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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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在京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担保责任的行为。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本办法所称再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所承担担保责任提供担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本办法所称
2、市监管部门是指市金融工作局,本办法所称区(县)监管部门是指各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门。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遵守合同的约定。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再担保公司共同构成市融资性担保体系的主体。融资性担保公司、再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
3、损客户利益的活动。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第七条 建立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在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研究制订促进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拟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督管理制度,协调相关部门共同解决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市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业务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市财政局、市商务委员
4、会、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市金融工作局组成,市金融工作局为牵头单位。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召集人由市金融工作局局长担任,成员为各成员单位负责同志。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工作局,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联席会议设联络员,由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有关处室的负责同志担任。各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工作,主动研究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工作的有关问题,积极参加联席会议,认真落实联席会议布置的工作任务。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市人民政府报告工作,重大事项须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八条 在市辖区内设立融
5、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市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区(县)监管部门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申请的受理,并在受理后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市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完成工商登记后30日内,应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
6、东。(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七)市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遵照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定的相关办法执行。第十条 在京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在京设立再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8亿元。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已在其他省市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市辖区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拨付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营运资金,并满足本市的相关监管要
7、求。在京融资性担保公司拨付给市辖区以外的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公司资本金总额的60%。剩余资本金应满足本市相关要求。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所在区(县)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地、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章程草案。(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九)符合监管部门规范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十)申请人出具的
8、遵守本办法的承诺书。(十一)市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区(县)监管部门负责申请的受理工作。受理后将全套申请材料报送至市监管部门。市监管部门应在收到区(县)监管部门报送的全套材料后20日内,完成对拟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审查,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市监管部门批准后,颁发经营许可证。市监管部门依法需要聘请中介机构和专家进行评审的,所需时间不在本期限约束内,监管部门应将具体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市监管部门批准。(一)变更名称。(二)变更组织形式。(三)变更注册资本。(四)变更公司住所。(五)调整业务范围。(六)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七
9、)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八)分立或者合并。(九)修改章程。(十)市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申请由区(县)监管部门负责受理,并将全套材料报市监管部门审查;再担保公司变更申请由市监管部门负责受理。市监管部门应在收到全套变更申请材料后20日内,完成对拟变更融资性担保公司、再担保公司的审查,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凭市监管部门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三条 在京依法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其他省(区、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满足以下条件:(一)公司经营正常,符合各项监管指标要求。(二)公司近两年内未发生担保诈骗、
10、重大担保代偿损失或投资损失。(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近两年内未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四)公司已设立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以及首席风险官和首席合规官。(五)市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在京依法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其他省(区、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向所在区(县)监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区(县)监管部门受理后将全套申请材料报送市监管部门。市监管部门应在收到全套申请材料后2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在其他省(区、市)依法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京设立分支机构的,除提交第十一条中所规定的材料外,须同时提交当地监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
11、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所在区(县)监管部门报送申请材料并经市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经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同意,由市监管部门撤销其经营许可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或融资性担保在保业务处置组,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区(县)和市监管部门在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指导下督促其清算或处置过程。融资性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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