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社(银行)高管人员常用法律法规汇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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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用社(银行)高管人员常用法律法规汇编农村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章名】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的业务监管,防范信贷资产风险,提高其资产质量,增强农村信用社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目的是保持资产负债质量的优化和结构的合理,防范和降低信贷资产风险,实现信贷资产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的统一。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农村信用社适用本办法。【章名】 第二章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第四条 农村信用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为:(一)资本充足率指标资本
2、净额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比率不得低于。(二)贷款质量指标逾期贷款比例不得超过;呆滞贷款比例不得超过;呆帐贷款比例不得超过。(三)单户贷款指标对最大的一家客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本社资本总额的。对最大的十家客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本社资本总额的倍。(四)备付金比例指标备付金余额与各项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五)拆借资金比例指标拆入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高于;拆出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高于。(六)存贷款比例指标各项贷款余额与各项存款余额的比例,年末比例不得高于,年度中间比例由各省级分行根据本地农村信用社情况核定。(七)中长期贷款比例指标一年期以上中长期贷款余额与一年期以上存款余额的比
3、例不得高于。(八)贷款利息收回率指标贷款实收利息占贷款利息收入的比例不低于。(九)资产利润率指标利润总额与全部资产的比例不低于。第五条 各项指标均以会计报表有关科目的数据进行归类计算、填报。【章名】 第三章 监督考核第六条 对农村信用社执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情况以农村信用社为单位进行考核。第七条 贷款质量指标、备付金比例指标、拆借资金比例指标、存贷款比例指标按月考核;核心资本充足率、单户贷款比例指标、中长期贷款比例指标按季考核;贷款利息收回率、资产利润率指标每半年监测一次。第八条 农村信用社要在报告期末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和县(市)联社报送月计表或业务状况表及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报表
4、,每半年报送指标执行情况分析及改进工作意见的书面报告。第九条 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要根据本办法的监控指标和本地农村信用社的现状,逐社制定年度指标,由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进行考核。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有权对管辖范围内违反本办法的农村信用社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十一条 鉴于部分农村信用社短期内难以达到办法规定的全部指标,各地可由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根据本地农村信用社的现状和办法的要求,制定分年实施计划,逐步达到办法规定的全部指标。其中,备付金比例、拆借资金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要在一年内达到规定比例;单户贷款比例、存贷款比例要在三年内达到规定比例;资本充足率、呆滞、呆帐贷款比
5、例要在五年内达到规定比例。【章名】 第四章 附 则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解释。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章名】 附件: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计算公式资本净额资本充足率加权风险资产总额资本净额所有者权益贷方余额所有者权益借方余额入股联社资金加权风险资产总额为各种金融资产分别乘以相应的风险权数后相加之和。贷款质量比例逾期贷款()逾期贷款比例各项贷款余额呆滞贷款()呆滞贷款比例各项贷款余额呆帐贷款()呆帐贷款比例各项贷款余额单户贷款比例:()对最大一户借款客户贷款比例对最大一户借款客户贷款余额资本总额()对最大十户借款客户贷款比例对最大十户借
6、款客户贷款余额资本总额资本总额所有者权益贷方余额备付金余额备付金比例各项存款余额备付金包括:现金、业务周转金、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存放农业银行款项、存放其他同业款项、存放联社款项。拆借资金比例拆入资金余额()拆入资金比例各项存款余额拆入资金包括:银行业拆入、金融性公司拆入。拆出资金余额()拆出资金比例各项存款余额拆出资金包括:拆放银行业、拆放金融性公司。各项贷款余额存贷款比例各项存款余额中长期贷款比例一年期以上中长期贷款余额一年期以上存款余额贷款利息收回率本期贷款利息收入本期应收利息增加额本期贷款利息收入利润总额资产利润率全部资产期末余额【章名】 附件:农村信用社金融资产风险权数一、风险权数为的
7、资产:现金、业务周转金、存放中央银行款项、缴存中央银行存款准备金、存放中央银行特种存款、存放农业银行款项、存放农业银行约期存款、存放联社款项、委托及代理资产业务、长期投资。二、风险权数为的资产:存放其他同业款项、调出调剂资金、拆放银行业。三、风险权数为的资产:拆放金融性公司、抵押农业贷款、抵押乡镇企业贷款、抵押其他贷款。四、风险权数为的资产:除抵押农业贷款、抵押乡镇企业贷款、抵押其他贷款以外的其他各种贷款和贴现、应收利息、短期投资。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金融机构的准入管理,促进金融机构依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
8、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颁发的特许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金融许可证的颁发、更换、扣押、吊销等由银监会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第三条 金融许可证适用于银监会监管的、经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外资金融机构等。第四条 银监会对金融许可证实行分级授权、机构审批权与许可证发放权适当分离的管理原则。(一)银监会负责其直接监管的金融法人机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9、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负责外国独资银行及其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其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外国独资财务公司和中外合资财务公司等外资金融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二)银监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局、直属分局负责下列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1本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含异地支行);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办事处);3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4外资银行分行以下(不含分行)机构;5除银监会直接监管外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6城市信用联社、
10、农村信用联社(省级、地市级)、农村商业银行法人机构;7所在地金融机构同城营业网点。(三)银监会地区(市、州)分局负责上述机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收到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文件6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领取或换领金融许可证:(一)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二)金融机构介绍信;(三)领取许可证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四)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第六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颁发许可证时间期限为收到上述有效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第七条 金融许可证载明下列内容:(一)机构编码(金融机构实行全国统一编码,见附件);(二
11、)机构名称(农村信用合作机构以括号注明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三)依据的法律法规;(三)机构批准成立日期;(四)营业地址;(五)颁发许可证日期;(六)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公章。第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金融机构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申请换发金融许可证:(一)机构更名;(二)营业地址(仅限于清算代码)变更;(三)许可证破损;(四)许可证遗失;(五)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为其他需要更换许可证的情形。机构更名和营业地址变更应当将旧证缴回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并持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材料换领金融许可证。许可证破损应在重新申领许可证时缴回原证。许可证遗失,金融机构应当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报纸上声明原许可证
