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空白期治理的比较性研究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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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空白期”治理的比较性研究 摘要:保险人向投保人预收保险费之后,正式出具保险单之前,会产生一段时间的“保险空白期”,对于在该“保险空白期”内保险责任的分配问题已经成为了近年来保险司法实践中的争议性话题。在理清“保险空白期”中保险责任产生的基础之上,根据我国现有的对“保险空白期”内投保人的救济途径,结合国外已经成型的制度和理论,站在均衡保险人与投保人权益的立场上,探寻适合中国国情同时又可以解决“保险空白期”中保险责任承担问题的方式。 关键词:保险空白期;追溯保险;临时保险一、 “保险空白期”中保险责任产生的现实基础 (一)“保险空白期”的由来 所谓的保险空白期是指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了保费及提
2、交了投保单之后,保险人出具正式保单之前的这一时间段。在这一时间段,当被保险人遭受保险合同中所保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是否需要承担保险责任成为了近年来保险司法实践中的争议性话题。在理论上,保险合同的订立流程一般是,首先由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并将其交给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向保险人表达希望与其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属于一种要约。然后,由保险公司的审核人员对投保单的相关事项进行审核、录单,并提交保险公司专门负责的机构对投保申请进调查审核。最后,经核保人核保后同意承保的,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向保险人给付保险费,保险人出具保单并将保单送交给客户。 史卫进:成因与治理规则比较研究,第12页。 但是在保险实务中,
3、由于保险行业竞争激烈,保险人向投保人预收保险费,投保人在保险人作出承保与否的决定之前,其毁约的几率会大为降低;同时保险人预收的保险费汇总起来是一笔很大的金额。预收保险费已经成为了一种国际惯例,是保险人适应市场竞争而采取的有效的开展保险业务的手段。所以,在这种情形下,严格要求保险人的保险流程与保险法中合同成立生效规定相一致,是理想化的,也是不符合现实实际情形的。因此,在这种情形下,也就产生了投保人交付保费后保险人出具正式保单之前的“保险空白期”。 (二)“保险空白期”格式条款的效力“保险空白期”的格式条款,是指保险人在合同中明文规定,保险人在出具正式保单前,保险人预先收取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但是
4、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并不负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根据合同自由的原则,保险人与投保人关于“保险期”内的责任分配是可以自由约定的。但是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责的格式条款,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之中,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提示、说明有关“保险空白期”的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对于“保险空白期”内免责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全面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投保人仍旧同意并愿意预先交付保费的,“保险空白期”的免责对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是具有约束力的。但是这种情形仅适用于专业人士的投保人,即对保险合同内容是很熟悉的,在保险人的解说下,对“保险空白期”责任的分配有着清楚的认识,因而即使
5、事后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没有订立保险合同,但是由于“保险空白期”免责条款的订入,保险人依旧是不需要负担保险责任的。但是类似于上述专业性人士的投保人相对于我国全体投保人来讲,可以忽略不计。对于一般的投保人来讲,由于在缔结合同的环节中,保险人采以格式条款的形式掌控着合同的内容,对于“保险空白期”约定的内容也完全有能力制定对自己自身有利的规则;而且保险人在制作保险合同文本时,一般也不会将“保险空白期”的免责条款直接明文规定在免责的格式条款之中,另外由于保险合同专业性及内容繁多的特点,一般的非专业性投保人几乎不可能注意到“保险空白期”这种“隐形”的免责条款。因而,对于这种“隐形”免责条款的效力就产生了相
6、应的争议,同时亦产生了“保险空白期”中保险责任的分配性问题。对于“保险空白期”中保险责任的分配的依据应是保险合同约定以及法律的特别规定。这不仅仅包括根据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即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起始期间,亦包括基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而形成的法律特别干预所确定的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起始期间。二、“保险空白期”的比较法考察 保险产生于12世纪,起源于西方商品经济发达的区域,随着保险业的日益繁荣,相关制度亦随之出现,保险法亦是保险业发展的必然产物。但是,我国保险起源于19世纪初,相比与西方保险业,我国保险业起步晚,而且相比于西方如今已成型的制度和理论,我国保险制度仍有很多不足之处,需要向西方
7、国家学习。故本文以三个典型发达国家的相关立法、司法实践为考察对象来探寻它们先进的处理制度。 (一)日本 追溯保障制度的适用。这种保障制度是指:“保险空白期”内的的法律责任是具有追溯力的,即将保险责任的开始追溯到保险合同成立前的某一个时间点(通常为被保险人交纳保险费时),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成立前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合同。比如,对于保险承诺前保险责任的承担,日本的人寿保险公司一般都在保险条款中规定,在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并将投保单交给保险营销员,将首期保险费交给保险营销员后的次日凌晨开始,保险公司开始承担责任。而此时保险公司尚未承保,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就开始承担法律责任,在日本保险法理论上,称这
