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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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控制和降低信贷风险,促进业务有效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银行信贷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借款人在*银行办理信贷业务应当提供担保,但符合信用贷款条件或信用方式的除外。第三条担保的范围包括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的费用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费用。第四条信贷业务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和质押。前述担保方式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组合使用。*银行原则上只接受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五条信贷业务的担保遵循合法性充分性和可变现性原则。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银行境内自营本
2、外币信贷业务。总行单项信贷业务品种管理办法对特定信贷业务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但特别规定与现行法律冲突的除外。第二章保证担保第一节保证人条件第七条具有相应事行为能力和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作为保证人。第八条境内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担保机构除外为保证人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从事的经营活动合法合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银行信贷政策;(二)收入来源稳定,现金流量充足,具有代偿意愿和代偿能力,愿接受*银行的信贷监督;(三)信用等级在*以上含*,下同;(四)无不 良信用记录,或原到期信用、应付利息、应代偿债务已清偿或已经做了*银行认可的偿还或代偿计划;未涉及可能导致
3、重大损失的经济纠纷。第九条信用担保机构为保证人的,应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依法成立,从事的经营活动合法合规;(二)治理结构完善,运作规范,建立了严格的审保制度和风险补偿机制,按规定提取责任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三)应有一定数额的担保基金或担保保证金存在*银行并专户管理,担保保证金金额一般不低于融资担保余额的610;(四)首次合作应经总行资格准入审批并签约。第十条自然人为保证人的,应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在境内有固定居所;(三)有合法、充足的收入或资产,具有代偿意愿和代偿能力,愿意接受*银行信贷监督;(四)遵纪守法,无不 良信用记录
4、,或原到期信用、应付利息、应代偿债务已清偿或已经做了*银行认可的偿还或代偿计划。第十一条原则上不接受境内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提供保证担保。第十二条原则上不接受境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跨境提供的保证担保。第十三条不得接受下列情形的法人、其他组织的保证担保(一)国家机关提供保证担保;(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提供的保证担保;(三)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的法人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担保;(四)*银行信贷政策禁止介入的法人、其他组织;(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不得接受下列情形的自然人保证人保证担保;(一)有逃废银行债务行为的;(二)
5、担任有逃废债务行为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且对公司逃废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三)有刑事犯罪记录的,但过失犯罪除外;(四)有嗜赌、吸毒等不 良行为的;(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第二节保证人应提交的材料第十五条保证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下列材料:(一)经年检的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特殊行业须同时提交政 府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或行业资质等级证书;(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及签字样本,全体股东身份证及签字样本、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外资企业必须提供由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股东、董事、监事情况表;(三)行政公
6、章或合同专用章印鉴卡,企业章程;(四)保证人有权决策机构依照公司章程等内部规章制度和法律规定出具的同意担保的有效决议或证明;法人分支机构提供担保的,应提供合法有效的授权书或有权审批机关的审批证明;(五)近两年财务年报与近期财务报告,成立不足两年的保证人,提交自成立以来的财务年报与近期财务报告;(六)或有负债清单及情况说明;(七)*银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如环保“三同时”验收批文等)。总行已授信担保公司为保证人的,在确认担保真实有效的前提下可免提供上述材料。第十六条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下列材料:(一)保证人的有效身份证 件;(二)保证人固定居所证明;(三)保证人财产或收入状况证明;(四)
7、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材料;(五)*银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三节保证担保额度核定第十七条*银行综合考虑保证人的发展前景、经营期内可用于代偿债务的现金流量、或有负债的风险状况等因素,合理核定保证人的担保额度,但最高不超过下列规定:(一)法人或其他组织保证担保额度有效担保净资产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有效担保净资产所有者权益无形资产(建设用地使用权除外)待摊费用待处理资产损失递延资产合理预计的可能会形成损失但未反映在资产负债表的或有负债。(二)信用担保机构保证担保额度N(所有者权益合理预计的可能会形成损失但未反映在资产负债表的或有负债)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或者保证担保额度N资产中
8、高安全性和高流动性金融资产余额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N为担保放大倍数,最高不超过10倍;高安全性和高流动性金融资产主要指现金、银行存款、国债、金融债、高等级企业债、货币基金或其他认可的金融资产,但应剔除信用担保机构转存的信用人的保证金;上述两种方法核定的担保额度不同时,按孰低的原则核定额度。(三)自然人保证人担保额度净资产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四)法律法规或企业章程(合伙协议)对保证人对外担保总额有最高额限定,且该限额小于上述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第十八条信用担保机构对单个法人的保证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其他法人或组织对单个借款人的保证担保余额超过保证人净资产的50时,应
9、从严控制;法律法规或企业章程(合伙协议)对保证人对外单笔担保金额或单个用信人担保金额有最高额度限定,且该限额小于上述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第十九条对集团内部成员单位或关联单位间的担保、其他保证人之间的相互担保或循环担保,应严格控制。第四节保证担保的设定第二十条*银行可以与保证人就单个信贷业务合同分别订立与之对应的保证合同,也可以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发生的一系列信贷业务合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采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前款所称的“一定期间”即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一般不超过2年,最长不超过3年。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一般适用于中短期信贷业务,其中,信用等级在*以下的保证人所担保信贷业
