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交叉持股的基本形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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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交叉持股的基本形态根据交叉持股的结构特点划分A、单纯的交叉持股该类型指的是A公司持有B公司的股份而B公司同时持有A公司的股份,也就是仅仅存在于两家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这里股份的持有“可以是通过在公司设立时或新股发行时认购股份而形成,也可以通过在股市购买己发行的股份而形成。”应该说,这是最简单和最原始的交叉持股形态,其他所有类型的交叉持股都是由单纯的交叉持股组合演变而成的。交叉持股的本质属性都在单纯的交叉持股中有体现,因此单纯的交叉持股是研究交叉持股的重点和基础。B、复杂的交叉持股与单纯的交叉持股相对应的是复杂的交叉持股,即存在于三个或三个以上公司间的交叉持股,对其又可具体区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2、:环状型交叉持股:即在A、B、C三家公司之间,A与B、B与C、C与A各有交叉持股情形存在,从而形成一个封闭的环状系统。网状型交叉持股:所有参与交叉持股的三家或三家以上的公司,全部都与其他公司产生交叉持股关系。例如若有包括A、B在内的十家公司参加某一网状型交叉持股,则A与其他九家公司各有交叉持股关系存在,同样地,B也与包括A在内的其他九家公司各产生交叉持股关系。放射性交叉持股:指以一个核心企业为中心,由其分别与其他企业形成交叉持股关系,但其他公司之间不存在交叉持股的情况。比如A与B,A与C,A与D间有交叉持股关系。但BCD间则未行交叉持股。(2)、根据有无控制、从属关系的存在划分我国学者甘培忠认
3、为所谓母公司是指拥有其他公司一定数量股份,或通过企业合同能够使其他公司成为自己的附属公司,对其进行实际控制的公司;所谓子公司是指该公司的一定数量的股份被其他公司所拥有或者通过企业合同受到其他公司控制的公司(3)、根据交叉持股公司的性质划分交叉持股的公司按照其性质可以分为金融机构和非金融商业企业,其中参与交叉持股的金融机构一般主要是银行。按照交叉持股公司的性质的不同,可以将交叉持股划分为三类。金融机构之间的交叉持股;金融机构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交叉持股;非金融企业之间的交叉持股。非母子公司交叉持股的法律规制非母子公司交叉持股的公司彼此间并无控制、从属关系存在,其产生的弊端也远小于母子公司交叉持股。
4、因此从各国的立法例观之,几无否定者。在所考察的大陆法系国家中,只有法国以严格的条文严厉禁止交叉持股。然而这种立法模式有因噎废食之嫌,各国少有追随者。这种背离了“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宽松而不失严格”的价值目标的做法实不足采,对于非母子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采取相对宽松的法律规制即可达到抑制其弊端,又发挥其积极作用的目的。具体而言,对于非母子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不需要限制持股比例,而应当在交叉持股信息公开、表决权限制及相关制度的完善上作出规范。(一)表决权限制限制行使表决权是各国在允许交互持股的原则之外规定的一些限制性措施中的重要项目。在公司交叉持股的情形下,虽然表面上有投资行为,公司账面上本有所
5、增加,但实质上仅是将同一资本在各个交叉持股的公司间的转移,并没有任何实际资产的增加,因此,如果赋予其与其他股东相同的的表决权,无异与使空虚的资本也享有同等的表决权,则必然会损害真正出资人的利益,弱化真实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导致交叉持股公司的经营者组成利益集团,在事实上控制公司。表决权限制正是为了防止此种弊端而生的。其一,限制表决权对于前文所述经营层利益集团是沉重一击,从而几个公司的决策层即便达成一致,因有法定表决权的行使限制存在,就不能实现其通过交互持股形成相互勾结,图谋长期控制公司的目的。其二,公司交互持股在本质上是对自己股份的间接取得,且持有本公司股份的一方并未实际出资却能获得和行使股东权,
6、这不只违反了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出资额与表决权均衡的原则,对于其他股东也显然不公平。为扭转这种局面,建议对交叉持股的表决权以法律限制。当交叉持股达到何种比例时对其股权采取制,各国立法各不相同。采取不予限制态度的英美法系国家并无此规定,无从借鉴;采取“严格限制模式”的法国将交叉持股限定在10%以内。如前文所述这一比例过于死板,有扼杀经济活力之弊,故亦不作考虑。同样采取“区别对待主义”的日本法和德国法中的相关规定比较起来更为合理。日本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持有另一公司表决四分之一以上的股份时,其所持有的该公司股份全部不得行使表决权。德国法也规定相互参股的企业仅可以对属于它的另一个企业所有股票的四分之
