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控讲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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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担保公司讲义 制作人:李民选 职务:律师 手机:15981960165,13233946333 Email:lawyerwx0912名词解释:自然人;法人,法定代表人,法人代表;动产,不动产;担保一、保 证 担 保保证是比较常见的一种担保方式。由于其实现主要是依赖保证人本身的资信状况,因此,在对这种担保方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时,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是应当重点关注的一个问题。(一)保证担保的合法性审查要点1、保证人主体资格的合法性为了确保保证能够依照法律规定生效并且能够有效实现,首先,保证人应当具备担保法和物权法等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不违反担保法关于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企业法人
2、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作为保证人的禁止性或者限制行规定。其次,保证人应当具有完全的代偿能力,以确保主债权能够顺利实现。2、保证人的存续时间由于保证担保,依赖的是保证人的资信,公司企业保证人营业期限短于贷款期限的,或者营业期限不明确的,将会直接影响保证责任的承担。3、保证方式的合法性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为了明确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投资项目贷款采用保证方式进行担保的,应当尽量明确保证的方式。4、保证人内部决议程序和文件的合法性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
3、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因此,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履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内部决议程序。应当注意,该决议文件为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做出的决议,并且不应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公司或者公司人员出具的担保承诺函等各种形式的承诺,并不能代替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二)两种值得关注的保证类型1.自然人保证由于自然人保证,通常以其全部财产提供担保。但是,自然人的个人财产往往与家庭共有财产缺乏明确的区分。由于家庭共有财产为共同共有,如果没有特别
4、的约定,其处分需要经过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因此,在自然人提供保证的情况下,应当注意审查保证人所提供担保的财产是否为其个人所有,即其是否具有处分权。如果提供保证担保的财产为共同财产,还应当取得共同共有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2、地方财政担保对地方财政提供担保,财政部关于规范地方财政担保行为的通知和关于加强宏观调控、整顿和规范各类打捆贷款的通知都作出了严格的限制,要求地方财政严格遵守有关法律规定,停止对担保法规定之外的贷款或其他债务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或变相担保,不得以向银行和项目单位提供担保和承诺函等形式作为项目贷款的信用支持,停止与各级地方政府和政府部门签订新的各类打捆贷款协议或授信合作协议。因
5、此,对于地方财政提供担保的合法性,应当严格依照担保法的规定,着重进行审查。(三)反担保二、抵 押 担 保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抵押作为一种广泛运用、可靠的担保方式,除具有一般担保的共同特征外,还有以下独有的特征和功能: 一、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性。抵押之本质,也是抵押的最基本特征。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时,用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所得等来偿还债务,抵押权人有优先于其它债权人受偿的权利。 (一)优先受偿的情况1、通常来说,抵押权人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2、当抵押物被查封、被执行时,抵押权优先于执行权。3、当债务人宣布破产时,抵押权优先于破产费用和一般债权。4
6、、当一个抵押物上有多个抵押权存在时,经过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未经登记的抵押权,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优先于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抵押权顺序相同时,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但法律在规定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的同时,也对其进行了相应的限制: (二)优先受偿的限制但法律同时也规定了其他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对抵押权的限制。除了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抵押权受偿,民用航空器法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受偿外;还有两个优先权对抵押权的限制需要高度重视。 一是,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先于抵押权。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
7、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002年6月2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进一步明确:“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三、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
8、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峻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峻工之日起计算。”这些法规设立的用意,是为了平衡建设工程承包人和发包人的关系,制约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程款的行为,保障建筑工人的劳动收入,维护消费者和劳动者等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二是,抵押人欠税时,税收优先于抵押权。一般情况下,抵押权优先于税收,税收只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但在抵押人欠税的情况下,税收的优先权就会升位。修订后于2001年5月1日施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
