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银行学教学教案讲义学习资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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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投资银行学(个人水平有限,仅供参考)在某位同学的整理上,初次进行整理高盛 一、事件背景 根据2010年4月16日SEC的指控,在2007年的次贷危机中,高盛打包并销售了一种与住房抵押支持证券(RMBS)挂钩的合成式抵押债务权证(synthetic CDO)“算盘” (Abacus) 2007-AC1交易,交易涉及三方:保尔森公司、投资者和独立第三方。在该笔交易中,保尔森公司向高盛支付了大约15002000万美元的设计和营销费用,但从投资者处获得了高达10亿美元的收益(这正是投资者的损失)。 案件的核心在于,保尔森公司在2006年就开始看空美国的住房抵押资产,其与高盛合作的重要原因就是希望通过住
2、房抵押支持证券的违约来获利。在Abacus 2007 AC-1的构造过程中,保尔森全程参与了投资组合的挑选工作,但由于其做空此类证券,因此在挑选过程中有动机挑选那些最容易出问题的次级房屋抵押债券进入投资组合,但高盛没有向有关的市场参与各方披露保尔森做空事实, 也没有披露保尔森在该CDO交易中对投资组合挑选的实质性影响,这种关键信息的隐瞒涉嫌欺诈和误导投资者。CDO技术可让投资者根据自己的风险回报分布来选择适合证券。CDS交易本身是一种对赌协议,即银行与再保险公司以客户未来是否违约作为标的进行对赌交易。2.高盛存在的问题SEC在此交易的调查过程中,获得了大量的包括电子邮件在内的证据,并起诉高盛在
3、Abacus 2007-AC1交易中隐瞒了最关键的信息 保尔森参与了该合成式CDO基础资产的选择,且保尔森公司本身看空美国的房地产市场,这种利益冲突影响了交易的公平性,涉嫌欺诈和误导投资者。 v 高盛集团(Goldman Sachs):国际领先的投资银行和证券公司;高盛集团成立于1869年,是全世界 历史最悠久及规模最大 的投资银行之一,总部设在纽约,并在东京、伦敦和香港设有分部, 在23个国家拥有41个 办事处。2承销商托市中国IPO市场为什么不存在明显的承销商托市行为 (1)承销商托市的必要性。在中国IPO市场上,IPO股票一直以来被市场认为是一种“稀缺资源”。这种资源的“稀缺”性,使得一
4、级市场上的申购从股市建立初期到现在,都异常地踊跃。而且,一直以来中国IPO市场的短期抑价水平远远高于其他市场,这种现象进一步增强投资者(尤其是个体投资者)基于过去IPO股票上市后短期内收益率高的心理预期,使得投资者普遍具有IPO股票上市后短期间内的交易中补“第二羹”的心理。因此,IPO股票上市后短期内交易的活跃必然导致几乎极少的IPO股票上市后的短期交易价格能够下跌到发行价格以下。考虑承销商托市的对象基本上是那些股价难以走高的股票,从这个意义上讲,中国绝大部分IPO股票完全没有托市的必要。 (2)纯托市承销商托市选择一。 首先,从法律规范看,虽然中国目前的证券法律、法规一直都没有对承销商托市行
5、为予以非常明确的定义和规定,但针对承销商的纯托市行为,大致涉及的有如下条款。例如,1993年证监会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在承销期内, 承销机构应当尽力向认购人出售其所承销的股票,不得为本机构保留所承销的股票”,“通过合谋或者集中资金操纵股票市场价格,或者以散布谣言等手段影响股票发行、交易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获取的股票和其他非法所得、罚款”。随后, 1999年颁布的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在代销、 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事先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 1996年证监会颁布的关于禁止
6、股票发行中不当行为的通知规定,“证券经营机构在争取承销项目的过程中, 不得向企业允诺在股票上市后维持其股票价格”。 从上述法律框架可以看出,我国证券法规出于杜绝股票价格操纵的目的,一般都禁止证券公司保留所承销的证券,并且规定承销商“ 不得向企业允诺在股票上市后维持其股票价格”。因此, 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基本上阻断了承销商利用直接交易股票的方式进行托市可能性。其次,从宣示效应与交易成本看,Aggarwal(2000)等人发现,事前的价格要约将在一定程度上加重投资者对股票下跌的心理预期,使得托市的难度增大,增加托市的成本。鉴于纯托市比其他的托市选择具有更高的交易费用,在实践中,承销商一般都不会采取
