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监管资本计量指引银监发〔〕116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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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监管资本计量指引 为规范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监管资本计量,加强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风险管理,近日,中国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监管资本计量指引(以下简称指引)。指引目前仅适用于新资本协议银行和自愿实施新资本协议的银行,新资本协议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参照执行。 指引共5章57条及5个附件。第一章总则,明确了指引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规定了使用原则、计量方法和监管资本上限。第二章为信用风险转移和监管资本计量,规定了传统型、合成型资产证券化是否实现重大信用风险转移、能否获得部分或全部监管资本减让的判断标准,以及对清仓回购安排和隐性支持的监管资本计量原
2、则。第三章资产证券化标准,规定了在资产证券化标准法下根据银行监管机构认可的外部信用评级确定及未评级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监管资本计量原则和方法、风险缓释工具的处理方法、未评级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监管资本计量方法、合格流动性便利与合格贷款服务机构现金透支便利的界定、表外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信用转换系数的确定等。第四章资产证券化内部评级法,即对资产证券化进行内部评级的方法。规定了在资产证券化内部评级法下对具体方法-评级基础法和监管公式法-的选用原则、具体计算方法等。第五章附则,主要明确附件的地位和指引解释权、生效时间,对指引所涉及的有关名词术语进行了解释说明。 银监会有关负责人表示,指引制定的主要目的
3、是确保商业银行按照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经济实质从事资产证券化交易,对因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而形成的风险暴露审慎计提监管资本,避免出现资本充足率被高估的状况。同时,指引通过资本监管建立良好的激励机制,可以有效防控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业务相关风险,有利于强化资本监管,完善资本监管制度,促进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规范、健康发展,确保我国银行业稳健运行。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监管资本计量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9116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现将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监管资本计量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印发给你们,请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
4、指导意见确定的新资本协议银行和自愿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其他商业银行遵照执行。银监会鼓励暂不准备实施新资本协议的银行参照本指引改进风险管理。 请各银监局将本指引转发至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外资法人银行。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监管资本计量指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监管资本计量,加强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确定的新资本协议银行和自愿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其他商业银行在资产证券化交易中所产生的
5、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的监管资本计量。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资产证券化交易包括传统型资产证券化、合成型资产证券化以及兼具两种类型共同特点的资产证券化交易。 传统型资产证券化是指基础资产的信用风险通过资产转让、信托等方式全部或部分转移给投资者,基础资产的现金流用以支付至少两个不同信用风险档次的证券的资产证券化交易。 合成型资产证券化是指基础资产的信用风险通过信用衍生工具或者保证全部或部分转移给投资者的资产证券化交易。该交易结构中至少具有两个不同信用风险档次的证券。信用衍生工具包括资金来源预置型和资金来源非预置型两种类型。 第四条 商业银行因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而形成的表内外风险暴露称为资产证券化风险暴
6、露。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支持证券、信用增级、流动性便利、利率互换、货币互换、信用衍生工具和分档次抵补。储备账户如果作为发起机构的资产,应当视同于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 前款所称储备账户包括但不限于现金抵押账户和利差账户。 第五条 为充分抵御因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而承担的风险,商业银行应当基于交易的经济实质,而不仅限于法律形式计提监管资本。商业银行作为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信用增级机构、流动性便利提供机构、投资机构或者贷款服务机构等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只要产生了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就应当计提相应的监管资本。 银监会有权根据交易的经济实质,判断商业银行是否持有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并确定应当
7、如何计提资本。 第六条 商业银行经银监会批准使用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计算某类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的资本要求的,必须使用资产证券化内部评级法计算同类基础资产的相应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商业银行未得到银监会批准使用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计算某类证券化基础资产资本要求的,必须使用资产证券化标准法计算相应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 对部分证券化基础资产使用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计算资本要求的,如该部分资产所占比重较大,则应使用资产证券化内部评级法计算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否则应使用资产证券化标准法计算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 商业银行经银监会批准使用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的,如证券化基础资产
