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刑法测试试题答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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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4年司法考试刑法测试试题答案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5小题)1C解析:海盗犯罪,依照国际公约,实行普遍管辖2B解析:我国刑法第6条规定了属地管辖的原则,凡是发生在我国境内的刑事案件均由我国司法机关进行管辖处理。但是,根据有关的国际公约,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外交豁免权的外国人,其在我国内犯罪的,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解决,而不适用我国刑法。享有外交特权和外交豁免权的人员有:外国元首和政府高级官员;外交代表、外交职员、执行外交任务的外国代表;与外交官员一起居住的外交官的配偶和子女。因此,在本题中,外交职员的丈夫在我国国内犯罪的,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解决。3B解析:本题主要考查的是已满14周岁不满1
2、6周岁的未成年人是相对负刑事责任的人,其所负的刑事责任的范围问题,也是我国刑法第17条的内容。本题中陈某是15岁,属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范畴,其仅仅对法定的八种严重的故意犯罪负刑事责任,即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而盗窃、绑架罪则不属于此范围之内。故对陈某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根据第17条4款之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的刑事责任的法定范围是历年来律考的一大考点,对此,不仅要熟练掌握,而且还应当注意对于虽然不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法律规定有特
3、殊的处理原则,如责令家长严加管教,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劳动教养。4B解析:法律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在有意识地实施某种行为时,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或意义有误解。一般认为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行为人误认为自己实施的是刑法禁止的犯罪行为,其实并非如此,这种情形称为幻觉犯。既然这种行为并非刑法的禁止的行为,就不能因为行为人误认为犯罪而定罪处罚;(2)行为人误认为自己实施的行为不是刑法的禁止的犯罪行为,其实该行为是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根据通说,这种认识错误也不影响定罪,因为对违法性的认识不是故意的内容;(3)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在罪名、罪数、量刑等方面有不正确的理解。行为人的这种认识错误不影响
4、定罪与量刑。5A解析:被告人的放火行为在主观上是间接故意,并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放火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法条竞合,从一重处。6B 7D8B解析:李某明知私拉电网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然在自己的花房周围拉电网,并且未采取任何防止结果出现的措施,对出现电人的结果是一种漠不关心的放任态度,所以是间接故意。9C10D解析:甲实施暴力,犯罪已进入实行阶段,所以不能选B,由于发现对方是熟人而主动停止犯罪,是能为而不为,属于实行阶段的犯罪中止。所以选D。11 C解析:甲过失致乙死亡,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又发现稻草动了一下,以为乙没死,即产生杀人的故意,于是拾起一块石头猛砸乙的头部,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对象
5、不能犯的未遂。D选项是因果关系错误的解决方式,因果关系的错误不影响犯罪构成。因果关系错误的一般情况是第一个行为是故意行为,第二个行为是过失行为,第二个行为实现了第一个行为所追求的目的。因而以第一个行为所指向的犯罪的既遂认定。但本案恰好相反,第一个行为是过失行为,过失行为是没有犯罪目的的,因而这里也不存在因果关系错误的问题。由于行为人的认识错误,又故意实施了第二个行为,实际上第二个行为无法既遂。第二个行为是主体对客体认识的错误,成立故意杀人的未遂。第一个行为和第二个行为之间是互相独立的关系,因而认定为数罪。所以最后的正确选项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杀人罪(未遂)数罪。12D13A解析:本题的考点是
6、正当防卫问题。本案中“乙辱骂张某并将其踢倒在地,并掏出身上的水果刀欲剌张某,张某起身逃跑,乙随后紧追”。乙对张某实施不法侵害,符合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和时间条件。“张某的长子甲见状,随手从门口拿起扁担朝乙的颈部打了一下,将乙打昏在地上。”甲为维护他人的合法权益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施打击,符合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和防卫目的的要求。虽然将乙打昏在地,但从侵害行为和防卫行为的强度对比来看,甲并未超出必要限度。所以甲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而张某在乙失去侵害能力时,却侵害乙的生命权,不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张某拿起地上的石头转身回来朝乙的头部猛砸数下致乙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14答案:A考
