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商法所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制度的演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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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日本商法所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制度的演变 摘要商法规范着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文章从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制度的角度,对日本商法法典中这一制度规定的演变过程作一梳理,希望可以对我国公司法中资本制度的改革提供借鉴。 关键词商法;资本制度;演变 一、概述 2005年(平成17年)6月29日,日本第162次国会通过了公司法和关于随着公司法的实施调整相关法律的法律,公司法也在2006年(平成18年)5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标志着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的法律从立法已一百多年的商法转变为公司法。公司法成为公司运行的新准则,在日本的社会经济发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有着深远的意义。 一直以来,商法规范着公司的组织和行为。这次
2、公司法制的变革把公司法实施前的商法的第二编(公司编)、有限责任公司法、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监查等事项的商法特例法等相关法律中的有关公司的规定合编为公司法典,并从两个方面作了重大变革。一是公司法条文语言的现代化。公司法条文从以前阅读起来比较困难的片假名改为平假名这种比较口语式的条文记录方式。二是在独立出来的同时,对条文进行了实质性地修改。公司法在制度上统一了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废除了有限责任公司)、废止了最低资本金制度、创立了合同公司制度、创设了公司的会计参与制度、改善了股票、新股预约权、公司债制度等,为建立公司制度提供了法律保障,明确了公司制度的实现途径。 那么,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到底意
3、味着什么呢? 资本“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是公司财产成为公司债务担保的基准金额:在资产负债表中列入负债部分,是计算损益时应该扣除的金额。”即,“在由只不过负有限责任的股东组成的股份有限公司里,除了公司的财产,再没有什么东西可以成为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保障,所以为了确保公司财产的基础,绝对有必要保留一定的数额资本所以,在股份有限公司里资本是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的。”股份有限公司,“资本是指公司应该拥有的一定数额的财产抽象地用于计算方面的数额商法一直努力在尽可能保持和右方资本的数额相当的现实中的公司财产方面发挥作用。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资本实际上是衡量公司信用的标准。” 也就是说,对于由以认购公司股票所缴
4、纳的金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股东组成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资本就是公司应当始终保有的、作为对债权人债权能够实现的、保证与资本金额相当的现实中的财产。这些在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中,可以看作是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的规定。当然,在可供分配利润的计算过程中资本要被从净资产中扣除的规定也可以看出股东的利益也没有被忽视。 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要遵循三原则。 (一)资本确定的原则 所谓资本确定的原则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应在章程中载明公司的资本总额,而这一资本总额,应由发起人认足或募足的原则,其目的在于确保股东出资的到位。但是在1950年(昭和25年)商法的修订中,由于引入了授权资本制,对资本确定的原则的理解也有了一些
5、变化。1950年(昭和25年)商法要求在公司章程中必须明确记载“公司发行的股份总数”,“设立之初发行的股份总数”,并且后者的发行数必须占前者发行数的四分之一以上(商法166条3号、6号)。当然,公司在设立之初发行的股份总数要确定,其金额也必须实际地缴纳(商法177条,280条之9)。“这样至少可以保证以公司资本的四分之一为底限,股份有限公司拥有了这样的实体基础之后得以发展。这可以看作是一直以来坚持的资本确定的原则和英美法系的创立主义或者说授权资本制之间的一种妥协吧。但是,公司成立之后新股的发行不适用这一原则(商法280条之9)。”所以,商法所说的资本确定的原则,在1950年(昭和25年)商法实