8、没有相应的内部评级法计算资本要求,发起机构应当使用资产证券化标准法计算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投资机构应当使用评级基础法计算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 第七条 在将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从监管资本中扣减的情况下,商业银行应当首先从需要扣减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中扣除专门针对该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所计提的准备,然后再从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中分别扣减已扣除该项准备后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50。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从核心资本中全额扣减在资产证券化交易中出现的销售利得,从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中分别扣减已扣除销售利得后的增信拆息债券的50。 第九条 银监会按照客观性、独立性、国际通用性、信息披露充分性、
9、可信度、资源充足性、对资产支持证券评级的专业能力、评级方法和结果的公开性、市场接受程度等标准,确定资信评级机构对资产证券化交易的评级是否可以作为确定风险权重的依据。 第十条 同一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具有两个不同的评级结果时,商业银行应当运用所对应的较高风险权重。 同一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具有三个或者三个以上的评级结果时,商业银行应当从所对应的两个较低的风险权重中选用较高的一个风险权重。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为资产证券化交易提供信用支持而且该信用支持已经反映到外部评级中的,该银行不得使用外部评级而应当按照本指引关于未评级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有关规定计量监管资本要求。 第十二条 同一商业银行在同一资产证
10、券化交易中具有重叠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应当对重叠部分的监管资本要求进行比较,只需按照最高值计提一次监管资本。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在按照本指引第八条要求扣减销售利得和增信拆息债券之后为资产证券化业务所计提的资本,以基础资产证券化之前的监管资本要求为上限。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只有在对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并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才能采用本指引规定的方法计量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监管资本要求: (一)商业银行应当持续、全面了解其表内外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及基础资产的风险特征。 (二)商业银行应当能够及时获取基础资产的相关信息,包括资产类别、借款人资信状况、各类逾期资产占比、违约率、提前
11、还款率、基础资产抵质押品类别及其权属状况、平均抵质押率以及行业和地域分散情况等。 (三)商业银行应当全面了解可能对其所持有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产生重大影响的资产证券化交易的结构特征,包括信用增级、流动性支持、与交易有关的违约定义、各种触发机制和资产支持证券偿付安排等。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商业银行应当将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从监管资本中扣减。第二章 信用风险转移与监管资本计量 第十五条 对于传统型资产证券化交易,在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情况下,发起机构才能在计算风险加权资产时扣减证券化基础资产: (一)与被转让资产相关的重大信用风险已经转移给了独立的第三方机构。 (二)发起机构对被转让的资产不再拥有实际的
12、或者间接的控制。 发起机构证明对被转让的资产不再拥有实际的或者间接的控制,至少需要由执业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表明发起机构与被转让的资产实现了破产隔离。 发起机构对被转让的资产保留实际的或者间接的控制,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1.发起机构为了获利,可以赎回被转让的资产,但发起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因基础资产被发现在入库起算日不符合信托合同约定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而被要求赎回或置换的情况除外。 2.发起机构有义务承担被转让资产的重大信用风险。 (三)发起机构对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机构不承担偿付义务和责任。 (四)在信托合同和资产证券化其他相关法律文件中不包括下列条款: 1.要求发起机构改变资产池中的
13、资产,以提高资产池的加权平均信用质量,但通过以市场价格向独立的第三方机构转让资产除外。 2.在基础资产转让之后,仍然允许发起机构追加承担第一损失责任或者增加信用增级的支持程度。 3.在资产池信用质量下降的情况下,增加向除发起机构以外的其他参与机构支付的收益。 (五)清仓回购符合本指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条件。 在符合上述(一)至(五)项条件的情况下,发起机构仍然应当按照本指引规定,为所持有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计提资本。 在上述(一)至(五)项条件中任何一项不符合的情况下,发起机构都应当按照资产证券化前的资本要求计提资本。 第十六条 对于合成型资产证券化交易,只有在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情况下,发起机构
14、才能在计量证券化基础资产监管资本时认可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信用风险缓释作用: (一)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符合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的相关要求。 (二)合格抵质押品仅限于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所规定的合格金融抵质押品。由特定目的信托所抵押的合格抵质押品可以被视为合格抵质押品。 (三)合格保证和信用衍生产品仅限于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附件1所列示的第一项、第二项合格保证和合格信用衍生产品。本指引不将特定目的信托视为合格保证人。 (四)发起机构必须将基础资产的重大信用风险转移给独立的第三方机构。 (五)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相关合同文件不得包含限制信用风险转移数量的条
15、件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在信用损失事件发生或者资产池信用质量下降的时候,限制信用保护或信用风险转移程度。 2.要求发起机构改变资产池中的资产,以提高资产池的加权平均信用质量,但通过以市场价格向独立的第三方机构转让资产除外。 3.在资产池信用质量下降的情况下,增加发起机构的信用保护成本。 4.在资产池信用质量下降的情况下,增加向除发起机构以外的其他参与机构支付的收益。 5.在资产证券化交易开始之后,仍然允许发起机构追加承担第一损失责任或者增加信用增级的支持程度。 (六)资产证券化交易必须由执业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确认相关合同在所有相关国家或者地区的执行效力。 (七)清仓回购符合本指
