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挪用公款罪中“归个人使用”的认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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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试析挪用公款罪中“归个人使用”的认定 - 论文关键字:挪用公款罪 个人 认定 使用 1997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颁布,第384条明确规定了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现行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后,由于其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许多争议,为准确认定该罪,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挪用公款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挪用公款罪在司法实践中所产生的主体认定、具体用途认定等问题进行了明确,对挪用公款罪的准确认定具有重要意义。2001
2、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专门通过了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解释为:“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求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一解释进一步对刑法条文进行了补充,但似乎未较好解决司法实践中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行为的认定。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第1款的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3、(一)将公款归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求个人利益的。一、“归个人使用”是否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必备要件有学者认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不是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其认为从语法上分析,法律只在“进行非法活动”的前面表明是“归个人使用”,而对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则没有表明必须是“归个人使用”,进而认为,将“归个人使用”理解为在三种使用形式中均起统帅和决定作用,并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必备要件是缺乏根据的。还有学者认为,被挪用公款的去向或用途不同,仅仅反映了
4、行为人的动机不同,动机如何即不论挪用公款归谁使用,作何使用,均不影响挪用公款罪的成立,因此提出“归个人使用”不应是挪用公款罪的必备要件。笔者则认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应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必备构成要件。1、立法原意的要求。立法者认为仅违规使用并不能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有将公款归个人使用才能展示出本罪所要限制的公款私用之“私“,从而通过“归个人使用”这一要件对犯罪成立的范围进行限制。不把“归个人使用”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就不能反映出该罪的本质,不利于惩治该罪。2、罪行法定原则的要求。罪行法定原则的一个重要价值就在于通过法律向公众宣示其行为受限制的范围,“归个人使用”是
5、明文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不可缺少的客观要件,如果法官把此作为非必备要件,显然会引起被告人的抵触心理。3、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的要求。刑法只对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进行惩罚和规范,对于一般的违法或违纪行为则不予调整,我们可以看到刑法中规定“归个人使用”而没有规定“归单位使用”就说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社会危害性显然大于归单位使用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不把“归个人使用”作为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就会造成打击面过大。二、挪用公款罪中“归个人使用”的理解归,有“由,返回,还给,归还”等含义,在“归个人使用”中应为“由”的意思;此处的“个人”则既指自然人也指单位;“使用”是指行为人利用款物的某种使用
6、价值,从中获取利益或收益的行为。长期以来,我国刑法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对挪用公款罪中“归个人使用”的理解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也先后通过数个司法解释,但仍未解决此问题,为此,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第1款的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归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求个人利益的。下面结合立法解释,笔者阐述对“归个人使用”的理解,以求有助于司法认定。1、对“单位”的理解单位,一般认为其泛指一切团体和组织上的总称。从内涵来看,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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