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受害者救济制度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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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目 录 引言1 第 1章环境污染受害者救济制度概述2 1.1 环境污染受害者救济的理论基础2 1.1.1环境污染及其受害者 2 1.1.2污染受害者救济的理论依据环境权 3 1.2环境污染受害者救济制度的类型及价值分析 4 1.2.1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 5 1.2.2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6 1.2.3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7 第 2章国外主要国家对环境污染受害者的救济制度 9 2.1英美法系9 2.1.1美国9 2.1.2英国12 2.2大陆法系13 2.2.1法国13 2.2.2德国14 2.2.3日本15 2.3 比较分析17 第 3章我国污染受害者救济制度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18 3.
2、1我国污染受害者救济制度的现状18 3.2我国污染受害者救济制度不健全的原因20 3.2.1现行法律法规亟待完善 20 3.2.2环境执法力度不够 22 3.2.3经济发展模式的制约 23 第 4章完善我国环境污染受害者救济制度的建议 25 4.1借鉴国外污染受害者救济立法25 4.1.1构建完整的制度体系 25 4.1.2注重各制度的内部完善 26 4.2加强环境执法力度 32 4.3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模式的步伐33 结语35 参考文献36 致谢38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39 引 言 研究环境污染受害者救济制度不仅具有深刻的理论意义,还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从理论上讲,目前我国学术界对环境
3、污染受害者救济的研究较为零散,多数停留在对单个制度的研究上,如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和环境污染责任担保制度等,而且专门从污染受害者救济的角度去做深入研究的比较少,理论探索相对薄弱。本文从污染受害者的角度出发,借鉴国外相关经验,对污染受害者的救济制度做尽量全面而深入的分析,以期对环境法制建设尽绵薄之力。从实践上讲,全国各地污染事件层出不穷,而污染受害者的利益却得不到切实的保护。究其原因,一是现行法律法规不够完善,二是环境执法力度不够,三是经济发展模式的制约。对此,笔者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措施,期望法律法规和环境政策能够真正地惠及污染受害者。 目前我国大陆学者对环境污染问题研究颇多,其中不少涉及到了污染受害
4、者救济的内容,比较有代表性的著作有:曹明德著环境侵权法,王曦著国际环境法,肖剑鸣著比较环境法,吕忠梅著环境法新视野,孟庆瑜著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实务等。国外比较有代表性的著作有:亚历山大基斯著国际环境法, 罗杰W芬德利,丹尼尔A法伯著环境法概要,原田尚彦著环境法等。以上学者或从宏观或从微观的角度对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等问题做了深入的研究,其中有一部分阐述了污染受害者救济的问题。但对环境污染受害者救济制度做专门研究的却是凤毛麟角。 总之,对环境污染受害者救济制度进行研究不仅有利于我国环境立法和环保理论的完善,而且有利于环境司法工作的顺利开展,使司法机关的裁判真正落实,从而昀终有利于污染受害者利益的切实
5、保护。 第 1章 环境污染受害者救济制度概述 1.1 环境污染受害者救济的理论基础 1.1.1环境污染及其受害者 目前,各国对“环境污染”的定义不尽相同,比较有代表性的概念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在 1974年的一份建议书中提出的为广大成员国所共同接受的定义:所谓环境污染,是指人们利用的能量或物质通过各种方式进入环境,导致对自然的不利影响,以至于对人类健康、生命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危害,以及对环境的舒适性和其他合法用途造成妨害或损害的现象。1随着现代工业的迅猛发展,各国乃至全球的生态危机逐步恶化,重大环境污染事件急剧增加,人类赖以生存的空气、水、土壤等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破坏。环境污染致害的案例在国内
6、外比比皆是,如:1948年 10月,美国宾夕法尼亚洲多诺拉镇空气中的二氧化硫等有毒气体严重超标,由于天气原因不容易扩散,严重污染了大气,造成 5000多人发病,7人死亡的严重后果;1952年 12月,英国伦敦市燃煤产生的烟雾不断积聚,氧化后形成酸雾,使伦敦成了举世闻名的“雾都”,英国全境几乎被烟雾笼罩,在短短几天时间里,死亡人数就比常年同期大约多了 4000人;1953年-1956年,日本熊本县含甲基汞的工业废水污染水体,人食毒鱼后受害,致使 280多人中毒,60多人死亡。2011年 6月,我国中海油渤海湾蓬莱 19-3油田发生漏油事故,使周围海域 840平方公里的 1类水质海水下降到了劣 4
7、类,严重危害了该区域的海洋生物和生产作业。从以上事件中可以看出,环境污染的后果极其严重,而且影响广泛,危害持久,给人们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关于环境污染受害者,理论界没有统一的定义,笔者认为,环境污染受害者是指合法权益直接或间接地受到环境污染侵害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一些严重的环境污染事件中,受损的可能是自然人的利益,还可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利益,所以应通过一系列制度设计使其合法利益能够得到切实的保护。本文中探讨的环境污染受害者主要是指处于社会昀底层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而得不到有效保护与救济的村民、渔民和市民。1.1.2污染受害者救济的理论依据环境权 从上世纪 60
