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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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的处理,强化内部管理,防范金融风险,促使全省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下同)各项业务的正常进行和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农村信用社所有员工。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规行为,是指各级农村信用社员工违反法律、法规、金融管理规章制度以及省联社制定的管理规章的行为。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各级农村信用社,是指省联社、市级联社、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及分支机构、县(市、区)联社、农村信用社、分社、储蓄所。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违规责任人,是指对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和间接责
2、任的员工。本规定所称各级负责人,是指各级农村信用社及其职能部门的正、副职负责人员。本规定所称主管人员,是指对违规行为的发生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负责人员。第六条 凡违规行为构成犯罪的,除按本规定处理外,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条 对违规行为的认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处理的轻重应当与员工违规行为的性质和应承担的责任相适应。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对违规行为的处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 处理违规员工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二章 违规行为的处理方式 第九条 对违规员工的处理种类: (一)经济处罚:包括追缴违规所得、扣发薪酬、赔偿损失; (二)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
3、降级、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三)其他处理:责令限期改正、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停职检查、离岗清收、责令辞职、免职、解聘职务、解聘专业技术职务、限期调离、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 以上处理可以并处。第十条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处分期为一年;开除留用察看期为一年。受处分人在处分期间工作表现特别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可提前解除处分。处分期间再次犯有故意违规行为的加重处罚。第十一条 对员工的纪律处分和解除纪律处分的决定,记入其人事档案。第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受到离岗清收处理的员工,自决定做出的次月,按本单位最低基本工资领取生活费,可根据清收效果、工作表现适当提高标准。离岗清收
4、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期满后根据其清收的实际效果,依据本办法给予相应处罚。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受到通报批评处理和警告处分的员工,一年内不得晋升职务、职级,并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依照本规定受到责令辞职、免职、解聘职务处理的员工,两年内不得担任与原职务相当或更高级的职务,并取消评选先进资格。 依照本规定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员工,解除处分后5年内不得在农村信用社系统担任与原职务相当或更高级的职务。依照本规定受到开除处分和受到限期调离、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的员工,不得重新在农村信用社系统工作。第十四条 因违规行为受到国家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一般应给予开除处分。第十五条 从轻、从重处理,是指在本
5、规定的违规行为应当受到处理幅度之内,给予较轻或较重的处理;减轻、加重处理,是指在本规定的违规行为应当受到处理幅度以下或以上,给予减轻或加重一档处罚。第十六条 党员员工违规的,依据本规定给予处理的同时,应当建议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内外勾结实施违规行为的; (二)因违规造成事故、案件、经济纠纷、造成较大经营风险或经济损失、信誉损害的; (三)因违规受到纪律处分后再次故意违规的; (四)干扰、妨碍、阻挠、抗拒调查处理的; (五)隐瞒违规行为的事实真相或者伪造、隐匿、篡改、毁灭证据及授意、指使、强令、胁迫他人隐瞒违规行为的事实真相或者仿造、隐匿、
6、篡改、毁灭有关证据的; (六)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打击报复的; (七)授意、指使、强令、胁迫他人违规的;第十八条 因同一违规行为同时触犯本规定两条以上处理规定的,从重处理。有本规定两种以上违规行为应当受到处理的,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规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重方式从重处理。第十九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违规的,对主要责任人从重处理;对其他参与人员,根据其在共同故意违规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给予处理。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过失违规且情节轻微,未造成经济损失、信誉损害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二)违规后认识错误态度较好,能主动检查、纠正错误并积极采取补救措
7、施,有效避免或者减轻损失的; (三)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违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四)主动赔偿或挽回损失的; (五)抵制无效,被迫实施违规行为的;(六)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一条 员工违规给农村信用社造成财产损失,应当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 对员工违规行为的调查和处理,实行回避制度。与被调查人、被处理人有亲戚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参与调查和处理。 第三章 违规行为及处理第一节 违反有关信贷业务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超越权限审批信贷业务(包括贷款、融资等各类授信授权业务,下同),情节轻微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损失的
