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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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实施细则(草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和客户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相关业务规则及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以下简称“报价回购交易”),是指证券公司将符合条件的自有资产作为质押物,以质押物折算后的标准券数量所对应金额作为融资额度,通过报价方式向证券公司符合条件的客户融入资金,同时约定证券公司在回购到期时向客户返还融入资金、支付相应收益并解除质押的交易。 第三条
2、证券公司可以提交以下自有资产作为质押物:(一) 可用于债券质押式回购业务的债券;(二) 现金;(三) 其他经深交所和中国结算认可的证券公司自有证券。第四条 以债券作为质押物的,标准券折算率适用标准券折算率管理办法。 以现金作为质押物的,标准券折算率为1。以其他经深交所和中国结算认可的证券公司自有证券作为质押物的,标准券折算率另行规定。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机制,重点对质押物价值进行管理,合理确定和控制报价回购规模,并向深交所报备。深交所对证券公司的报价回购规模实行总量控制。第六条 客户接受证券公司报价的,向证券公司发出交易委托,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格式向深交所综合协议交易
3、平台(以下简称“协议平台”)申报本公司的交易意向,并代客户申报接受报价的委托。协议平台对双方的申报按相关规则予以成交确认,并将成交结果发送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依据深交所确认的成交结果为报价回购交易提供相关登记结算服务。第七条 证券公司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向深交所协议平台申报其与客户已经达成的真实交易意向,不得擅自伪造、篡改或进行虚假申报。证券公司擅自伪造、篡改或进行虚假申报的,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客户造成的损失,深交所、中国结算及其深圳分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纠纷,不影响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依据深交所成交结果已经办理或正在办理的相关登记
4、结算业务。第二章 交易权限管理第八条 深交所对报价回购交易进行交易权限管理。第九条 证券公司申请报价回购交易权限的,应向深交所提交下列材料:(一) 申请书;(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其业务方案的批复或无异议函(复印件);(三) 业务方案和内部管理制度等相关文件; (四) 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客户协议(以下简称“客户协议”)样本和风险揭示书样本; (五) 业务和技术系统准备情况报告;(六) 负责报价回购交易的公司分管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名单及其联系方式;(七) 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十条 深交所审核并商中国结算后,认为证券公司的申请符合规定的,向其发出允许开展报价回购交易的书面通知
5、。证券公司收到通知后应向深交所申请开通相关自用非B股交易单元的交易权限,并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提交作为报价回购交易履约担保的质押物。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可以向深交所提出申请,终止其报价回购交易权限。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深交所可以暂停其报价回购交易权限:(一)因质押物价值波动、折算率调整、司法冻结或扣划等原因导致质押物不足;(二)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深交所可以终止其报价回购交易权限: (一)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细则及其他交易、登记结算业务规则;(二)证券公司进入风险处置或破产程序;(三)证券公司连续两个交易日无法完成资金划付;(四)因质押物
6、价值波动、折算率调整、司法冻结或扣划等原因导致质押物不足,且证券公司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报价回购可用额度不小于零;(五)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第三章 客户适当性管理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客户资质审查制度,审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开户时间、资产规模、投资偏好、信用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以及对证券市场的认知程度等,从其客户中选择适合参与报价回购交易的目标客户作为交易对手方。 第十五条 申请参加报价回购交易的客户不符合客户资质审查标准的,证券公司应当拒绝该客户的申请,并告知选择结果。第十六条 客户资质审查结果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形式记载,并妥善保存。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与客户开展报价回购交易前,应当在其营业
