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的障碍及其克服.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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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的障碍及其克服文章来源 毕业论文网 内容提要: 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是反垄断法实施的两大支柱,这两个方面应同等重视,不能有所偏废。两年以来,我国反垄断法实施效果不太理想,其中最重要的原因之一是反垄断私人诉讼不发达。应努力改进举证责任分配、诉讼费用承担、损害赔偿、诉讼程序规则等方面的制度,以扫清影响私人诉讼实现的障碍。在现阶段,应以消费者私人诉讼作为切入点,先积累案例经验,然后颁布相关的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以此对现有制度障碍进行突破或者建立新的制度,循序渐进,促使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的最终实现。自2008年8月1日开始,我国反垄断法颁布实施已经两年有余了。这两年以来,反垄断法实施的
2、实效似乎并不理想。反垄断法领域的案件除了和解的之外,几乎没有原告胜诉的案例。垄断企业在中国依然横行无忌,消费者维权仍旧困难重重。认真反思其中的原因,会发现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反垄断执法机构设置不当、对行政垄断过于宽厚、私人执行无法操作等等。有些反垄断法制度的安排是各方利益博弈的结果,是妥协的产物,现阶段无法改变,我们只能接受。对于可以改变,或者说可以改进的部分来看,反垄断私人诉讼无法操作乃反垄断法实施不畅的主要原因。一、反垄断为什么需要私人诉讼反垄断法的执行可以分为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两种方式。公共执行指的是由反垄断执法机关动用公共财政和权力资源对垄断行为采取执法行动。如我国反垄断三大执法机关工
3、商总局、商务部和发改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垄断违法行为所采取的执法措施都属于公共执行。除公共执行之外,反垄断法一般都还会有一套私人执行体系,即由反垄断执法机关以外的私人当事人发动的反垄断法执行。私人执行有多种方式,如举报、仲裁和诉讼等,我国反垄断法第三十八条及第五十条对之有相应的规定。反垄断私人执行的最主要方式是私人诉讼,指的是私人当事人通过诉讼方式来执行反垄断法。反垄断法私人诉讼制度始于1890年美国的谢尔曼法,迄今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如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反垄断法都有私人诉讼的规定,私人诉讼已经成为推动反垄断法实施的重要支柱。私人诉讼在美国、加拿大、欧盟、德国、澳大利亚、新西兰都有着非常良好
4、的表现。以美国为例,统计数据表明,在谢尔曼法开始实施的第一个50年(1890-1940年),美国反垄断法私人执行案件数量并不多,总共只有175件,平均每年3.5件1。而从20世纪60年代到70年代后期,私人反托拉斯案件增长很快,私人执行和公共执行案件的比例超过了20比1。80年代开始,私人执行案件的绝对数量和相对数量都有所减少,私人执行和公共执行案件的比例降到10比1。目前基本上维持在10比1左右的比例,也就是说私人执行案件占了整个反垄断执行案件的90%或更多。2由此足以体现私人诉讼在反垄断法执行过程中的重要地作用。它具有诸多优点,可以弥补公共执行的诸多缺陷,能够与公共执行一道推进反垄断法的实
5、施。其一,私人当事人是反垄断违法行为的受害者,按照“有损害必有救济途径”的原则,赋予受害者以诉权,是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特别是对于消费者来说,他们是违法后果的最终承受人;而反垄断执法机关往往着重于对违法行为的处罚,而忽视对于他们损害的救济,这样的做法实际上背离了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赋予消费者以诉权是必要的,否则,他们的损害将无从救济。其二,相比于公共执行来说,私人执行更便捷更经济。在侵权、合同、财产权之类的法律关系中,法律的执行一般都由私人完成。私人发现他自身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直接(或者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院的审理,并通过国家强制力的保障,来实现其合法的
6、请求。在这样的领域,私人提起诉讼无疑比公共执行要便捷得多,也更能保障相关法律的良好执行。在反垄断法领域,也是如此。因为财政预算有限,反垄断执法机关不可能对所有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在一些可获得的收益大于执行成本的案件中,由私人启动执行程序,无疑会节约更多的公共资源,也要更加便捷。其三,私人执行可以激活反垄断法的自动实现机制。法律的实施如果完全由公共部门垄断的话,只要公共部门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而出现行政不作为的情况,就完全可以使某部法律的效力被冻结。而如果允许私人启动法律的执行的话,私人当事人基于自身的利益,一定不会轻易放弃根据相关法律寻求救济的机会。这样一来相关的法律的实施就不会因为公共部门的不