8、年代开始,世界经济发展迅猛,环境污染日益严重,很多国家掀起了关于“公民根据什么要求在安全、舒适的环境中生存、生活”的讨论热潮。其中,美国密执安大学的约瑟夫萨克斯教授认为水、空气等人类生存必需的环境要素无论是从其自然属性来说,还是从其社会属性来说都应视为全体国民的“公共财产”,不受任何人的非法支配占有和损害,基于此,他提出了著名的环境“公共委托说”和“共有说”。为了合理支配和保护这一“共有财产”,共有人将其委托给国家来管理。在此基础上,有学者指出,如果公民在美好舒适的环境下生活的权利遭到损害,可以通过公民个人以公众身份起诉的方式得到救济,并且应由国家强制力保障执行。1970 年日本律师界在新泻市
9、召开了一次盛大的人权大会,在大会上,池尾隆良、仁藤一两位律师做了题为“公害对策基本法的争议点”的报告,首次提出了“环境权”的问题,认为支配环境的权能应属于居民共同拥有,谁都可以自由地加以运用,环境权是以宪法中的生存权的规定为根据的基本人权之一,应把它作为人格权加以保护。在国内,金瑞林先生在其环境法学一书中首次提出了环境权观点,他认为每个人都有权利在安全、舒适的环境中生存和生活,这种权利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2环境权成为世界各国人民的一致认识是在 1972 年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之后,该宣言开门见山地指出:“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福利的和尊严的生活环境中,享有平等、自由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
10、 3利,并且负有一种庄严的责任,那就是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 随着环保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国家将环境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写进宪法,而且越来越多的国家制定或修改了综合性的环境法律,其中多数规定了环境权的内容。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更是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两方面加强了对环境权的确认,一方面通过环境立法的方式对环境诉讼的主体资格进行了确认,还从诉讼程序上对其进行了相应的完善,另一方面还使环境权相关的司法审判实践走向了正规。关于环境权的性质,国内外学者一直以来都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日本环境权研究会认为环境权具有生存权和社会权的基本属性,人们可以根据环境权的权能要求国家或者地方公共团体确保良好
11、的环境,还可以根据环境权的权能要求企业对污染受害者加以保护;学者谈路刚久则认为环境权是一种私权,具有所有权和人格权的属性,即把环境视为可以直接予以支配的物,依据物的排他性支配权,可以对加害人提起排除侵害之诉;而原田尚彦则对环境权的私权属性有不同的见解,认为“环境权即使是宪法上的纲领性权利,也很难解释为应通过法院加以实现的绝对性私权”。4 我国学术界对环境权的定性目前也无定论。有人认为环境权具有公权性,因为环境权是环境污染的产物,所保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不包括只具有自益性的私权;也有人认为环境权具有私权性,是民法上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延伸,完全可以受传统民法侵权行为法的保护。武汉大学环境资源法学博
12、导吕忠梅教授认为“环境权是一项基本人权,是一项独立的确定的法律上的权利,是由生存权发展而来的一项新型的权利,不是公民个人对其择住环境的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因而不是财产权;也不是要求他人不直接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权利,因而也不是人格权,环境权始终以环境为权利媒体,是建立在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相互尊重的基础上的新型权利”。5在此基础上,吕教授进一步提出了环境权私权化的观点。我国宪法第 26条 1 款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虽然该条款没有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但还是从国家义务的角度,赋予公民享有安全舒适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的权利。因此,可以认为环境权是一项得到法
13、律认可的权利,是一种新兴的为保护环境这一公共利益的目标而设立的权利。对于国家来说,环境权是国家环境管理权,是国家为了维护大多数人的共同利益,利用各种强有力的手段(如法律、经济、行政手段等)来保护环境,管理环境事务,治理环境污染,从而达到人与自然和谐进步、共同发展的目的。对于环境污染受害者来说,环境权是享有在宜居、无污染的环境中生存生活的权利,主要包括环境状况的知情权和环境侵害的请求权。综上所述,为确保公民拥有良好的生存和生活环境,为保护环境污染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经济健康稳定发展,而在法律法规中将环境权规定为一项基本权利是必要的,也是必需的。在此基础上,考虑到我国目前环境污染及其治理的现
