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论文财产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问题的探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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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论文题目:财产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问题的探讨专 业 法律本科 年 级 08春 学 号 学生姓名 指导教师 论文完成日期 2015年 5月 目 录一、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及立法原则2(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2(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立法原则2二、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4(一)发生的事故必须属保险事故4(二)事故的由第三人所致,且依法担责4(三)保险人已为保险给付5(四)以给付的保险金额为限6三、代位求偿权在财产保险公司运用的现状6四、代位求偿权立法完善的建议8(一)法规中不足之处的完善 8(二)加强实现保障机制 9五、结束语10参考文献:11 财产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问题的探
2、讨【内容提要】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保险公司提起有关代位求偿的民事诉讼也呈增多之势。但是,在保险业实践中,存在大量被保险人在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前没有提起诉讼的情形。代位求偿权的设立宗旨在于在财产保险中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权益更加充分的保障,在保险标的因第三方原因造成损失,且索赔无果的情况下,允许其在损失未获责任第三方赔偿时向保险人索赔,但也约束被保险人不至过分受益,同时,代位求偿权的出现也避免了肇事的第三者因被保险人购买保险,而免于承担责任的不良后果。它的立法起源来源于海上保险,也是其中较为重要和复杂的的理论,在我国保险法中也对其内容,使用条件及限制有明确的规定。然而现状中代位求偿权在保险实
3、务流程中并不够完善成熟,甚至在一些明显的制度漏洞上缺少合理的制约,给实际运用带来困难,因此对代位求偿权运用过程的问题进行探讨,并期待能够在立法中得以健全完善,就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了。【关键词】保险人权益 被保险人权益 代位求偿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之保险法之中的重要制度,对于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及第三人的利益保护都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我国目前的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规定并不多,且有限的法律规定也并不统一。面对这样的法律现状,当事人常常无所适从。一、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及立法原则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区别于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属于损失补偿的合同,保险人承担经济补偿的责任,但是只有在
4、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并造成被报保险人的财产损失时才履行责任,而且补偿的额度是绝不允许被保险人获得额外收益的,一般补偿额度以恢复到损失以前的状况为限。因此,在财产险合同中,虽然可能出现不足额保险,超额保险,也有可能出现重复保险的现象,但是保险人在理赔的过程中,都会按照损失补偿原则进行处理。列如,对保险进行损失分摊;对于不足额的保险实行按比例赔付;以及代位求偿权的使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之索赔求偿权的权利。“保险代位权是各国保险法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而公认的一种债权移转制度” 1 许崇苗,
5、李利著保险合同法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6,在罗马法和英国的衡平法中也有体现,通常认为保险代位权其实质是民法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用。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立法原则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立法原则除遵循上述的的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外,还依据民法中的公平原则。1、保险损失补偿原则。保险的根本职能在于它的经济补偿性,但在其补偿的原则上是不得使经济补偿超过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即被保险人不得“利用”保险事故而获得额外的收益。 王林清:新保险法裁判百例精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326页。这一原则逐渐成为了保险立法中的一项根本原则。如果保险事故系第三方所致,被保险人既可以根
6、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该第三方请求赔偿,又可以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赔偿金,这样被保险人就可能因事故获得双倍于实际损失的赔偿,这就违背了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是不被允许的。因此保险人有两种选择,一是由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可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是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从而选择直接向保险人求偿。在实际理赔过程中,很多被保险人往往为了省时省力,而选择直接向保险人求偿,这时我们发现,如果没有代位求偿权,就很可能会造成一种结果,就是肇事的第三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受害人参加保险而得以免除,这是存在问题的!2、公平原则。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为了维护公平原则和保障民事权利的
