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煤矿托管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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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煤矿托管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一、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煤矿托管工作,保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和健康发展,根据煤炭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山东省境内实施的煤矿托管工作。第三条 煤矿托管是指在采矿权、所有权、利税关系和隶属关系不变的前提下,由具备实力的煤矿企业(承托方)对被托管煤矿(委托方)的安全、生产、技术等实施全面管理的生产组织模式。第四条 鼓励省属煤矿企业和地方骨干煤矿企业作为承托方,按照现有煤炭生产布局和区域相近的原则实施托管。第五条 托管双方的合作以签订协议(或合同)为依据,由协议明确
2、双方的权、责、利。托管协议(或合同)除了具备合同法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对一些特定事项,双方可以另行签订单行补充协议(或合同)约定明确。二、托管条件第六条 委托方必须是证照齐全的合法煤矿。正在生产的煤矿必须取得合法有效的“五证一照”;实施改造的煤矿除具备合法有效的“五证一照”外,还必须取得准予改造的核准文件;正在建设的煤矿必须取得采矿许可证及准予建设的核准文件。第七条 承托方必须为在省内注册、证照合法有效、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安全生产责任主体的煤矿企业。第八条 承托方必须具备与托管工作相适应的煤矿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实施托管后,被托管煤矿合格的技术管理人数不低于生产定员总数的5%。第九条 承托方必须
3、在近三年内未发生一次死亡3人及以上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第十条 承托方应具有良好的资信等级和良好的财务状况。三、托管形式第十一条 山东省境内实施的煤矿托管只允许为整体托管形式,即由承托方针对被托管煤矿组建管理机构,抽调或组建符合规定的成建制队伍,全方位负责委托方的建设、生产、安全管理等活动。第十二条 不允许针对委托方的建设、生产、安全等活动中的一个或多个环节进行部分托管,以及以管理或技术服务等形式的托管方式。第十三条 托管工作坚持“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管理、装备和开采技术先进的煤矿企业负责托管工作。第十四条 非国家政策调整因素及被托管煤矿自身安全生产条件、服务年限等限制外,煤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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