9、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第46条规定:“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这一规定的立法用意,是防止欠税人以抵押、质押担保为名,转移资产,维护国家税收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同时也为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提供了防范风险的必要信息和手段。这一规定,似乎并没有引起抵押权人应有的注意。因此,有必要提醒抵押权人在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时,应根据以上规定,查明抵押人是否欠税,或者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抵押人是否欠税的书面证明,以防范因抵押人欠税给抵押权带来的
10、风险。 二、抵押权的不完全受偿性(流押禁止)抵押权设定后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一定的权利,如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必须通知抵押权人,否则转让无效。但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不享有所有权,只是通过对物的变价来达到实现其债权的目的。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三、抵押权的不移转占有性这里指设定抵押后,用作担保的财产仍留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手中,这是抵押权成立的客观基础。因抵押权的不移转占有性,故在同一抵押物上常有数个抵押权出现的情况,即出现所谓的重复抵押问题。对此最高院贯彻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15条规定,当
11、事人“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权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为无效。债务人以抵押物清偿债务时,如一抵押物有数个债权人,应按设定抵押先后顺序受偿”。担保法第35条第一款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从以上司法解释和单行法可看出,对同一抵押物可设立数个互不冲突的抵押权,但对抵押物同一价值不允许设立数个抵押权,即禁止重复抵押。 四、几种抵押物的分析一般认为,不动产主要是土地、房屋和建筑物。由于其价值较大,不易移动、毁损,并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不移转占有,不影响其所有人使用,可谓物的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发挥得淋漓尽致,因此,不动产抵押担保贷款最具担保性,就其担保性而言有“担保之王”美称。 (一
12、)土地使用权抵押 土地所有权分为国有喝集体所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分为划拨和出让1.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在选择用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时,特别要注意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在我国,由于土地的公有制,土地本身不能成为抵押的标的,但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成为抵押的标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和担保法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然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特定情形下可以被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收回,即当出现某种法律事实时,原批准用地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收回用地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此情形下,若土地使用权已设定抵押,就会产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与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冲
13、突。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原因各异,其对抵押权的影响也有所不同。 第一种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益性收回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益性收回是指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基于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而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所谓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包括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需要使用土地,以及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用地。这规定在土地管理法第58条。在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因公共利益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即归于消灭,土地回归到国家所有权的单一状态,因此,设定于该土地使用权之上的抵押权也随之消灭,抵
14、押权作为物权的追及力在此不能发挥效力,国家不能成为抵押人,这与一般抵押中抵押物转让时抵押权追及发生效力是不同的。同时,由于是基于公共利益的强制收回,土地使用权人主观上并无过错,故作为抵押人的土地使用权人对抵押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土地管理法第58条同时规定,在为公益目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形下,政府应当给予土地使用权人以适当的补偿。例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9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城镇国有
15、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2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依照担保法的立法精神和物权法原理,对于原土地使用权人从国家获得的经济补偿及其他补偿,在担保债权的范围内,抵押权人应享有物上代位权,即抵押权人有权优先受偿。 第二种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惩罚性收回。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不按规定的用途、性质开发或使用国有土地的,国家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规定,不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开发土地的,可以征收土地闲置费,甚至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依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7条规定,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使用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
