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对外直接投资法制体系的构建与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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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对外直接投资法制体系的构建与完善添加日期:2006-3-24 15:43:43 来源:北部湾东盟经济网文/杨建清一、建立我国对外投资的法律体系(一)尽快研究制定中国对外投资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日益提高和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愈来愈多的国内企业瞄准国际市场,对外投资,到国外办企业成为必然的选择。为推动我国对外投资的顺利开展,必须建立完善的、符合国际惯例的对外投资法律体系。(二)积极推进同有关国家商谈并签订投资保护协定。签订投资保护协定的目的在于保护我国对外投资者,使其免受因发生战争、没收、汇款限制等非常风险而带来的损失,促进同缔约国之间互利的投资合作。(三)积极推进同有关
2、国家商签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为了简化对外投资的国际税收处理问题,减轻我国对外投资企业的负担,应把同有关国家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作为对外工作重点来抓。(四)利用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的有关条款保护我国对外投资企业的利益。中国是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的缔约国,我国不仅要承担义务,也要享受权力。我国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引导我海外投资企业有效利用这个机构及其条款规避风险。二、建立和完善对外投资的管理制度为了保证对外投资企业能够有效地管理和运用对外投资资产,引导投资主体的健全经营,防止国有资产及民间资产的流失,必须建立起对外投资项目事后管理的制度。(一)为保障对外投资项目的健全经营,应建立由几个相关部门联席组建
3、的对外直接投资管理机构,该机构有权对对外投资企业提交的报告是否属实、是否有非法转移国内资产行为和从事未经许可的投资项目或向第三国投资、会计帐簿情况及对外投资项目终结时的财产处理情况进行监督,对于经营不良的对外投资项目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不准其进行再投资。(二)规定企业对外投资项目应根据批准的条件,有义务以现金或实物形式回收资本金、贷款、利润及技术服务费用等。对对外投资项目进行结算时,应将分配所得的剩余资产及时回收至国内投资母体。对外投资企业应向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提交当年的投资实绩、经营实绩、利润分配、利润汇出等报告。(三)对违规的对外投资企业进行处罚。对外投资企业如有违反有关外汇管理规定;无
4、正当理由不回收对外投资盈利;不履行对外投资许可条件;对外投资后连续五年没有盈利回收实绩或无正当理由连续停业一年以上;对外投资项目投产后连续五年亏损,致使投资本金被消化等,管理机构应采取吊销其批准证书、取消其进出口经营权、有关部门将其列入不良企业名单,对项目法人追究经济责任等处罚措施。三、建立和完善资金、税收及保险等方面的支持政策对外直接投资虽然是企业的单独行为,但没有国家金融机构作为企业筹资融资的后盾,加强财税、金融、外汇等方面的配套服务,跨国经营活动也难以展开。因此,政府有必要制定有关金融政策,以保证我国企业国际化经营业务健康、有序地发展。(一)完善现行出口信贷政策,扩大规模,将境外投资纳入
5、出口信贷支持范围。国家应指定有关政策性银行(如中国进出口银行)或商业银行专门负责对外投资基金的具体运营,加大奖金支持力度。(二)逐步完善有关境外投资和跨国经营的财税政策。在对外投资税收政策方面,除对作为实物性投资的出境设备、散件、原材料实行全国统一的出口退税政策外,还应实行国外纳税额扣除政策。抓紧与有关国家商签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并批准实施,保证我国对外投资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得以避免在国内外被双重课税。(三)大力强化出口信用保险机制,增加资本金,为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和跨国经营提供出口信贷担保和信用风险保障。在对对外投资项目实施风险保障上,建议借鉴国外一些国家的做法,设立专门的对外投资保险险种,以区别于
6、一般意义上的出口信用保险。对外投资保险应是在企业进行对外投资之后,因发生非常风险难以收回投资时,为补偿投资者的损失而设立的保险。四、加强对企业境外投资的服务体系建设。既要充分发挥驻外使馆经商处的第一线作用,加强对驻在国经贸信息的收集及反馈,又要充分调动各类涉外中介组织的积极性,发挥其专业性强、联系面广、信息灵通的优势,为企业“走出去”提供行业协调和中介服务。由于商会、协会专业性的特点,它们更能发挥对会员进行市场、价格等方面的协调、指导,提供信息、咨询服务的功能。但是,现有商会与企业利益的相关性不够紧密,官办性质较重,与国外的民间商会性质有较大区别。民间商会可以采取董事会或理事会形式,由一行业的