8、种现象为“保险责任的追溯效果”。但是,并非所有的“保险空白期”内的责任均具有追溯力,比如日本保险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损害保险契约缔结前,发生了保险事故,为弥补该保险事故导致的损害,保险法对此作了规定。但是相关保险契约者或者被保险者已经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该规定无效。故日本保险法同时亦规定了“保险责任的追溯效果”的除外情形。 沙银华、姬文娟日本保险立法对我国的启示,保险研究2008年第10期。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日本是典型的的成文法国家,基于成文法理论上的束缚,很难从合同成立、生效等概念上来解释这种情形,其创造的“保险责任的追溯效果”跳出了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争论,使得保险责任的承担可以追溯到保
9、险合同成立之前,这样一方面平衡了保险人与投保人、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另一方面,解决了“保险责任的追溯效果”下传统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与生效规定之间的冲突。 (二)美国强制临时保险制度与暂保单的适用。暂保单是指保险单或是保险凭证签发之前,保险人提供的临时保险合同。在美国的保险实务中,暂保单实质上是一份临时保险合同,因此,它也要具备合同成立的所有要件,即双方达成合意、合同内容确定、符合等价交换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暂保单仅是一份简易的合同,所以就不可能载明正式保单里的全部条款。当暂保单内容产生歧义时,法官通常会依据保险人的正式保单作出解释,如果暂保单与正式保单冲突,法官会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10、史卫进:成因与治理规则比较研究,第141页。但是从汉德法官时起,法官对暂保单约定做出了强制性规定,“将暂保单统一解释为无条件的临时保障,保障期间自投保人递交投保单时起,至保险人完成核保工作止。” 美小罗伯特.H.杰瑞、道格拉斯.R.里士满:美国保险法精解,李之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版,第56页。因此,美国法院认为,依据合同的等价交换原则,保险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应当承担相对应的义务。故法院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保险空白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强制保险人为投保人提供临时保险。所以强制保险制度即在投保人预交了全部或是部分保费之后,保险人出具正式保单之前的保险空白期内,法律强制保险人自收
11、取保险费时起为被保险人提供临时保障的制度。两种救济制度的共同点在于:对于“保险空白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会给投保人提供临时性保险的保障制度。它们的适用无疑会缓解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空白期”上责任承担的矛盾;不过两者的区别在于:其一是,强制临时保险制度是法律明文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保险空白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的保险责任,它是一种法定责任,而暂保保险责任是一种约定责任;其二是,强制临时保险制度并非否认暂保保险的存在,而是否认暂保单的责任限制,在保险人承保前,它强制保险人对“保险空白期”内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所以,强制临时保险制度相对来讲更可以保障投保人权益。 (三)韩国推定合同成
12、立原则的适用。保险合同推定成立是指依据法律规定的经验法则,根据投保人和保险人所作出的行为推定其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从而认定合同成立。根据韩国商法第638条之2规定:“若无其他约定,保险人应自接到保险合同人填写的保险合同的要约及支付全部或一部分保险费时,应于30日内向对方发送承诺与否的通知。但是,人寿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当接受体检时,该期间应从接受体检之日起算。保险人在依前款规定的期间内,怠于发出承诺与否的通知,视为已予以承诺。”该条文的核心要件在于:其一是,投保人提出要求订立合同的要约;其二是,保险人收到了要约以及投保人交付的全部或是部分保费;其三是,保险人超过30天没向投保人发出承诺与
13、否的通知。其中,第三个要件,即期间的合理划定,给予了保险人合理的期限完成核保事务,同时亦保障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很好的均衡作用。该原则的适用有利于督促保险人及时进行核保、承保,防止了保险人恶意利用核保、承保事务拖延保险合同的成立。 总结这三个典型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关于“保险空白期”内保险事故发生后责任承担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我们可以从中看出: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判例法国家处理该问题的方式相对灵活;而大陆法系国家基于成文法的束缚,用传统的合同成立、生效理论难以处理该问题,因而创立了符合成文法理论的“保险责任的追溯效果”。不过可以肯定的是,这三个典型国家先进的处理制度很好的均衡了保险人与
14、投保人之间的权益。 三、“保险空白期”在我国的治理与完善 针对“保险空白期”内保险人的责任问题,我国保险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从严格意义上来讲,投保人尽管向保险人交付了保费,但是保险人却还没有对投保人做出承诺,因而,保险人是不需要承担“保险空白期”内的保险责任。依据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即保险人收取保费应当是是保险人在合同成立之后才会享有的权利。而如今“保险空白期”的出现使得保险人提前享有保险合同成立之后才会产生的权利,同时却不需要承担任何风险和责任,这使得双方的权利严重失衡。但是,如果针对保险人预收保费对投保
15、人可能会发生的不公平,就确立一个保险合同成立以保险费的支付为标准的规则的话,对保险人而言,其承担的风险会变得更大。毕竟,保险人在承保之前要对保险标的物进行核保,这是国际惯例。对于一些险种,比如寿险,保险人只有对保险标的进行过核查之后,才能做出是否承保的承诺。因而,对于“保险空白期”保险责任的分配问题,要均衡处理,兼顾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利益。 (一)事先预防类规定1、“保险空白期”期限的限制。在我国保险营业的过程中,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一般是投保人投保并预付保费给保险人或是代理人,保险人在收到投保单后,对保险标的物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保险人予以承保并出具正式保单。这个流程是需要一定时间的,但是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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