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伙制及公司制税收政策及筹划.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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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私募基金税务及筹划第一节 有限合伙制基金税收解析由于国内早期私募股权投资和风险投资法律体系不完善,可供选择的组织模式有限,以及资金来源渠道单一,以政府资金、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的资金为主,较早成立的私募股权基金均采用单一的公司制。如1999年8月成立的深圳市创新科技投资有限公司,2000年4月成立的深圳达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外资基金则采取募资和上市退出“两头在外”、离岸运作的模式。2007年6月1日生效的新合伙企业法增加了有限合伙一章,确立了有限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使国内引入美英流行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成为可能。随着国内私募股权投资行业对有限合伙制熟悉和了解程度的加深,越来越多的本土创投机
2、构开始选择有限合伙制,保守、稳健的政府引导基金也越来越多地选择参与有限合伙制基金。另外,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盛行相呼应的是有限合伙制的证券投资基金也开始大量出现,改变了信托制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一枝独秀的局面。国内外基金之所以大量采用有限合伙制的组织形式,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有限合伙制在所得税层面避免了双重征税。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引入私募股权投资以来,我国就适时推出了多种税收政策,对促进我国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其中关于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对有限合伙制房地产基金来说是最重要的。因为合伙企业所得税政策关系到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注册地点、法律架构设计等,更是直接关系到投资人退出时的收益,为业
3、内所关注。一、 合伙企业所得税基本规定的演变历程 有关合伙企业的所得税,国家层面的主要法规政策及演变过程如下: (一)16号文 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 号)(以下简称“16 号文”),其主要规定为:从2000 年 1 月 1 日起停止对合伙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16号文在国家法规层面上首次确立了合伙企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原则。 (二)91号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财税200091 号)(以下简称“91 号文”),其主要规定包括:(1)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
4、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 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2)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参照个人所得税法“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费用扣除标准确定。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3)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包括参与兴办),年度终了时,应汇总从所有企业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据此确定适用税率并计算缴纳应纳税款。(4)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企业的年度经营亏损不能跨企业弥补。91号文规定合伙企业可以在税前扣除成本、费用及损失以及具体的比例或金
5、额限制,从而明确投资者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法。91 号文还规定了投资者兴办多个合伙企业的情况下,应纳税所得额应当汇总计算,但经营亏损却不能跨企业弥补。通常认为这一规定不利于鼓励投资者投资多个基金,因而也不利于专门投资于基金的基金(Fund of Fund)的发展。(三)84号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 号)(以下简称“84 号文”),其主要规定为: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6、84 号文首次就自然人合伙人就合伙企业“利息、股息、红利”等对外投资收益分配所得可以保留其原有法律属性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部分地确定了合伙企业“先分后税”的原则,因而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合伙企业所得税“透明体”的特点,成为各地方政府出台的鼓励基金发展的税收政策中的竞相援引的条文。但是,84 号文对合伙企业除“利息、股息、红利”等对外投资收益以外的其他收入在分配时是否同样保留其原有法律属性没有明确,这也成为各地方政府相关政策无法回避或刻意模糊之处。(四)65号文 就合伙企业税前扣除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
7、865 号)(以下简称“65 号文”)进一步规定:(1)合伙企业向其从业人员实际支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2)合伙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在工资薪金总额 2%、14%、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3)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 15%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4)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 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 5。 65 号文就合伙企业层面发生的成本和费用的税前扣除标准在 91
8、 号文的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和限制。(五)159号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 号)(以下简称“159 号文”)第二条进一步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159 号文首次针对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情形下所得税问题做出原则性规定,并正式确定“先分后税”的原则。但是,159 号文就合伙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不同类型的所得在向合伙人分配时其性质是否保持不变这一问题仍未给出明确答案。因此,在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情况下,是否必须就合伙企业从
9、被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入进行分配时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似乎并不明确。非但如此,159 号文笼统规定“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似乎意味着法人和其他组织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所有收入(包括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均应缴纳企业所得税,这在理论和实务上都造成了一定的混淆。(六)62号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财税201162号)(以下简称“62号文”)明确: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时,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统一确定为 42000 元/年(3500 元
10、/月);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62 号文只是在 91 号文的基础上,根据 2011年个人所得税法的修改,相应地调整自然人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所得税政策发展列表如下:时间文件名主要内容关注点2000(16号)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0 年 1 月 1 日起停止对合伙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2000(9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合伙企业可以在税前扣除成本、费用及损失以及具体的比例或金额限制,从而明确投资者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法。91
11、 号文还规定了投资者兴办多个合伙企业的情况下,应纳税所得额应当汇总计算,但经营亏损却不能跨企业弥补。通常认为这一规定不利于鼓励投资者投资多个基金,因而也不利于专门投资于基金的基金(Fund of Fund)的发展。2001(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合伙企业所得税“透明体”的特点,成为各地方政府出台的鼓励基金发展的税收政策中的竞相援引的条文。2008(6
12、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65 号文就合伙企业层面发生的成本和费用的税前扣除标准在 91 号文的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和限制。2008(15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进一步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规定比较笼统,缺乏可操作性2011(62号)62 号文只是在 91 号文的基础上,根据 2011年个人所得税法的修改,相应地调整自然人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二、有限合伙基金层面主要税收1、利息
