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金土地”贷款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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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金土地”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管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 进一步提高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的信贷服务水平,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 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等 有关法律法规和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信贷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 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并在工商部门注册登
2、记的 互助性经济组织。第三条 “金土地”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是指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贷款人)向本辖区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社员(借款人)发放的人民币贷款。第四条 “金土地”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应当遵循“严格管理、规范操作、资 金优先、利率优惠、授信管理、周转使用”的原则。第二章贷款对象、条件及用途第五条 “金土地”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的对象是依法登记、规范运行、合法 合规、正常经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社员。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 照;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二)持有人民银行核
3、发的年检合格的贷款卡(证);(三)在所在地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开立账户,新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必须在当地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开立基本账户;(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服务场所和规定比例的自有资金,开展正常的生产经 营活动(规定比例各行社可明确细化);(五)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能按时向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报送有关材料;(六)依法从事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规定的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生产经营 正常;(七)资信良好,具有清偿贷款本息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八)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自然人社员向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
4、为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二)在所在地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开立个人结算账户;(三)从事所属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规定的生产经营项目;(四)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农民专业合作社除自然人以外类别的社员向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应当具备的条件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贷款的条件。第八条 “金土地”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的用途包括:(一)社员种苗、化肥、农药、饲料等农业生产资料费用贷款;(二)社员大、中型农业机具投入贷款;(三)农民专业合作社统一采购社员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所需物资的农业投入 贷款;(四)农民专业合作社统一收购、销售社员农产品时的流动资金贷款;(五)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标准化
5、生产基地、建造产品分级仓储场所、购买各 类包装和加工设施、购置冷藏保鲜设施和运输设备等贷款;(六)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社员用于生产经营的其他贷款。 第三章调查登记第九条 各行社要组织人员对辖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调查,充分了解所服务 辖区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规模、规范管理、金融需求等状况,积极组织资金和 开展贷款营销。第十条 各行社应根据调查情况,逐一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档案。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档案包括以下内容:(一)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及简介;(三)财务报表及说明;(四)在我行社开立帐户资料;(五)生产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等;(六)高层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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