7、直接买进股票这种纯粹托市行为进行托市。 (3)后市回补-承销商托市选择二。根据国外证据,超额配售权机制是承销商可以通过后市回补进行托市的一种常用的选择。 (4)惩罚性价格支持-承销商托市选择三。关于这种托市方式,从制度设计看,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因为这种方式难以从法律法规上予以有效的监管。但是,从中国目前的承销实践看,这种方式并不广泛存在。原因是:首先, 虽然中国IPO市场后市交易中存在过高的换手率, 但这种高换手率基本上没有导致股价下跌,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股价上升,因此,主承销商没有理由去处罚承销团成员;其次,从文化背景以及长期合作关系等方面的考虑,处罚承销团成员,似乎也不是一种明智的选择
8、。 从上述中国IPO市场承销商托市的动机与必要性以及三种托市的选择方式看,中国IPO市场不存在显著的承销商托市。这也说明,中国股市中的IPO高抑价现象并不能用承销商托市行为来解释。3.价格支持制度承销商价格支持机制:美国经验与借鉴一、引言1.价格支持存在的背景。所谓“价格支持”( Price Support) ,又称为“价格稳定”( Price Stabilization)或承销商“托市”,主要指新股上市后承销商为了防止或延缓股价的过分下跌而有意识地介入股票交易的行为。在规范的首次公开发行( Initial Public Offering ,以下简称IPO)市场上,股票上市后的交易价格与发行价
9、格的价差幅度是衡量投资银行定价和承销成功与否的重要指标,直接影响发行公司的融资成本和声誉以及承销商的收益和声誉。因此投资银行在整个发行和承销过程的各个环节都力图降低股票发行价格的市场风险。与此同时,承销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来履行其稳定价格的义务而承担相应的风险,这也是为数不多的可以合法干预股价的场合。2.监管机构允许价格支持的原因。价格支持原则上属于股价操纵行为。早在1940 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以下简称SEC)就认定纯粹的稳定价格方式属于市场操纵。然而,SEC 在选择予以简单禁止,还是在一定条件下限制许可一直颇费踌躇。SEC 认为股票刚上市就大幅下跌不利于股权的分散化,同时,如果禁止承销商
10、进行价格支持将影响承销商以包销方式进行证券承销的积极性。因此,目前的做法是限制许可,但与此同时SEC 规定了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要求有意进行价格支持的承销商必须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这一意向,当真正实施价格支持时主承销商还要向SEC 通报。二、主要价格支持机制 在美国股票发行市场的实践中,承销商采取的价格支持机制主要有以下几种:纯粹的稳定价格方式、超额配售选择权(“绿鞋”期权)、无保护的空头头寸,以及惩罚性投标等方式。众多研究表明,纯粹的稳定价格方式在IPO 实践中极少采用,而其余几种方式则通常是综合使用, 使得承销商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和控制力。 1.纯粹的稳定价格方式( Pure Stabiliz
11、ation)。所谓纯粹的稳定价格方式,是指承销商在发行价格或发行价格以下设置限价买入指令,减缓或阻止交易价格的下跌,从而起到价格支持和稳定的作用。这是一种最为简单的价格支持方式。在几种价格支持机制中,仅有纯粹的稳定价格方式受到SEC 的直接管制。SEC 规定,承销商所提供的稳定价格指令( Stabilization Bids) ,不得超过发行价格,同时,这些稳定价格指令还必须带有特别的标记,以将它们同其他指令区分开来。 于是当承销商进行纯粹的稳定价格支持,便等同于向市场发出了一个明确的信号:此次发行需求不足,需要进行价格支持。因此, 一般情况下,承销商都避免使用纯粹的稳定价格方式。同时,在纯粹
12、的稳定价格方式下, 承销商还必须向纽约 股票交易所(NYSE)或全美证券交易商协会等自律组织披露信息。 2.超额配售选择权(“绿鞋”期权)。 超额配售选择权(Overallot ment Option)的做法源于1963年美国一家名为波士顿绿鞋制造公司的IPO 过程中,因此超额配售选择权又称为“绿鞋”期权( Green Shoe Option)。3.无保护的空头头寸(Naked Short Position)。在IPO实务中,如果承销商经过路演询价等信息获取过程,判断出股票的需求不足,认为股票上市后市场价格很有可能跌破发行价,那么承销商会在超额配售选择权之外,同时持有无保护的空头头寸。也就是说