7、作为而出现形同虚设的情况,相关的法律效力也得以能够通过私人实施而自动实现。我国的反垄断法采取的是“双层次多部门”的执法模式,各个部门容易出现配合不当、相互推诿等情况,发挥私人诉讼的作用显得尤为重要。其四,私人执行可以减少垄断违法者对执法部门的不当影响。首先,私人执行能减少违法者对执法人员的贿赂。在反垄断执法部门的反垄断执法中,违法者会想方设法贿赂执法人员,从而使其违法行为逃脱法律的制裁。私人执行可以减少这种情况的发生,虽然私人执行如果威慑太大,可能导致违法者开出高价与私人当事人“私了”,但这毕竟与反垄断法不实施、不实行不是一回事,并且这种情况也可
8、以通过规则设计进行避免。其次,私人执行可以使反垄断立法免于被产业所俘获。政府的政策制定者同经济人一样是有理性的,政府对市场的规制是为了满足产业对市场规制利益的需要而产生的,即立法者会被产业所俘获;而市场规制机构最终会被产业所控制,即执法者被产业所俘获3。为了避免拥有排他性法律实施权的公共机构受到被规制对象的不当影响,立法必须为私人主体参与法律实施提供途径,私人诉讼就是私人主体参与反垄断法实施的主要途径。二、我国反垄断法私人诉讼为何失败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对私人诉讼原则性的规定,非常笼统,在实务工作中几
9、乎不具有操作性。这从反垄断法实施两年来的一些案例中就可以清晰地显示出来,存在的问题很多。第一,在垄断,特别是行政垄断情形普遍存在的情况下,私人当事人起诉反垄断诉讼的案例非常少,见诸报端的不过十来个案例,而且原告几乎都是律师4,也就是说私人完全缺乏提起诉讼的动力;第二,就笔者所掌握的资料来看,在少量的私人诉讼案例中,除了极少数的以和解结案的情况外,至少尚未有原告胜诉的案例。仅此两点,足以说明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存在致命缺陷,如不改进,必将使这个在许多国家运行效果良好的制度在我国名存实亡。我们研究发现,制约私人诉讼发挥作用的因素较多,但是主要的制约因素有举证责任分配、诉讼费和律师费负担、损害赔偿
10、制度、诉讼程序等方面。1.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是阻碍私人当事人提起反垄断诉讼的最大障碍。因为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关系到案件的胜负,如果提不出支持自己观点的证据,将面临败诉的风险。在这样的情况下,私人当事人绝对不会冒着损失律师费和诉讼费的风险去打一场必败无疑的反垄断“战争”。我国反垄断诉讼采用的是民事诉讼规则,民事诉讼对于举证责任的承担一般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反垄断案件不同于一般的合同纠纷或者侵权案件,私人要提供被告已经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滥用了市场支配地位”、&ldquo
11、;签订了垄断协议”、“原告因垄断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之类事实的证据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这意味着私人当事人提起反垄断诉讼几乎没有成功的希望。在希望渺茫的情况下,私人没有提起反垄断诉讼的动力也就合情合理了。2.诉讼费及律师费的承担问题诉讼费用往往是决定是否提起诉讼的关键因素。我国现行的民诉制度中诉讼费用的缴纳的做法是原告预缴,然后等案件审理结束后,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因为诉讼存在着不确定因素,胜败在起诉时难以预料,因此,原告提起诉讼时考虑的因素中诉讼费用占据了很大的比例。如果诉讼费用低或者不用缴诉讼费,对于原告无疑具有很大的激励作用。在目前的民诉体系下,应按
12、请求的数额预缴诉讼费用,这个费用往往会比较大;此外,原告一般还需要支付一定数目的律师费用,再加之胜诉的把握小,三种因素加到一块,私人当事人基本上就会打消提起诉讼的念头了。判决律师费用的承担也是私人当事人决定是否提起诉讼的考量因素之一。依据我国目前的制度,除知识产权案件之外,其余案件无论胜败,律师费用都是由原被告双方自行承担。在目前的情况下,反垄断私人诉讼难有成功的可能,几乎不可能有律师愿意风险代理反垄断私人诉讼案件,这意味着私人当事人几乎不可避免地要承担一笔数额不菲的律师费用,而不论案件胜诉或究竟能否获得多少赔偿。这无疑会严重影响私人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积极性。3.损害赔偿问题即使不用预交诉讼费,
13、有合理的举证责任承担制度,仍然会有不少的被垄断行为损害的私人当事人缺乏提起诉讼的热情。因为这些人确实受到了垄断行为的损害,但是损害很少,不值得为了那么少量损害赔偿去提起诉讼。比如,波斯纳先生曾经举过一个例子,“假设牙刷制造商们已合谋实行价格垄断,数以百万计的消费者因此而受到利益损害,累计成本可能是巨大的,而每个消费者所受的损失可能只有几分钱……”5,估计任何一个正常的人都不会为了这几分钱去状告牙刷制造商的。必须使提起诉讼的人对于诉讼使能获得的利益有所预期,而且预期能获得的利益要高于他们为诉讼所支付的费用,他们才会有提起诉讼或者参与诉讼的动力。
