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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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是建立在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简称分工配合制约)这一宪法性刑事诉讼原则的基础之上的。但在配合制约原则的指导下,三机关的关系出现了一定程度的错位、扭曲、缺位等不良现象,在实践中引发了一系列矛盾和问题。一、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关系的理论依据我国检察机关的设置是受列宁法律监督思想的影响以及在移植前苏联法律的基础上产生并发展的,公检监督配合也历经了实践的考验。历史证明,公检法监督配合关系是适应我国法治发展的,监督配合有着深厚的法理依据。(一) 诉讼目的的同一性刑事诉讼目的,简单地说就是诉讼各方进行诉讼活动所期望达到的目标。“刑事诉讼是控、辩
2、、审三方共同活动的过程,各方在诉讼中有不同的利益追求,立法者根据占社会主导地位的价值观念对诉讼各方的直接利益及其所反映的潜在利益的权衡,使各方在诉讼中的活动受到统一的目的制约,任何一方都不得毫无限制地追求本方的利益,为自己的诉讼需要而不择手段。”也就是说,诉讼各方进行诉讼活动目的是同一的。而“我国奉行的是以安全为核心的刑事诉讼目的体系,以有效控制犯罪作为基本目标”强调了惩罚犯罪的诉讼目的。而现代刑事诉讼理论认为,侦查从属于公诉,是提起公诉的准备阶段。所以,为保障惩罚犯罪目的的实现,法律赋予侦查、起诉机关足够的财力、人力和合法强制手段,用于收集罪证、查获犯罪,并以国家追诉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3、保证控诉方有充分的举证能力和获得有罪判决所必要的有罪证据。这一目的的同一性,构成了我国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互相配合的前提。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是近代以来人权理论和民主宪政发展的结果。1997 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的目的观。“刑事诉讼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根本意义在于,面对以保护公共利益的名义提出刑事指控的强大政府,任何受到指控的个人都有充分的条件对抗非法迫害和专横武断的追诉,使政府在宪法和法律的授权范围内采取可能损害个人权益的追诉行动。”在西方国家,一般由具有独立地位的司法机关对政府为追究犯罪、惩罚犯罪而采取的各项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司法审查。而
4、在我国并没有形成“裁判中心主义”的模式,也即审前并不存在司法审查环节,因此,就需要一个机关对其他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动用的权力加以严格限制,以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如此,公、检之间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诉讼目的的同一性决定了两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监督配合的必然性。(二)流水线型的诉讼模式诉讼模式,也称诉讼结构,它是刑事诉讼中的基本框架,反映了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方的不同地位以及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之间的关系,决定了整个刑事诉讼的基本运行态势。刑事诉讼的结构受到刑事诉讼目的的明显制约,有什么样的目的就会设计相应结构的诉讼活动与之配套,但又不仅限于诉讼目的。西方国家一般在刑事诉讼中确立了“以裁
5、判为中心”,崇尚“三角结构”,即双方当事人原、被告平等对立,法官作为第三方居于其上,公正裁判,解决纠纷。在这种结构下,法官通过控、辩双方的积极对抗,从中发现客观真实,正确运用法律。在三角结构中,法官是绝对中立的,这种中立性也为法官的司法审查奠定了基础,因此,西方国家的监督更多的体现在法院的司法审查上。而我国则是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决定了我国的公、检、法主体之间是一种流程递进关系下的权力制约的线形结构,就如一个车间的三道工序,有学者形象地称之为“流水作业式”的构造。这也是受我国诉讼目的的影响,在偏重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往往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一
6、般的侦查手段完全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秘密侦查手段的实施通常也不由法官或检察机关批准,只有强行侦查手段,尤其是直接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才需检察机关的批准,体现了“侦查中心主义”。不可否认,这种诉讼结构更加注重三机关之间的配合,各机关都在基本肯定他机关工作的前提下开展工作,重在揭露和证实犯罪。但我们也要看到,这种模式从权力制约的关系看,具有被动性和滞后性,往往会侵害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了防止这种损害的发生,就需要在诉讼流程中设置一种贯穿诉讼始终的权力,以对诉讼活动的合法性实施全程监督。这就是我国在刑事诉讼框架中配置监督权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所在。(三)国家控诉职能的需要检察官制
