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大法学本科毕业论文浅谈刑讯逼供的产生原因、危害及预防对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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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法学本科毕业论文浅谈刑讯逼供的产生原因、危害及预防对策 目 录一、 刑讯逼供行为存在的主要原因二、 刑讯逼供产生的危害三、 减少和遏制刑讯逼供行为的法律对策浅谈刑讯逼供的产生原因、危害及预防对策 【内容摘要】刑讯逼供作为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环节出现的一种侵犯人权的不文明现象,在立法上早已被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禁止,但刑讯逼供(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该行为严重的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行为本身却并没有因为刑事诉讼法有了禁止的规定而销声匿迹。【关键词】刑讯逼供;减少刑讯逼供;对策浅谈刑讯逼供的产生原
2、因、危害及预防对策 一、 刑讯逼供罪的概念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此罪包含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及主观要件组成。(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我国法律严格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即使是被怀疑或者被指控犯有罪行而受审的人,也不允许非法侵犯其人身权利。刑讯逼供会造成受审人的肉体伤害和精神损害,因此,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按照刑讯逼供所得的口供定案,又往往是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因此,又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信。(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上表
3、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首先,刑讯的对象是侦查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起诉、审判过程中的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实际上是否构成犯罪,对本罪的成立没有影响。其次,刑讯方法必须是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所谓肉刑,是指对被害人的肉体施行暴力,如吊打、捆绑、殴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体的方法。所谓变相肉刑,是指对被害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残和折磨,如冻、饿、烤、晒等。无论是使用肉刑还是变相肉刑,均可成立本罪。再次,必须有逼供行为,即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行为人所期待的口供。诱供、指供是错误的审讯方法,但不是刑讯逼供。(3)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
4、员。刑讯逼供是行为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利用职权进行的一种犯罪活动,构成这种主体要件的只能是有权办理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员。(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二、 刑讯逼供行为存在的主要原因司法人员在办案中偏爱口供,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虽然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不得轻信口供,还规定判案不要求必须有被告人口供,但是在实践中,侦查人员没有口供不结案,检察人员没有口供不起诉,审判人员没有口供不判案等情况确实屡见不鲜。大家都知道口供不可靠,办案时过分依赖口供很容易出问题,但是又都千方百计去获取口供,似乎手中没有口供,心里就觉得不踏实。刑讯逼供并不是我们这个时代的产物,在古代法制中,
5、县官审判人时,屈打成招以及夹手指,烙铁等对身体进行驱打和对精神上的折磨就是刑讯逼供。前面提到了刑讯逼供的概念,既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口供在刑事诉讼中被称作犯罪嫌疑人供述及辩解,属于证据的一种。而且是直接的,原始的证据。司法机关要口供就是要证据。而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它是证明犯罪事实的唯一手段。刑事案件是已经发生而且不可能重现的客观事实,司法工作人员查明案件,证实犯罪的唯一途径,就是充分、全面地收集与案情有关的证据,并运用证据,经过正确的推理,判断,查明案件基本情况,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
6、。离开了证据,要想查明案情,证实犯罪,是基本上不可能的,所以公安机关就要费劲力气来收集证据。不仅如此,证据还是进行刑事诉讼的依据,刑事诉讼的全部过程,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运用证据的过程。在立案,逮捕,定罪的各个过程中,没有了证据就无法进行下去。我们从这里就引出了刑事诉讼。刑事诉讼是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在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的诉讼活动。刑事诉讼主要包括五个阶段: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1立案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报案、控告、举报和犯罪人的自首等方面的材料进行审查,判明是否有犯罪事实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是否作为刑事案
7、件交付侦查或审判的诉讼活动;2侦查指由特定的司法机关为收集、查明、证实犯罪和缉获犯罪人而依法采取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3起诉有两种:包括公诉和自诉;4审判是指人民法院在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于依法向其提出诉讼请求的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诉讼活动;5执行则指刑事执行机关为了实施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所确定的内容而进行的活动,在我国,刑事执行的主体主要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监狱等。在一个法制的社会里,一般情况下,犯罪是刑罚是对立的统一,两者的对立主要表现在:犯罪是侵犯法益的行为,而刑罚是保护法益的手段,刑罚是对付犯罪的工具。其统一表现在:刑罚
8、与犯罪都是阶级社会的特有现象,二者相互依存,没有犯罪就没有刑罚,没有刑罚也就没有了犯罪。但是刑罚的真正目的不是惩治罪犯,而是保护法律,预防犯罪,所以刑罚的强度和犯罪的下场应该更注重对他人的效果,既预防他人犯罪。而刑罚对于他人的影响是正是法律想得到的效果看到了别人因为犯罪的行为受到了身体的痛苦,更能在人们心中留下印象,促使人们在自己行为之前回考虑到自己行为要承受的身体痛苦,从而使其重新考虑自己的决定,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如上文所说无论在立案,逮捕,定罪过程中,没有了证据就无法进行下去。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辩解即口供是证据,是证明是否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直接证据。从这里就可以看出刑讯逼供存在的主要
9、原因。三、刑讯逼供产生的危害(1)中国人民大学证据学研究所所长何家弘教授在分析了包括湖北佘祥林案、湖南滕兴善案、云南杜培武案等50起涉嫌杀人罪的错案后,发现,刑讯逼供、暴力取证、伪造证据等“侦查机关不当行为”较普遍存在,其中犯罪嫌疑人遭刑讯逼供的情况尤为突出。50起错案里,已有4件正式被法院或检察院认定存在刑讯逼供,43起有可能存在刑讯逼供,肯定不存在刑讯逼供的只占6%。“由于我们办案仍是以侦查为中心,过于依赖口供,因此把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作为定案根据,为不少刑事错案埋下伏笔。”刑讯逼供很容易造成冤假错案,这是无庸赘述的。很久以前就有人就曾经深刻地指出:刑讯是一种绝好的发明,它一方面可以使一个
10、意志薄弱的无辜者被判有罪,另一方面也可以使一个意志坚强的有罪者被判无罪。(2) 刑讯逼供是一种侵犯人权的不文明现象。讯逼供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伤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尊严。罪行法定和罪行相适应是我国修改后的刑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作了规定,明确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免遭不法侵害。然而,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拷打,其基本人格尊严、意志自由和隐私权都被侵犯和剥夺,不但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同时也给当事人的家庭带来了难以弥补的伤害。(3)刑讯逼供还会造成人们对执行司法制度的对抗心理。因为刑讯逼供是以一种犯罪来对抗另一种犯罪,违反了程序理性原则,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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