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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业银行项目融资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本行)项目融资业务经营行为,促进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项目融资业务指引、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信贷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融资,是指符合以下特征的贷款:(一)贷款用途通常是用于建造一个或一组大型生产装置、基础设施、房地产项目或其他项目,包括对在建或已建项目的再融资;(二)借款人通常是为建设、经营该项目或为该项目融资而专门组建的企事业法人,包括主要从事该项目建设、经营或融资的既有企事业法人;(三)还款资金来源主要依赖该项目产生的销售收入、补贴收入或其他收入,一般不具备其他还款来源。第三
2、条 项目融资业务纳入信贷业务授权授信管理,业务办理程序执行商业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第四条 项目融资业务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第五条 对项目融资业务的调查执行固定资产贷款的有关要求,并需重点调查以下内容:(一)借款人主体的合法性、注册资本金到位情况、高级管理层信用记录、能力和经验是否适应项目建设管理需要、法人治理结构等;(二)项目控股股东或主要股东的行业背景、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管理能力等,对工艺复杂、技术含量高、生产设备有特殊要求的生产性项目,还应重点了解借款人主要股东是否具有相关的行业背景和较强的专业技术力量;(三)项目所在行业情况及项目建设的背景
3、、目的、必要性,项目建成后对项目所在行业的影响及项目前景,项目建成后的营运管理模式及财务管理模式;(四)项目资本金、负债性资金的来源及到位的可靠性,了解是否存在因股东投资意愿、资金实力等下降引发的项目资本金不能按期按比例到位风险、金融机构等负债性资金供给方不能按计划提供融资支持引发的资金缺口风险;(五)项目融资的担保情况,是否有足值、有效、易于实现的第二还款来源。第六条 评估人员应根据项目特点设计科学合理的评估模型,通过定量评价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式对项目进行全面评价分析,提出可行的项目融资方案。第七条 项目融资业务评估应对项目偿债能力进行科学、合理、审慎的分析与判断,重点从项目技术可行性、财
4、务可行性和还款来源可靠性等方面评估项目风险,充分考虑政策变化、市场波动等不确定因素对项目的影响,审慎预测项目的未来收益和现金流。根据项目建设期、经营期不同的风险特征,充分识别和评估项目融资中存在的建设期风险和经营期风险,包括政策风险、筹资风险、完工风险、产品市场风险、超支风险、原材料风险、营运风险、汇率风险、环保风险和其他相关风险。第八条 按照国家和本行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有关规定,根据项目投资需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要求,综合考虑项目预期现金流、项目收益、风险水平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第九条 项目融资贷款期限和还款计划应综合考虑项目预测现金流、收益和
5、投资回收期等因素合理确定,并可通过再融资方案调整或优化原贷款期限和还款计划。项目融资实行分期还款,要根据项目预期现金流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分期还款计划。第十条 按照风险收益匹配原则,综合考虑项目风险、风险缓释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利率。根据项目融资在建设期和经营期等不同阶段的风险特征和水平,可采用不同的贷款利率。第十一条 符合抵(质)押条件的项目资产和/或项目预期收益等权利应为贷款设定担保(落实其他有效担保或经有权审批机构批准可采用信用方式的除外),并可以根据需要,将项目发起人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为贷款设定质押担保,必要时应追加其他第三方担保,有效分散经营期风险。第十二条 根据项目融资的风险特征
6、要求借款人为项目投保相应的商业保险,并将第一顺位保险金请求权人设定为商业银行,或采取其他措施有效控制保险赔款权益。第十三条 对项目融资业务,应充分考虑和设计与项目融资方案配套的综合金融服务方案:(一)通过财务顾问服务、企业债券发行服务等方式提前介入项目运作,及时与项目法人建立合作关系,对符合规定的项目提供进一步的融资服务;(二)组合运用代收代付、远期结售汇、利率互换、债务管理、远期利率协议、风险参与等商业银行能够提供的各种金融服务和金融衍生工具,拓宽金融合作范围,分散或降低融资风险;(三)将项目相关方可能发生的一揽子融资服务需求纳入项目融资综合金融服务方案一并予以考虑。第十四条 合同签订时,应