7、点:无过当防卫解析:甲已侵害老妇的身体健康,成立抢劫罪,所以老妇的行为符合无过当防卫的起因条件的要求。15答案:B考点:连续犯解析: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的或概括的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构成犯罪的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构成连续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一,必须具有连续实施的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第二,必须基于同一的或概括的犯罪故意;第三,数行为必须触犯同一罪名;第四,连续犯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有连续性。二、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25小题)16答案ACD解析:本题考查的是共同犯罪的认定以及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问题。根据刑法第25条的规定,共同犯罪要求两个以上的行为人之间存在着共同的犯罪故意,有着共同的
8、犯罪行为。A选项中甲乙之间的共谋就表明二人之间有了共同的故意与行为,因为在共同犯罪中共同的预谋行为就是一种犯罪预备行为,而犯罪行为不仅仅指实行行为而且还包括预备行为;C选项与D选项所列行为都符合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前者甲乙之间是一种临时起意的共犯,后者甲乙之间主观故意的内容略有不同(一者为直接故意、一者为间接故意),但这并不妨碍共犯的成立。本题的主要干扰项是B选项,该选项中甲乙的犯罪行为虽然有一定的联系但却是各不相同的:一个为走私毒品的犯罪行为,另一个是走私淫秽物品的犯罪行为,二者构成不同的犯罪。前者构成刑法第347条的走私毒品罪,而后者构成刑法第152条的走私淫秽物品罪,它们之间不存在共犯关
9、系。两种犯罪的行为就存在不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因此,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17答案BCD解析:本题中,甲出于一个杀死乙的犯罪意图支配下的杀死乙的故意和致丙死亡的过失,而实施一个开枪射乙的危害行为,结果却同时触犯了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两个罪名,构成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竞合犯。而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是择一重处断而不实行并罪,而故意杀人罪重于过失致人死亡罪。因此,只有选项A正确。那么,选项B、C、D不符想象竞合犯的基本特征和处断原则,因而错误。注意:对于B选项是不应该选的,因为实质的一罪是想象竞合犯的最本质特征,其触犯了两个罪名仅仅是“想象”上,而非真的构成两个犯罪,这是与牵连犯等处断的一罪关键
10、的区别之一。作这种题目的主要方法是:判定行为人行为的个数,然后根据行为的个数判定不同行为的法律意义、相互之间的关系,最后确定行为人的犯罪情形。本题目中,行为人仅仅有一个杀人的行为,因此是不可能成立多个犯罪的,仅从这一点就可以排除BCD这些选项。18答案ABC解析:(1)对于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此即所谓的“先减后并”。而选项A中,对于这种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犯新罪的情形实行“先并后减”,因而是错误的。而且选项A还有一处错误:即对于已生效判决确定的由数罪并罚所得的
11、执行刑,在执行期间服刑罪犯又犯新罪的,应该对新罪作出判决,再将此新作出的判决与原来已生效的判决中根据数罪并罚所得的执行刑并罚,而不能和原来判决对犯罪人所犯数罪的分别作出的宣告刑一起并罚。(2)对于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犯罪人在判决宣告前还有漏罪的,应当对新发现的漏罪作出判决,然后将这个判决与原判决确定的执行刑罚,按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就本题选项B的情形而言,应将对新发现的C罪作出的判决确定的刑罚(5年有期),与前面判决根据数罪并罚原则所确定的刑罚(20年有期),按照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而根据刑法第69条进行并
12、罚,仍然要遵循“数罪并罚,有期徒刑不得超过20年”的限制,因而对乙最终确定的刑罚最高只能是20年,而且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之内,所以,乙实际执行的刑罚最高为20年有期徒刑,而不会超过20年。因此,选项B错误。(3)对于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犯罪人又犯新罪的,应当就新罪作出判决,然后将此判决所确定的刑罚与前罪剩余的刑罚,依照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就选项C中的情形而言,应该把后罪所判处的刑罚(5年有期徒刑)与前罪剩余的刑罚(18年有期徒刑),按照第69条的规定执行并罚,即应在18年以上、20年以下决定执行的刑罚。如果决定执行19年,那么加上前罪已执行的2年
13、,实际执行刑期可能为21年,那么C罪的刑罚是可能得到执行的。因而,选项C错误。(4)原判既为数罪,在原判执行过程中又发现数个漏罪的,应该将漏判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将各罪的宣告刑与前面已作出的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执行刑实行并罚。就选项D而言,就应该是对新发现的C罪、D罪所分别判处的5年有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与原判决决定的执行刑18年有期徒刑并罚。因而根据刑法第69条,此次并罚的“数刑中的最高刑期”应为18年。这道题基本上概括了刑法中数罪并罚的集中复杂情形,非常有代表性,应当熟练掌握。19答案ABD解析:本题考查的是没收财产与民事债务之间的关系,对此,刑法第60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