7、严肃,要求公民履行法律或者合同规定的义务,并且不得有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否则就必须承担由此带来的民事责任。在日耳曼法和罗马法中我们能发现,责任为义务不履行的必然结果,因为责任关系的存在,债务关系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责任与权力也相互依存,不存在无责任的权利,也不会有无权利的责任。而且根据现代大陆法系民法思想,民事法律的关系是由民事义务、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三者结合而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权利义务实现的法律保障是责任。权利和义务唯有与责任相结合,民事权利才有保障。 李记华、孙玉荣:“完善我国保险法制的若干问题的探讨”,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3期。根据上述观点,公平原则要求责任人在
8、导致他人利益受到损失或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就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如果责任人因逃避或者被免除其民事责任,权利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和实现的话,会影响到民事活动的稳定性和连续性,这样是不符合公平原则,也破坏了民事法律关系的统一性,保险只是为保险标的提供风险保障,而不是让肇事的第三者免除相关的责任。二、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关于代位求偿权的成立,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是和保险合同订立时同时成立的,可这只能作为保险人的一种期待,单唯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才转换为具备现实意义的请求权,换而言之,就是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和行使要件是分开来的。而笔者在研究代位求偿权的成
9、立更加赞同另外一种观点,即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既得权,其成立时间是其构成要求都能得到满足时。具体来说,保险代位求偿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方可成立:(一)发生的事故必须属保险事故 这个是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的前提条件,如果不属于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载明,是无须承担保险责任而给予被保险人赔偿的。对于其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国际上的判例有多种,美国法院是区别情形对待的,当保险人在明确和有效的抗辩情形下自愿给付,是属于放弃保险合同所给予的利益,从而不得使用代位求偿权的,但保险给付只要有争议,保险人就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我国保险法上对此未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法院的做法予以完善。 (二)事故
10、的由第三人所致,且依法担责 这条是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的另一前提,第三者因侵权行为或者违约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害,虽然合同违约责任适用于无过错归责原则,但是保险人在提取代位权诉讼时,仍要就第三者的损害后果和违约行为,以及行为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和过错四个方面进行举证,即便这样,也有其唯一例外的情形,货物运输合同实行无过错归责,保险人不需证明第三者存在过错。此处的第三者有着明确的规范,如果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是被保险人的成员,则保险人不得对其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因为这样会对被保险人产生由被保险人本人承担损失的的不利结果,是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的。在我过的法律中,明确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应当
11、以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且彼此有抚养义务的人为限,包括配偶和亲等较近、共同生活的血亲或者共同生活的姻亲,以及虽非同居但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是指为被保险人的利益或者受被保险的委托或者与被保险人有着某种特殊法律关系而进行活动的人,有以下几种形式如被保险人的雇员、代理人、合伙人等 (三)保险人已为保险给付这个是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的实质要件。保险代位求偿权根本出发点就是法律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三方利益的,目的在于抑制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防止第三人通过保险合同而获益,保险人则成为这一制度的最大受益人,其在给付被保险人保险金后向第三人追偿,很可能不需要承担保险事故的损失,所以保
12、险人必须已为保险给付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对于被保险人已从第三人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但其只能就给付的部分行使代位求偿权,这是指足额保险,而在不足额保险中,问题则要复杂得多,对于被保险人未从第三人获得赔偿部分,保险人原则上依照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比例给付保险金,而不能直接扣减。 (四)以给付的保险金额为限这是代位求偿权行使的额度条件。既不允许被保险人获得重复赔偿从而在保险事故中收益,也约束保险人在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条件下,保险人不得因行使求偿权而获得额外之利益。若追偿所得少于保险金给付额,由保险人自担风险;若追偿所得超过保险金给付额,超过部分应归被保险人所有。 三、代位求偿
13、权在财产保险公司运用的现状 笔者从事财产保险一线理赔工作数年,在工作过程中发现一些在代为求偿权的运作过程中经常出现的争议,当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赔偿不足以弥补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而第三者的赔偿又不能完全满足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和被保险人就剩余部分损失向其的追偿时,即出现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赔偿请求权的冲突。下面笔者就不足额保险中的突出问题稍做分析不足额保险就是指的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保险法第55条第4款规定,不足额保险中,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此时,被保险人是否可以就未获得保险赔偿金部分继续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向第三者代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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