8、,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未按有关规定和贷款管理流程办理和审批信贷业务,情节轻微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 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情节轻微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农村信用社的各级负责人、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上述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二十六条 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发放违规贷款或者违规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
9、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发放假名、冒名贷款,或假用委托贷款之名发放贷款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信贷风险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一)未按规定调查评估和进行客户评价;(二)未按规定审查、核实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和申请材料,或者因审查、核实疏忽,未发现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和申请材料存在严重缺陷的;(三)在调查评估报告和客户评价报告中隐瞒客观情况,导致审查与决策失误的。 第二十九条 仿造虚假信贷申请材料报批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未按规定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
10、同等法律文件,致使法律文件无效或者出现对贷款人不利的条款,或贷款发放后不按规定报经批准而擅自变更合同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信贷风险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一条 未按规定保管借款合同等重要信贷资料、抵押物的权利凭证、质物、保险单据等,给予保管人经济处罚;致使重要资料、资产和物品丢失、毁损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二条 办理担保贷款时,在签订贷款担保合同后,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等相关手续的,给予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三条 在办理担保贷款时,有下列情形之一,
11、给予经济处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直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规定严格审查担保人的担保主体资格和资信情况; (二)未按规定核实抵押物、质押物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及抵押物、质押物的价值和变现能力的; (三)接受抵押、质押担保,抵押率、质押率未按规定要求办理的; (四)抵押、质押贷款收回前,提前解除抵押、质押手续或提前返还抵押物、质押物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有关规定对外提供资信证明的,给予警告直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五条 贷款发放后未按规定进行贷后检查或及时更新客户数据资
12、料的,给予经济处罚;发现贷款存在重大风险隐患未能及时在贷后检查报告中反映,致使未能及时发现借款人违约或者严重影响其偿还能力的其他情况,给予警告直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六条 对逾期(可疑)贷款未按规定发送贷款到期通知书或者办理其他收贷手续的,贷款在诉讼时效内未继续采取资产保全或其他收贷措施的,给予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对下属机构进行信贷风险监督过程中,发现较大风险隐患而隐瞒不报的,给予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八条 在接收、管理、处
13、理抵债资产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直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一)擅自动用抵债资产的;(二)越权接收、处置抵债资产的; (三)接收抵债资产时故意高估价格或在处置抵债资产时故意低估价格的; (四)玩忽职守,不妥善保管或不按规定处置抵债资产,致使抵债资产毁损、灭失的;(五)违反规定,擅自将抵债资产转为自用的。第三十九条 违反规定核销呆账贷款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条 违反呆账核销保密制度,对借款人和担保人泄露呆账核销情况的,给予通报批评;
14、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第四十一条 对不符合呆账核销条件的债权或股权采取虚报、隐瞒实际情况或伪造有关材料办理呆账核销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二条 对收回的已核销贷款本息及抵债物,不按规定及时入账,或者进行账外处理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三条 小额农户信用贷款业务的违规行为,参照专项管理办法进行处理。第四十四条 上述违规行为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造成巨大损失的,给以开除处分。第二节 违反有关财会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第四十五条 有以下超越财会权限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
15、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一)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金额对外捐赠以及超越权限列支营业外支出的;(二)未经批准或超越权限擅自购置或租赁固定资产,造成资产浪费的;(三)超过上级管理部门批准的规模和投资计划,或未经批准和授权,擅自超规模、超计划购建办公营业用房和职工宿舍; (四)超越权限进行网点、办公楼装修的; (五)未经上级管理部门批准同意,擅自购建安防设施的;(六) 重复报废、伪造证明材料报废固定资产、骗取购建指标的; (七) 其他超权限、超标准、超范围办理财会收支事项的。第四十六条 在固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
