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腾讯qq群传播淫秽物品行为探讨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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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利用腾讯qq群传播淫秽物品行为探讨 - 论文关键字:网络 不能 构成 qq 物品 传播 行为 管理员 腾讯 淫秽 摘 要 新的即时通讯软件随网络技术的发展而日新月异,也给传播淫秽物品罪带来了新的特点。现行腾讯QQ的多功能发展,用户可以利用QQ进行群聊从而引发了犯罪之可能,用户发送淫秽物品达到法定条件将会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网络服务商、腾讯公司各自负有相应的法律义务,但不会对第三人的犯罪承担共犯的刑事责任,但腾讯QQ群管理员因其特殊的“权力”,在特定情形之下也要与传播者共同承担刑事责任。本文将从犯罪构成上以个人腾讯QQ群为例详细研究传播淫秽物品罪之构成。关键词 QQ群,传播,淫秽物品罪,共同犯
2、罪,网络一、腾讯QQ群简要介绍腾讯QQ群(以下简称群)是深圳腾讯公司开发的网络即时通讯软件QQ的一个内部功能项。其附随于QQ而存在。相对于QQ而言,群为附属物。群诞生的必要条件是用户拥有该公司提供的QQ帐号的使用权,但并非每个QQ都自然取得群的功能。就作者目前所知,可通过特殊身份,如会员直接建立或者群校友录转化。群类似于虚拟的网络社会,视QQ用户的资格而有不同等级,它由数量不等的QQ用户组成,一般可同时容纳80200人(视群创立者的身份或续费来决定人口的上限)。在线用户可使用被分配的帐号通过网络构建即时的文字、图片、网络链接等相关信息交流。群有高级管理员一名(创立者)、普通管理员一至两名(由创
3、立者任命)及若干成员(声请加入或由管理员设置加入)组成一个虚拟的网络社会群体。QQ群支持图片、链接、动态图画等格式,其先进的即时聊天功能是用户的首选。但此功能 对即时聊天记录一般不予保存,但群的相册、共享、BBS等功能具有永久保存之功效,具有重复浏览性。二、犯罪构成群的一些特色功能为其成员提供了许多便利的服务,同时也埋下了隐性的陷阱。因成员此时面对的已不是单一的QQ好友用户,在范围及性质上发生了变化。若不谨慎,习惯可以将其带入犯罪之途。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传播淫秽物品达到法定情节的即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以营利为目的的,则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本文仅以腾讯QQ群为研究对象,研讨传播淫秽物品罪之构
4、成。我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对传播淫秽物品罪的规定是司法机关定罪的主要依据。然,网络的发展,刑法的滞后性也尽显出来。利用群来实施此发犯罪的行为,毕竟不同于常规方式。因此2004年9月1日两高联合作出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下文将主要以此解释为标准,从犯罪四要件去论证利用群传播淫秽物品罪之构成。(一)、客体。本罪侵犯的为复杂客体,即侵犯了国家对互联网的管理和社会道德风尚的双重客体。国务院2000年9月20日颁布的互联网传播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
5、有: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七)散布淫秽色情。其次,在群中传播淫秽物品是对社会正常的普通人所共有的性道德观念和性羞耻感的损害。如果在群中传播淫秽物品显然符合客体的构成。(二)、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1、何为传播。在大陆法系国家,“传播”一词的内涵相当宽泛,贩卖、散布、制造、运输、持有等皆含其中。我国司法理论及实践对传播的理解予其广泛性,包括利用网络方式使淫秽物品作为物本身或者以物的映象广为流传的行为。在传播范围上,有学者主张在社会上广为传播1.那么何为社会呢?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有两层含义。一为由一定的经济基
