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贷款公司信贷担保管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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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信贷业务担保管理,规范担保行为,防范和控制信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信贷业务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担保、抵押担保和质押担保。保证担保是指担保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公司仅接受保证人的连带责任担保。抵押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下称抵押人)在不转移财产占有的情况下,将可以抵押的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
2、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质押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下称出质人)将可以质押的动产或者权利移交公司占有或者依法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以该动产或者权利作为质物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以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质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以上担保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组合使用。第三条 信贷业务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担保信用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四条 信贷业务担保管理遵循合法性、充分性和可实现性原则。第五条 为降低和分散信贷风险,同一笔信
3、贷业务可设定两种以上担保方式,原则上各担保方必须担保全部债权;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划分各自担保的债权份额。同一种担保方式的担保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原则上各担保方必须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各自承担的担保份额。第六条 担保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应当采用公司制定的统一制式合同文本。第七条 本细则适用于境内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向公司申请信贷业务的担保。第二章 保证担保管理第一节 保证人第八条 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和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以作为保证人。本细则所指法人主要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企业、
4、中外合资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及经营性事业法人。本细则所指其他经济组织主要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联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非以公益为目的的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等。第九条境内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担保机构除外)为保证人的,应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贷款卡、生产经营许可证(国家规定的行业)等注册及年检手续;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农业银行行业信贷政策,在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三)管理机构和财务制度健全,有合法、稳定的收入来源和持续盈利能力
5、,现金流量充足;具有代偿意愿和代偿能力,愿意接受公司的信贷监督;(四)无不良信用记录;第十条 原则上不接受境内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提供的保证担保;第十一条 以专业担保机构为保证人的,除适用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外,还必须和公司签有合作协议。第十二条 自然人为保证人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注册,并持有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证、护照等);(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品行良好;(三)有合法的当地居留身份和固定的住所;(四)有稳定、合法收入来源和充足的代偿能力,代偿意愿较强,愿意接受公司信贷监督;(五)遵纪守
6、法,无不良信用记录。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允许作为保证人的情形外,不接受以下单位和部门提供的担保:(一)企事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和未取得企事业法人有效书面授权或超越书面授权范围的分支机构;(二)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经营的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三)属国家行业产业政策限制的企业法人、其他组织,环保不达标、产品不合格、国家已限期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技术)的法人、其他组织;(四)应取得但未取得特殊行业经营许可的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五)自身无经营活动、资金未通过集团公司统收统支或对下属子公司无实质性股权控制关系的管理型集团公司;(六)对外担保总额或单项担保的数额超过公司章程规定限额的企业法人;(七)注册
7、资金未按规定到位的企业法人;(八)公司章程规定不得对外提供担保的企业法人; (九)信用观念差,有恶意逃废金融机构债务行为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允许作为保证人的情形外,不接受以下自然人提供的担保:(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在所在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期间有过破产、逃废银行债务等行为,且对公司逃废债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三)有逃废银行债务行为或近三年内有过恶意拖欠银行贷款本息等不良信用记录的;(四)有违法、犯罪等不良记录的;(五)有嗜赌、吸毒等不良行为的。第二节 保证人需提供的资料第十五条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为保证人的,提交下列
8、资料:(一)经年检的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贷款卡、特殊行业的经营许可证以及行业资质证书等;(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三)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法人分支机构提供担保的,应有有权授权人的授权书或有权审批机关的审批证明;(四)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登记的公司章程,行政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印鉴卡;(五)公司制法人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作出的同意提供保证担保的决议,公司章程未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决策机构的,必须提供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提供保证担保的决议;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提供股东会决议,该