14、状,进一步完善环境污染受害者救济制度势在必行。 1.2环境污染受害者救济制度的类型及价值分析纵观世界各国的环境法可以看出,除了协商、调解、仲裁和个人环境侵权之诉外,环境污染受害者救济制度主要包括三种:一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二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三是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在目前的现实情况下,协商、调解、仲裁和个人环境侵权之诉在维护环境污染受害者利益方面的力量及其弱小,无法真正实现对污染受害者的保护。因为受害者一方面面对的是庞大的国家机器,另一方面面对的是实力雄厚的违法企业,在重重的阻挠与羁绊中,个人维权的星星之火根本无法成燎原之势。正因为个人环境侵权之诉如此软弱无力,所以后者才显得尤为重
15、要,本文主要探讨这三种制度。尽管三者在不同国家的具体规定不尽相同,但其制度内涵和价值取向是一致的。 1.2.1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在各国的具体名称不尽相同,如我国称之为绿色保险,在英国叫环境损害责任保险( Environmental Impairment Liability Insurance),在美国叫污染法律责任保险(Pollution Legal Liability Insurance)。国际上统一称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它要求投保人依据保险合同按一定的保险费率向保险机构交纳保险费,当被保险人因侵害了他人的环境权益而应当赔偿损失或被有权机关责令治理时,就由保险公司来支
16、付法定数额的赔偿金。6从这个意义上讲,它实质上是被保险人依法将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风险通过保险合同转移给保险人,从而规避因承担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遭受重大不利益的一种制度。由此可见,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既不是财产也不是人身,而是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责任,主要是损害赔偿。在环境污染日益严重的现代社会中,该制度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有利于维护社会大众的环境权利。公民的法律意识和环境意识的增强与环境污染的不断加剧有着密切的关系。这些年来,公民的法律意识有了很大的提高,大多数人在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后不再忍气吞声,而是用诉讼的方式寻求法律的救济。然而因为环境侵权所致的损害往
17、往数额巨大,而侵权人的承担能力又十分有限。这种矛盾既使得法律的规定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又使污染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保护,其结果只能是矛盾激化,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的安定。因此,环境责任保险的设立有着极其重要而深远的意义,它既能维护法律的尊严、社会的安定,又能保障污染受害者的环境权益,可谓一举多得。第二,分散风险,有利于责任人赔偿能力的增强。保险的巨大功能就是将分散在个别人的风险社会化,环境责任保险更突出了这一点,它使保险公司在一定条件下承担了应当由责任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其特有的方式和渠道将上述风险转嫁给广大的投保人,从而分散给社会承担。因此,企业只需要支付很少
18、的资金,就可以规避因巨额赔偿而使企业破产、工人失业等窘境。这样不仅增强了企业的赔偿能力,也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第三,有利于环境科技和环保市场的发展。在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下,投保企业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将计入生产成本。为了节约成本、追求盈利,投保企业势必会想出各种办法使所交的保险费和污染等级降到昀低,从而在同行业中更具竞争力。也就是说,企业会采用高新环保技术和安装污染削减设备,以此来提高资源能源的利用效率,并采用“循环经济”的发展模式,实施废品资源化工程。这样将会强化企业的环保意识和节约资源能源的意识。7第四,有利于环境保护参与者的扩充,减少政府财政压力。我们都知道,环境工作不仅是各级政府
19、和环保部门的职责,也是寻常百姓应当做到的。因而,一方面,环境责任保险通过分散风险、解决环境纠纷、监督环境侵权人等,将为环境保护提供强大的动力。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的环境责任制度不够完善,在许多环境污染事件中政府昀终不得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时环境责任保险恰好可为其提供补充,代替污染企业履行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满足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和受污染场地的治理需要,将有助于减轻政府担任昀后责任人的负担,有利于重建或修复被破坏了的生活环境和生产条件。 1.2.2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公益诉讼是与私益诉讼相对而言的,早在古罗马时期就有了此种制度。是指对于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授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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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污染 受害者 救济 制度 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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