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解释规则在公众责任保险中的运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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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保险合同解释规则在公众责任保险中的运用析某物业管理公司诉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某分公司财产保险案【本案聚焦】什么是公众责任保险?怎样理解新保险法对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解释规则的规定?【案情介绍 案例改编自: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某物业管理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某分公司原告系康桥半岛新城4期的物业管理人。2006年2月13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公众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营业场所内的赔偿限额每人每次为50万元,每次事故为30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5978725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2月14日0时起至2007年2月13日24时
2、止;保险费为6000元。被告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项下承诺:“1、在本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范围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按下列条款的规定负责赔偿。2、对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费用,本公司亦负责赔偿。3、本公司对每次事故引起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现行法律裁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对应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限内,本公司在本保险单项下对上述经济赔偿的最高赔偿责任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
3、的累计赔偿限额。”2006年9月28日,康桥半岛新城4期居民徐某在健身区内锻炼身体时,因上肢牵引器钢丝绳突然断裂而摔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徐某之子向法院起诉要求该上肢牵引器的供应及安装单位万里公司、房产开发商康桥公司以及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007年6月法院判决万里公司与本案原告分别按照70%和30%的比例对该案件承担赔偿责任,即万里公司赔偿医疗费4871.56元、死亡赔偿金261030元、丧葬费938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本案原告赔偿医疗费2087.81元、死亡赔偿金111870元、丧葬费402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判决本案原告与万里公司就以上赔偿款项承担
4、连带赔偿责任;判决本案原告承担2747.70元案件受理费。本案原告和万里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10月,二审判决维持原判,本案原告承担27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万里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责令本案原告承担全部赔偿义务。本案原告于2008年1月21日对上述赔偿责任履行完毕,向被告理赔。被告赔付了生效判决确定的由原告直接承担的赔偿金额及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总计129508.96元,但对于由原告承担的连带责任部分未予赔付。原告遂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其因承担连带责任而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金医疗费4871.56元、死亡赔偿金261030元、丧葬费938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
5、000元,共计289289.61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经营管理的小区内健身器材的钢丝绳断裂致使他人受害死亡当属意外事故。该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确定了原告与万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有法律上的义务在万里公司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履行全部赔偿款项,该行为结果与原、被告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并不冲突,赔偿的金额亦未超过约定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应对此承担赔付责任。据此,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物业管理公司支付人民币289289.61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理分析】一、公众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
6、公众责任,是指致害人在公共活动场所由于疏忽或者过失等侵权行为,致使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依法由致害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樊启荣编著:责任保险与索赔理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78页。在法学理论上,又将其称为第三者责任。由于公众责任普遍存在于商店、医院、娱乐场、学校等公共场所之中,使得场所经营、生产者有较大的风险转移需要,公众责任保险亦因此而生。公众责任保险,又称为普通责任保险或者综合责任保险,即是指以公众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 保险法第65条第4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公众责任保险始于19世纪的英国, 一般认为,1855年,
7、英国铁路游客保险公司向铁路部门提供的承运人责任保险,是公众责任险的雏形。发展至今大致可分为场所责任险、电梯责任险、承包人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和个人责任险五种主要类型。虽然保险法将公众责任保险归属于财产保险之中,但是相对于传统的财产保险,责任保险有其独特之处,表现为:公众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非一般的以具体物质形态存在的财产。责任保险合同的存在必须以作为受害人的第三人的存在为前提,而公众责任保险所涉及的第三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是不特定的,其损害行为所针对的是社会公众,其是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侵犯。本案中,原告系康桥半岛新城4期的物业管理人,其作为被保险人与被
8、告签订公众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营业场所内的赔偿限额每人每次为50万元,每次事故为30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5,978,725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2月14日0时起至2007年2月13日24时止;保险费为6,000元。可见,该保险属于责任保险中的场所责任险。场所责任险是公众责任保险的主要业务来源,具体而言,场所责任险是指广泛适用于工厂、商店、办公楼、旅馆、公共娱乐场所的,主要承保被保险场所因结构上的缺陷或者管理不善,以及生产经营时的疏忽、过失造成第三者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 方乐华著:保险与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1页。由于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订
9、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同时,投保人依约缴纳了保险费,故只要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事故的发生,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支付的前提。 樊启荣编著:责任保险与索赔理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17页。依据案件事实,2006年9月28日,居民徐某在健身区内锻炼身体时,因上肢牵引器钢丝绳突然断裂而摔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首先,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其次,正常情况下,社区健身区内的上肢牵引器钢丝是足以承受一个成年人的重量的,即使钢丝断裂,也不必然导致锻炼者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徐某
10、的死亡是不在被保险人可以预料的范围内的,其属于意外事件。也就是说,该损害事实不是由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所造成的,保险人不得以此为理由免除自身保险责任。最后,作为社区的物业管理人,被保险人有义务保障居民使用社区内设备的安全,而该意外事件是由于被保险人未及时发现健身器材存在安全隐患而造成的,被保险人的疏忽对于该损害事实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徐某的死亡是意外事件,是属于公众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的,保险人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二、保险合同解释与保险责任的承担公众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是保险单列明的区域、地点内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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