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融资担保公司法律手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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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 律 手 册(2012)内部资料(初稿)广东顺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二一二年八月前 言为增进员工对公司融资担保业务及日常操作应具法律基础与常识,帮助员工更好地了解融资担保行业的基本法律规定,提升员工行业法律素养,准确运用行业基础法律术语,促进员工顺利适应公司及行业操作规程,为新旧员工日常学习融资担保业务法律法规提供随身文本,广东顺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务部门出台本法律手册。手册从新旧法规定变更的角度对当前两大部门法担保法及物权法中关于担保方式、种类等不同规定进行总结,结合我司及行业业务实况进行细化,有助于员工更好地开展业务,理解公司主要融资担保法律文本,提高员工对融资担保客户可担保财产挖掘的敏感度
2、,提升员工涉及融资担保方案的技能,而且,使员工在帮助客户发掘可担保财产的同时,提升客户的信用等级方面起到重要的引导作用。手册仅作为指南性地引导,员工对手册中所述法律规定如有疑惑,请按照相应的部门法规,或与公司法务人员联系或交流,相关规定应以国家立法部门颁布的法律文件为准;手册内容如有变动,公司将以新修订或颁布后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修订或执行,并适时公布。手册系公司经营以来,法务人员在我司及行业融资担保业务操作过程中对融资担保法律法规的细化、总结、积累,为共享及便于员工学习而做阅读编排,著作权归公司及法务人员共同共有,员工应在尊重公司及法务人员著作权的原则下,妥善保管本手册,一旦离开公司,应将手
3、册交还公司。目 录第一篇 担保业务的一般法律问题 3第一章物权法对我国担保制度的改变3第二章 特殊担保情形的认定 4第三章 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 5第四章 最高额担保 8第五章 反担保 9第六章 担保人的追偿权10第二篇 保证的法律问题13第一章 保证方式13第二章 保证期间13第三章 企业破产与保证责任16第四章 主合同变更与解除与保证人的责任16第三篇 抵押的法律问题17第一章 抵押合同与抵押权17第二章 抵押权与其他优权并存时的处理20第三章 抵押权的实现与灭失21第四篇 质押的法律问题23第一章 一般规定23第二章 存单质押24第三章 票据质押25第四章 应收账款质押26第五章 股权质押
4、27第五篇 定金、留置的法律问题28第一章 定金28第二章 留置29第六篇 共同担保30第一章 共同保证30第二章 重复抵押与共同抵押并存30第三章 人保与物保并存31第四章 债权人免除部分担保人责任对其他担保人的影响31第五章 混合共同担保中保证人的责任31第一篇 担保业务的一般法律问题第一章 物权法对我国担保制度的改变1、抵押制度方面(1)抵押权的设立与基础合同分离担保法:以不动产、林木和交通运输工具、企业机器设备等特殊动产抵押的,须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才生效;而其他不动产,当事人可以自愿办理抵办理抵押登记,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将抵押合同生效与抵押权设立分离。所有抵押合
5、同均自成立时生效,抵押物登记的效力根据抵押物的性质而不同:以不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以动产抵押的,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增加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所谓动产浮动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现有的和将来所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为债权人设定的担保。(3)扩大了抵押财产的范围与担保法相比,物权法扩大了可用于抵押的财产范围,体现在增加了正在建造的动产和不动产均可设定抵押;明确了法律未禁止的财产均可设定抵押;废除了超额抵押的禁止性规定。 注:担保法第35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的价值大于其所担保的债权的,可再次抵押,但不得超过其余额部分(
6、也就是说抵押物的价值只能大于或等于所担保的债权,而不能小于所担保的债权),这就禁止了超额抵押。而物权法对此予以废除,允许以价值低的财产担保价值高的债权。在抵押权实现的事由上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物权法规定了除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外,当出现双方约定可以实现抵押物的情形时,债权人均可要求实现抵押权。抵押权实现方式,除了诉讼程序外,增加了非讼程序,也就是说在当事人无争议的情况下,可请求法院直接拍卖、变卖抵押物来实现抵押权。2、质押制度方面(1)动产质押实践合同(质物移交占有时生效)诺成合同(订立时生效、交付设立)物权法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删除了担保法64条第2款
7、关于“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的规定。也就说质押合同自双方意见表示一致、订立合同时即生产,只是移交质物占有时正式设立。(2)权利质押物权法第223条对可以质押的权利作了列举式规定,与担保法相比增加了两项质押: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应收账款。(在性质上属于普通金钱债权质押,是企业的重要融资手段之一)(3)最高额质押担保法只规定了最高额抵押、保证,但未规定最高额质押。物权法对此作了规定。3、留置制度方面增加了企业之间的留置可以不受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制的规定。何为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留置该项财产,以该财产折价
8、或以拍卖、变卖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是一项法定担保权,不需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留置原则上应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第二章 特殊担保情形的认定1、诉讼程序中的担保又称诉讼与执行程序中的担保,是指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在采取先予执行措施,或者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责令有关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供的担保,包括:财产保全担保、先予执行担保、执行担保。对于此类担保,法院一般不作为独立案件受理,对于诉讼担保如何处理?实践中的做法是:先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如不能或不足清偿时,可直接裁定执行诉讼担保人在担保范围内的财产。2、银行承诺监督专款专用问题实践中,一些银行为承揽业务,向合同的