6、施前后的意义并不相同,这是我们必须注意的一点。 (二)资本充实维持的原则 资本充实维持的原则是指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当始终保持与其资本相当数额的财产的原则。其主旨在于以具体的财产充实抽象的资本,防止公司资本遭到股东或者管理者的无谓侵蚀。这一原则的遵循是通过商法中的各个具体的规定来实现的。具体包括以不公正价格购入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支付差额的义务(商法280条之11);禁止股东间相互抵消(商法200条);严格监督实物出资商法173条,184条,280条之8);发起人或者董事对于认购或者缴纳的担保责任(商法192条,280条之13),净资产在扣除资本之后如果没有剩余不得分配股利以及法定准备金制度(商法2
7、88至290条)等规定。但是,2001年(平成13年)10月开始实施的修订商法中,日本通过废除额面股份制度;全面解除禁止收购本公司股份(商法210条);放宽法定准备金的提取以及使用的规定(商法288条、289条),弱化了资本充实维持的原则。 (三)资本不变的原则 资本不变的原则是指公司资本总额一经确定,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减少的原则。其目的是为了防止随意增减公司资本,从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资本不变的原则和资本充实维持的原则共同从实际拥有的公司财产和形式上的资本两个方面来共同谋求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二、朝治时期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制度的演变 (一)1890年(明治23年)商法所规定的资本制
8、度 1890年(明治23年)制定,次年开始实施的商法(被称之为旧商法),由于过多地模仿外国法、与民法不协调、过快地实施会对经济界造成混乱等原因,其具体的实施屡次延期,终于在1892年(明治25年)的国会上通过了和民法一起延至1896年末实施的决议。这期间,商法所规定的关于公司、支票以及破产的部分,根据1892年(明治25年)实施部分商法的法律,于1893年(明治26年)7月1日开始实施。剩余的部分在1898年(明治31年)7月1日至新商法开始施行的1899年(明治32年)6月15日期间也实施了。这样虽然是很短的一段时间,1890年(明治23年)的商法也可以看作是全面地实施了。 “把公司的资本分
9、成股份,其义务是只对公司财产负责的可以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商法第154条)。”根据这一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定义可以理解为由股份资本形成的有限责任的公司。 商法对股金也做了规定。“各股份的金额是公司资本按等额划分,应当不低于20日元以下,资本金在10万元以上的不得低于50日元以下(商法175条)。”也就是说,每股的最低额为20日元,资本金在10万日元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每股最低额是50日元。在这样的一个制度两种规定下,每股金额连同资本总额,股份总数一起成为公司目录见书的记载事项。 1890年(明治23年)商法所规定的资本制度要求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实际缴纳不低于股金四分之一的部分,即实行“股金分期缴
10、纳制”。这一制度一直沿用到1948年(昭和23年)商法被修改, 实施股金全额实缴制为止。当然,股东在规定的缴纳日之前没有缴纳股金的话。就必须支付7的“延迟利息”和那些因为延迟缴纳而发生的费用。而且公司会催告那些延迟缴纳的股东,超过14日如果仍然没有缴纳的话,公司则宣告该股东失去认购该股票的权力(商法214条),该股票的所有权也将转移至公司(商法215条)。 关于增资和减资,商法206条作了如下规定。 “公司资本的增加是股票金额增加或者发行新股或债券。公司资本的减少是股票金额或者股数的减少。但是不能减少到不足公司资本的四分之一。”也就是说,公司资本的增加,是增大股票金额或者发行新股或债券。这里我
11、们应该注意的是债券的发行也被看成是资本的增加。减资一般是由股票金额的减少或者股数的减少而发生的,禁止减少到公司资本的四分之一以下。 1890年(明治23年)商法所规定的资本制度实行了“股金分期缴纳制”,公司设立之初,股金的四分之一的部分必须实际缴纳。以此来维持最低的资本金。减资的时候,禁止低于这个最低资本金(资本确定的原则、资本维持的原则)。 “股金分期缴纳制”使得公司股东确定下来,随着资金需求的增加来要求股东缴纳资金,未缴纳部分成为未缴纳股金。 设立时,20日元票面金额的股票,实际缴纳四分之一时的会计分录如下: 借:现金5 未缴纳股金15 贷:资本金20 (二)1899年(明治32年)商法所
12、规定的资本制度 1899年(明治32年)商法的起草者HermannRoesler出于一般的法律草案起草都是民法优于商法的考虑,加之日本的民法和商法中有很多重复的地方;另外,1890年(明治23年)商法开始实施以来,受到了舆论界的各种批判,于是政府开始计划1899年(明治32年)商法的修改事宜。1893年,政府成立了以梅谦次郎、冈野敬次郎、田部芳三位博士作为委员的法典委员会来制定新的法典草案,志田钾太郎、加藤正治两位博士作为辅助来进行此项工作。 这个法典委员会所起草的商法修正案最终在1899年(明治32年)的议会得到通过,同年3月9日公布,6月16日开始实施(被称为新商法)。新商法的基本内容以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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