7、度功能之一就是将追诉权和审判权分离,实行“不告不理”,由检察官代表国家负责追诉功能,以节制法官的专断。目前世界各国都奉行国家追诉主义,公诉案件的追诉权主体一般包括检察官和警察,追诉过程在内容上也一般分为起诉的准备活动和起诉的实施活动,相应的,警察负责起诉的准备活动,检察官则负责起诉的实施活动。由此产生了检警不同的组合形式,如检警分立、检警一体以及检警混合模式。在我国,则是一种“分工、配合、制约”的模式,其实,由于侦查和公诉的任务不同,将两者分离保持适当距离更有利于发挥这两种活动的功效,更有利于最大化地实现刑事诉讼公正和效率,因此,我国公检分立是符合刑事诉讼理论的。检察机关由于受人力以及侦查技能
8、等方面因素的影响,公诉的提起需要获取公安机关证据的支持。换句话说,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作为控诉一方,共同承担着国家控诉职能,也就决定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必须互相配合,否则难以完成共同的追诉任务。检察官制度的另外一项功能“在于以一受严格法律训练及法律拘束之公正客观的官署,控制警察活动的合法性,摆脱警察国家的梦魇”,也就是说,检察官既要防止法官擅断,又要阻止警察恣意,这样,检察官“自始具有处于警察、法官两种国家权力的中介性质”。同样的,在我国,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分别设立,地位平等,审前程序几乎由公安机关一家决定,检察机关很难控制侦查进程,公检衔接的工作流程具有明显的被动性和滞后性,难以发
9、现和阻止警察的恣意。检察官设立的初衷就毫无意义可言了。因此,这就需要有一种在诉讼活动一开始就处在主动启动状态的诉讼职能,以对诉讼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所以,我国又考虑设置了监督职能。监督职能存在的合理性决定了我们必须配置实现诉讼监督功能的责任主体。而检察官的产生、发展历程以及性质决定了其法律监督主体的适格,因此,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也成为必然。(四)“议行合一”的政权组织形式任何政权组成都要实现对权力的制横。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就是真实写照。我国实行“议行合一”的政权组织形式,不同于西方国家以权力制约为特征的三权分立模式,而是一种接受人大授权并对人大负责的权力运作模式。在设权的过程中,行
10、政权、军事权和审判权都是相对封闭的运行系统,因而相互间并不能达到具体权力运行中的制横效果,因此,客观上需要在权力架构中构建专门的监督机关代表最高权力实施监督,以保证中央集权的顺利实现。其次,我国权力的行使者与权力的所有者分离。人民是国家权力的所有者,但不可能直接去行使各种权力,只能委托给经他们同意而产生的国家机关去行使。这可能导致政治权力可能不是按照权力所有者的整体意志,而是凭借权力运行者的个别意志或者集体意志或偏好去行使权力,以致损害权力所有者的利益。因此,为了避免权力运行者在行使权力时违背权力所有者的整体意志,就必须对权力运行者以及权力运行和结果予以控制,以减少或消除权力异化而对权力所有者
11、造成的损害。最后,权力本质是一种支配他人的力量,从而决定其本身具有扩张性、腐蚀性。就我国刑事诉讼而言,侦查权、审判权、执行权同样遵循着权力行使的客观规律,受权力本质的制约。这些权力的滥用往往会造成比普通的国家权力更加严重的后果。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同样的,在我国设置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也是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虽然人民代表大会也有监督的权力,但由于其监督只能是宏观上的、工作上的监督,因此,就需要设置一个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承担日常的、具体的监督职能,以解决权力外部监督的空白。考虑到行政权、审判权过于强大,不宜再赋予更多的权力,有必要设置一个本身不具有实体权力的国家专门
12、法律监督机关,来监督法律的具体实施和遵守,实现权力之间的制横。综上,议行合一的政权组织形式是我国公检监督配合关系的现实基础。二、我国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一)调整我国公检法机关之间关系的基本原则及法律依据当前,我国法律体系调整公检关系的原则主要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和“法律监督”原则。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同时,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做了类似的规定
13、。据此,配合制约原则是调整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关系的指导性准则,也是我国配置侦、控、审三项刑事追究权力的基本方案。这一原则确立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司法制度中的基本关系,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法律监督”原则体现在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从而在宪法上明确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至此,在诉讼程序中确立了法律监督原则。(二)分工配合制约原则产生的原因从法理上来说,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现代司法机关从事刑事司法活动的目的,就是要惩治犯罪、维护社