10、务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第二十二条采用保证担保方式的信贷业务,期限不得超过保证人经营期限;保证人为承包经营企业的,信贷业务到期日不得超过承包到期日前1年。第二十三条*银行应与保证人明确约定保证期间,该保证期间一般不短于2年。第五节保证担保设定后的管理第二十四条*银行根据贷后管理相关规定,对保证人定期进行检查核保。第二十五条*银行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信贷业务合同内容的,应事先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第二十六条借款人没有履行到期债务时,*银行除按照有关规定向借款人催收并按约定直接扣收保证人在*银行的存款外,还应及时书面通知/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并取得回执或其他司法认可有中断诉讼时效效力的证明。债务完
11、全清偿前,须持续催收,确保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不失权。第二十七条发生异常情况可能造成保证人担保意愿降低、代偿能力降低或担保责任免除的,视情况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风险防控措施:(一)确认保证合同的效力和已担保额度,进行风险影响评估;(二)给予特别关注并跟踪事态发展;(三)加强监管力度、增加监管频率;(四)要求保证人停止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五)保证人为信用担保机构采取最高额保证担保方式的,调整担保额度或终止担保额度的继续使用;(六)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补充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担保;(七)宣告信贷业务合同下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履行债务;(八)发律师函,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12、申请支付令、提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等;(九)其他合法的风险防控措施。第二十八条借款人没有履行到期债务且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应在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期间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借款人和保证人采取财产保全、强制执行等司法措施或提起诉讼:(一)保证人拒绝承认或承担保证责任;(二)保证人有清偿能力但拒不代偿或开始转移、隐匿资产;(三)保证人对他人有重大违约行为或被他人起诉,而足以损害*银行债权的;(四)通过其它催收手段已经不能有效保全*银行债权的。第二十九条借款人、保证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银行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13、。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公证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公证债权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起计算。第三十条借款人、保证人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银行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第三十一条对保证人已经起诉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但尚未申请执行时,保证人因全部或主要财产在其他执行程序中被人民法院执行而不足清偿*银行全部债权的,*银行应及时向该法院书面申请参与分配;
14、对保证人未取得执行依据或者未起诉的,执行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第三十二条执行过程中,因保证人暂无执行能力或人民法院采取各种强制执行措施所得的数额仍不足清偿债务,*银行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和新的财产线索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债权凭证以待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再申请执行或申请中止执行裁定书。第三章抵押担保第一节抵押物条件第三十三条抵押人合法取得、有权处分且易于变现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采矿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及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交通运输工具;(六)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
15、和航空器;(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三十四条*银行在选择抵押物时,应优先选择现房、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他价值相对稳定、变现能力较强的抵押物;对生产设备、存货及其他不易变现或价值波动较大的抵押物应从严掌握,一般不接受专用性较强的生产设备及其他财产抵押。第三十五条建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抵押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以建筑物抵押的,以应将该建筑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将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三)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但以划拨土地上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将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16、;(四)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但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将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第三十六条以在建筑物抵押的,拟就抵押后继续投入的新增加抵押的,应就该新增财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后续抵押。抵押权存续期间,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在建建筑物竣工的,*银行应督促抵押人及时领取建筑物权属证书,并及时办理抵押登记。第三十七条以存货抵押的,抵押物应具备易计量、价值相对稳定、不易变质且市场交易活跃特征。第三十八条以房产、土地以外抵押的,一般应要求抵押人按照下列条件办理财产保险:(一)保险期限不短于信贷业务合同履行期限或承诺到期后续保;(二)保险金额
17、不小于所担保的金额或抵押物的价值;(三)*银行为第一受益人。第三十九条不得接受下列财产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或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属于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的行产设备;(七)在用信期内将丧失使用价值的财产;(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二节抵押人应提交的材料第四十条抵押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除比照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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