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错乱与刑事责任能力分析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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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神错乱与刑事责任能力分析我国1989年颁布实施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中规定,在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包括: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和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确定被鉴定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诉讼能力;确定被鉴定人在服刑期间的精神状态以及对应当采取的法律措施的建议。这其中最重要的便是对其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一、 我国刑法中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刑法第18条第1款、第2款、第3款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作了详细的规定,把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具体分为无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和完全责任能力三种
2、:其一,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地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根据刑诉法的规定,鉴定的医院必须是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后,不能放任其自由,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其二,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其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后两种性质的精神病人也必须经法定程序确认。二、 英美国家鉴定“精神错乱” 的常用标准美国对精神病的鉴定最先采用的是麦克纳顿条例(M Naughton Rule),
3、该条例仅涉及病人的辨认能力问题(即患者不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或者虽然了解但不知道自己的作为是错误的或违法的),不含控制能力问题。后来许多州又增加了不能控制规则(irresistible impulse rule)。从心理学的角度看,人的心理能力包括两种能力:一种是认识能力,即理解行为性质和知道行为对错;另一种是意志能力,即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若缺乏认识能力,自然没有控制能力;有认识能力,不一定就有控制能力。精神病人常常有上述的一种能力或者两种能力损害,所以,后一规则关于精神病辩护的范围宽于前一规则。1954年,华盛顿地区联邦上诉法院在审理Durham案件时认为,“如果被告人的非法行为是精神疾病
4、或者精神缺陷的产物,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这就是鉴别精神病的杜兰规则(Durham Rule)。该规则明显地扩大了精神病免罪辩护的范围。批驳这一规则的有力理由即是,由于陪审团根据这个规则掌握不住鉴别标准,因而只得依靠精神病学专家的鉴定,造成“精神病学专家统治审判”的背离司法原则的现象。此外,医院病房很快充满了“生病的和装病的”,就同一案件医学专家们的意见往往也是不一致的。因此,1972年该联邦上述法院放弃了这一规则,转而接受“模范刑法典规则”(Mmc Rule),它也称实际能力规则(Substantial Capacity Rule),这个规则是:第一,如果一个人行为时因精神疾病或者精神缺陷而
5、缺乏评价其行为是否犯罪或者缺乏使其行为符合法律要求的实际能力,则不负刑事责任;第二,在适用本条文时,精神疾病或者精神缺陷这一概念不包括仅仅表现为反复进行犯罪或者其他反社会行为的心理变态。1981年辛克利案件宣判后,导致全国范围内精神错乱而无罪辩护法律条例的修改:(1)收紧精神错乱无罪辩护的范围。国会颁布的“改革条例”强调:“被告人在作案时不仅患有精神疾病,且须达相当的严重程度,导致其行为能力损害者;仅有某种精神疾病的诊断,不能构成无罪辩护”。之后,美国半数以上的州修改了无罪辩护的法律,有三个州取消精神错乱辩护而用“犯意”来替代,如果被告虽患精神疾病且辨认或控制能力有实质性损害,但有“犯罪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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