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新聞自律執行綱要詳細內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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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新聞自律執行綱要95年9月21日本會第3次新聞自律暨新聞諮詢委員會聯席會議通過97年8月6日本會第8次新聞自律委員會議修正及新增部份條文98年11月2日本會第11次新聞自律委員會議增修災難或意外事件處理條文99年9月14日本會第15次新聞自律委員會議增列電視媒體轉載網路新聞之相關製播處理條文102年2月27日本會第22次新聞自律委員會議增列涉己事務之相關製播處理條文102年6月13日本會第28次新聞自律委員會議增修犯罪事件處理條文壹、 前言本新聞自律執行綱要(以下稱綱要)內容係依據:衛星廣電事業基本法令、性侵害案件之法令規定、兒童福利及少年事件之法令規定、侵
2、害名譽之法令規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另外擷取學者專家、公民團體的意見及各國傳播媒體自律規範,並參酌衛星廣播電視新聞自律公約之精神,彙集耙梳而成。本綱要適用範圍為取得新聞類衛廣執照之頻道內容。貳、 總則一、新聞報導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四)違反真實與平衡原則。【法令來源】: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七條。二、新聞報導應善盡保護性侵害、性騷擾被害人,及家暴受害人之責任。一般性侵害及性騷擾案件,原則上不予報導;家暴受害人在報導中應受保護。如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或重大刑案之性侵害案件,不得報導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
3、屬姓名及其關係、就讀學校、服務機關等詳細個人資料,或其他讓人足以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若加害人與被害人有親屬關係,應隱去加害人之相關資訊。【法令來源】: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修正)第 2 條 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 第 13 條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
4、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但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必要者,不罰。媒體對性侵害事件之報導保護被害人之處理原則(民國 89 年 11 月 07 日修正)一、媒體報導性侵害犯罪事件,應嚴格遵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有關規定不得報導或記載性侵害事件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二、媒體報導犯罪事件,如涉及與性侵害犯罪有關,均應隱去被害人之相關資訊,即 使被害人已死
5、亡者亦同。三、所稱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含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 及其關係、就讀學校、服務機關等詳細之個人基本資料,或其他讓人足以辨識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四、連續報導同一犯罪事件,若先前報導因未涉及性侵害而有揭露被害人身分之情形,自知悉該案件為性侵害犯罪事件之後,亦應注意其後續有關被害人身分之報導,以保護被害人。五、性侵害犯罪事件,若被害人與加害人有親屬關係,報導該案件時應隱去加害人之 相關資訊。六、媒體訪問第三人,應避免透露被害人身分。其直接訪問被害人,應取得被害人同 意。七、其他本原則未列舉之事項,有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虞者,媒體均應主動 過濾,避免報導。性騷擾防
6、治法 (民國 95 年 01 月 18 日 修正) 第 12 條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 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 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三、新聞報導應善盡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責任。對於兒童與少年事件之報導,不得有行為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採訪兒童、少年當事人,應先表明記者身份及取得兒童、少年監護人之同意,並應在非強迫或違反兒童、少年當事人受訪意願下,方得進行採訪報導。【法令來源】: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民國 92 年 05 月 28 日 公發布) 第 2 條 本法
7、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第 30 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或以兒童及少年為擔保之行為。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猥
8、褻、色情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 年 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 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十二、違反媒體分級辦法,對兒童及少年提供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版 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第 46 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遭受第三十 條或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 訊。兒童及少年有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之
9、 情事者,亦同。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 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 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 58 條 違反第三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違反第三十條第十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 63 條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其負責人及行為人,得 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 物品。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施行細則 (民國 9
10、3 年 06 月 03 日 公發布) 第 20 條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 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等個人基本資 料。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修正)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第 29 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 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33 條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
11、 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新聞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前項規定之媒體,應發布新聞並公告之。四、新聞報導應尊重個人隱私。除考量公共利益時,否則不得侵犯任何人私生活。當私人隱私損及公共利益時,媒體得以採訪與報導,但需盡全力防止不當傷害個人名譽及侵犯個人隱私,或造成媒體公審的情況。【法令來源】:民法、刑法、兒童福利法(兒少)、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等。五、新聞報導應避免歧視。包括對種族、族群、國籍、膚色、階級、出生地、宗教、性別、性傾向、 婚姻狀況、身心障礙者及所有弱勢者,在文字、聲
12、音、影像、及動畫影片上均不得有歧視表現。【法令來源】:憲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精神衛生法、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入出國及移民法、居住台灣地區之人民受歧視申訴辦法。入出國及移民法(97年 7月22日公布,97年8月1日施行) 第 62 條 任何人不得以國籍、種族、膚色、階級、出生地等因素,對居住於臺灣地區之 人民為歧視之行為。 因前項歧視致權利受不法侵害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依其受侵害情 況,向主管機關申訴。 前項申訴之要件、程序及審議小組之組成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81條 主管機關受理第六十二條之申訴,認定具有違反該條規定情事時,除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外,應立即通知違規行
13、為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 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受歧視申訴辦法(97年6月4日公布) 第 2 條 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對於任何人以國籍、種族、膚色、階級、出生地等因素所 為歧視,致權利受不法侵害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向主管機關提起 申訴。 第 3 條 申訴之提起,應自知悉受歧視致權利受不法侵害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為之。 但侵害發生已逾一年者,不得提起。精神衛生法(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第 23 條 傳播媒體之報導,不得使用與精神疾病有關之歧視性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 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者對病人產生歧視之報導。 第 24 條 未經病
14、人同意者,不得對病人錄音、錄影或攝影,並不得報導其姓名或住(居) 所;於嚴重病人,應經其保護人同意。 第 52 條 傳播媒體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更正;屆期未更正者,按次連續處罰。六、錯誤報導更正處理。報導若有錯誤發生,必須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於接到要求二十日內,在同一時間之節目或廣告中加以更正。 參、分則一、犯罪事件處理:1.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犯罪嫌疑人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採訪、報導與評論時,應考量其人權,並於播報時善盡告示義務。2.尊重偵查不公開原則,報導應以公權力機關發言機制釋出的內容為優先。3.採訪報導犯罪現場應於警戒線外為之;採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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