有关方面的职能作用,共同努力构筑一个强有力的金融债权保护体系。首先,各级政府在金融债权保全过程中应发挥应有的作用,遏制和防范地方政府向金融机构的权力渗透和扩张。其次,金融债权的保全离不开审判机关的司法保护。债的保全方法有两种,即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撤销权。该权利的行使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由此可知,金融债权的保护离不开人民法院的司法保护。但现实中,法院对金融债权保全案件积压过多,再加上地方保护主义的压力或极少数执法人员的徇私枉法,执行难问题尚未从根
9、本上加以解决。我国应继续推行主审法官负责制,落实错案责任追究制并严肃查处徇私枉法等行为。第三,贷款银行在金融债权保全中的责任。贷款银行对金融债权的保全负有首要责任。首先要在银行内部建立起贷款管理责任制,预防贷款风险。实行行长(经理、主任)负责制和分级管理制;建立贷款审查制度、审贷分离制、信贷工作岗位责任制、离任审计制等。()现实中,造成银行不良资产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大量公司以非正常方式营运,导致公司从未赢利,股东吸干公司资金而未考虑公司的需求和发展,或者公司始终维持在破产边缘,导致贷款无法清偿。但是,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却可以躲在有限责任的庇护之下,使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失,而债权人中大多数是银
10、行。在该种情况下,公司的独立人格可以遭到否认,如果公司资本不足以赔偿债权人或其权利人主张的要求时,法院可以判决股东个人负赔偿责任。即运用公司法上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disregardof corporateness)保护银行的债权利益,矫正股东滥用有限责任损害银行债权的情形。(三)银证合作中的法律风险防范判断金融市场规范和风险防范措施是否得当,一个基本的标准是看其金融市场功能是否发育完备。完备高效的金融市场则主要依赖于三个因素:银行效率的提高;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效率的提高;资金由效率低的市场流向效率高的市场。从各国法和我国金融管制法的发展来看,管制法放松是趋向,混业经营或银证合作是趋向。新修改
11、的商业银行法给商业银行混业经营留下了发展空间。我们认为,在我国银证业目前的情况下,金融管制法律的发展应循如下原则:.要明确业务规则和管制目标。在银证基本业务、中间业务、为实现业主所必须的兼营业务和管制目标不确定的前提下谈分业管理或混业经营是没有意义的。分业经营并不一定就意味着金融安全。中国这几年来实行分业经营体制,同样存在大量金融风险。混业经营也不一定必然带来金融风险。德国一直实行全能银行制度,但德国的金融体系却相当稳定。同时,商业银行的真正出路其实在于以资本市场为平台所进行的一系列创新。所以,银证合作是趋势,明确规则和目标是前提。.加强对“防火墙”、“中国墙”的研究。我国商业银行法应明确规定
12、:银行从事证券业务应通过银行控股公司的证券子公司进行;除非为清偿政府债券,银行不得向证券公司贷款;银行和证券公司之间不得有董事或职员的连锁兼职;除非客户同意,禁止银行与证券公司交换秘密信息;信息不得为提高证券公司所承销的公司证券的变现性而向公司贷款或提供担保;银行不得为了支持证券公司所承销的证券的本息而向个人放贷;证券公司不能在承销期或承销结束后30日内向银行或者信托账户出售证券;证券公司不得由银行支持,亦不能被保险公司保险。.由于综合性证券上可以从事自营、代理、承销等多项业务,利益冲突的现象也时有发生。旨在规范综合性证券商的“中国墙”制度也应引入证券法中。目前,这一制度在美国、英国、加拿大、
13、澳大利亚、新加坡等国得到了广泛应用。该制度主要包括:将不同的证券业务部门设置于不同大楼或楼层;建立由限制解除档案、计算机的制度,以及国际业务部门通讯规则;对有关敏感资料强制适用密码或加密;对被限制或被禁止的证券开设限制名单或监视名单;对不同业务部门之间的人员调动进行严格规定,防止银行人员调动而造成内幕信息泄传;完善监控设施,如对不同业务部门之间的电话进行监听等等。(四)金融衍生业务的银行风险法律防范衍生性金融商品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风靡世界的一种相当复杂的金融交易和投资手段,其产生和发展的动力是人们管理和规避金融风险的需求。衍生性金融商品的出现,不仅极大地提高和完善了金融体系的风险配置功能,
14、将风险转嫁给其他愿意承担且有能力承担的市场参与者,而且促使金融机构传统的风险管理技术发生革命性变化。可以说,没有衍生性金融商品的风险管理,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现代金融风险管理。金融衍生工具(derivative instruments)又称衍生产品(derivativeproducts),它是由买卖双方达成的一种金融契约或商业合同,其价值由基础资产(underlyingassets)的未来价值衍生而来。依据国际交换及衍生性金融商品协会(International Swap and DerivativeAssociation,ISDA)的定义,金融资产是一种以移转风险为目的,而互易现金流量的双务契约
15、。与契约届满时,当事人依据“标的资产”或“基础资产”,并参考利率或指数之价格来决定债权额的大小。我国银监会借鉴了巴塞尔委员会的做法,对金融衍生产品采用最原则的定义,即衍生产品是一种金融合约,其价值取决于一种或多种基础资产或指数,合约的基本种类包括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衍生产品还包括具有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中一种或多种特征的结构化金融工具。衍生性金融商品可以让银行在不转移资产所有权的同时,转移信用风险。在此基础上,金融机构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灵活运用衍生工具达到多种目的。衍生性金融商品在国外早已成为金融市场使用者控制风险甚至增加收益的重要工具,在国际金融市场上充当着非常重要的角
16、色。随着以金融衍生产品为代表的表外业务的蓬勃发展,金融衍生性商品交易成为商业银行表外业务中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由于表外业务本身的复杂程度和投资组合的速度均与传统银行业无不可同日而语,对银行表外业务的管理和控制困难重重。监管当局监督银行表外风险的主要做法是确保银行以适当的措施计量和控制风险。巴塞尔委员会认为,开发表外风险监管技术应注意三个主要因素:第一,监管当局应与银行和其他有关机构保持对话,以跟上市场的最新发展;第二,审查审慎报告系统,以确保它已适当反映了所有重要表外业务的情况,不管各国认为应达到何种报告要求,十国集团的监管当局都认为,当前的一个迫切任务是要审查其现有的报告体系,以确保报告系
17、统以涵盖了银行所从事的所有各类表外业务;第三,审查监管政策,以确保它能完全适应表外业务的发展需要。须随时留意有关衍生性商品等表外项目( OBS )交易对其资本适足性( Capital Adequacy)之影响。此外,针对信用风险,须进行订定每一交易对手之最高交易额度的法律控制;针对市场风险,须进行订定每种商品最高承做额度及停损点的法律控制;针对流动性风险,须进行订定单一商品最高额度的法律控制;针对作业风险,须进行订定内部作业流程及内控及稽核办法的法律控制;针对法律风险,须进行与交易对手签定契约明定权利义务的法律控制,加强对金融衍生商品的信息披露。要全面衡量银行承担的风险状况,就必须考虑其表外的
