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鼓励资源综合利用及废旧物资综合利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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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鼓励资源综合利用及废旧物资综合利用相关政策汇编蒙东能源发电事业部二九年四月目 录1、关于颁发能源部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能源节能199115号12、关于印发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经贸节199414号63、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 国发199636号114、关于进一步开展煤矸石、粉煤灰综合利用的通知 经综199831号175、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目录(2003年修订)的通知 发改环资200473号206、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267、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字1994001号348、关于印发固定资
2、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资源综合利用、仓储设施”税目税率注释的通知 国税发1994008号399、关于继续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字199620号4110、关于继续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字199621号4211、关于对纳税人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178号4312、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1198号4413、关于对利用废渣生产的水泥熟料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通知 国税函20031164号4814、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税2004第025号
3、4915、关于粉煤灰(渣)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7158号5116、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5317、关于加快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意见的通知 国发【1992】66号65关于颁发能源部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能源节能199115号 1991年2月2日各电业管理局、省(市、区)电力局,电力规划设计总院,部直属电力设计院: 为贯彻落实国家有关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政策和法规,推动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的开展,现颁发能源部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请各单位根据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并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能源部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能源部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
4、批转国家经委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家经委、计委、财政部、城乡建设环保部关于进一步开展煤矸石、粉煤灰综合利用的通知,国家计委关于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与新建和扩建工程实行“三同时”的若干规定等文件规定要求,结合我部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资源综合利用是我国经济建设中的一项重大技术经济政策,粉煤灰(含渣,下同)是可以利用的资源,燃煤电厂(以下简称电厂)排出的粉煤灰量大,大力开展综合利用,变废为宝,具有明显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三条 粉煤灰处置和综合利用的方针是:贮用结合,积极利用。在保证电厂安全经济运行、满足环境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因地制宜,采用多种途径,讲求实效,
5、提倡直接、大量地利用粉煤灰,努力扩在利用面,增加利用量,提高利用率。 第四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内容包括。粉煤灰用于生产建材、建筑工程(含筑坝)、筑路、回填(包括结构回填、建筑回填,填低洼地和荒地,充填矿井、煤矿塌陷区、建材厂取土坑、海涂等)、改良土壤、生产复合肥料,灰场复土造地,灰场种植,粉煤灰充填料,从粉煤灰中回收有用物质及周期生产的制品等。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电力行业新建、扩建和已投入运行的电厂。煤炭、石油行业的电厂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管 理 第六条 电管局、电力局、规划设计等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的有关法规和要求,作好粉煤炭综合利用的规划、计划和设计,协调好关系,检查和指导电厂的工作。
6、 第七条 电管局、电力局、电厂要把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纳入各级领导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加强领导,明确有关部门相应的职责。 第八条 贮灰场是电厂的生产设施,按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和破坏,不得阻碍运行和维护工作的正常进行。电厂要加强贮灰场的管理,重视灰坝的安全,保证贮灰场的正常使用和防止二次污染。凡从灰场取灰的,要事先征得电厂的许可,由电厂统一安排,电厂应尽可能为挖运灰提供方便条件。 第九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的折旧费和减免税款,专项用于综合利用的技术改造和粉煤灰的开发利用,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条 电管局、电力局应建立粉煤灰综合利用开发基金。资金来源可从下列费用中提
7、取: 1、粉煤灰综合利用企业所得承包费用; 2、粉煤灰综合利用企业减免的税款; 3、粉煤灰综合利用有关设施的折旧费; 4、环境保护补助资金; 5、按国家规定,其他可用于粉煤灰综合利用的费用。 开发基金由主管局综合掌握,专项用于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科研、开发、设施的配套和完善、示范工程项目等。 第十一条 电管局、电力局及电力规划设计总院每年进行一次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的书面总结,并于次年三月底前报能源部。工作总结内容包括所属电厂或所属审批项目综合利用基本情况、经验、问题、措施、建议及新一年度工作计划要点。 第三章 工程项目 第十二条 新建和扩建电厂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内容,并按