13、,承销商会销售超过原定发行量115%的股票,最高可以达到原定发行量135%。承销商所持有的35%的空头头寸,其中15%是受到绿鞋期权保护的,另外20%的空头头寸则是无保护的空头头寸,必须通过二级市场买入股票来平仓。 如果股票上市后价格上涨,则承销商可以通过行使绿鞋期权来回补15 %的空头头寸,但其余20 %的空头头寸则需通过二级市场买入来平仓,二者结合,承销商会遭受一定的损失。如果股票上市后股价下跌,则承销商可以通过二级市场购入35 %的股票来回空头,此时承销商买入股票将对股票价格构成支撑,同时承销商通过回补前期空头而获利。超额配售选择权和 无保护的空头头寸两种价格支持机制通常被承销商一并使用
14、,以增大买卖空间、操作灵活度和市场支撑能力。 Zhang(2003)的研究表明,由于承销商通过超额配售,持有空头头寸,增加了股票销售数量,更易于满足机构投资者的最小投资数量要求,从而扩大了投资者对股票的需求。同时,投资者更愿意长期持有由一级市场购入的股票,从而减少了出售的压力。两种效应的结合,提高了股票价格。4.惩罚性投标( Penalty Bids)。惩罚性投标主要是用以控制抛售行为或股票的再出售。 所谓抛售行为主要是指将一级市场申购的股票立刻在二级市场售出。如果二级市场上对股票的需求强烈,承销商通常乐意看到抛售行为,因为这样可以增加股票的流动性,并且可以增加佣金收入。但如果需求不足,大量的
15、抛售行为将使得承销商要么进行价格支持,要么听任股价跌破发行价。在通常的承销协议中,可能包括,也可能不包括惩罚性投标条款。一般而言,股票上市初期的抛压主要来自于一级市场持股大户的抛售行为,这些持股大户是组成承销团的经纪公司和投资银行(即分销商)。 如果主承销商预计可能出现股票的需求不足,可以事先与各分销商签定旨在减少抛售的合约,规定股票上市行情看淡时,分销商的抛售行为将受到合约约定的惩罚,主承销商有权扣减其支付给分销商的分销费用。非常明显,惩罚性投标主要是从抑制供给角度支持股票价格,而前述三种价格支持机制则是从刺激需求角度入手。三、对我国发行制度改革的借鉴1.将价格支持纳入监管范围。目前为止,在
16、我国的相关证券法规中,只有1996 年2 月6 日证监会发布的关于禁止股票发行中不当行为的通知有提及“证券经营机构在争取承销项目的过程中,不得向企业允诺在股票上市后维持其股票价格”。1993年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1999 年的证券法虽然都禁止股价操纵行为,但其中均没有涉及承销商托市的明确规定。所以,我国的法规给予了可能存在的承销商托市行为更大的空间。根据国内相关学者的研究,我国股票发行市场上事实上存在承销商的价格支持行为。 目前在我国发行市场上,价格稳定往往不是通过正规和公开的操作,而是发行公司、承销商与庄家大户投资者之间的私下安排,甚至承销商直接参与交易。由于信息披露不充分,更容易
17、形成内部交易和操纵,往往出现上市首日高换手率,导致股票价格短期高度不稳定。因此,我国监管机构必须正视这一现实,并从制度上予以规范,将价格支持纳入正式的监管范围,以防止事实上存在的价格支持行为演变为市场操纵。2.改革现有新股定价发行方式。全球范围内新股定价发行方式主要有三种,分别是固定价格方式、 累积订单询价方式和拍卖方式。根据众多学者的研究,累积订单询价方式在各个国家的应用日益普及。 因此,今后我国应完善累积订单询价方式和上网竞价发行方式。Benveniste 和Busaba 的研究表明,超额配售选择权这一价格支持机制只有同累积订单询价方式结合起来,才可以充分发挥二者的优势,提高IPO市场效率
18、。 3.价格支持机制的选择。四种价格支持机制中,纯粹的稳定价格方式由于比较僵化,且承销商支持股价的代价过高,在美国IPO 市场也极少采用,因此我们目前不宜引入此种价格支持机制。我国股市目前并不允许卖空,因此无保护空头头寸这一方式目前在我国也不具有现实意义。根据我国股市当前的发展阶段,超额配售选择权和惩罚性投标是较为可行的方案。因此,选用价格支持机制的顺序应该是:超额配售选择权、惩罚性投标、无保护的空头头寸,最后才是纯粹的稳定价格方式。实际上,我国企业境外上市时大多采用了绿鞋期权。1999年10月28日,中国电信(香港)增发新股使用了这种方式,超额发售量为15%,发行额高达17.4亿美元,发行价
19、每股24.1元港币,仅比定价当日收市价折让2.4%。新股上市后表现优异,很快冲破30元港币关口,发行取得了圆满成功。2001年9月13日,中国证监会正式发布了超额配售选择权试点意见,开始了境内上市企业超额配售选择权尝试。保荐人制度一、保荐人制度的渊源及发展(一)概念 所谓保荐人制度,其实是一种企业上市制度,是指由保荐人负责发行人的上市推荐和辅导,核实公司发行文件与上市文件中资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协助发行人建立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承担风险防范责任。保荐人在企业上市过程中承担着完全的保荐责任监管部门则主要通过对保荐人的重点监管来达到防范和控制市场风险的目的。(二)要素 第一,保荐人(spons