14、4.无合适的诉讼程序我们还是回到前一个例子,数以百万计的消费者因为垄断行为而受损,每个受到的损失只有几分钱,但是累加起来,数额巨大。单个消费者提起诉讼是不现实的,在实践操作中也难以实现,因为:第一,单个消费所受的损失太小,提起诉讼有可能得不偿失,他们根本就没有提起诉讼的动力;第二,因为受害者众多,如果采用传统诉讼,势必给法院带来巨大的工作量,也浪费司法资源,法院将不堪重负;第三,法院分别审理这些案件,可能导致裁判结果出现差别,有损司法权威。正是因为存在这些弊端,在我国消费者反垄断私人诉讼根本无法对经营者的垄断违法行为带来威慑。但是,如果将这些诉讼聚合起来,不但损害赔偿足以支付诉讼成本,也能够给
15、违法的经营者带来威慑。对于这种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诉讼,我们民诉制度中只有代表人诉讼可能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此有简单的规定。但是笔者认为,使用代表人诉讼制度来处理此类反垄断案件,仍然是无法操作的。原因有这么几个:第一,代表人诉讼要求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如果受害人基于同一损害事实选择不同的诉讼理由(侵权或者违约),一般认为不能适用代表人诉讼程序的;第二,垄断损害案件受害人分布的地域广,人数众多,都去法院进行登记,仅这一点就要花费大量的人力和财力,受害人宁愿放弃权利登记;第三,因为受害人分散,人数多,推选代表人就几乎不可能成功,当然法院可以商定代表人,但是商
16、定出来的代表人要得到受害人的一致同意似乎比较难;第四,该条还规定“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这一点现实中也难以操作。它意味着众多当事人至少应该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给一个人或者几个人,让这些人到庭参加诉讼,否则,庭审根本无法进行下去。而众多当事人一一签订授权委托书,也是一项巨大的工程,并且,这样做也是非常不经济的。由此足以看出,现有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应付受害人众多的反垄断诉讼上是难有什么作为的,必须进行改进,或者引入新的诉讼类型,才能摆脱这种制度困境。三、需要改
17、进的重要规则必须对上一部分分析的制度障碍有所改进或突破,才能使反垄断私人诉讼克服目前的困境,从而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如前所述,私人诉讼的主要障碍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诉讼费和律师费的承担、损害赔偿制度及诉讼规则的弊端这几个方面,因此,下面我们也将借鉴国外这些方面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针对私人诉讼这几个非常重要的规则设计展开论述。1.举证责任分配目前我国审理反垄断案件适用一般的民事诉讼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提起反垄断诉讼的私人须对损害情形的存在、被告的行为违反反垄断法、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事实提供证据,否则将直接面临败诉的风险。但是反垄断案件具有特
18、殊性,一方面,对垄断行为的发生、违法性的判断、损害后果等事实的证明,大多需要根据行为人及其所在市场的有关商业信息进行经济分析,而这些信息的取得和处理是普通受害人难以完成的。另一方面,以垄断协议为代表的垄断行为具有隐蔽性,受害人很难发现和证明垄断行为的存在6。这也是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难以胜诉的关键原因。为减轻私人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其它国家进行了一些非常有效的制度尝试:比如美国的“审判前证据开示制度”,规定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提供文件资料。如果当事人拒绝提供或者销毁文件资料,将会因藐视法庭罪被判处最高5年的监禁7。还有私人后继执行中的“初步证据&rdq
19、uo;制度,克莱顿法第5(a)规定,美国政府提起的反托拉斯民事或刑事诉讼中认定被告违反反托拉斯法的最终判决(judgement)或裁定(decree),可以在针对该被告提起的私人诉讼中作为证明其违反反垄断法的初步证据。还有法国反垄断法诉讼上的“过错推定责任”8以及德国的举证责任倒置(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25条第5款规定)都是比较有效的制度,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轻私人当事人的举证负担,从而对反垄断私人诉讼起到鼓励作用。我国可以从这几个方面来减轻私人当事人的举证负担:第一,鉴于反垄断案件的特殊性,可以规定在反垄断诉讼中采取“证据开示”制度。证据开示制度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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