6、础和上层建筑构成的整体。二是泛指由于共同的物质条件而互相联系起来的人群。显然,在群中的传播行为符合对社会的第二种理解。从表面看来,虚拟网络与现实的社会不尽相同,法律所调整的关系也有细致的差别,尽管每个用户账号只是信息时代的数字符号。群的虚拟性实质上是现实的反映,它的存在离不开客观实在的个体的操作,犹如每一自然人拥有其姓名和我们对法人的称谓一样。虚拟群实质为社会的别型化。2、传播对象。传播对象是否必须是不特定的群体,肯定说为刑法理论界的通说。只要传播是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即构成此罪。有学者主张传播淫秽物品罪并非以不特定为其必要条件,而是以数量多少来衡量此罪的构成。2也有学者将对象的外延进一步扩大“
7、传播是使淫秽物品让不特定或者多数人感知的行为3.这种观点只是将两者简单相加,扩大了对象的范围,于情于理多有不适。前两者观点又各有局限,主张不特定的,在实务中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标准,任意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理论上对不特定如何鉴别也一直众说纷纭。仅以数量来衡量对象的观点,主要针对实务而来,但同样不能全盘顾及,如在私下借阅等虽然达到法定数量,却不符合犯罪客体的构成要件,并无侵犯社会道德风尚之充足理由。 笔者主张传播的对象适用双重标准,传播行为所针对的对象在法律无明确规定数量要求之下,得以排除针对特定性。即如果法律明文规定达到某一数量标准的,首先得排除针对特定对象的传播行为的适格性,然后按法律标准
8、来判断。双重标准的确立,可以有效的解决数量与特定之间划分的重复之可能。其次,本罪的构成以情节为要件,我们不能仅以模糊的特定性概念来判断,也不能单纯的以数量多寡来定罪。仔细分析“若干解释”,实属此种标准。具体就群而言,有人会认为,一个群就是一个特定人数的成员为同一目标而组建的虚拟社会体,有特定性特征,也就不可能构成此罪了。其实非也,首先群并不特定,实有一个变动的群体之可能。在管理员将群设置为自由加入或者可经申请加入的选项后,其不特定性就尽显无遗。因为群成员可以自由退出,这一条件就否定群人数上限而导致的成员加入的限制。其次,管理员可以将其QQ好友上的名单无阻碍地设置为该群成员,QQ好友并不能等同于
9、具有共同目的。自然,该群就失去了特定性的要素。所以可以排除群的完全特定性。也就不能否定传播淫秽物品罪构成之可能。如果行为人只是QQ私聊,由此传播淫秽物品是针对特定对象的传播行为,即使符合法定数量也不符合非特定性要素。故不能认定为犯罪。在数量关系上,尽管腾讯公司将群成员的人数作了严格限制。那也只是作无谓的表面努力,如前所叙,人口上限的制约因素因自由退群的特点而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此问题。再者,“若干解释”对此罪数量关系的认定也不以人数来衡量,而是传播的数量。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传播行为,且淫秽物品达到了法定数量,就可以够成此罪,被传播者的数量不影响此罪构成。从另一个层面来考虑,上面对不特定性与数
10、量关系的论述仅局限于对话框中的即时群聊,如果淫秽物品传播于群的共享、相册、BBS等永久保存性质的储存空间中,每一成员就可以重复浏览甚至下载该淫秽物品,群本身的限制因素对这就荡然无存。上述分析可得出:群本身的技术限制,不能达到法律规定的阻却犯罪的充分要件。 论文利用腾讯QQ群传播淫秽物品行为探讨来自 3、淫秽性物品的认定。何为淫秽性,纵观世界司法实践,对其理解各有差异。1957年德国联邦法院对淫秽的定义为在性关系方面与正常、健康、整体的平均感情相矛盾。日本最高裁判所1951年指出淫秽是指无益的兴奋或刺激性欲,损害普通人对性的正常羞耻心,违反良好的性道德观念。英国对淫秽的判断标准为:“是否有倾向贬
11、低或者腐化那些对不道德影响不设防的人,以及那些可能接触到此类出版物的人 4.我国台湾地区通说认为,淫秽物品是指一切足以挑逗、刺激或满足性欲以及足令一般人产生羞耻心与厌恶感之物5.大陆理论界对淫秽性的认定一般从个人和社会两个方面来界定。如张明楷认为淫秽物品的实质属性是无端挑起人们的性欲和损害普通人的正常道德观念。王作富则认为淫秽物品实质性是无端挑逗、刺激人的性欲和损害人们对性的正常羞耻心。我国早期司法实践对淫秽性的界定散见于一些决定或解释之中。现行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条对淫秽物品的定义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等其他淫秽物品。”若干解释“进一步补充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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