14、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可见,对于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犯罪分子个人所负的债务,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该债务是在没收财产前所负的正当债务(该债务的时间与性质);二是必须经债权人主动提出偿还的请求;三是只能在没收财产的数额内偿还;故本题的正确选项应当为A、B、D三选项。本题中C选项具有一定的干扰性,对于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犯罪分子所负的债务是否必须经过人民法院的核准,刑法第60条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一条件,也就说,只要债权人同时具有上述三项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法予以批准而不得否定。如果说人民法院“核准”的话那也仅仅是手续上、形式上的,即这里出于保障公民的合法
15、权益的需要,法律上并没有赋予人民法院的核准权。20答案 ABC解析:根据刑法第301条的规定,聚众淫乱罪是指聚众多人进行淫乱活动或者多次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行为。所谓聚众淫乱即为聚集男女多人(三人以上才可称之为聚众)一起性交、群奸群宿或者跳裸体舞等活动,犯罪主体原则上仅限于聚众淫乱的首要分子或者聚众淫乱的多次参加者。组织淫秽表演罪(刑法第365条)是指组织诲淫性演出的行为。所谓淫秽表演是指诸如跳脱衣舞、裸体舞、性交表演等供他人观看的诲淫性的演出,组织即策划、发起、指挥、安排淫秽演出活动。寻衅滋事罪(刑法第293条)是指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寻衅滋事一般是指肆意挑衅、无事生非、
16、起哄闹事,进行骚扰破坏的行为,刑法第293条具体规定了构成本罪客观方面的四种情形。在本题中,甲乙的行为不属于聚众淫乱罪、组织淫秽表演罪也非寻衅滋事罪,这种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但现行刑法并未对此有明确的规范,一般认为此种行为应属于道德调整的范围,尤其是应当严格遵循罪刑法定这一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在法律上应作无罪处理。21答案ABD解析:(1)根据刑法第65条的规定,可以得出一般累犯的成立条件:1)前罪与后罪都是故意犯罪,如果前后两罪或其中一罪是过失犯罪,就不成立累犯。由此可排除选项C,因为某丙所犯的前罪“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刑法第331条)是过失犯罪;2)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
17、上刑罚,后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3)后罪发生的时间,必须在前罪的判决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的5年之内。上述5年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人,应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2)对照上述条件,选项A、B显然符合一般累犯的成立条件。选项D需要计算一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执行6年后获得假释,意味着假释期为4年,假释后的第7年又犯诈骗罪,意味着某丁是在假释期满后的第3年又犯诈骗罪。因而,某丁也构成累犯。22答案ABD解析:A:甲某盗窃后逃跑,逃出了被害人胡某的家中,躲在胡某家墙根处的草垛里,他已经离开了盗窃的现场。胡某也没有再追赶,这里已不存在财产犯罪中犯罪现场的延续问题。因为在财
18、产犯罪中,认定为犯罪现场的延续,必须是从犯罪现场开始,正当防卫人及时发觉并立即不间断的追捕的过程。所以第二天早上,甲某伤害村长高某的行为不属于于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过程中所必须要求的“当场”使用暴力的情节。甲某的行为在时间上与盗窃罪相隔断,在空间上也不属于直接侵害财产的现场(盗窃的现场在胡某的家里),所以不能转化为抢劫罪,而应单独定故意伤害罪。对甲某以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B:乙从赵某背后用力将其手机抢走,是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乙虽然因用力过猛,致使赵某绊倒摔成重伤,但乙是对物实施暴力而不是对人实施暴力,而且对于赵某的重伤结果乙的主观方面是过失。抢劫罪中的暴力必须针对人实施,
19、而不包括对物暴力;抢夺行为只是直接对物使用暴力(对物暴力),并不是直接对被害人行使暴力;这是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关键区别。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时,被害人来不及抗拒,而不是被暴力压制不能抗拒。所以乙触犯了抢夺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而不是抢劫罪。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不能实行数罪并罚。C:丙跨上李某家院墙,正准备往外跳时,顺势踹了抓他脚试图拉住他的李某一脚,然后逃离现场。这个行为是否能够使丙的盗窃转化为抢劫罪?丙踹赵某一脚的行为可以认为是一种暴力。但并不是足以转化为抢劫罪的暴力。抢劫罪中的暴力是指不法行使有形力。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必须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但不要求事实上抑制了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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