7、按照商业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落实账户管理、贷款资金支付、借款人承诺、财务指标控制等重大约定事项,并视情况要求借款人股东出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贷款清偿前不分配利润的承诺等。第十五条 经办支行要按照商业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根据项目的实际进度和资金需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发放贷款资金。贷款发放前,应当确认与拟发放贷款同比例的项目资本金足额到位,并与贷款配套使用,严防借款人直接或间接抽逃项目资本金。第十六条 根据项目现金收支特点及风险控制管理需要,要求借款人开立专门的贷款账户。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可要求借款人、独立中介机构和承包商等共同检查设备建造或者工程建设进度,
8、并根据借款人出具的、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共同签证单进行贷款支付。第十七条 项目融资业务应要求借款人设定专门的收入账户,并要求所有项目收入进入约定账户,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条件和方式对外支付。第十八条 办理项目融资业务,调查人员应主要就以下内容进行尽职调查:(一)借款人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完整和有效。(二)借款人、项目发起人或主要股东的基本情况,包括成立时间、注册资本、机构设置、治理结构;信用状况、生产经营实力、财务状况、融资状况;股东的行业地位、资金实力和经营管理水平等。(三)贷款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建设内容、建设条件和可行性分析、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审批核准情况等。(四)项目市场分析
9、,包括项目市场环境、供求关系和未来变化趋势等。(五)项目投资及偿债能力分析,包括项目投资构成、资本金比例、自筹资金来源和项目预期未来现金流等。(六)贷款担保情况。第十九条 办理项目融资业务,贷款审查人员应以偿债能力为核心对项目融资进行全面风险评价,审查内容重点包括:(一)项目建设和运营的合法、合规性。(二)项目建设条件。包括项目建设用地及原材料、动力等来源落实情况及其可靠性,交通、投资区域和其他配套条件落实情况,以及主要设备的采购引进情况。(三)项目可行性。包括所采用的工艺、技术和主要设备的先进性,项目产品市场供求现状、价格和竞争能力、盈利能力等。(四)项目资金筹措。包括项目总投资及构成的合理
10、性,各项投资来源的落实情况及可获得性。(五)项目效益与风险。调查报告或评估报告中所采用数据、资料的合理性,项目投入运营后产生的现金流量足以支付生产经营费用和偿还到期债务的可靠性。(六)项目发起人的经济实力、风险承受能力和整体经营情况等。(七)项目风险的分担,项目风险在各个项目参与方之间分配的合理性。(八)其他风险。包括行业基本面、大宗商品价格风险、供应环保风险和成本风险等,以及可能对项目产生影响的其他因素。第二十条 项目资产或项目收费权可设定抵(质)押担保的,应要求借款人将项目在建工程及其形成的项目资产和/或项目收益权为贷款设定担保。必要时,可要求项目发起人将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为贷款设定质押担
11、保。第二十一条 办理项目融资业务,要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设定提款前提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已经国家有权部门审核、核准或备案。(二)项目履行国家的环保、土地、安全生产、投资管理等方面的报批手续,并提供相应的许可文件。(三)借款人同意商业银行参与项目重大决策。(四)借款人承诺在商业银行开立经营收入专门账户,并与其签订账户监管协议,承诺项目经营所产生的资金结算、代收付等中间业务按照贷款比例在商业银行办理。同时,该账户资金对外支付须满足约定条件。(五)项目资本金已落实,并与拟发放的贷款同比例足额到位,与贷款配套使用。(六)项目实际进度与已投资额相匹配。(七)借款人所提供的提款用途证明与约定用
12、途相符。第二十二条 办理项目融资业务,应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对贷款资金支付要求、受托支付起点标准、贷款宽限期、经营收入账户余额等设定贷款管理要求。第二十三条 项目融资发放前,应按规定流程进行前提条件核准,确认借款人符合约定的前提条件。第二十四条 办理项目融资业务,要根据项目的实际进度和资金需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实施管控,监督贷款资金按照约定用途使用。第二十五条 项目融资业务的资金支付方式、支付审核程序等,依照商业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单笔金额超过项目总投资5%或超过500万元的贷款资金支付,要采用受托支付方式。第二十六条 采用受托支付的,经办支行要在贷款资金发放
13、前对借款人提交的相关交易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合同约定条件,金额与交易对象相符的,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即时将该笔资金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手,并应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对一些特定项目,必要时,经办支行可以要求借款人、独立中介机构和承包商等共同检查设备建造或者工程建设进度,并根据出具的、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共同签证单,进行贷款支付。第二十七条 不满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受托支付标准的,各经办支行可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也可根据具体建设项目的特点与风险状况,自行设定更严格的受托支付标准。第二十八条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经办支行应要求借款人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
