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贷资产证券化法律法规汇编(0830)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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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2127号)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各会计师事务所,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 根据国务院批复精神和前期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实践经验,结合国际金融危机以后国际资产证券化业务监管的趋势性变化,为了进一步完善制度,防范风险,扎实推进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健康可持续发展,现就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基础资产。信贷资产证券化入池基础资产的选择要兼顾收益性和导向性,既要有稳定可预期的未来现金
2、流,又要注重加强与国家产业政策的密切配合。鼓励金融机构选择符合条 件的国家重大基础设施项目贷款、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经清理合规的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贷款、节能减排贷款、战略性新兴产业贷款、文化创意产业贷款、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汽车贷款等多元化信贷资产作为基础资产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丰富信贷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种类。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结构要简单明晰,扩大试点阶段禁止进行再证券化、合成证券化产品试点。 二、机构准入。扩大试点阶段,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准入条 件及审批程序继续按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5第7号公布)和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
3、点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3号发布)有关规定执行。鼓励更多经审核符合条 件的金融机构参与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银监会在收到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联合报送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银监会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三、风险自留。扩大试点阶段,信贷资产证券化各发起机构应持有由其发起的每一单资产证券化中的最低档次资产支持证券的一定比例,该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每一单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规模的5%,持有期限不得低于最低档次证券的存续期限。本通知施行前,已经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不受
4、此规定限制。发起机构原则上应担任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贷款服务机构,切实履行贷款服务合同各项约定。 四、信用评级。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与交易初始评级应当聘请两家具有评级资质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持续信用评级,并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在申请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时向金融监管部门提交两家评级机构的评级报告。鼓励探索采取多元化信用评级方式,支持对资产支持证券采用投资者付费模式进行信用评级。参与资产支持证券评级的各信用评级机构要努力提高对资产支持证券信用评级的透明度和公信力。同时,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应建立内部信用评级体系,加强对投资风险自主判断,减少对外部评级的依赖。 五、资本计提。扩大试点阶段,各银行业
5、金融机构仍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11号发布)、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3号发布)和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监管资本计量指引(银监发2009116号)等规定,计提监管资本。本通知施行后,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新的资本监管规定,按新规定有关要求执行。 六、会计处理。扩大试点阶段,信贷资产证券化会计处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财会20063号)及财政部发布的相关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参与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各会计师事务所应严格执行财政部相关规定,按要求做好信贷资产证券化
6、会计处理工作。 七、信息披露。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受托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或其他证券化服务机构应严格按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5第7号公布)、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14号公布)、信贷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池信息披露有关事项(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第16号公布)等政策规定,做好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工作,按投资人要求及时、准确、真实、完整披露资产支持证券相关信息。在遵循法律法规有关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方私密性权利规定要求的基础上,鼓励创造条 件逐步实现对每一笔入池资产按要求进行规范信息披露。 八、投资者要求。稳步
7、扩大资产支持证券机构投资者范围,鼓励保险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企业年金、全国社保基金等经批准合规的非银行机构投资者投资资产支持证券。单个银行业金融机构购买持有单支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该单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规模的40%。 九、中介服务。信贷资产证券化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信用增级机构和承销机构及其他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行交易提供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应认真总结前期资产证券化试点实践经验,勤勉尽责,规范经营,在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相关风险的前提下,合理匹配证券风险收益,进一步提高中介服务的质量和水平。 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前期试点过程中已经发布的信贷资产证券化
8、有关政策规定中的具体条 款有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在扩大试点阶段按本通知有关规定执行。本通知执行过程中遇到的相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二O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5第7号) 为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信贷资产流动性,丰富证券品种,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现予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五年四月二十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
9、的合法权益,提高信贷资产流动性,丰富证券品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及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受托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和信托合同约定,分别委托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履行相应职责。 受托机构以信托财产为限向投资机构承担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义务。 第三条 资产支持证券由特定目的信
10、托受托机构发行,代表特定目的信托的信托受益权份额。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发行和交易。 第四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和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信托合同等合同(以下简称相关法律文件)的约定。 受托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相关法律文件约定,履行受托职责。发起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相关法律文件约定,履行相应职责。 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也称资产支持证券持有
11、人)按照相关法律文件约定享有信托财产利益并承担风险,通过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对影响其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第五条 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受托机构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信贷资产是信托财产,独立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的固有财产。 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因特定目的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信托财产。 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
12、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七条 受托机构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机构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机构管理运用、处分不同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八条 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九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依法监督管理有关机构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
