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金融机构稽核工作规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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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稽核工作规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构、人员及权责第一节机构与人员第二节职责与权限第三章稽核总队、大队管理规范第一节机构及人员管理第二节工作任务与工作程序第三节经费保障第四节考核与问责第四章稽核工作管理规范第一节行社对稽核工作的管理第二节稽核部门对稽核工作的管理第三节稽核工作计划与方案第四节稽核工作会议第五节稽核工作报告与报表第六节稽核工作考核与问责第五章稽核检查操作规范第一节序时稽核第二节专项稽核第三节后续稽核第四节再稽核第五节非现场稽核第六节稽核工作底稿第七节稽核事实与评价第六章稽核报告与处理规范第一节稽核报告的一般要求第二节稽核报告的形成及报告路径第三节行社对稽核报告的处
2、理第七章稽核档案管理规范第一节稽核档案的种类与保管期限第二节稽核档案的建立与整理第三节稽核档案的保管与调阅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稽核工作,根据 内部审计基本准则 、 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审计指引 和省联社有关制度规定,结合全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实际,制定本规范。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省联社和省联社办事处以及全省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联社(以下简称行社)的稽核部门、稽核人员及其所从事的稽核活动。第三条全省各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根据“精干高效、责权分明、统一管理、全面监督”的原则,按照“统一指导、以县为主、分级负责”的要求,全面加强对稽核工作的领导与管理。第二章
3、机构、人员及权责第一节机构与人员第四条省联社设立独立的稽核部门,成立稽核总队。省联社办事处设立稽核部门或专职稽核管理岗位,成立稽核大队。行社设立独立的稽核部门及相应的稽核岗位。第五条省联社及办事处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稽核人员,稽核总队和稽核大队人员分别从辖内稽核人员中选配。行社按规定配备充足的稽核人员,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稽核部门经理、副经理、稽核员等岗位。第六条稽核人员应具备的条件(一)专业水平。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及内控制度,掌握与稽核工作相关的专业知识,并取得稽核员资格。(二)从业经验。在会计、信贷等主要业务岗位工作二年以上。稽核项目负责人员至少应具有三年
4、以上稽核工作经验或六年以上金融业从业经验。稽核部门负责人还应有较好的口头表达、文字综合和组织协调能力。(三)道德标准。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稽核工作纪律,具有正直、客观、公正、廉洁的职业操守,且无从事金融业务不良记录。第七条实行稽核员资格管理制度,实施稽核员资格考试、颁证和年检,统一制发 稽核员资格证 、 稽核证 。稽核人员应持证上岗,离岗交回 稽核证)) o 逐步推行稽核员等级管理,建立相应的评价标准和评定程序,全面反映稽核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能力及履职表现,实行稽核人员等级与其薪酬挂钩。第二节职责与权限第八条省联社稽核部门负责指导、管理全系统稽核工作,包括全系统稽核制度建设、稽核总队管理、稽核
5、人员培训,组织开展专项稽核(现场或非现场),以及对行社稽核工作和稽核人员进行评比等。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省联社布置的各项稽核任务,并对辖内行社的稽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评价。第九条行社应以制度形式明确董(理)事会、高级管理层、监事会及其主要负责人对稽核工作负有的领导、管理、监督责任。行社稽核工作独立于经营管理,实行董(理)事长负责制。董(理)事会对稽核工作的合理性和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负责批准稽核制度办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建立稽核报告制度,明确报告线路,决定稽核预算、人员薪酬,任免稽核部门负责人,对稽核工作进行考核等。行社高级管理层应督促落实稽核发现问题的整改和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
6、,承担未对稽核发现采取纠正措施产生风险和损失的责任。监事会应监督稽核整改意见和处理决定的执行,评估稽核工作效果。第十条行社稽核部门独立行使稽核监督权,负责辖内稽核工作的组织与实施,对行社经营管理的合规性、风险性、效益性和真实性进行检查、监督和评价。主要包括: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经营管理的合规性及合规管理工作情况;风险状况及风险识别、计量、监控程序的适用性和有效性;与风险相关的资产评估系统情况;会计记录和财务报告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信息系统规划设计、开发运行和管理维护情况;行社运营绩效和管理人员履职情况等。第十一条行社稽核部门对董(理)事会负责,向董(理)事长和上级稽核部门报告工作,不受任何