14、验、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第二十九条 在贷款发放和支付过程中,借款人出现以下情形的,要与借款人协商增加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一)信用状况下降。 (二)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资金。 (三)项目进度落后于资金使用进度。 (四)违反合同约定,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受托支付。(五)借款人指定的放款账户被有权机关冻结或止付。第三十条 经办支行要定期对借款人和项目发起人的履约情况及信用状况,项目的建设和运营情况,宏观经济和市场波动情况,贷款担保的变动情况等内容进行检查与分析。并应按规定对抵(质)押品价值进行重估和贷款后评价。第三十一条 项目融资业务
15、贷后管理要重点关注以下内容:(一)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建设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分析资金使用与项目进度是否匹配,对项目进度明显落后于资金使用进度的,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二)监督检查借款人按规定程序采购主要设备及物资,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采购资金支付手续,对资金支付不符合约定支付方式或用途、与用款计划不符、价格波动较大等情况,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三)持续监测项目经营情况,监督所有项目收入进入约定账户,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条件和方式对外支付,对账户资金流动出现异常的,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四)根据贷款担保、市场环境、宏观经济变动等因素,定期进行风险评价,及时进行风险预警。第
16、三十二条 在项目建设阶段,要密切关注项目资本金到位情况及项目建设进度情况。在项目建设成本超支的情况下,对有完工担保的或其他建设成本超支安排的,应要求完工担保人或有关责任方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项目建设成本超支款。第三十三条 项目实际投资超过原定投资预算金额确需追加贷款的,要由借款人重新提出借款申请。经办支行按规定流程经重新风险评价和审查决定追加贷款的,应要求项目发起人配套不低于项目资本金比例的追加投资和相应担保。第三十四条 在项目的试生产阶段,要密切监督项目试生产情况,确认实际的项目生产数据和技术指标是否达到融资文件规定的完工标准。第三十五条 在项目经营阶段,要重点关注项目所在行业风险情况、项目经营
17、状况及收入状况,项目经营活动现金流是否达到评估水平,项目经营收入是否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回笼经办支行。经办支行要对项目经营收入账户进行动态监测,若账户资金流动出现异常时,要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第三十六条 对借款人出现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或贷款条件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危及贷款安全的,要停止办理贷款手续或与借款人协商增加相应放贷条件和管理措施。第三十七条 项目融资业务到期应全额收回。对借款人确因暂时经营困难不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的,可与借款人协商贷款展期、再融资或重组。第三十八条 必要时,可通过信贷资产转让、银团贷款等方式,分散大额授信集中风险。第三十九条 对文化创意、新技术开发等项目发放的符合项目融资特征的贷款,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条 对主要还款来源来自融资项目自身产生的销售收入、补贴收入或其他收入,补充还款来源来自项目法人其他综合收入的借款人,也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一条 对竞争性优势项目同时涉及融资、再融资需求的,可在同一融资方案中一并予以考虑。第四十二条 多家金融机构参与同一项目融资的,原则上应当采用银团贷款方式,银团组建及职责分工、融资管理等执行相关制度规定。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商业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制度办法执行。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和修订。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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