9、一方出具证明,承诺监督专款专用。在出现纠纷时,银行该承担什么责任?银行监督专款专用的性质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明确:(1)监督专款专用不是银行业范围的事;(2)银行不可能做到对专款专用进行监督,更不可能保证专款专用。因此,银行出具的专款专用监督保证函,没有实际意义,银行不承担保证责任。银行责任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银行未尽监督专款专用义务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债务加入定义是指原债务人不脱离债务关系,第三人加入到原存债务关系中,共同承担对债权的人债务。责任第三人并非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而是主债务人,其享有原债务人的抗辨权,但不得以其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债务承担的原
10、因)为由对抗债权人。4、其他情形如实践中经常遇到第三人仅仅在当事人的借还款协议中签字盖章,没有明确担保的意思表示,就不能认定为保证行为。第三章 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1、国家机关和公益法人作为担保人的效力以公益性财产抵押、质押的,合同无效;以营利性财产抵押、质押的,合同有效。(经营性用房出租、校办工厂等)2、营利性事业单位、社团法人以其财产提供担保的,合同有效。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担保的效力法人分支机构:提供担保的,一般需要法人的授权,未经授权的,担保无效,但法人分支机构以其有处分权的财产提供抵押、质押的,担保有效;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均为企业法人,故其担保效
11、力的认定应与其他企业法人的公支机构同等对待。但由于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实行全国一级法人,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而不必由总行参加诉讼。4、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1)公司法关于对外担保的规定2005年10月27日修订后的公司法对公司担保问题作了修改:修订前(60条第3款):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对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提供担保;修订后(第16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的限额。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
12、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2)效力认定、为其他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外的)提供担保的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要求提供担保的,合同有效;未依公司章程规定提供担保的:公司章程禁止或限制担保的,债权人不知道或应当不知道的(善意),合同有效,反之债权人为恶意,担保无效。 注: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认定标准:应以是否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作为衡量标准。对于融资担保来说,首先,金融监管部门、银行发布的有关贷款审查文件可作为依据;其次公司章程对担保权限、金额、程序的记载可作为依据。举证责任:由抗辨人承担。章程未作规定,法定代表人
13、签订的,合同有效;其他人签订的看是否有代理权;无代理权,但经公司股东(大)会、有授权的董事会决议同意或追认的,合同有效。、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的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意或追认的,有效;反之,则无效;董事会决议同意提供担保的: 决议内容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的,无效; 股东(大)会、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授权决议的担保,有效; 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决定提供担保的,应认定有效; 公司章程未授权,董事会自主决议提供担保的,须经股东(大)会追认方有效,否则无效(国有独资企业董事会是权利机构,如无其他无效情形,担保当然有效)。5、“无条件与不可撤销”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实践中,经常有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承
14、担“无条件与不可撤销”担保。对于此类约定如何认定期效力、责任。(1)效力在对外担保中,应解释为独立担保并发生效力,按照国际惯例来认定担保人的责任。但由于我国不承认独立担保的效力,因此,在国内担保中,该约定不能认定独立担保,应认定为普通担保。(2)责任“无条件”的法律意义应解释为:除法律规定的抗辩权外,担保人不得行使任何其他抗辩权来对抗债权人。所谓法定抗辩权是指因担保的从属性而生产的抗辩权和其他法律直接赋予当事人的抗辩权,如:债务未发生的抗辩权、债务丧失强制力的抗辩权等;而凡需约定才能行使的抗辩权,如先诉抗辩权等,因担保人已承诺“无条件”承担担保责任,不得再行使。因此,该约定至少应解释为连带责任
15、担保。“不可撤销”的法律意义担保人不得单方面撤销担保。但该“不可撤销”的约定只是排除了当事人依自己的意思对合同的撤销,对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法定撤销权不能排除。因此,不可撤销除了排除担保人不能依自己的意思撤销担保外,并无实质意义。6、恶意抵押(1)定义恶意抵押,是指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对恶意抵押如何认定,除了双方之间存在串通主观要件外,客观上,该债务须已届清偿期,如未届清偿期,则谈不上恶意抵押。通常债务人将其全部财产为债权人之一设定事后抵押的行为,可直
16、接推定双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属恶意抵押。另外,设立抵押的目的在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则应认定为恶意抵押。(2)效力属可撤销的行为,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恶意抵押事实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该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未行使的,撤销权消灭。7、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责任根据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及情形,其法律责任分别不同:(1)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仍然接受的,应当认定有过错)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责任。即应先由债