13、及上市股权转让收入按利息或上市股权转让差价征收5%营业税。2、合伙企业因不具法人地位,不是独立的纳税单位,故在税法上无需缴纳所得税。合伙企业的所得或损失,全部传递到合伙人层面。通过上述规定可见,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实行的是“先分后税”的原则,即在基金层面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而是由基金的合伙人在取得分成收益时分别纳税,避免了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存在的“双重征税”问题。可用表格列示如下: 基金层面主要税收:收益内容税收内容利息及上市股权转让 按利息或上市股权转让差价征收5%营业税其他所得 免征企业所得税,先分后税三、合伙人层面主要税收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本身并非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因而有关其所得税
14、问题主要考虑其投资人(即基金普通合伙人GP和有限合伙人LP)从基金取得收入时的税务处理。(一)基金普通合伙人GP的税收在分析普通合伙人如何缴纳所得税时,应当注意区分合伙人取得收入的类型。合伙人取得收入的类型不同,适用的税目和税率也会不同。具体说来,私募股权基金合伙人的收入主要有三大类:、管理费等收入因合伙人的种类不同,在纳税上也有所差别。合伙人为公司的,纳25%的企业所得税,合伙人为合伙企业的,所得税先分后税,合伙人为个人的不确定,如果按劳务(咨询)所得,如按劳务报酬所得纳税,因劳务报酬所得根据收入额的多少征收20-40%的税收,所以最高需纳40%的个人所得税。、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
15、权益性投资收益在这种收入类型下,因合伙人的种类不同,在纳税上也有所差别。(1)合伙人为机构投资者的,应就该部分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这也是159号文的直接规定,“合伙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但也有观点认为,根据合伙企业“透明体”的特点和税法原理,其收入在分配给合伙人时法律性质应当维持不变,因而机构投资者取得的该部分收入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的“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当依据该条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至少目前来看,这种观点很难在实践中行得通,如果行不通,则机构投资者在这块的税负还是很重的。(2)合伙人为个人投资者的,依据84号文
16、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这部分收入应当适用“利息、股息、红利”税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3)合伙人为合伙企业的,由该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按照5-35%税率(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或公司合伙人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取得的收益在这种收入类型下,合伙人的纳税情况同样与合伙人种类有关。(1)合伙人为机构投资者的,应就这部分收入按照自身所得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2)合伙人为个人投资者的,按照91号文的规定,
17、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税目适用5-35%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上海原来是这样规定的,但2011年修改了,目前的规定比较笼统,江苏昆山则没有提及,但按照天津和北京等地方政策,则可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目适用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3)合伙人为合伙企业的,由该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按照5-35%税率(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或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目适用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公司合伙人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部分地方法规规定很多地方出台的地方法规,其实是不区分这两类收入类型的,并且在税率上有所突破。(1)上海市上海市2008年发布的关于本市股
18、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等事项的通知规定,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其中,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不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依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2011年关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等事项的通
19、知(修订)则概括为: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及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作为纳税人,按照“先分后税”原则,分别缴纳所得税。这意味着上海的规定重新又回到了原点照搬国家的规定。(2)北京市北京市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规定:合伙制股权基金和合伙制管理企业不作为所得税纳税主体,采取“先分后税”方式,由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合伙制股权基金中个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北京的上述政策虽然从表述上与天津略有不同,但从实质上则基本完全一致,即合伙人(包括普
20、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及股权转让收益部分,均可以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税目适用20%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3)天津市天津市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办法规定: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中,自然人有限合伙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适用20%;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既执行合伙业务又为基金的出资人的,取得的所得能划分清楚时,对其中的投资收益或股权转让收益部分,税率适用20%。应当说,天津的政策在84号文的基础上有一定的突破:即除利息、股息和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合伙人因合伙企业转让其持有的被
21、投资企业股权取得的收益亦可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适用20%。()江苏昆山昆山市促进股权投资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自然人为普通合伙人的,投资收益等个人所得税税率适用20%。相比之下,上海则略显保守,上述规定应该说基本是在前述国家政策的范围内做出的,没有突破。普通合伙人层面的税收列示如下:管理人(GP)层面:收益内容组织形式公司制合伙企业个人管理费等收入 5%的营业税 25%的企业所得税 5%的营业税 免征企业所得税,先分后税 不确定,如果按劳务(咨询)所得,最低是20%,如果超过5万元的部分则要征收40%的个人所得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25%的企
22、业所得税合伙人为机构投资者的,应就该部分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这也是159号文的直接规定,“合伙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但也有观点认为,根据合伙企业“透明体”的特点和税法原理,其收入在分配给合伙人时法律性质应当维持不变,因而机构投资者取得的该部分收入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的“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当依据该条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至少目前来看,这种观点很难在实践中行得通。 免征企业所得税,先分后税合伙人为合伙企业的,由该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按照5-35%税率(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或公司合伙人依法缴纳企业
23、所得税。 20%的个人所得税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取得的收益 25%的企业所得税 免征企业所得税,先分后税 按照91号文的规定,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税目适用5-35%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按照天津和北京等地方政策,则可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目适用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二)有限合伙人LP的税收、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这种收入类型下,因合伙人的种类不同,在纳税上也有所差别。(1)合伙人为机构投资者的,应就该部分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这也是159号文的直接规定,“合伙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2)合伙人为个人投资者的,依据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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