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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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银行关于印发中国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长春、杭州金融管理干部学院:为做好贷款担保工作,保障我行信贷资产的安全,根据商业银行法和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总行制定了中国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担保法已明确的内容,本办法一般没有列入,而是侧重于对贷款担保操作、管理的基本步骤提出要求。因此,各行在具体操作上必须严格遵照担保法的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求执行。二、本办法与贷款通则和中国银行资产风险管理办法配套实施。实行贷款担保管理制度,在风险管理的原则、贷款风险权数和对贷款风险防范的基本要求等方面都应与上述办法一
2、致。三、要注意处理好本办法与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关系。各行在使用总行印发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文本时,可以根据需要和本办法的规定增设有关条款,但不得改变本办法的基本要求。对贷款担保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法律和规章制度上既无规定又未禁止的,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四、各行要注意了解、掌握担保法和本办法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有针对性地调查研究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总行反映。附:中国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正确运用担保手段防范贷款资产风险,规范贷款担保行为,加强贷款担保管理,根据商业银行法和担保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贷款担保,是指银行在发放贷款时,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以保障
3、贷款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第三条 办理贷款担保应当严格遵循担保法的原则、方法和有关规定,保证贷款担保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第四条 贷款担保管理的任务是:通过建立担保管理制度,恰当选择担保方式,完善担保审批程序,规范担保合同内容,强化担保监管,努力实现担保债权,以提高贷款的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境内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公民向银行申请的本外币各类贷款。凡贷款应当办理担保的,按本办法执行。第六条 银行分支机构之间、分支机构与所属公司之间不得相互提供担保。第二章 贷款担保方式的选择第七条 贷款担保的方式为:保证、抵押和质押。这些担保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结合使用。第八
4、条 同一担保方式的担保人(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可以是1人,也可以是数人。一笔贷款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贷款行一般不主动划分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如果保证人要求划分保证份额的,双方可以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一笔贷款有两个以上抵押人或出质人的,贷款行一般不主动划分他们所担保的债权份额;如果抵押人或出质人要求划分其担保的债权份额的,双方可以在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中约定。第九条 贷款行认为使用一种担保方式不足以防范和分散贷款风险的,应当选择两种以上的担保方式。一笔贷款设定两种以上担保方式时,各担保方式可以分别担保全部债权,也可以划分各自担保的债权范围。第十条 选择保证保险作为贷款债权担保的,除应符合保险法的
5、有关规定外,还须符合下列要求:(一)保险责任条款的约定应与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义务一致;(二)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应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三)保险人对约定的保险责任承担无条件赔偿责任。第三章 贷款担保的审查第十一条 贷款行应当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我行的有关规定,严格审查担保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担保的合法性主要是指担保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担保的有效性主要是指在合法性前提下担保的各项手续完备;担保的可靠性主要是指所设担保确有代偿能力并易于实现。第十二条 贷款行对保证担保应当审查如下事项:(一)保证人是否具有合法的保证人资格;(二)保证人的资信状况、财产权属和代偿能力;(三
6、)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第十三条 贷款行对抵押担保应当审查如下事项:(一)抵押物是否属于法律、法规允许抵押的财产;(二)抵押物的权属;(三)抵押物的价值及其变现的可行性;(四)抵押物是否有其他抵押权设立在先;(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第十四条 贷款行对质押担保应当审查如下事项:(一)质物是否属于法律、法规允许质押的财产;(二)质押权利是否属于法律、法规允许质押的权利;(三)质物的权属;(四)质押权利的权属;(五)质物的价值及其变现的可行性;(六)质押权利的价值及其变现的可行性;(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第十五条 贷款行审查担保应当遵循下列要求:(一)保证人为法人分支机构的,应当要求其出具法人授权
7、书;(二)以国有企业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抵押的,应当要求抵押人出具其主管部门同意抵押的批准文件,但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三)以集体企业财产抵押的,应当要求抵押人出具该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四)以外商投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抵押的,应当要求抵押人出具该企业董事会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五)以在建工程财产抵押的,应当要求抵押人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证、建设许可证、开工证明、土地使用证明等有关文件;(六)以共同共有财产抵押的,应当要求抵押人出具该财产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七)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
8、押的,应当要求抵押人出具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设立抵押的证明,并同时提供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八)以划拨方式取得的房屋抵押的,应当要求抵押人出具该房屋产权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抵押的证明;(九)以海关监管进口货物抵押的,应当要求抵押人出具货物原始产地证、货物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货物运输单据、商品检验证明和海关审批单据;(十)以动产质押的,应当要求出质人出具该动产的商品发票等有关证明材料,以证明质物的权属。第十六条 贷款行不得接受具有下列情形的担保:(一)bbb级以下企业提供的保证,但确有偿还能力的除外;(二)没有经营外汇担保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为外汇借款人提供的保证;(三)不包括地上建筑和定着
9、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不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城市房屋的抵押,不包括土地使用权的乡村企业厂房的抵押;(四)以银行分支机构为出票人、承兑人的银行承兑汇票或本票的质押。第十七条 贷款行审查发现借款人提供的担保在合法性、有效性、可靠性上存在瑕疵的,应当要求其补正或另行提供担保。第四章 贷款担保合同的订立第十八条 贷款行经过审查确认借款人提供的担保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并经贷款审查委员会或有关负责人批准后,方可与担保人订立贷款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应与借款合同同时订立,但为了便于借款合同的成立,也可以在借款合同签定之前订立。第十九条 订立贷款担保合同可以采取下列形式:(一)贷款行与保证人、抵押人、质押
10、人单独订立书面担保合同;(二)保证人向贷款行出具承担连带责任的保函;(三)外汇贷款保证人向贷款行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函。第二十条 贷款行可以就单笔贷款分别订立担保合同,也可以与担保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签订的借款合同订立一个担保合同。第二十一条 以贷款实施的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物为该建设工程的土地使用权、建设过程中逐渐形成的财产及最终形成的财产。以在建工程抵押的,应依法办理有关登记和公证手续。贷款行认为必要时,可要求借款人在办理抵押的同时,另行提供保证人。第二十二条 贷款行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的内容应当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并约定下列特别条款:(一)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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