7、一行使股权。此两例立法都采用四分之一,即25%作为限制交叉持股股权的临界点,当有一定参考价值。有学者认为这一比例的设定理由在于,股东会普通决议,须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出席、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同意才能通过。因此当持股超过25%时,对于股东会的普通决议,就存在了达成控制的可能。而在特别决议的情形,与公司前途关系重大之事项,如决议公司解散,须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75%以上股东出席,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同意方能通过,如持有股份超过25%时,对于特别决议的股东会,即可以不出席的方式,迫其流会。77也就是说当交叉持股比例超过25%时,公司就可能利用其控制股东会。因此采用这一比例作为对交叉持股表
8、决权限制的标准是比较合理的。此外,日本法规定的超过限制比例则所持的所有股份均不享有表决权,令人实难认同。依照日本法的规定,持有公司24.5%的股份,享有完全的表决权,而持有公司25.5%的股份,完全不享有表决权,这样的规定明显欠缺说服力。相比之下,德国法中对于超过限制比例部分限制股权,而对于未超过部分的股权不予规范的做法更为合理。然而德国法对于超出比例部分限制的是全部股权,既包括表决权,也包括盈余分配权等其他股权,这一规定。公司交叉持股产生于公司的转投资行为,而公司的转投资行为也是投资,其本质上是公司的一种经营行为,德国法的这一规定剥夺了公司转投资这一经营行为的获利要求,稍嫌严苛,因此也不建议
9、采用。综上,本文建议规定,对于在不存在控制关系的公司间因交叉持股而取得的股份,其可得行使的表决权,应以被持有公司股份总额的25%为限,而不论其实际的持有量有多少。(二)交叉持股信息公开公司交叉持股可能造成资本虚增的后果,造成公司资本雄厚的假象,增加与之交易的利害关系人的交易风险,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而交叉持股信息公开制度的设立,可以尽量减少信息的不对称,使利害关系人在参与公司股份前或者与公司交易前能有充分的机会知悉该公司参股于其他公司或者被其他公司参股的情况,免遭公司交叉持股所致资本虚增带来的不利后果。此外,鉴于上市公司交叉持股还可能产生内幕交易、公司勾结操纵股市等后果,交叉持股的信息公
10、开显得尤为重要。对于上市公司的持股公告义务,我国证券法对其己有明确规定。该法第86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此外,股票发行和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亦有相关规定。因此上市公司从其规定即可。至于非上市公司的交叉持股信息公开制度,建议
11、效法德国例,公司取得其他公司的股份超过20%时,应当立即将此事实以书面形式通知该公司。受通知的公司应于收到通知后立即将被通知的相关持股情况予以公告。公司间交叉持股的正面功能1.稳定经营权,促使公司进行长期投资。在有交叉持股的情形下,集团主体所持的该特定公司的股份能使其经营权屹立不移,防止所谓“市场派”人士进行敌意收购,夺取公司的经营控制权。反之,在没有交叉持股存在的情况下,公司可能随时成为敌对收购的对象。结导致为了迎合投资人的需求,经营者时而不得不放弃对公司有利的长期投资,而从事短期的获利追求,以免因获利减少致使股价跌落,引起投资人抛售股份令自己公司成为敌对收购的对象。最近对英国近五十家公众公
12、司所做的实证研究指出,单单是敌对收购可能性存在一点,迫使公司在股息及红利的分派上必须更为慷慨,但结果也导致公司对其所应有的投资活动平均迟了两年才实施。因此,稳定公司的经营权是必要的,而交叉持股正好有此作用。 2.加强了相互持股公司间的合作。最近,公司间为了维持彼此间研发、生产、供销等合作关系,以强化其竞争优势,有逐渐形成战略合作联盟的趋势。然而,在战略联盟的形成运作中,有一个陷阱存在,可能导致无法产生预期的效果。换言之,为了彻底发挥战略联盟的效果,各公司势必为此而进行必要的投资,该投资即特定于对方公司的“关系专属性投资”。这种投资难以移作他用,公司若没有取得对方也将投入对等投资的承诺,冒然进行
13、此种投资,即可能将自己锁入联盟,难以脱身。为回收投资成本,可能不得不接受对方所提出的不利交易条件,而使对方予取予求。根据博弈理论,各方的合理行动样式将是,不要进行太多专属性投资,其结果当是主体战略联盟所需的投资低于适当的规模。解决该种问题的方法,就是让战略联盟的公司有所顾忌,不敢随意做出事后的投机行动。交叉持股具有牵制经营者的功能,公司进行交叉持股,形同互相掌握有对方的“人质”,从而敢轻举妄动做出损人不利己的行为,有利于减少其他可能发生的道德风险行为,促进合作体系正常发展。 3.风险分担。公司间,尤其是上中下游等具纵向关系的公司间所实施的交叉持股,大多是伴随着各公司对他公司所进行的专属性投资,
14、此种投资使得公司间的交易成本人为降低,从而于彼此间进行交易,较之于与外部公司所为的交易更为有利,其结果是公司间经常存在着长期性的契约或交易关系,彼此间处于一种共繁共荣的景象。在此情形下,若因经济形势变动,导致其中一个公司业绩恶化时,其他公司为了持续彼此间的交易关系,甚至会牺牲自己的短期利益,而对该公司提供较为有利的交易条件,帮助其渡过难关。因为,从交易成本的观点看,与其让业绩恶化的公司倒闭,而使得自己必须为寻求新的交易伙伴付出额外的成本,不如牺牲一点眼前利益,扶助其重新站起来,继续彼此间的长期关系,较为有利。在此情形下,交叉持股制度的存在,就在相关公司间形成了一种风险分担的机制。 4.资金筹措