14、会正义。可是司法人员在进行司法追诉活动时,只能是根据已有的证据来得出一个相对“正确公正”的结果,而未必能够十分准确地还原犯罪现场的本来面目。而由于深受司法传统的影响,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往往偏重追求案件的事实真相,公民的基本人权与程序正义经常让位于打击犯罪这一首要的刑事诉讼目的。在民众的潜意识里,惩罚犯罪是刑事诉讼的首要目的。而公检法三机关通力协作,对迅速地查明案件事实,使犯罪分子受到严惩,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是至关重要的。分工配合制约原则恰恰体现了对惩罚犯罪这一刑事诉讼目的的认识与追求。(三)分工配合制约原则的内容和特征1、分工负责所谓分工负责,是指公安、检察、法院在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时,根据法
15、律有明确的分工,三机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各尽其职,各负其责,既不能互相取代,也不应互相推诿。分工负责的实质是分权,即将国家所独享的犯罪追究权根据功能的不同划分为三种相对独立的权力:侦查权、起诉权和审判权,并将其分别赋予三个国家机关独立行使。分权的目的是通过权力的分立,将权威分散于不同的决策中心,防止刑事追究权的过分集中,造成国家权力的专横擅断,保障公民不受任意的司法追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分工负责在刑事诉讼中具体体现为:(1)诉讼职能分工,即公检法三机关分别承担不同的诉讼职能。具体而言,公安机关承担主要的侦查职能;检察院承担控诉职能以及部分(自侦案件)的侦查职能;
16、法院则专司审判职能。(2)职能管辖分工,即公检法三机关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具体来说,法院直接受理自诉案件;检察院负责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的犯罪;经省级以上检察院决定,检察院也负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它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公安机关负责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和检察院自侦案件以外的其它案件的立案侦查。2、互相配合所谓互相配合,是指公安、检察、法院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应当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相互支持,协调一致,通力合作,共同完成追究犯罪、惩罚犯罪,保障涉讼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到刑事追究的任务;而
17、不能各行其是,画地为牢,甚至互相抵消力量。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强调相互之间的配合,是基于公检法三机关诉讼任务的同向性。国家设立公检法机关的根本目的都是为了追究和惩罚犯罪,实现保护社会和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任务,因此,三机关的行为具有目标指向上的同一性。受这种目标指向同一性的支配,虽然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各有职责,各负其责,但同时又必须紧密合作,互相协调,共同指向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诉讼任务和目标。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分工负责是公检法三机关为了更好地完成共同的诉讼任务而在系统内部所作的必要分工。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的基础在于三机关性质的同一性。尽管公检法三机关在机构设置上分属不同的子系统,但是三
18、者同为追究犯罪的国家专门机关,在这一点上,三机关具有同构型和同构性,它能为三机关的通力合作提供必须的人员和制度保障。从宏观上看,互相配合在刑事诉讼中体现以下制度设计:(1)公、检配合。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应为检察院审查批捕、提起公诉做好准备;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而又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及时批准逮捕;检察院直接受理的自侦案件,若需要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由检察院作出决定后,由公安机关予以执行;检察院需要通缉被告人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执行;(2)检、法配合。检察院的起诉应当为法院审判做好准备,法院对检察院提起的公诉,只要起诉书中有明确的犯罪事实和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就应当及时开庭审判;法
19、院审理公诉案件,检察院除特定情况外应当派员出庭支持公诉。3、互相制约所谓互相制约,是指公安、检察、法院进行刑事诉讼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相互制约、相互平衡,及时发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或错误,并加以纠正,以保证法律的准确实施,正确惩罚犯罪,保障无辜公民不受刑事追究,做到不枉不纵、不错不漏。分权制衡作为现代社会通行的一套权力制约机制,分权和制衡是两个不可分割的部分,分权是前提,制衡是基础;不实现权力的分立,就不能防止集中高压的权力,但是只进行简单的权力分立是不够的,只有分权,没有权力之间的相互制衡,仍不足以防止专断的权力,因此在分权的基础上,必须进而寻求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与平衡。同样,司法分权也不仅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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