9、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六)集体企业的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联营或合伙组织的联营方或合伙人、承包经营企业的发包方同意担保的决议或证明;联营一方或者合伙一方以其在该组织的资产份额提供保证的,须提供联营各方或者合伙各方签署的同意证明; (七)验资报告、最近三个年度和报告期财务报表,原则上年度报表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成立不足三年的,提供自成立以来年度的财务报表及报告期财务报表;(八)或有负债清单及情况说明;(九)经办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六条专业担保机构为保证人的,所提供的资料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第十七条自然人为保证人的,必须提
10、交下列材料:(一)保证人及配偶的有效身份证件、户口簿;(二) 保证人固定居所证明;(三)保证人财产及收入状况证明(合法、有效的财产所有权证明;单位财务或人事部门出具的收入证明或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等);(四)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材料;第十八条 以上资料除签字样本、授权委托书、有关决议和证明必须提供原件外,其他资料有原件的必须提供原件,能够留存原件的,留存原件;不能留存原件的,必须经经办人审核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并由资料提供人在复印件上盖章或签字,留存复印件,原件退还申请人(下同)。 第三节 保证担保能力的确定第十九条 担保能力的确定(一)一般企事业法人担保能力的确定。一般企事业法人为保证人的,
11、其担保能力根据保证人的资产规模、所有者权益、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可用于代偿债务的现金流量、发展前景、或有负债的风险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保证人的保证额度。1、保证人累计对外保证担保余额,必须小于其最大保证担保能力,且不超过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合伙协议)规定的最高对外担保总额。2、核定后的担保金额原则上要满足以下条件:单个保证人对同一债务人的保证担保余额原则上最高不超过其有效净资产的50%,且不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单项担保的数额;债务人为同一集团性客户(紧密型)的关联成员,其担保能力按同一债务人计算。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必须追加出资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二)专业担保机构专业担保机构的担保额度
12、应根据债务人的资信情况、信用风险程度和担保机构的管理状况,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相关规定核定。(三)自然人最大担保额度=2*保证人年纯收入或家庭年平均收入(二者取较低值)-年生活保障支出-年自身债务性支出对农业银行的担保额度=最大担保额度-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2*保证人年纯收入或家庭年平均收入(二者取较低值)-年生活保障支出-年自身债务性支出- 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第二十条 保证担保调查评审的主要内容。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及总行和省行的规章制度和业务管理办法,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授权情况及其他相关手续、制度规定等进行调查和评审,确定其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对保证人的资信
13、状况、代偿能力等事项进行调查和评估,确保保证担保的可靠性,充分性。第四节保证合同的订立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一般适用于短期信贷业务,保证人所担保信贷业务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第二十二条采用保证担保方式的信贷业务,期限不得超过保证人经营期限;保证人为承包经营企业的,信贷业务到期日不得超过承包到期日前1年。第二十三条 信贷业务批准办理后,公司按照已审批的担保方案与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第二十四条 安慰函、赞助信、政府有关财政性拨款的决议等仅对债务提供道义承诺或支持的文件,不能作为有效的保证担保形式,只视为可能的还款来源为决策提供依据。第二十五条 当主合同与保证合同分别订立时,主合同和保证合同之间必须
14、有明确的链接条款;第二十六条 公司确保保证合同各方加盖的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字真实、有效。第二十七 条保证合同不得有禁止公司对债权进行转让的内容。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保证人在信贷业务办理前与债务人、保证人共同到公证机关就主合同和保证合同同时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第五节 保证担保设定后管理第二十九条 公司按照有关信贷档案、信贷管理的规定,加强担保档案和信贷管理系统录入的操作和管理,确保档案的完整性、有效性、连续性和信贷管理系统录入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第三十条 公司下列事项的操作必须事先取得保证人同意继续担保的书面承诺,或由债务人另行提供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担保:(一)与
15、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二)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其他内容,加重或可能加重债务人负担的;(三)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或其他变更用信主体行为的。第三十一条 公司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必须提前书面通知保证人并取得已通知的相关证明。第三十二条 保证担保设定后,信贷人员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对保证人进行检查核保。第三十三条 保证人如发生财务状况恶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歇业、解散、被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等对代偿能力产生重大负面影响的变化,公司加强监管,视情况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风险防控措施:(一)确认保证合同的效力和已担保额度,进行风险影响评估;(二)给予特别关注并跟踪事态发展;(三)加强监管力
16、度、增加监管频率;(四)要求保证人停止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五)保证人为信用担保机构或保证担保采取最高额保证担保方式的,调整担保额度或终止担保额度的继续使用;(六)通知债务人和保证人补充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担保;(七)宣告信贷业务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债务人和保证人履行债务;(八)发律师函,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支付令、提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等;(九)其他合法的风险防控措施。第三十四条 保证人如发生分立、合并、转制、承包、租赁等经营机制或组织结构上的变化,削弱代偿能力或影响债权追偿的,公司要及时书面通知债务人增加或另行提供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担保,债务人未能按要求提供担保的