15、调度的弹性化。交叉持股的存在,使得上市公司可以利用它介入股市,以维持稳定正常的股价水准,从而有利于公司发行新股。另外,公司若需要资金而发行新股或可转债时,其他公司通常应优惠承购该股份或公司,若股票发行困难时,其他公司可以出面加以承受,此举降低了公司筹措资金时的风险成本,增强了资金筹措的稳定性。律师审查合同的尽职要求分析社会普遍认为,律师业务是一项实务性非常强的工作。笔者认为,实务讲求的是理论知识与实践经验的灵活运用,如果律师在业务中既能做到以正确理论指导实践,又能做到通过实践不断创新理论,在这二方面达到高度的和谐、统一,使二者相得益彰,那么,这样的律师才能得到客户的信任,并可以把这种信赖关系发
16、展得持久,也才能出色地胜任律师的工作。这里有必要先解释尽职的含义。解释尽职的含义基于这样一种现状:目前,我国的立法以及相关的自治规范中并没有对律师的尽职义务作出过专门和详细的阐述。笔者查阅了规范律师执业的两部重要的规范性文件:一部是法律,即律师法(年月日通过,年月日修正),一部是自治性规范,即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年月日通过)。这两部规范性文件都没有对律师尽职义务的内涵做过宏观概括,而是以列举方式设定了一些命令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来表达尽职义务的外延。在涉外法律业务中,国内律师常常会接受外国客户的委托从事Due Diligence的业务,一般习惯将其特指为“尽职调查”,在国外也有的翻译成“精
17、准审核”。尽职调查是指在商业交易活动过程中(如收购、合并、金融贷款、特别是购买有价证券时)由中立的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或律师事务所)代表交易中的一方所做的调查活动,其目的是提供必要的信息,以便对交易所带来的利益以及风险作出评估。这个含义更侧重尽职调查的工作内容,缺少对尽职内涵的阐述。其实,探究Due Diligence的本意,它与Negligence之意相反,所以,Due Diligence直译的话,应当翻成“应有的注意”。可是,对“应有的注意”也没有一个确切的定义。于是,不得不承认这样一种现实,“应有的注意”出现了随行就市的倾向,即应有注意的内容因律师的个体的不同而表现出了差异,使得“应有的
18、注意”缺少了标准的统一性与客观性。尽管在微观的技能层面上,尽职是法律业务中带有律师个人能力特征的技术诀窍,秘而不宣,但这并不能意味着在宏观的层面上可以对尽职做空白陈述。究竟是维持现状,还是打破这种习惯的封闭,提供出一个关于尽职的宏观和确切的概括?笔者倾向于后者。原因有以下三点:首先,从责任意识看,既然律师从事尽职业务的核心是评估风险,那么缺少了对律师尽职与否的评价标准,等于诱使没有责任约束的权利发生滥用,势必影响到律师尽职的权威性,给客户利益带来潜在的风险。其次,从对市场的监管看,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属于市场上中介机构活动的范畴,适应市场公开、透明和依法监管的要求,对律师尽职的衡量标准也是必不可少
19、的。从提高律师行业自治水平看,为律师尽职提供必要的指引,既包括原则上的方向性指导,也包括技能上的规程指引,才会不断提高律师行业自我约束的能力,从而提高律师行业整体的诚信度。所以,笔者主张应当及时弥补现状的不足。年月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615号)。该通知开宗明义,“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是衡量保荐人、保荐代表人是否勤勉尽责、诚实守信的基本标准。”该准则的第条还专门、明确地阐述了尽职调查的概念,其中包含了尽职调查的一般内容与要求。该部门规章为解释律师审查合同的尽职义务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借鉴范例。 下面,笔者以律师
20、审查合同为例,详细分析律师应满足的尽职要求。这是从微观的层面阐释律师履行尽职义务应掌握的主要技能。合同是律师工作的最基本和最主要的对象与工具,而律师审查合同则是律师的一项常见业务类型,这项业务可以反映出律师的法律职业素养的深厚程度。诚然,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数量庞大,种类繁多的合同,不只如此,合同针对的交易所覆盖的领域也非常广泛。面对复杂的合同,如何把握审查的基本技能?我们不如从合同的法律本质讲起,合同的本质是民事法律行为,而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包括:()当事人;()标的;()意思表示。 。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包括:()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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