18、风险,特别是要注意披露使用衍生交易的状况以及衍生交易与表内项目之间的互动关系。我国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金融机构为境内机构和个人办理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向该机构或个人充分揭示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并取得该机构或个人的确认函,确认其已理解并有能力承担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金融机构对该机构或个人披露的信息应至少包括:衍生产品合约的内容及内在风险概要和影响衍生产品潜在损失的重要因素两项内容。 (五)加强对关联企业风险监测的法律措施近年来,银行股东、高管人员利用职权“谋划”的关联交易使银行的资本金被变相抽逃的事件连续发生,商业银行法第40条已经有关于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规定。但是
19、,这条规定在中国目前复杂的存贷商业交易中显得过于简单化和苍白无力。为规范商业银行关联交易风险,2004年4月6日,银监会发布了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并于5月1日起施行。其关键点是界定商业银行的关联人和关联交易范畴,明确关联交易的管理和处罚办法。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对关联企业风险监测的法律措施应主要有:1、加强关联企业间的担保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关联方发放担保贷款;不得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不得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但关联方以银行存单、国债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2、严格管理集团关联企业的统一授信。办法规定不得聘用关联方控
20、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审计;对一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对一个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总数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5%,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50%。商业银行分行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商业银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人员,应当根据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报告其近亲属及办法所列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包括董事会或者经营决策机构对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职责和人员组成,关联方的信息收集与管理,关联方的报告与承诺、识别与确认制度,关联交易的种类和定价政策
21、、审批程序和标准、回避制度、内部审计监督、信息披露、处罚办法等内容。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应当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不正当关联交易的法律责任。办法明确了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法律责任。对通过施加影响迫使商业银行违反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的股东,银监会可以限制其权利;对控股股东,银监会可以责令其转让股权;对违反关联交易管理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银监会有权责令商业银行进行调整;对商业银行违反办法规定的行为,由银监会责令改正、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由银监会视情节轻重,责令商业银行给予纪律处分,取消一定年限的任职资格
22、或禁止一定期限从事银行业工作,并可给予罚款。 可以说,银监会的这个办法对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作了细致的定义与规制,但是,它仍然还是有欠缺的,如金融集团间的关联企业就不包含在其中。类似于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企业,含有银行、保险、证券等各种金融业务,而其中银行、证券、保险之间的关联交易将更为复杂,实践中,容易出现自己的证券公司发债券发不出去就让自己的银行去买等现象,这个风险也应加以防范。此外,如果关联交易是发生在母子公司之间时,还可考虑运用公司法上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当出现严重不正当交易行为时,直接让母公司对子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是对传统上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二、跨国银行危机处理制度(一)跨国银行危机处
23、理制度之考察由于银行是经营货币的特殊企业以及公众对健康发展、良性运营的银行业的关注,银行破产必须置于监管者高度的关切之中。银行破产法律问题已进入金融监管层的视野。1、关于银行破产的立法体例问题银行破产分为适用普通破产法和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及银行破产法两种情况。在一些欧盟国家中,银行破产受到普通的公司破产法的调整,如英国、德国、爱尔兰等国家。2000年,英国对其破产法进行了修订。在新修订的法案中,包括了特殊的银行破产条款,并由金融服务局(FSA)和存款保护委员会(DPB)负责实施。如今,大多数欧洲国家采取的是一种变通的做法:银行破产适用普通破产法的原则和专门法的专门条款,或者在专门法有规定的时候
24、不适用普通法。美国是采取银行破产法这种立法例的典型代表。在美国,立法机关通过了专门的银行破产程序,规定银行破产完全由银行监管部门负责,银行破产不适用普通破产程序,而是适用特别破产程序。美国联邦银行法拥有对银行破产和重组的唯一管辖权,不得适用其他法律。2、关于破产银行接管的法律程序问题由于各国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不同,破产银行的接管程序可以基本上分为两类:一是行政管理程序。该程序是在没有司法介入的情况下由银行监管当局依据银行法而主导、实施的,它具有临时性的特点,其最终的出路则要根据清算的情况做出,或是继续采取行政手段,以非破产清算程序解决危机或是转化为司法破产程序。二是司法管理程序即依据银行法、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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