7、其他部门和个人的干涉。主要权限有:(一)稽核部门负责人有权列席或参加本单位有关的会议和活动,知晓经营管理决策信息,并可发表意见和提出建议。有权就有关问题向稽核对象和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质询、取证。(二)对行社总部相关部门进行同级稽核,对分支机构及其人员进行稽核。(三)有权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行业规章制度的行为提出纠正和处理建议;对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和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提出处理建议;对涉嫌重大违规违纪或经济案件的人员,提出移交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四)发现重大异常情况有权越级向上级领导和稽核部门专题报告。(五)对拒绝接受或不配合稽核工作、打击报复或陷害稽核人员的,有权向行社和上级报告,
8、要求及时予以制止并做出处理。第十二条稽核人员主要权限:(一)了解并获取被稽核单位的经营管理信息,查阅其凭证、账表和档案及其他资料,必要时有权先封后查;根据检查需要复制有关资料。(二)责成被稽核单位停止并及时纠正违反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业务活动以及违反财经纪律的收支行为。(三)在项目检查期间有权参加被稽核单位的有关会议。(四)有权提出对不适合从事某项业务的工作人员岗位进行调整的建议;有权提出对违规人员的处理建议;发现重大问题,必要时有权越级反映。第三章稽核总队、大队管理规范第一节机构及人员管理第十三条稽核总队、大队属于非独立内设机构,分别归口省联社审计稽核部门和省联社办事处管理;稽核
9、大队业务上接受省联社审计稽核部门指导。第十四条稽核总队由省联社审计稽核部门全体人员和从稽核大队中抽调的人员组成;稽核大队由省联社各办事处相关人员和从该办事处辖内行社抽调的稽核人员组成。稽核总队、大队正、副队长原则上不单独设立,分别由省联社审计稽核部门和办事处负责人兼任。第十五条稽核总队人员数量由省联社根据需要确定,在保证素质的前提下兼顾人员在全省各省辖市的均匀分布;稽核大队人员数量依据各办事处辖内机构、员工数量、业务规模和内部管理水平,由省联社各办事处提出,报省联社审计稽核部门核定。第十六条稽核总队、大队人员除须具备一般稽核员的各项条件外,还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准、政治敏感度
10、和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文字表达能力;(二)从事稽核工作累计3 年以上且从事会计、信贷等主要业务岗位累计5 年以上,具有较高的专业技能,能独立完成稽核方案拟订、项目小结、稽核报告撰写等工作;(三)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良好的人际沟通能力。第十七条稽核总队、大队人员实行“统一调配,集中使用,分散管理”的组织模式。稽核总队、大队在开展现场检查项目前,通知被抽调人员归队。在非抽调期间,稽核总队、大队人员服从所在单位管理并从事其岗位工作。在抽调期间,稽核总队、大队人员在原单位的岗位工作任务由所在单位安排其他稽核人员接替完成。第十八条稽核总队、大队人员任职期间,适当提高其岗位工资系数,抽调期间每日按规定的
11、标准享受补贴。第十九条稽核总队、大队人员定期接受培训,每年集中培训时间不少于一周,培训成绩列入个人年度考核内容。第二十条稽核总队、大队开展稽核项目出现人力不足时,可临时抽调辖内非稽核总队、大队稽核人员。第二节工作任务与工作程序第二十一条稽核总队、大队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各项规章制度等,按照省联社授权范围履行对各行社的审计稽核职能。稽核总队对省联社负责,稽核大队对省联社和省联社各办事处负责。第二十二条稽核总队、大队的主要工作任务是开展现场稽核。(一)对行社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评价;(二)实施对行社的专项稽核及必要的后续稽核;(三)实施对行社稽核工作开展
12、情况的再稽核;(四)按职责范围对行社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履职、离岗和离任审计;(五)开展省联社或省联社办事处安排的其他稽核事项。第二十三条稽核总队、大队现场稽核操作时遵循省联社关于稽核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第二十四条稽核总队、大队开展现场稽核项目前,应提前2 个工作日通知拟抽调稽核总队、大队人员所在单位,所在单位无特殊情况应安排指定人员按时报到,不得随意变更人员。被抽调人员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到位的,由所在单位在接到抽调通知当日向抽调单位(省联社或办事处)说明原因并征得同意。第三节经费保障第二十五条稽核总队、大队的工作费用实行“谁安排项目,谁承担费用”的原则。每年初依据年度现场检查计划编制稽核总队、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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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信用社 联合 金融机构 稽核 工作 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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