8、照工程审批权限,进行管理和审批。凡批准建设的综合利用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三条 新建和扩建燃煤机组时,对于有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件的,应按照干灰干排、粗细分排和灰渣分排的原则,设计粉煤灰的输送贮运系统,并适当配备必要的挖灰机具和车辆,同时在贮灰场周围布置运灰道路;对已开工尚未竣工而未考虑综合利用的基建工程,应追补有关项目。为综合利用创造条件的投资纳入总概算中。 第十四条 已投入运行的电厂,对技术可行,吃灰量大、确有效益的综合利用项目,如为扩大粉煤灰综合利用而新增干灰输送贮运系统及设备机具、灰渣分排、粗细分排、灰渣加工处理及灰场治理等,应作为灰渣处置的内容,在技术改造
9、项目或环保项目中积极安排。 第四章 承包经营 第十五条 电厂灰渣处置(即灰渣的运输、装卸、堆放等)是发电生产运行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属成本开支范围。 第十六条 主管局在电力生产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基础上,应积极推行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承包经营,由电厂组织,开展多种经营。 第十七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可实行部分定额承包,即可只承包干灰、调湿灰及渣的运输,挖运灰场灰,灰场管理等;具备条件,并经部同意,可实行金额承包,即承包整个出灰系统的运行管理。 第十八条 粉煤灰承包经营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经济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规定,应明确签约双方的责、权、利,并包括粉煤灰承包的基数、吨灰承包费用标准、对环境保护要求等
10、主要内容。 第十九条 电厂应与用灰单位建立长期、稳定的供用关系,并以经济合同的形式明确双方的责任。对用灰量大、用量稳定的单位,要优先、优惠充分供应。 第二十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承包经营以灰量计算,吨灰承包费用标准,应低于节省下来的出灰费用。各电厂的具体吨灰承包费用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由主管局根据其实际情况定,并报部备案。 第五章 经济政策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用灰单位从贮灰场自取湿灰的不收费;自取电除尘器第一电场原状混合干灰及调湿灰,不收费或少收费。电厂协助用灰单位装载、运输的,可按照互利原则,酌情收取成本费。第二十二条 经加工后符合标准要求的粉煤灰及产品,如电除尘器第二电场及以后的细灰、浓缩脱
11、水的湿灰、磨细灰、分选灰、漂珠、微珠、铁精粉、炭粉、液态渣、炉废渣等,可以收费,收费标准按灰品质确定,升适当考虑灰用量、均衡性和用户的利益。 第二十三条 由企业自筹资金建设的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凡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5年内减免所得税和调节税;对以粉煤灰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减免产品税。 第二十四条 电业部门在工程建设、道路等施工中积极掺用粉煤灰,其节约的水泥等材料费用,经上级单位核定,留60给企业,专用于企业掺用粉煤灰的技术改造;节约价值的38可作为奖金,不征收奖金税。大修、更新改造工程中掺用粉煤灰节约水泥等原材料的留成和奖励办法,也按此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企业开展综合利用取得成效的项目
12、应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节约能源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经贸节199414号1994年1月1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电力局、建设厅、交通厅、财政厅(局)、税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现将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各地区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推进和扩大粉煤灰综合利用,保护土地资源,保证电厂安全稳定运行,治理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排放粉煤灰的燃煤电厂(包括公用电厂和
13、自备电厂),储运和综合利用粉煤灰的单位(包括科研、设计、建设、施工和生产经营单位)。第三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粉煤灰(包括炉底渣)用于建材生产、建筑工程(包括筑坝、筑港、桥梁、地下工程和水下工程等)、筑路、肥料生产、改良土壤、回填(包括建筑回填,填低洼地和荒地,充填矿井、煤矿塌陷区、海涂等)和其它产品制作等,以及从粉煤灰中提取有用物质。第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全国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各地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或由人民政府指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监督管理和统一协调工作。第五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坚持“以用为主”的指导思想,实行“因地制
14、宜,多种途径,各方协作,鼓励用灰”和“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不断扩大利用面,增加利用量,提高利用率。第六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要打破地区、部门、所有制和企业界限,发展横向联合。积极推行承包制、租赁制等多种经营形式。排灰、用灰和运灰单位,应按照公平、合理、互利的原则,建立长期稳定的供应关系,依法签订供用灰合同。第二章 管 理第七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电厂工程,其项目建议书应包括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内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应包括粉煤灰综合利用方案,凡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有关部门和主管部门不予审批立项。新建、扩建和改建电厂工程,对于有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件的,应按照干湿分排、粗细分排和灰渣分
15、排的原则,配齐粉煤灰的输送贮运系统、挖灰和装灰机具以及运灰车辆、灰场周围要有外运灰道路,实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其投资纳入工程总概算。凡不执行同时施工规定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凡不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交付使用的,有关部门不得对主体工程组织验收。第八条 已投入运行的电厂,要改造完善除灰系统或增设灰渣贮运。利用系统,包括干湿分排、灰渣分排、粗细分排、装运车辆设备、灰渣加工处理和灰场治理等设施。第九条 排灰单位对用灰单位从指定取灰点自行装运粉煤灰不得收费或变相收费,并为取灰提供方便。排灰单位经过加工并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成品粉煤灰、炉底渣,可以适当收取费用。其收费标准根据加
