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论文浅谈会计电算化后对企业传统会计工作的影响.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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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 录一、对我国现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的反思1(一)对现行刑法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的规范分析1(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在司法实践运行中的尴尬处境2二、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的理性构建2(一)法定刑构建的法理思考3(二)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刑种的多样化设计3(三)改革自由刑4(四)增设财产刑6(五)增设资格刑7三、总结8参考文献9浅谈会计电算化后对企业传统会计工作的影响摘要:现行刑法典为了进一步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惩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行为,在贪污贿赂类犯罪中增设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个新罪名。此罪的设立对纯洁国家工作人员队伍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该罪名目前
2、已成为刑法分则最具有争议性的罪名,矛盾的焦点更是直指该罪名的法定刑配置。为此,笔者将从罪刑的均衡性以及法定刑结构的合理性两方面出发,实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的理性构建。关键词:会计电算化 会计工作 影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同于一般的刑事犯罪,它改变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一贯遵循的原则,在其犯罪构成上也与一般犯罪不同。主要表现在:不能说明犯罪行为的具体细节,其犯罪过程是推定的。该罪立法的本意是考虑到实践中贪污贿赂等犯罪有极强的隐蔽性,再加上侦查手段的欠缺,使司法机关在有限的期限内无法收集到非法所得的确凿证据,防止以非法手段获取财物的行为人由于证据不足而逃避法律的制裁。因此,有些学者赞誉其为“惩治
3、腐败的锐利武器” 。然而,目前理论界与实践部门对该罪名的指责多于赞誉,尤其是在该罪名的法定刑设置上。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构建进行探讨。一、对我国现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的反思(一)对现行刑法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的规范分析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就自由刑而言,由于立法时经济发展水平不高,涉罪金额不巨,而且考虑到无法说清来源的财产中,有些可能并不是贪污、贿赂所得,所以刑法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4、规定了最高刑为5年有期徒刑。并且当时认为巨罪的犯罪基本事实是对超出的巨额财产或收入不予说明其合法来源,至于巨额财产的获得方式、犯罪的后果等量刑的情节无法表现出来,所以,设置巨罪刑罚时只能笼统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没有划分量刑档次。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这一规定,有些学者认为它是一种财产刑即没收财产。笔者认为,追缴违法所得与没收财产之间是有本质区别的:没收财产,作为一种附加刑,是指将被告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针对的对象是被告人所有的财产,即被告人个人享有所有权的合法财产,它不是犯罪所得,也没有用于犯罪活动,这些财产和犯罪并无任何牵连。追缴违法所得,是
5、刑罚以外的对被告人通过犯罪或者其他违法活动获取的财产一种收缴的处理方式,它所针对的对象,不是行为人合法所有的财产,而是通过犯罪或者其他违法活动获取的财产,与违法行为具有因果联系,理应予以收缴。因此应当明确它并不是法定刑的组成部分,而是对犯罪所得的一种具体处理方式。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中并没有财产刑的规定。(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在司法实践运行中的尴尬处境自由刑偏低与刑种缺失。诚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罪名制定13年以来,在打击贪污贿赂犯罪,打击腐败上收到了一定的成效。但司法实践部门的同志认为,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收入水平的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涉案金额越来越大,动辄上千万,数额
6、越大就意味着国家损失越大,相应的社会危害性也越来越重。刑法对该罪名所规定的法定刑显然与其社会危害性之间失去了平衡,呈现了罪重刑轻的趋势。例如:安徽省阜阳市原市长肖作新、胡继美夫妇,非法所得折合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受贿所得仅有200多万元,而来源不明的财产达1800多万元;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副总经理蒋艳萍,来源不明的财产达493.64万元;江西省原副省长胡长清、沈阳市原市长 慕绥新都存在类似情况。在这些无法说清来源的天文数字的面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规定了“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不仅自由刑偏低,而且也忽视了财产刑与资格刑在惩治职务犯罪、贪利性犯罪方面的独特作用,使得刑罚与
7、该罪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之间失去了平衡。量刑档次缺乏,司法解释中也没有差额巨大数额的具体量化,使得在实际操作中难以把握一个与犯罪相适应的量刑标准,法院自由裁量权过大。这就导致了以下三种结果:第一,数额相同但刑期不同。例如,胡长清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被告人胡长清有161.77万人民币不能说明来源合法,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陈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被告人陈恩有人民币160余万元不能说明来源合法,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第二,刑期相同但数额不同。朱胜文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被告人朱胜文有60.1万元人民币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黄
8、世军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被告人黄世军,其差额巨大的数额为人民币350万余元,美元83952.22元,港币19779.89元,因其无法说明其来源合法,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第三,数额小的刑期重,数额大的刑期轻。杨群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被告人杨群旺有98.8万人民币不能说明来源合法,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王虎林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被告人王虎林有人民币296.1余万元不能说明来源合法,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二、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的理性构建从现有的研究成果来看,许多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人士都赞同废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有些学者提议借鉴新加坡反