7、场所与客户签订客户协议和风险揭示书。对于尚未签署客户协议和风险揭示书的客户,证券公司不得与其开展交易。第十八条 客户协议和风险揭示书可以采用书面或电子方式签署。第十九条 深交所有权对客户资质审查结果、客户协议和风险揭示书签署情况及其他客户资料和条件是否符合本细则及证券公司业务方案进行事后审查。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应向客户全面介绍报价回购交易规则,充分告知并帮助客户理解业务性质和收益特征,提醒客户注意有关事项。在客户协议和风险揭示书中,将该业务中客户需要特别关注的风险以清晰、易懂的方式予以特别说明。第二十一条 参与报价回购交易的客户负有以下义务;(一) 客户在参与前应仔细阅读相关业务资料,如有需要
8、应及时向证券公司咨询;(二) 客户在参与后,应时常关注业务情况,询问有关不明事项,必要时及时终止参与。第二十二条 客户协议中应当明确客户授权及委托证券公司办理相关的交易、登记、结算等事宜,并承诺在参与报价回购交易期间,不解除其证券账户与证券公司的托管关系。第二十三条 客户协议中应当明确委托价格的含义,以及初始交易、购回交易(含到期购回、提前购回)交易金额的计算公式。第二十四条 客户应当妥善保管证券账户和密码等身份验证资料,任何通过客户账户和密码进行的操作,均视为基于真实意愿作出的客户本人行为。第四章 交易第一节 交易品种、时间第二十五条 交易品种为以天数为单位的任意期限,具体品种期限由证券公司
9、确定后向本所申报。第二十六条 交易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15至11:30,13:00至15:30。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每一交易日9:15前,通过其网站或交易系统公布报价回购可用额度、当日开展报价回购交易的各品种收益和各品种可用额度。第二节 交易流程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发出统一的报价,客户接受证券公司报价的,向证券公司发出交易委托,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并向协议平台提交其和客户的交易申报,协议平台对可用额度内的交易申报即时进行成交确认,向证券公司发送成交回报,并将成交结果发送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第二十九条 符合本细则并经协议平台确认的成交,不得撤销,交易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相关义务。
10、第三节 委托第三十条 报价回购的客户委托指令分为初始委托和购回委托。报价回购的到期购回交易,客户不须发出委托指令。(深圳与上海业务做法不同,深圳到期购回也需发委托)第三十一条 初始委托和购回委托申报成功后不得撤销。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客户初始委托进行前端监控。客户进行初始委托时,应保证资金账户中有足够的资金。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可以拒绝客户超出各品种的实时可用额度的初始委托。第三十四条 初始委托申报成功后,即视为客户同意并接受证券公司当日公布的该品种收益。第三十五条 客户可以从初始委托确认成交之后、到期日前,提前购回全部或部分未到期的交易。客户提前终止未到期回购交易的,应当向证券公司发出
11、购回委托。证券公司接受提前购回委托、向协议平台提交申报并经协议平台确认后,该日即为提前购回日。提前购回的持有期收益按客户协议的约定计算。第三十六条 客户协议应当明确报价回购交易到期后下一期交易的达成方式。客户选择自动方式的,其在约定的日期前如果不发出终止续做指令,则视为同意按照证券公司每一到期日公布的报价,自动达成下一期交易。( 上海到期自动赎回)客户选择手动方式的,其在回购到期日希望继续参与下一期交易的,应当再次向证券公司发出初始委托。客户不希望继续参与下一期交易的,不须进行任何操作。第四节 申报、成交第三十七条 报价回购交易的交易类型分为初始交易、购回交易。第三十八条 (请银河确认是否符合
12、其产品的报价方式)证券公司采用百元资金贴现价格报价的,报价回购交易的申报数量单位为张,初始交易1张为百元人民币的贴现价格,购回交易1张为根据贴现价格和贴现利率计算的终值。初始交易最低申报数量为500张,超出部分应为1张的整倍数。证券公司采用百元资金到期年收益报价的,报价回购交易的申报数量单位为张,1张为人民币100元。初始交易最低申报数量为500张,超出部分应为1张的整倍数。第三十九条 报价回购交易的申报金额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第四十条 交易指令应通过证券公司已开通权限的交易单元进行申报。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按照客户有效委托的时间先后顺序及时向协议平台申报,并即时冻结客户资金账户内的相
13、应资金。第四十二条 初始交易的申报要素包括申报时间、合同序号(含客户托管交易单元代码、申报日期、客户所在证券营业部识别码、申报编号)、客户证券账户号码、证券公司专用证券账户号码、证券公司专用交易单元代码、交易证券代码、交易类型、初始交易申报数量、初始交易申报金额等内容。 初始交易的成交回报要素包括:成交编号、成交日期、成交时间、申报合同序号、客户证券账户号码、证券公司专用证券账户号码、证券公司专用交易单元代码、交易证券代码、交易类型、初始交易成交数量、初始交易成交金额等内容。第四十三条 购回交易的申报要素包括申报时间、合同序号(含客户托管交易单元代码、申报日期、客户所在证券营业部识别码、申报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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