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反腐败的主要经验及其启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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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英国反腐败的主要经验及其启示社会转型与大都市治理英国是一个科技发达、经济实力雄厚的国家,也是一个廉政建设搞得比较好的国家。在“透明国际”组织公布的2004年全球各国廉政建设排行榜中,英国在86个国家中排名第11位。其实,英国历史上曾经有过一段政治腐败横行的时期。19世纪,英国政府对公务员制度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收效显著。从那以后,腐败问题在英国得到了较好的控制,这主要得益于其道德教育、严格立法和比较健全的反腐败机制等。学习、分析英国的反腐败工作经验并吸收其合理因素,有助于我们增长见识,拓宽思路,对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的中国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无疑也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一、英国反腐败的主要做法
2、英国作为世界上第一个工业化国家,虽然不时地曝出大大小小的丑闻,却不至于扩展成大范围的权钱交易和政治腐败,这与其反腐败的措施得力是密不可分的。其主要做法有:(一)多层次设置反腐败机构英国负责反腐败的机构分散于议会、司法部门、审计部门以及政府部门内部,形成了广泛的反腐败网络,主要有:1、英国议会。英国对内阁政府及公务员,特别是对于高级公务员的监督相当严格,其中,英国议会监督是主要的。英国议会至上,它有权否决和修正内阁的任何一位部长,质询的内容和范围没有限制,内阁成员对于议员的质询必须作出回答,一般都要公之于众。英国议会除了设有独立的专门监督议员、部长和政府官员的罗伦委员会(又称公共生活标准委员会)
3、之外,还设立了与内阁机构设置相对应的由议员组成的专门委员会,负责对内阁机构的对口监督。2、司法机关。英国不设专门的行政法院,司法机关可以通过普通法院的判决对政府及其官员的行为进行监督。这样的机制既有优点又有缺点,优点是其法律的适用范围比较广;缺点则是缺乏针对性。因此,为了更有效地对行政机构进行更有针对性的监督,英国设立了2000多个行政裁判所,负责对涉及税收、社会保障、退休金等上百个部门的案件进行审理。同时,检察部门设有严重欺诈局,在检察总长的领导下独立开展工作,有权对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的“严重和复杂的”欺诈行为进行调查和起诉,并且有权从其他机构获得所需的信息。3、审计机构。英国是世界上
4、最早设立审计机构的国家,早在13世纪就建立了王室财政审计制度。英国国家审计署完全独立于政府之外,代表议会对政府公共开支进行审核,监督政府运作,向议会报告工作。国家审计署的工作不仅着眼于被审计的政府部门或机构如何使用公款,而且注意分析其使用公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使用公款所产生的正面效应与负面影响,并就此提出改进建议;审计委员会负责对一般性的审计问题进行监督,并且负责在公共审计机构和私人公司之间分配审计任务(比例一般是1:2),还负责对审计行为提出建议、监测全国的欺诈与腐败行为的发生几率,并且就当前趋势和技术发展提出报告;地方审计机构在2002年以前,负责对国家卫生系统和地方政府进行审计,并向审计
5、委员会报告,2002年以后被并入审计委员会,成为后者的一个机构。4、政府部门。英国有多个政府部门设有内部监督机制,其中有几个部门的反腐败最有特色,对腐败行为的管理也最直接。财政部每年对发生在政府机构(不仅仅是财政部)内部的欺诈行为的性质、类型、原因、数量、金额和追缴方式等提交一份详细报告,此外还发布一些指导政府各部防止欺诈行为的原则;国家保健署主要针对国民保健系统出现的行政管理人员和供药商相互勾结合伙欺诈国家钱财,医生和患者相互勾结多开多报、虚报冒领等严重欺诈行为进行调查;国内税收署设有特别办公室专门负责对税收方面的欺诈行为进行调查;工作与养老金署设有针对各项社会福利的专门反欺诈机构(包括地区