12、作废,重新申领许可证。第九条 金融许可证实行机构编码终身制原则。金融机构除发生更名、营业地址(仅限于清算代码)变更、被撤销等原因外,机构编码一旦确定不再改变。金融许可证如遗失或破损,再申请换领许可证时,原机构编码继续沿用。金融许可证如被吊销,该机构编码自动作废,不再使用。第十条 金融许可证颁发或更换时,应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金融许可证被吊销或注销时,也应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第十一条 公告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机构名称、营业地址、金融机构编码、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第十二条 金融许可证应当在机构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金融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的
13、显著位置以适当方式公示其业务范围、主要负责人。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依法对公示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金融许可证。金融机构不得出租、出借、转让金融许可证。第十四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金融许可证的信息管理,建立完善的机构管理档案系统,依法披露金融许可证的有关信息。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领取和更换金融许可证,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缴纳审查费、注册费等相关费用。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一)不按规
14、定换领金融许可证;(二)损坏金融许可证;(三)遗失金融许可证且不向银监会报告;(四)未在营业场所公示金融许可证;(五)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金融许可证。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出租、出借、转让金融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十八条 伪造、变造商业银行金融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规进行处罚。第十九条 金融许可证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和管理。银监会按照金融许可证编码方法打印金融许可证,颁发时加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单位印章方具有效。金融许可证的保管应作为重要凭证专门管理。许可证保管、打印、颁发等职能应相互分离、相互
15、制约,同时建立金融许可证颁发、收缴、销毁登记制度。对于金融许可证颁发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废证、收回的旧证、依法缴回和吊销的许可证,应加盖“作废”章,作为重要空白凭证专门收档,定期销毁。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贷款通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产的安全,提高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促进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通则。第二条 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本通则所称借款人,系指从经营贷款
16、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本通则中所称贷款系指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本通则中的贷款币种包括人民币和外币。第三条 贷款的发放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行政规章,应当遵循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原则。第四条 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借贷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贷款人开展贷款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密切协作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实施贷款通则的监管机关。第二章贷款种类。第七条 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自营贷款,系指贷款人以合法
17、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贷款人承担,并由贷款人收回本金和利息。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特定贷款,系指经国务院批准并对贷款可能造成的损失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后责成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发放的贷款。第八条 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长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5年(不含5年)以上的贷款。第九条
18、 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担保贷款,系指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保证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抵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质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第十条 除委托贷款以外,贷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贷款人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
19、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经贷款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第三章贷款期限和利率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贷款限期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还款能力和贷款人的资金供给能力由借贷双方共同商议后确定,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自营贷款期限最长一般不得超过10年,超过10年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票据贴现的贴现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贴现期限为从贴现之日起到票据到期日止。第十二条 贷款展期: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是否展期由贷款人决定。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展期的,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
20、人、出质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年。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末得到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帐户。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的确定:贷款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每笔贷款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第十四条 贷款利息的计收:贷款人和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息规定按期计收或交付利息。 贷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贷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逾期贷款按规定计
21、收罚息。第十五条 贷款的贴息:根据国家政策,为了促进某些产业和地区经济的发展,有关部门可以对贷款补贴利息。对有关部门贴息的贷款,承办银行应当自主审查发放,并根据本通则有关规定严格管理。第十六条 贷款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除国务院决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贷款人应当依据国务院决定,按照职责权限范围具体办理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第四章借款人第十七条 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不挤占挪用信贷资金
22、、恪守信用等基本条件,并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做了贷款人认可的偿还计划。二、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应当经过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三、已开立基本帐户或一般存款帐户。四、除国务院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未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50。五、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符合贷款人的要求。 六、申请中期、长期贷款的,新建项目的企业法人所有者权益与项目所需总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投资项目的资本金比例。第十八条 借款人的权利:一、可以自主向主办银行或者其他银行的经办机构申请贷款并依条件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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