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分析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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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分析研究【论文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将严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纳入刑法打击对象,这在一定程度上有效遏制了此类犯罪,保护了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由于首次把此类犯罪纳入刑法调整,尚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出台,本罪在主体、客观行为方式、犯罪情节等方面存在模糊不清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定罪标准不一致,处罚不一致的情况,本文认为为了更好的打击犯罪,应取消特殊犯罪主体的限制,将犯罪主体做扩大解释,进一步完善法条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的具体行为标准,同时应明确“情节严重”的具体评判标准,唯有这样,才能在司法实践中做到标准一致,用刑规范,有利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2、关键词】 公民个人信息 出售 非法提供 非法获取1、本罪在认定中的若干问题法理分析1.1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主要看行为是否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是定罪量刑最基本的前提。另外本罪属于情节犯,是否构成“情节严重”是区分是否成立本罪的重要界限。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首先可以明确本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自然人主体包括在负有公共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移动联通等电信服务部门、从事乘客或货物运输的交通物流公司、各公立私立学
3、校或培训机构等教育部门、提供医疗服务的各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相关职业操守行为准则缺乏完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尚未出台的情况下,这些机构中保有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的工作人员容易受到各种诱惑从而将信息泄露,因此法条中明确例举了以上5个单位。此外本罪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是否仅包含上述例举的5个单位?我们需要结合实践,探究立法本意,合理理解法条中“等”的意思。该条中“等”到底应理解为仅仅是句子结尾的语气助动词还是表示列举未尽,本人认为,应理解列举未尽。实践中,存在与上述“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性质不同的单位,也可以合法并大量的持有公民个人信息,例如房
4、地产公司、汽车销售公司、物业管理公司等等,这类单位泄露信息的行为也相当严重,因此也应当涵盖其中。我们认为,刑法之所以把侵犯公民信息安全类行为犯罪化,立法者的最根本目的就在于保护个人信息安全,而从当前公民个人信息受侵害的客观情况看,可以合法收集到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并不仅仅存在于法条规定的几类单位之中,因此可以合法大量接触到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均应纳入本罪的主体范围。此外法条规定单位也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从犯罪构成上讲认定单位构成本罪需注意,行为人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是根据单位集体的意思决定的;行为是为了谋取单位利益以单位名义做出的,而不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作出;最
5、后要求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犯罪客体。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个人信息的隐私与国家对公民信息的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公民的个人信息。关于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在国内及各国法律理论界存在广泛的争议,主要有隐私权说,是英美国家普遍采纳的观点,认为公民个人信息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隐私权,包括公民不愿被干涉和侵入的与个人生活息息相关的信息。1所有权说,该说认为公民个人对其个人信息享有主动的公开或者不公开的权利,即公民对个人信息享以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为内容的所有权。2本文认为这里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与公民个人日常生活紧密联系的、主观上不想公开、若公开会对生活造成一定影响的个人隐私信息。包括“
6、姓名、职业、职务、年龄、婚姻状况、学历、专业资格、工作经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信用卡号码、指纹、网上登录账号和密码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3公民个人对其个人信息需要有不愿公开的主观心态,并采取了合理措施以保护信息不受侵犯,如果主观上并没有保护信息安全不受侵犯的心理,客观上也未采取保护措施或采取的措施明显不合理,法律也不可主动保护或请求法律予以保护。需注意的是,本罪主要强调对“公权力”的规制,打击的是负有保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对公务活动中收集保存的公民个人信息予以泄露的行为。因此,一般的违反对个别公民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不构成犯罪。仅属于民法所规范的范畴。客观方面。除犯罪主体为
7、特殊主体外,本罪另需加注意的地方是犯罪客观方面的特殊要求,首先“违反国家规定”是构成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前提,由于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及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前置法律出台,对于“国家规定”的范围暂时没有明确的法律标准,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困扰。只有在一些特殊法律、行政法规或其它规范性文件中有零散的规定,如银行业法、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中都有对从业人员遵守职业道德对单位获取和保管的公民个人信息严格保密的规定。由此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针对不同犯罪主体的特殊职业寻找不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犯罪情节综合考量予以处罚。而相关部门也应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或前置性法律,对“违反国家规定
8、”的标准做出统一规定,以匹配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犯罪对象是“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体是利用的本单位的资源,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危害行为表现为“出售、非法提供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这里规定的两种行为方式,行为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可。有偿转让是出售,要求行为人具有明确的获利意图,在此意图支配下,是否获利或获利的多少,都不影响出售的认定。“非法提供”是构成本罪的另一种客观行为方式,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做对应的理解,非法提供是指违反规定,以除出售之外的其他行
9、为将本单位或个人合法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资料提供给不具有掌握资格的人或单位。本文认为 “非法提供”应包括以下情况: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使用、保存需要合法目的与手段做支撑,相关行为的正当性应由法律赋予,“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收集、使用公民个人信息必须要有收集使用的必要性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若没有合法使用目的,没有法定公开或向外界提供的权利或不按照法定程序提供的均构成“非法提供”;另外恶意的向外界散布曝光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也构成“非法提供”,此处的恶意散布不要求牟利目的,当然为了谋取间接利益散布某些具有经济利益价值的个人信息当然构成“非法提供”。“情节严重”是构
10、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需要达到的标准,决定了侦查机关对某一行为是否能够提起控诉,定罪处罚。怎样才算“情节严重”?如何理解“情节严重”,学术界有多种观点:有人认为应从信息的数量、性质、违法所得的数额、财产损失情况、个人生活或人身安全受影响的程度、社会影响的严重程度等方面进行细化。4有人认为应当考虑信息的数量、重要程度、影响力以及行为的次数等方面的因素。5也有人认为应当参考与本罪具有等值性法益的犯罪,考虑将多次侵害个人信息、滥用个人信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给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致使某一领域的社会秩序混乱以及其他给国家、社会和人民造成重大利益损失的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综合来说
11、,本人认为,一般“情节严重”,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由于个人信息被出售、非法提供而造成严重危害,干扰正常生活的;因出售、非法提供个人信息危害他人名誉的;因出售、非法提供个人信息造成他人财产重大损失的;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较多或次数较多;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而获利较多。1.2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与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最密切相关的罪名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二罪认定中最主要区别为主体与客观方面不同。首先主体不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体也包括单位和自然人
12、两类,但自然人成为本罪主体并没有特殊限制,只要年满18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一切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人都可以构成本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体也包括单位。依照条文间的内在逻辑,应将前罪的单位理解为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而将后罪的单位应“指那些没有权力获取、知悉个人信息的单位,如私人企业对其员工以外的人的信息,没有权力获取、知悉。”6等情况下的单位。客观方面不同。根据前文所述,前罪的客观方面需要满足四个条件即“违反国家规定、用于犯罪的信息是以合法方式取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包括机关单位在行使职能或公共服务机构提供服务过程中合法取得的;出售、非法提供要求行为达到“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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