9、贪污法的规定,在公务员不能说明其财产合法来源时,一律视为贪污所得。对于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既然要行为人自己说明来源,就必须在制度上促使其如实交代,将拒不说明的巨额财产推定为贪污所得,使拒不说明者不能从拒不说明中得到好处。笔者认为,第一,从犯罪构成角度讲,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贪污罪在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等犯罪构成上有重大差异。第二,从证据角度讲,笼而统之推定为贪污很难达到事实清楚的要求,比如,既然是贪污,具体采取的是什么手段就没有搞清楚。第三,从社会危害性角度上讲,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社会危害性要小于贪污罪,这是因为贪污罪直接侵犯了公共财产,破坏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社会危害性明显,腐败
10、分子积聚的巨额财产,检察机关首先通过侦查手段确定其来源,剩下不能确定来源的,当事人又无法说明的,才算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可见巨额财产是一个不确定的结果,虽多数可能是不合法,但也并不排斥一些不违法的灰色收入和其他不合理收入。因此,在对巨额财产的法律治理上,还是应尊重现行刑法的规定,把它当作一个独立的罪名对待,与贪污罪区分开来。虽然在某种程度上讲,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设置上存在某些缺憾,但这种缺憾不能成为完全、彻底、机械否定该罪的理由,解决之道是对其缺憾进行重新构建,以实现改正正义。(一)法定刑构建的法理思考一直以来,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的颇多职责,归根结底是大家都认为现该罪名
11、的法定刑设置不利于刑罚功能的有效发挥。笔者认为,刑罚功能的有效发挥包含两个要素:罪刑的均衡性和法定刑结构的合理性。罪刑均衡,也称罪刑相当,罪刑等价或罪刑相适应,其基本含义是刑罚的轻重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均衡是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刑法残酷、擅断和特权的斗争中提出的一项确定罪刑关系的原则,是自由、平等等人本主义哲学观、法律观在刑法问题上的体现,反映了罪刑运动的基本规律,蕴涵着民主、科学、进步的法律价值,是当今各国刑法的一项普遍原则。罪刑均衡性是罪刑关系内在规律的体现,它制约着刑罚的轻重选择,是刑罚功能得以发挥的实质基础。注法定刑结构指的是刑
12、法对具体犯罪规定的具体刑罚种类和刑罚幅度及其组合形式。法定刑结构的优化,必然涉及到刑罚种类的多样化设计。刑罚种类的多样化设计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根本要求,是实现罪刑均衡原则的前提和基础。“刑罚的多样与差异证明了立法者的勤勉与审慎。” “刑罚种类的多样性是刑法典完善的标志之一。”立法者设置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基于打击腐败的需要,但由于其法定刑的缺陷,已经严重影响到该罪名功能的发挥。惩治腐败必须尊重法律自身的规律,否则结果会恰得其反。笔者希望通过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的理性构建,以达到罪刑均衡与法定刑结构优化的目的。(二)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刑种的多样化设计刑种配置从宏观上讲,必须考虑一个国
13、家的社会历史背景、统治经验、法律文化思潮、刑事政策,从微观上讲,必须与个罪的具体情况相适应,探求各种不同的刑罚,使之适合与每种犯罪。改革与完善法定刑,就是适应与错综复杂的犯罪现象作斗争的不同方面的需要,合理配置刑种。现行刑法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仅设置了自由刑,笔者认为这种规定不符合该罪名的自身特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为一种贪利性犯罪,罚金刑是不可缺少的,因为贪利性犯罪以非法占有财产为目的,犯罪人贪婪的本性暴露无疑,以罚金惩治贪婪,使得犯罪人在经济上受损失,可谓是对症下药。另外,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构成上看,其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行为人是利用手中职权侵犯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的,对待这种利用某
14、种资格所进行的犯罪,资格刑也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中,应当包括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三种刑罚。(三)改革自由刑首先,适当提高自由刑。针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自由刑偏低的现状,有学者提出,鉴于本罪的非法所得一般都是贪污、受贿所得,该罪的客体与贪污、受贿罪的客体极其相近,它们又规定在同一章节中,所以对本罪只需依照贪污罪的法定刑量刑即可。笔者不赞同这一做法,因为法定刑攀比,是对罪刑均衡性原则的悖反。所谓法定刑攀比,是指刑法分则某(些)罪的法定刑对其他罪的法定刑的攀附和追随。它使得犯罪所受的处罚与行为的社会危害之间发生偏离,也使法定刑配置违背公正刑法价值目标。尽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15、罪与贪污罪规定在同一章节中,两者有密切联系,同属于数额犯,但他们在犯罪构成与社会危害性上有重要差别,因此不能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与贪污罪的法定刑等同起来。笔者提议,适当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自由刑,但应控制在有期徒刑的限度内。第一,“罚轻于罪”,受刑者感受不到刑罚的效力威慑力,会使罪犯觉得犯罪之“得”大于之“失”,这样的刑罚不仅难以起到抑制犯罪冲动的作用,而且会导致助长犯罪的后果,也无法满足社会公众的报应要求。正如边沁所言:“一个不足的刑罚比严厉的刑罚更坏,因为一个不足的刑罚是一个应该彻底抛弃之恶,从中不能得到任何好结果。”就目前来看,由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偏低,容易使犯罪分
16、子产生侥幸心理,在巨额财产被检察机关掌握后拒不说明来源,给侦查工作带来难度,侦查机关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后,在无法查清财产来源的情况下,适用该罪,但这反而使得犯罪人得到较轻的量刑。这不利于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因此应适当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自由刑。第二,将自由刑控制在有期徒刑限度内。从该罪的犯罪构成上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一种推定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是建立在盖然性基础之上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犯罪化时,已经包含了立法者对此行为相当严厉的态度,将自由刑控制在有期徒刑范围内,目的是予以补救和平衡。反对适用无期徒刑、死刑是由于:“罚重于罪”从表面上看,似乎刑罚的威慑功能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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