17、务人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担保人承担1/2。此时,无效担保人享有抗辩权。(2)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1/3的损失。担保人过错情形包括:明知主合同无效仍担保的。第四章 最高额担保最高担保包括:最高额保证、抵押、质押三种形式。1、与普通担保的区别体现在:有最高额限制、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担保、债权不确定、约定有“决算期”等四个方面。2、担保范围的认定(1)最高额的认定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3条、第83条的规定,在最高额担保中,担保人的责任范围就是“最高额范围内的债权余额”: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额的,以最高额为限,低于
18、最高额的,以实际债权额为限。最高额担保设立前已存债权,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纳入最高额担保。(2)最高额抵押债权确定的事由根据物权法第206条规定,出现以下情况,最高额担保的债权范围可以确定:约定的债权确定期届满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自设立之日起满2年的,可请求确定债权。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情形:一定种类交易终结、继续性交易终止等)。被担保的债权基础关系消灭,如对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担保的,当借款违约,致使合同在决算期前被银行解除的,担保人可以同银行对债权进行决算、确定。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范围不包括抵押物被查封或扣后发生的债权。债权人或担保人被宣告破产或被撤销的法定其他
19、情形:抵押物被强制拍卖的(3)担保的范围主要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总额不得超过最高额限额,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不得计入最高额。3、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的处理(1)决算期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最高额担保通常涉及三种期:存续期、决算期、清偿期。存续期是指交易合同的存续时间;决算期是指债权额确定的时间;清偿期是指债务履行期限。如决算期约定不明,应按以下原则处理:以主合同届满之日即视为决算期;如清偿期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担保合同存续期届至即为清偿期届至。(2)保证期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约定了债务清偿期的,为期满之日起6个月。未约定的,自最高额担保终止或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之日
20、起6个月。第五章 反担保反担保又称求偿担保,反担保是针对本担保而言的,反担保的方式:保证、抵押、质押,但留置和定金均不能作为反担保方式。在担保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担保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可依反担保合同的有关规定向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那么如担保合同无效,反担保人承担什么责任?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在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分担赔偿责任。分担的比例一般为担保人承担责任的一半。这情形下,担保人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反担保人的责任也只能是缔约过失责任,因此只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其过错的情形应当和担保人的
21、过错情形相同,即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反担保等等。第六章 担保人的追偿权担保人的追偿权是指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主债务人追偿,或在共同担保中向其他担保人请求分担的权利。即担保人的追偿权包括向主债务的追偿权和向其他共同担保人的追偿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范围为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全部份额,而向共同保证人的追偿的范围则只能为该共同保证人应分担的份额。共同保证分为按份共同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按份共同保证是指保证人之间约定了承担保证责任的份额,而各保证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或虽未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但也未约定保证份额的,推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按份共同保证因保证人之间的份额是确定的,在承担责任后只能向债务追偿
22、,保证人之间不存在追偿问题;因此,只有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有追偿权。1、连带共同担保人追偿权的行使实践中由于连带共同保证的复杂性,在连带共同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时存在许多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1)保证人间追偿权的行使是否以向债务人不能追偿为前提。对此,担保法第12条规定,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共同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即在追偿对对象上,保证人有选择权,并不以是否向债务人不能追偿为前提。(2)部分保证人保证期间已届满,其他保证人能否向其行使追偿权。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出现部分保证人保证期间届满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没有向部分保证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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