16、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在此情形下,若土地使用权之上设定了抵押权,该抵押权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基于一方的违约行为发生的惩罚性收回不能导致抵押权的消灭。问题是在此情形下,土地使用权已被主管部门收回,附着于其上的抵押权如何得以实现?我认为有三种途径可供选择:一是如果土地管理部门对该土地再次进行转让,其所得出让金应优先偿还抵押权人的债权,这样处理并不会损害国家的利益,因为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从前一次出让合同中获得其应得的出让金。相反,如果认为国家将土地收回后进行第二次出让又取得出让金,则是有违合同的对价和公平原则的;二是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对该土地进行变卖或拍卖,从变卖所得价金中优先受偿;三是抵押权
17、人可以放弃行使抵押权而直接要求原抵押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抵押 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抵押权的行使问题 ,是一个相当复杂、处理起来又相当棘手的问题,抵押贷款实践中,存在着不少因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而造成贷款无法收回,债权悬置的情况。 首先,这些悬置贷款中一些是由于单独用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贷款的抵押物造成的。这是明显违反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的。担保法第36条明确规定了“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因而,风控人员在同乡(镇)、村的企业签订抵押贷款合同时,如果作为担保的抵押物是集体土地使用权,就必须查明该土地上是否有建筑物(厂房),只有将此建筑物作为抵押物
18、,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才能同时抵押,切忌单独以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主抵押物签订贷款合同。此规定类似于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的限制,旨在保护集体土地财产和抵押权人在实现抵押权时的可得利益。因为集体土地使用权在取得时是无偿的,通过抵押后,抵押权人真正取得这块土地使用权时已变成有偿的了,而土地的实际价值则被抵押人取得了。因而,单独用集体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是利用集体财产为个别企业、或个人谋求利益,一旦个别企业或个人无法履行到期债务,将会造成集体财产的流失,这是法律所不许的。 其次,是在没有国土部门登记、没有办理任何抵押物登记手续的情况下,用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作为抵押物签订贷款合同。担保法第36
19、条还规定“以乡 (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明确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限制;同时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若干规定中明文指出:“抵押登记应当以土地使用权登记为前提。经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的集体荒地使用权和乡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可设定抵押,其他类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因此,用乡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是已经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在案的土地使用权,即已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否则根据房地同时抵押的原则,用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作为抵押的贷款合同就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该项建筑
20、物也无法得到合法处理。因此,风控人员早在办理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定抵押的贷款时,应首先查明该建筑物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已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在案,如果没有,应要求该企业先将该土地使用权办理合法的登记手续,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而后再办理该项土地使用权和该建筑物的抵押登记手续。那么,对于现已存在的以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和抵押登记手续的乡村企业厂房(等建筑物)作为抵押物的贷款,借款人又确实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有什么办法解决呢?这恐怕是公司人员都非常头疼的问题,我谨建议用双方寻租的办法来解决这一问题。具体作法是由作为债权人和借款人双方协商,共同努力,寻求第三方当事人来承租这
21、些厂房等建筑物,在适当给予降低租金等优惠条件下,三方签订一个租赁协议,约定借款债务人为出租人,而收益人即租金收取人为债权方的出资人,承租人交纳每期租金必须足额、准时到达债权方指定的帐户,直至出资人的完全收回。如果出现承租人迟延履行租金支付的情况,作为协议一方的债权方有权终止该租赁协议。这样做,可能会使原有的贷款权利义务复杂化,但也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 我国立法对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采取了严格限制的态度。对集体土地使用权,不论使用人是依承包合同取得的,还是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的,根据担保法之规定,能设定抵押权的,一是“四荒”(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二是
22、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所占土地,而对于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土地使用权禁止抵押。 (二)房产抵押 1.房产抵押权与出租权的关系在选择用房地产作抵押时,注意租赁权问题 。房地产租赁权,是指房地产所有人将房地产出租给承租人使用,从而获得租金收益的权利。房地产租赁权追求的是房地产的使用价值,同时转移房地产的占有,而房地产抵押权追求的是房地产的交换价值,并且不转移房地产的占有。由此可见,房地产抵押权和房地产租赁权为相容之权,可以并存于同一房地产之上。但是,当债权人因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而对抵押房地产进行处分时,则可能出现因租赁权的存在而使抵押权人不能及时、充分地实现其权利或者因抵
23、押权的行使而影响承租人继续租用该房地产的权利的情形,从而出现了房地产抵押权和房地产租赁权的冲突问题。对此,可分三种情况来分析。 其一,房地产租赁权设立在先,房地产抵押权设定在后的情况。“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规定租赁权可对抗其后设定的抵押权而继续存在。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说明我国从立法角度上对租赁权的对抗效力予以了确认,明确了“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担保法第48条也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21条亦有相应的规定。当抵押房地产因抵押权的实现而由他人取得时,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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