20、or)。它是保荐行为实行者,一般由具备资格的金融中介机构,通常是由证券公司或其他投资银行担任。证券法规定:“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 。”保荐人在企业上市前后从事的保荐工作的侧重点有所不同。企业申请上市前,保荐人要对发行人的质地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审查,在此,保荐人扮演了“辅导者”和“独立审计师”的角色。企业完成上市以后,保荐人的保荐工作转向指导和督促企业持续地遵守市场规则,按照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此外,保荐人还可以代表企业,与交易所和投资者之间进行积极的沟通联络。在此阶段,保荐人又同时担当起企业“董事
21、会秘书”和“公关专家”的职责。 第二,保荐对象。它是保荐人的服务对象,一般是指证券发行人和上市公司,它们在发行有价证券筹集资本、上市和信息披露等方面都需要保荐人提供保荐服务。从世界范围来看,虽然现在我国大陆和香港地区、英国等国家地区在主板和创业板都实行保荐人制度 ,但由于催生保荐人制度的摇篮是二板市场(或称创业板市场),国外的保荐人制度多见于二板市场,因此,保荐对象一般是兼具成长性和风险性较高的中小企业。第三,保荐行为。它是保荐人履行保荐责任所实施的行为,主要包括公司发行上市保荐行为、证券交易保荐行为和信息披露保荐行为等, 主要体现在“尽责推荐”和“尽责持续督导”两个阶段。二、保荐人制度的起源
22、及其在中国的产生与发展 (一)保荐人制度的起源 保荐人制度产生于英国,目前英国、加拿大、我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的创业板市场均对保荐人制度有明确的规定。英国伦敦证券交易所是最早引入保荐人制度的证券交易所。 1995年6月,伦敦证券交易所建立了AIM市场(Alternative Investment Market),主要用于接纳成长型中小企业股票的公开发行和上市交易。此后,这一制度又效仿并移植到香港证券交易所等创业板市场和主板市场。 (二)保荐人制度在中国的产生与发展 我国在2003年12月29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开始实施。2005年10月27日全
23、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该法规定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明确规定了保荐人制度的适用范围,并且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保荐人的管理办法。保荐人是防范和规避创业板市场运行风险的重要承担者。保荐人不仅要在企业申请上市的过程中进行尽职调查和精心培育,遴选出质地较为优秀的企业上市,以确保上市公司的整体质量,而且在企业上市后的相当一段时间内,要督促企业遵守上市规则,强化信息披露制度,以有效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三)保荐人制度 一是建
24、立了保荐人和保荐代表人的注册登记管理制度。 暂行办法对企业发行上市提出了“双保”要求, 即企业发行上市不但要有保荐机构进行保荐,还需具有保荐代表人资格的从业人员具体负责保荐工作。这样既明确了机构的责任,又将责任具体落实到了个人。 二是明确保荐期限。根据暂行办法规定,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公司再次公开发行证券均需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保荐。保荐期间分为两个阶段,即尽职推荐阶段和持续督导阶段。暂行办法规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两个完整会计年度;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持续督导的期间自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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