16、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一)违反规定购建固定资产及装修的;(二) 未经批准,报废、处置固定资产的;(三)不按规定核对固定资产账目、登记固定资产卡片,造成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四)不按规定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的; (五)违反固定资产使用、保管规定,造成固定资产丢失或损失 的。第四十七条 在固定资产购建、报废、处置、出租、装修等中,收受好处、私下交易、徇私舞弊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八条 在集中采购过程中,违反招投标规定进行采购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
17、合同。 第四十九条 在集中采购过程中疏于管理、玩忽职守,致使采购物品质量低劣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第五十条 财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一)对本级机构或辖属机构擅自超预算安排支出、超越权限办理财务收支事项及发现违反财会管理规定的行为后,不按规定及时处理或建议处理,不向上级汇报,知情不报的;(二)参与或主动为本级机构或辖属机构违反财会管理规定的活动出谋划策的;(三)不认真履行财会管理职能,导致财务管理工作混乱,财务违规违纪问题较多的。第五十一条 未经授权擅自审批财会支出的,给予警告至记
18、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十二条 对需要按比例控制的费用支出擅自超比例使用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三条 因报销手续不全暂时挂账处理的费用,超过规定时间仍无法销账而不逐级汇报反映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第五十四条 违规向下级机构摊派、报销费用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第五十五条 违反费用科目列支及违反财会报销手续报销费用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第五十六条 会计、出纳人员混岗操作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第五十七条 上述违规
19、行为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造成巨大损失的,给以开除处分。 第三节 违反有关会计与结算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五十八条 违反会计结算规章制度,对票据、凭证、密押、证明文件等审查不严,造成透支、挪用、冒领、被骗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资金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第五十九条 违反规定保管、使用压数机、会计专用章、电子密押器、IC卡、口令、密码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会计专用章、电子密押器、IC卡、口令、密码被滥用、盗用、丢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较重的,给
20、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滥用、盗用、丢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一)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未按规定建立健全登记簿、未按专人专库保管的;(二)未按规定办理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领用交接手续、营业终了未做到帐实核对相付的;(三)对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不按规定进行表外科目核算或账实不符的;(四)对作废的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不按规定处理的;(五)违反重要空白凭证和有价单证印制、领缴、使用、保管、销毁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六十一条 违反规定,管理、使用、保管单位预留印鉴卡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单位预留印鉴卡丢失、被串换、被盗用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21、。第六十二条 违反人民银行规定开立账户,或者为他人借用、盗用、出租、转让账户提供方便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解除劳动合同。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规定对开户资料进行审查,致使单位开立虚假银行结算帐户的;(二)未按规定建立存款人信息数据档案或收集的存款人信息数据不完整的;(三)未按规定保存客户交易记录的;(四)未按规定办法对支付交易进行审查和报告的;(五)对明知或应知的可疑支付交易不报告的;(六)违反规定泄露可疑支付交易信息的。第六十四条 参与伪造开户资料
22、,为存款人开立结算帐户,协助进行洗钱活动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五条 违反规定签发空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办理空头汇款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一)违反规定办理票据的承兑、贴现、付款、保证及其他票据业务有关手续的;(二)违反规定压单、压票或者退票的;(三)提出、提入的票据未经清算员换人清点复核的。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23、 (一)未实行现金收入先收款后记账、现金付出先记账后付款、转账业务先借后贷的;(二)会计核算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复核的;(三)办理大额支付业务时,对汇票等支付凭证及内部往来报单等内部传递凭证及其他按规定应由会计主管审核签字的凭证,未经会计主管审核或授权(另有规定的除外),擅自办理入账、提出交换、电子汇划的;(四)故意多计、少计利息或者故意将利息清单串户记账,或者违反规定免利息、擅自改变利率或者不按期结计利息的;(五)违反规定签发回单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查询、查复的。第六十八条 会计人员(包括出纳人员)之间进行交接时未按规定进行严格交接登记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第六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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