16、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条件。 在符合上述(一)至(七)项条件的情况下,发起机构仍然应当按照本指引规定,为所持有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计提资本。 在上述(一)至(七)项条件中任何一项不符合的情况下,发起机构在计量证券化基础资产监管资本时均不得认可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信用风险缓释作用。 第十七条 对于符合本指引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合成型资产证券化交易,发起机构在计量证券化基础资产监管资本时,应当按照如下规定认可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信用风险缓释作用: (一)基础资产采用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的,按照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关于初级内部评级法的相关规定,认可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信用风险缓释作用。 (二)基础
17、资产不采用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的,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认可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信用风险缓释作用。 第十八条 当合成型资产证券化交易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与基础资产存在期限错配时,发起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计算监管资本要求: (一)如果资产池中的资产具有不同的期限,应当将最长的期限作为整个资产池的期限。 (二)根据本指引第三章和第四章有关规定,如果发起机构需要从监管资本中扣减所持有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则无需考虑该部分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期限错配情况。 (三)对于其他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发起机构应当按照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的有关规定,对期限错配情形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18、 资产证券化交易合同中含有清仓回购条款的,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发起机构可以不为清仓回购安排计提资本: (一)发起机构有权决定是否进行清仓回购,清仓回购的行使无论在形式还是实质上都不是强制性的。 (二)清仓回购安排不会免除信用增级机构或者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理应承担的损失,也不会被用来提供信用增级。 (三)对于传统型资产证券化交易,只有在资产池或者以该资产池为基础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余额降至资产池或者资产支持证券初始金额的10%或者10%以下时,才能进行清仓回购。 (四)对于合成型资产证券化交易,只有在参考资产的价值降至初始金额的10%或者10%以下时,才能进行清仓回购。 在上述(一)至(四)
19、项条件中任何一项不符合的情况下,对于传统型资产证券化交易,发起机构应当按照资产证券化前的资本要求计提资本,而且不能在监管资本中计入销售利得。对于合成型资产证券化交易,发起机构在计量证券化基础资产监管资本时不得认可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信用风险缓释作用。如果合成型资产证券化交易包含赎回权,而且该赎回权在特定时间终止证券化交易及其所购买的信用保护,发起机构应当按照本指引第十八条的规定计算该证券化交易的资本要求。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以超过合同义务的方式为资产证券化交易提供隐性支持的,应当按照基础资产证券化之前的资本要求计提资本,不得在监管资本中计入销售利得,而且应当公开披露所提供的隐性支持及其对监管资本
20、要求的影响。 商业银行提供隐性支持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以高于市场价格的方式从资产池赎回部分资产,或赎回资产池中信用质量下降的资产,但发起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因基础资产被发现在入库起算日不符合信托合同约定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而被要求赎回或置换的情况除外。 (二)以打折的方式向资产池再次注入资产。 (三)增加合同约定之外的第一损失责任。 (四)所行使的清仓回购被认定为用作提供信用增级。第三章 资产证券化标准法 第二十一条 银监会认可资信评级机构对资产证券化交易的信用评级作为确定风险权重依据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和再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按照附件1所示的对应关系确定。 第二十
21、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区分以下情形,为无信用评级或者信用评级未被银监会认可作为风险权重依据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和再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以下简称未评级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计提监管资本。 (一)对于最高档次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和再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如果商业银行能够确定资产池的平均风险权重,则可以按照资产池的平均风险权重确定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 (二)对于符合本指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合格流动性便利,按照资产池中单个风险暴露的最高风险权重确定风险权重。 (三)其他未评级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从监管资本中扣减。 第二十三条 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商业银行提供的流动性便利为合格流动性便利: (一)
22、流动性便利的合同文件明确限定使用流动性便利的情形。流动性便利的金额应当低于基础资产和信用增级所能清偿的全部金额。流动性便利不能用于抵补在其使用之前资产池中产生的任何损失。 (二)对流动性便利的使用应当具有不确定性。流动性便利不能用于永久性或者常规性地对资产证券化投资机构提供资金。 (三)对流动性便利应当进行资产质量测试,防止其被用于抵补因违约已经产生的信用风险暴露的损失。如果流动性便利用于支持具有外部评级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则该项流动性便利只能用于支持外部评级为投资级以上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 (四)流动性便利不得在所有的信用增级使用完毕之后动用。 (五)对流动性便利的偿付不能位于资产证券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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