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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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2-07-02#2012-07-02#2#0#1#2-07-0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张洋 ,滕娜( 中国刑警学院 刑侦系 ,辽宁 沈阳 110035)摘 要 :围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对象 、主体 、客体等方面进行讨论 。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实践 中存在的一些疑难问题 ,如行为人非法吸收存款但被害人不认为自己被害 ,金融机构高息揽储 ,以存代借行为 是否构成犯罪等进行研究 。关键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犯罪 ;认定中图分类号 :D992128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421048 (2008) (03204) 20385203近几年来 ,金融犯罪一
2、直是学界和实务界研究 、争论的热点课题 ,作为金融犯罪之一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更是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一类犯罪 。犯罪分子通过高额利息 、高额回扣等方式非法向社会吸收 资金 ,不仅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 ,而且使公众资金蒙受巨大的风险 ,危急公众财产安全 ,并成为影响社会 稳定和制约经济发展的不利因素 。本文认为 ,尽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不难理解 ,但实践中各种非法吸存的行为也给犯罪认定带来一些难题 。有必要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中的问题进行梳理 ,正确界定非法吸存行为 ,从而有效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 。1 “不特定的群体”的界定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其中一个重
3、要方面就是看是否向社会吸收“公众存 款”,这里的“公众存款”是指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体”。对于何谓“不特定的群体”,许多文献都认为 :公 司或企业在资金缺乏 、为了扩大经营或生产的情况下 ,实行内部挖潜 ,动员内部职工 、家属集资 ,或存款 入股 ,或采用行政性摊派等方式募集资金等等 ,不能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1 。“特定群体”和“不特定群体”,通常情况下两者的界限较容易区分 ,有时情况复杂 ,难以把握 。如重 庆某公安机关侦办的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被告是重庆某民建会员所办的民营企业 。该公司法人 代表季某为解决资金困难 ,出台了公司集资办法 。该办法规定 “: 本集资系民建会员内部集资
4、 ,不得上市 交易 ,但可依法转让继承 ,年利率 20 % 。并许诺 ,无论公司经营状况如何 ,红利不低于本人出资资本的5 %”。随后 ,季某将该办法拿到重庆市召开的民建区 、县 、市工作会上口头宣传 ,还向各区县市民建发出关于在重庆某公司集资到期退款的通知。就这样 ,在 5 年的时间里 ,该公司先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00 余万元 ,至今仍有 200 多万元未追回 ,受害群众多达 60 余人 2 。在查清此案的犯罪事实后 ,公安机 关向检察院提请逮捕 ,但检察机关不予批准 。他们认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必须是向不特定群体吸收 存款 ,而季某是向特定的群体民建成员吸收的存款 ,他并未面向公众
5、,不符合“不特定群体”的界定 。公 安机关则认为这些成员不是重庆某公司的职工 ,不是内部集资 ,实际上季某面向了社会 ,即成员是各区 、 县 、市的民建成员 。由此推知 ,一个没有吸收存款资格的民营企业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 ,理所当然被追 究其刑事责任 。最终检察院采纳了公安机关的意见 ,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 。2012-通0过7上-述0案2例#可#以#看#出#“,#特#定#群#体#”#与“#不2特01定2群-体0”的7界-0限2并#非#是#一#成#2不#0变#1的#2,-应0当7具-体0问2题#具#体#分#析 。2012-07-02#2012-07-02#2#0#1#2-
6、07-02#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存款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一项重要业务 ,但并非所有的银行和金融机构都有权经营 ,只有 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并取得许可证后才可以经营存款业务 。由于受信贷资金市场供求关系失衡的影响 , 一些金融机构为扩大资金规模 ,提高自身信贷能力 ,纷纷采取各种措施 ,把吸收公众存款当作工作重点 来抓 ,金融机构在吸储方面展开了激烈的竞争 。一些具有存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通过擅自提高存 款利率 ,给予高额回扣等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 那些没有存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也在利益驱动 下 ,无视法律的规定 ,公然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或高利贷出 ,或用于非法投资活动
7、,严重扰乱了 国家金融秩序 ,有的甚至严重损害国家 、集体和存款人的利益 ,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根据刑法规定 ,单位 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但在司法实践中 ,对于金融机构 ,特别是具有存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能否成为 本罪主体 ,存在较大争议 ,影响了对此类案件的正确处理 。如前所述 ,金融机构可分为有存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和无存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 。对无 存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 ,构成本罪并无异议 ,存在争议的是具有 存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 。有学者认为 ,金融机构 (包括银行 ,特别是商业银行) 只要实施了非法吸存的行为 ,达到了刑法
8、处罚之程度 ,便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3 。本文认为 ,具有存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其理由是 : 第一 ,从刑法理论上 讲 ,刑法的功能之一是具有谦抑性 ,即在所有其他救济手段都不能实现目的时 ,才动用刑罚 。也就是说 不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 ,不会动用刑罚手段 。有吸收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高息吸收存款 ,往往达不到构 成犯罪 、需要动用刑罚的程度 。第二 ,我国在 1995 年公布的商业银行法第 75 条对商业银行违反规定 提高利率吸收存款的 ,只是规定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 ,并没有对构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类的规定 ;而对商业银行实施的有可能构成犯罪的行为 ,在相关法条中都会
9、有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的规定 。另外 ,国务院于 1999 年 2 月 22 日发布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 15 条的规定更进一步印 证 。立法者认为 ,有吸收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擅自提高利率或者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 ,只是一般违 法 ,不可能构成犯罪 ,也没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一种行政犯罪 ,刑事法律 又是以空白罪状的形式予以规定的 ,认定这种犯罪必须以相关的行政法律的规定为依据 。行政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对有吸收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 ,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不可能构 成犯罪 。2存款人自愿存款及无上访闹事这个问题实质上涉及到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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