7、骨干企业牵头,众多企业参与,起协调、服务作用。我国的商会组织应该更多地向国外的商会组织学习,提高自身在情报收集、信息交流等方面的作用。五、建立我国海外直接投资保证制度(一)建立海外投资保证制度的必要性对外直接投资不同于国内投资,其面临的投资风险远较国内投资大,尤其是各种“非商业性风险”(亦称政治风险),这种风险是影响投资决策的重要因素之一,因为一旦在东道国遭遇政治风险,投资者的利益便会丧失殆尽。目前,关于海外直接投资政治风险保险的国际公约主要是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亦称汉城公约)。这一公约是世界银行于1985年在汉城召开的年会上提出创立的,并于1988年4月12日正式生效,截止1997年6月,
8、已有160个国家签署了该公约。根据公约设立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Multilateral Investment Guarantee Agency,简称MIGA),实际上是一个以承保海外投资政治风险为主要业务的多边机构。我国是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创始成员国之一,我国政府于1988年4月28日和4月30日分别签署和核准了汉城公约。因此,中国的海外投资者可以向MIGA投保政治风险,一旦因政治风险受损即可获得赔偿。但是,我国投资者利用MIGA分担政治风险的作用是非常有限的。因为按MIGA的规则,在投保政治风险时,合格的东道国只能是发展中国家,因而只有当中国的投资者向发展中国家进行投资时,才可能被MIGA承
9、保政治风险,难以满足我国海外投资的发展需要。作者认为,借鉴国际经验,建立我国国内法层次上的海外直接投资保证制度已迫在眉睫。(二)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证制度的基本设想投资者母国为了保护本国企业在国外的投资安全,通常依照本国国内法的规定,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实行一种以事后弥补政治风险损失为目的的保险制度,又称海外投资保证制度。它是资本输出国为了保护本国海外投资、消除本国国民海外投资的政治风险而建立的一种保护制度。其基本程序是这样的:海外投资者向海外投资保证机构申请投保,经审查批准后,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人按章定期缴纳保险费;一旦发生承保范围内的风险事故,由海外投资保证机构根据保险合同向海外投资者赔偿损
10、失;海外投资保证机构代位取得海外投资者的所有权和请求权,向造成该项投资损失的东道国求偿。海外投资保证制度是投资者母国国内法保护国际投资的主要形式。但是,我国在国内法中尚未建立这一制度,这与我国的海外投资事业的发展很不适应。因此,应当提高认识,适当参考西方发达国家的相关制度,加快建立我国的海外投资保证制度,其基本内容包括:1、投资保证的范围。根据国际惯例,海外投资保证的范围只限于与东道国政治、经济状况有关的特别政治风险,不包括一般商业风险。2、保险人。保险人是指承担保险的责任者。国外一般由政府或政府机构作为保险人。我国目前没有承担这类业务的专门机构。因此,可考虑设立一个统一的权威性的政府公司海外
11、直接投资发展公司。该公司不以赢利为目的,不仅承诺海外投资的政治风险保险,还从事投资咨询、投资情报服务、对海外投资提供技术人员培训以及对海外投资企业提供特别信贷等具体业务。3、投保标的适格性。各国都根据自身经济技术发展状况,以及海外投资战略目标的要求,从投资项目、投资方式、投资部门等各个方面综合考虑投保标的的适格性。我国在设定投保标的适格性时,必须着眼于我国海外投资自身独具的某些特征和要求。4、投保人适格。作为合格的投保人,必须是总部设在我国、对我国经济发展具有积极作用的企业,主要是与产品生产、采购、销售及运输有关的企业。股权比例的多寡并不作为确定被保险人资格的充分条件。5、保险期。保险的有效期
12、应根据投资种类、承保险别等具体情况确定。根据国际惯例,保险期一般为15年,但对于建设周期长、见效慢而具有长远发展意义的重大项目,应根据实际需要予以延长保险期。6、保险费。投资者投保要缴纳一定的保险费,并且有的国家规定,自保险费支付之日起保险契约才生效。另有的国家规定,保险费逾期不付则导致合同解除。对于保险费的数额,一般依承保行业、险别及范围而不同;有的国家还依据投资的东道国类别以及投保投资的规模而异。我国保险费的确定要依据具体情况,分别确定相应的适度比率,以实现在全面保险的基础上,积极扶持重点投资和战略投资。7、保险金。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向投保人实际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金的数额一般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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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 对外 直接投资 法制 体系 构建 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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