6、性机构),并设有联合工作组,以便与其他政府部门更好地合作。5、监察员。英国的监察员分为三种,即议会监察员、地方政府监察员和国家卫生署监察员。议会监察员是一个独立机构,负责对政府官员(尤其是高级公务员)的行为进行监督,但其权限限于公民由于中央行政机关的不良行政而使利益受到侵害时的投诉。国家卫生署监察员负责监督国家卫生署系统的不良行政行为。地方监察专员的管辖范围包括地方议会和议员、地方政府有关机构及官员等不良行政行为造成的侵害公民利益的事件。需要强调的是,议会监察专员、地方政府监察员和国家卫生署监察员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隶属关系,各自在法律的范围内工作。(二)强化公务员管理英国的公务员制度始
7、于1854年,至今已有150年的历史。期间,英国对公务员制度先后进行过四次大的改革及若干次小的改革,逐步形成了一整套关于公务员招聘、任用、管理、培训的规则和章程,对公务员的职业保障、权利保障、行为规则,以及活动意向、活动幅度和活动程序都做出了详尽规定。走上工作岗位的英国人仍要继续接受各种道德教育,尤其是职业道德教育,这也是英国公务员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公共生活标准委员会1995年发表的报告中,提出了“公共生活七原则”,即无私、正直、客观、负责任、公开、诚实和发挥典范作用。除了自律之外,英国还形成了一套用以规范公务员行为的法律规范,如国会议员行为准则、特别顾问行为准则、部长行为准则、公务员
8、行为准则等,从制度上保证了公职人员的廉洁从政行为。(三)强化对政府机构的制约英国奉行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即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分别归属于议会、法院(与检察院)和政府,三者之间相互制约。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议会和司法机构对政府(行政机构)的制约和监督。英国是“议会内阁制”国家,政府要对议会负责。因此,从法理上说,议会是英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构,它不仅拥有立法权和财政权,而且还拥有监督权,即监督政府的政治方针、政策和政府成员行为的权力,具体包括质询权、调查权、倒阁权和弹劾权等。根据权力分立原则,司法机构完全独立于行政机构,不受行政机构的任何干涉。司法机构有权对行政机构及其官员的行为进行
9、监督。英国根据2002年的“犯罪收益法”,还专门成立了“资产追缴局”专门对那些超过1万英镑以上的非法所得进行追缴,追缴期限可达12年之久。这一机构的设置十分独特,因为它可以通过普通民事法院追缴资产,即使在追缴对象从来没有受到过犯罪起诉的情况下它也可以通过上述方式追缴资产。(四)强化司法惩处英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制订反腐法律的国家。迄今为止,它已经先后通过了一系列与反腐败有关、或者包含反腐败内容的立法。1889年,英国颁布了第一部反腐败法,即公共机构腐败行为法,该法令将“一切行使公共职能或法定职能的机构”均认定为公共机构,特别禁止公共机构的任何人员在与公共机构有关的任何交往过程中收受或者要求收受、同
10、意收受任何形式的礼物、贷款、费用、酬劳或利益。1906年通过的防止腐败法将公共机构腐败行为法的范围扩大到不仅包括公共机构的工作人员,而且包括公共机构本身。1916年通过的防止腐败法再次扩大了公共机构的范围,即包括一切地方性和公共性机构。除了上述三部专门针对腐败行为的法律以外,英国在二战以后通过的多部法令中,均有针对政府官员腐败行为的法律条文。为了将1999年签署的经合组织“关于公共官员受贿的协议”纳入国内法,尤其是为了解决域外适用问题,英国政府开始着手对其反腐败立法进行改革。这次改革的另外一个目的是对以前的各项相关法令进行简化和整合,以便有一项统一的反腐败立法。2003年3月,英国政府在整理、
11、综合和修订现存各种反腐法律条文的基础上,公布了新的反腐败法,此前的防止腐败法被正式废除。二、英国反腐败的主要特点在英国,“腐败”一词是一个非常广泛的概念,它包括滥用职权、种族歧视等,因此,要把英国的反腐败职能机构全部罗列出来是很困难的。更重要的是,中英两国国情不同,因而形成反腐败机制的环境和反腐败的组织机构也不尽相同,因此,不能简单地类比。但英国反腐败机制的脉络和层次,应该说还是比较清楚的。受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的影响,英国的反腐败做法有几个特点比较明显:(一)具有比较浓厚的实用主义色彩英国反腐败的有关法律规定、相关措施以及机构的设立等,都具有比较浓厚的实用主义色彩,且受英国法律的影响,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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