17、,公司要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宣告债权提前到期并要求债务人和保证人(含改制后的机构)落实或提前履行债务。第六节 保证担保权利的实现第三十五条 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被宣告提前届满,债务人未履行义务的,公司除须按照有关规定向债务人催收外,应当在逾期的十五天内书面催促提示保证人按指定的清偿金额、日期、地点和其他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并取得回执。第三十六条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和保证人均未履行义务的,公司原则上在主合同履约期届满一月内以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强制执行等司法措施。第三章 抵押担保管理第一节 抵押物第三十七条 采用抵押担保方式的,抵押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抵押财产为抵
18、押人所有或有依法处分权;(二)价值稳定或有升值空间,易变现、转让、流通和保管。第三十八条 可以抵押的财产包括:(一)建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三十九条 公司在选择抵押物时,应优先选择现房、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他价值相对稳定、变现能力较强的抵押物;对生产设备、存货及其他不易变现或价值波动较大的抵押物应从严掌握,一般不接受专用性较强的生产设备及其他财产抵押。第四十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抵押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将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
19、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将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但以划拨土地上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将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四)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但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将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五)以在建建筑物抵押的,必须将在建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同时抵押。如果已经办理的在建建筑物抵押价值不足,拟就抵押后继续投入的新增财产增加抵押的,应就该新增财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后续抵押。第四十一条抵押权存续
20、期间,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在建建筑物竣工的,公司督促抵押人及时领取建筑物权属证书,并及时办理抵押登记。第四十二条以抵押人购买的预售房屋抵押的,所担保的债权仅限于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以其作抵押向经办行申请其余购房款的贷款,且从贷款之日起至办妥房产权抵押时止,应当由该预售房屋的房地产开发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四十三条公司不接受下列财产抵押:(一)土地所有权及其他依法禁止流通或者转让的自然资源或财产;(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三)国家机关的财产;(四)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
21、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五)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六)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其他形式限制产权转移或使用的财产; (七)以出让方式取得的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付清土地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已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已依法公告在国家建设征用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或依法定程序确认的违法、违章的房产;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土地和拆迁安置房;列为国家文物保护的古建筑、国家安全设施及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建筑物等; (八)低保对象的居住房屋、单位的职工宿舍;(九)符合破产法规定破产条件的企业财产;(十)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第四十四条 公司不接受公司章程规定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22、、以及对外担保总额或单项担保数额超过公司章程规定限额的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第四十五条 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过抵押物的价值。抵押物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依本细则的规定再次抵押,但必须审慎办理。严禁已设立抵押的财产在同一价值范围重复抵押。第二节 抵押人提交的资料第四十六条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以作为公司信贷业务的抵押人。第四十七条抵押人应当向公司提交下列资料:(一)经年检的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贷款卡、特殊行业的经营许可证;(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公司章程;(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23、及签字样本;(四)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五)验资报告、最近两个年度和报告期的财务报表,原则上年度报表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六)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或者依法处分权的权属证明文件;(七)抵押物的清单及基本资料。包括抵押物的名称、类型、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取得时的抵押物价值凭证,同一抵押物已向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情况证明等;(八)公司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抵押人为债务人时,可以不再重复提交本条第(一)至(五)款资料。抵押人为自然人的,除提供本条第一款第(六)至(八)款的资料外,还需另行提供下列资料:(1)抵押人有效身份证件、居住证明及签字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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