13、有关监管规定由中国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督管理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的发行与交易活动。 第二章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与特定目的信托第十一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是指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 第十二条 发起机构应在全国性媒体上发布公告,将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事项,告知相关权利人。 第十三条 发起机构应与受托机构签订信托合同,载明下列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发起机构、受托机构的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范围和确定办法;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 (五)本办法第十四条 规定的赎回或置换条 款; (六)受益人
14、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七)信托期限; (八)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九)发起机构、受托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十)接受受托机构委托代理信托事务的机构的职责; (十一)受托机构的报酬; (十二)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组织形式与权力; (十三)新受托机构的选任方式; (十四)信托终止事由。 第十四条 在信托合同有效期内,受托机构若发现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在入库起算日不符合信托合同约定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应当要求发起机构赎回或置换。 第三章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第十五条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是因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 第十六条
15、受托机构由依法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或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担任。第十七条 受托机构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行资产支持证券; (二)管理信托财产; (三)持续披露信托财产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 (四)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分配信托利益; (五)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受托机构必须委托商业银行或其他专业机构担任信托财产资金保管机构,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分别委托其他有业务资格的机构履行贷款服务、交易管理等其他受托职责。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机构职责终止: (一)被依法取消受托机构资格; (二)被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16、(四)受托机构辞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贷款服务机构第二十一条 贷款服务机构是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管理贷款的机构。 贷款服务机构可以是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 第二十二条 受托机构应与贷款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合同,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 贷款服务机构职责; (三)贷款管理方法与标准; (四)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五)贷款服务机构的报酬;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贷款服务机构依照服务合同约定管理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履行下列职责: (一) 收取贷款本金和利息; (二)管
17、理贷款; (三)保管信托财产法律文件,并使其独立于自身财产的法律文件; (四)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供服务报告,报告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信息; (五)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贷款服务机构应有专门的业务部门,对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单独设账,单独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贷款服务机构应按照服务合同要求,将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回收资金转入资金保管机构,并通知受托机构。 第二十六条 受托机构若发现贷款服务机构不能按照服务合同约定的方式、标准履行职责,经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决定,可以更换贷款服务机构。 受托机构更换贷款服务机构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第五章资金保管机构第二十七条 资金保管机构是接受
18、受托机构委托,负责保管信托财产账户资金的机构。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和贷款服务机构不得担任同一交易的资金保管机构。 第二十八条 受托机构应与资金保管机构签订资金保管合同,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托机构、资金保管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 资金保管机构职责; (三)资金管理方法与标准; (四)受托机构、资金保管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五)资金保管机构的报酬;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资金保管机构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管理资金,履行下列职责: (一) 安全保管信托财产资金; (二)以信贷资产证券化特定目的信托名义开设信托财产的资金账户; (三)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约定方式,向资产支持
19、证券持有人支付投资收益; (四)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约定方式和受托机构指令,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账户资金;(五)按照资金保管合同约定,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供资金保管报告,报告资金管理情况和资产支持证券收益支付情况; (六)资金保管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受托机构也可委托其他服务机构履行上述(三)、(四)、(五)项职责。 第三十条 在向投资机构支付信托财产收益的间隔期内,资金保管机构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受托机构指令,将信托财产收益投资于流动性好、变现能力强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及中国人民银行允许投资的其他金融产品。 第三十一条 受托机构若发现资金保管机构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标准保管资金,
20、经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决定,可以更换资金保管机构。 第六章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与交易第三十二条 受托机构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 (一) 申请报告; (二)发起机构章程或章程性文件规定的权力机构的书面同意文件; (三)信托合同、贷款服务合同和资金保管合同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草案; (四)发行说明书草案(格式要求见附); (五)承销协议; (六)中国银监会的有关批准文件; (七)执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会计意见书; (九)资信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报告草案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
21、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全部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不受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受理原因;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四条 资产支持证券可通过内部或外部信用增级方式提升信用等级。 第三十五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与交易应聘请具有评级资质的资信评级机构,对资产支持证券进行持续信用评级。 资信评级机构应保证其信用评级客观公正。 第三十六条 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时,发行人应组建承销团,承销人可在发行期内向其他投资者分销其所承销的资产支持证券。 第三十七条 资产支持证券名称应与发起机构
22、、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名称有显著区别。 第三十八条 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可采取一次性足额发行或限额内分期发行的方式。分期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在每期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5个工作日,受托机构应将最终的发行说明书、评级报告及所有最终的相关法律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披露有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资产支持证券的承销可采用协议承销和招标承销等方式。承销机构应为金融机构,并须具备下列条 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二)具有较强的债券分销能力; (三)具有合格的从事债券市场业务的专业人员和债券分销渠道; (四)最近两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中国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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