16、工成本和质量,以及用灰者利益大于排灰者利益的原则,由供用灰双方商定。第十条 排灰单位的灰渣处置(包括运输、装卸和利用等)可实行内部承包或向外委托承包。对在核定合理运距范围内的筑路、筑坝、筑港和回填等大用量直接利用粉煤灰的运输费用应视同灰渣处置,根据自身承受能力给予用灰单位适当的装运补助费。第十一条 在核定距离取灰点合理运距内,不准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瓦厂;已建的实心粘土砖瓦厂等建材生产企业,以及筑路(路堤)、筑坝、筑港、回填等工程凡有条件利用的,必须掺用粉煤灰。 第十二条 凡具备粉煤灰(包括制品)综合利用条件的建筑和道路工程,其设计部门必须将充分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纳入设计方案,建设、施工单位应
17、确保使用。第十三条 粉煤灰建材产品和利用粉煤灰或制品建造的道路、港口、桥涵、大坝及其他建筑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有关质量标准,接受技术监督部门对质量、技术的监督检查。第十四条 排灰、用灰单位应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排灰、用灰、存灰情况和综合利用实施情况,不得弄虚作假。第三章 优惠政策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对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从投资政策、建设资金上给予支持。第十六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减免税优惠,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各地不得自行决定税收减免。第十七条 各地对已有的优惠政策要进行清理,不得增加企业负担;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各项资金要加强管理,提高使用效率。第十八条 各地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对直接从事
18、粉煤灰综合利用做出突出贡献的排灰、用灰、运灰、设计和科研单位与个人要予以表彰和奖励。第四章 罚 则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对排灰单位或有关单位向用灰单位从指定取灰点自行装运粉煤灰收费或变相收费的,没收其收费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5倍的罚款。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一的,各地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第二十一条 在核定距离取灰点合理运距内,根据用灰能力确定的用灰量,排灰和用灰单位必须完成;对未完成用灰量的责任单位,处以每吨4-6元的罚款(按未完成部分计算)。 第二十二条 各地粉煤灰
19、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有关单位处以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和没收的财物变价款应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二条 各地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 1996 36号1996年8月3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务院同意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意见,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随着人
20、口的增加和经济的发展,我国资源相对不足的矛盾将日益突出。必须坚持资源开发与节约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生产、建设、流通、消费等各个领域,都必须节约和合理利用各种资源,千方百计减少资源的占用与消耗。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是我国一项重大的技术经济政策,也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一项长远的战略方针,对于节约资源,改善环境,提高经济效益,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坚持“因地制宜、鼓励利用、多种途径、讲求实效、重点突破、逐步推广”的方针,遵循资源综合利用与企业发展相结合,与污染防治相结合,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21、,积极推动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工作,努力提高资源的综合利用水平,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健康发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意见国务院: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5117号)下发以来,在国家政策的鼓励和引导下,我国资源综合利用取得一定的成绩。但资源消耗高、利用率低,废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程度低等问题仍然普遍存在。为适应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和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需要,推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一、资源综合利用的范围资源综合利用主要包括: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对生产过
22、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订。二、实行优惠政策,鼓励和扶持企业积极开展资源综合利用享受优惠政策的范围,按照资源综合利用目录执行。国家现行的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主要体现在以下文件: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号)、关于继续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620号)、关于继续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99621号)
23、、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资源综合利用、仓储设施”税目税率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4008号)等。国家将进一步研究、制订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的价格、投资、财政、信贷等其他优惠政策。企业从有关优惠政策中获得的减免税(费)款,要专项用于资源综合利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对企业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应重点扶持,优先立项,银行根据信贷政策,在安排贷款上给予积极支持。要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三、加强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合理利用,防止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一)在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中,对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共生、伴生矿必须统一规划,综合勘探、评价、开采、利用。地质勘查部门在地质勘探报告中应有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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