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两全保险 (分红型)条款.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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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金苹果两全保险 (分红型)(B款)基本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之人寿金苹果两全保险(分红型)(B款)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基本条款、保单条款、所附的投保书、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及其它书面协议构成。第二条:年龄的计算与错误的处理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法定证件登记的周岁年龄为准。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出生年月日在投保书中填明。若发生错误应依下列规定处理:如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按本合同合同效力的终止条款办理,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
2、二年的除外。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如果已发生保险事故,则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第三条: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投保人于订立本合同时经被保险人同意,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投保人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若未确定受益顺序或受益份额,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书面通知本公司申请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3、并由本公司记录及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所引起的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将应付的身故保险金给付生存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若没有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所有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或依法丧失或放弃受益权,则本合同应付的身故保险金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第四条:住所或通讯地址的变更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投保人不作前项通知时,本公司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所发送的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第五条:告知义务与保险合同的解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本公司书面询问的告知事项应如实说明,如有故意隐瞒,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
4、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已缴保险费;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的解除按本合同合同效力的终止条款办理。第六条:合同内容变更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书面申请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若符合本公司的规定,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并在本合同上批注或与投保人订立书面变更协议后生效。第七条:保险事故
5、的通知与保险金的申请时间投保人或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或保险金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延迟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除外。第八条:失踪处理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失踪,如经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以判决书所确定的身故日为准,按照本合同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予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如投保人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能提供证明文件,足以证明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身故者,本公司应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日为准,按照本合同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予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若日后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必须于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者
6、确知其没有死亡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该笔已领受的身故保险金归还本公司。 在被保险人被宣告失踪期间如应给付其它保险金,本公司应依约给付。若本合同有任何未偿清之保险单借款,本公司将由所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上述欠款本息。第九条:身体检查与司法鉴定被保险人申请全残保险金时,本公司有权要求被保险人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机构做身体检查及鉴定。如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第十条:争议的处理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若双方协商无效的,可向保险单签发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诉讼。第十一条:合同的撤销权投保人于本合同送达次日起十日内,可以书面要求撤销合同,并将本合
7、同及首期保险费发票亲自送达或挂号邮寄到本公司。本合同自投保人亲自送达时或邮寄邮戳当日零时起正式撤销,本公司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并将无息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但经本公司体检则须扣除体检费。此后,投保人若要求退保,则只可按本合同合同效力的终止条款办理。保单条款第十二条:投保年龄本合同接受的被保险人投保年龄为零岁(出生满三十日)至六十五周岁。第十三条:保险期间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可以为5年或8年, 由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第十四条:保险费本合同所有保险费须在投保时一次性缴清,每份保险费人民币1000元。第十五条:保险金额本合同所称保险金额根据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投保份数和保险期间确定,并于保
8、险单上载明。若该保险金额按本合同其他条款修正而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之保险金额为准。第十六条:保险合同的生效和保险责任的开始本合同自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之日生效。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自合同生效之日二十四时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本合同的周年日(以下简称保单周年日)在保险单上载明,该周年日仅作为保险单年度、保险单月份和保险单满期日的计算基准,并不影响本合同的生效和保险责任的开始。第十七条:保险责任1. 满期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满期日仍然生存且本合同仍属有效的,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满期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2. 身故保险金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
9、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导致身故,本公司按下列规定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1) 若被保险人因疾病导致身故,身故保险金等于保险金额;(2)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并以此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导致其身体遭受伤害而身故,身故保险金等于保险金额的二倍;(3) 若被保险人因公共交通意外伤害事故,并以此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导致其身体遭受伤害而身故,身故保险金等于保险金额的三倍。3. 全残保险金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导致全残,本公司按下列规定给付“全残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1) 若被保险人因疾病导致全残,全残保险金等于保险金额;(2)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并以此
10、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导致其身体遭受伤害而导致全残,全残保险金等于保险金额的二倍;(3) 若被保险人因公共交通意外伤害事故,并以此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导致其身体遭受伤害而导致全残,全残保险金等于保险金额的三倍。本条所称公共交通意外伤害事故,是指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于行驶在固定路线之公共交通工具内所发生非被保险人本人责任之交通事故而导致的意外伤害事故。其中,公共交通工具是指领有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而不限乘客类别的海、陆、空运输工具,不包括出租车及临时承租车辆。上述各项保险金给付时,本合同有任何未偿清之保险单借款本息,本公司将由所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上述欠款本息。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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