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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课题名称: 论生育权性质及其冲突解决 姓名: 刘丽君学号: 1033001274981专业: 法学本科指导教师: 时间:2012.4.10 【目录】: 摘要 2 一、生育权性质 3-4 (一)生育权的概念 3 (二)生育权的性质 3 二、夫妻生育权的冲突 4 (一)何谓权利冲突 4 (二)夫妻生育权利冲突的实质 4 三、生育权与公权力的冲突 5 四、生育权冲突的解决原则及途径 6 结语 6 参考文献 7【摘要】生育长久以来成为夫妻生活中至关重要的部分,甚至被认为是婚姻的一项重要职能,即“男女相约共同担负抚育他们所生孩子的责任就是婚姻”,“婚姻是社会为孩子们确定父母的手段”。近年
2、来,夫妻之间因为价值观及个体利益的差异,甚至对婚姻信心的缺乏,在生育问题上并不都能取得一致意见,从而引发各种纠纷及争讼。权利冲突是法理学上的一个命题,国内外一些学者对权利冲突的定义、产生原因、实质、协调原则和解决途径已经进行了深入的探讨,能否将权利冲突的理论从法理学纯理论的研究移入到具体的权利生育权的范畴,来协调因生育权而引起的冲突问题,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关键词:生育权 基本人权 人格权 法律保护 一、生育权的性质(一)、生育权的概念生育权是指公民享有生育子女及获得与此相关的信息和服务的权利。包括自由权利,生育自由,夫妻平等权利,生殖健康权。公民的生育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权,公民的生育
3、权是与生俱来的,是先于国家和法律发生的权利,作为人的基本权利,生育权与其他由宪法、法律赋予的选举权、结社权等政治权利不同,是任何时候都不能剥夺的。(二)、生育权的性质1.合法婚姻内夫妻共同享有的一种身份权。该观点认为,生育权属人身权,具体应进入身份权范畴;生育权应由夫妻共同享有,它是夫妻共有权。这种观点认为生育权是一种夫妻身份权,这是可取的。但说是夫妻共有,却有点说不过去。因为人身权无法强制实行,因此在一切人身权上规定的共有是荒谬的。同时我们也不能因为一个权利需要和别人合作才能实现,就说这个权利是和别人共有的。2.只有女性才享有的一种权利。该观点认为,女性受孕,才真正地使生育成为可能性, 而这
4、个阶段女性的身体与生育意愿使其成为唯一的生育主体,正是因为权利本身不允许任何支配他人的身体的权利存在(除非自卫),男性的生育权在理论上是不存在的;生育自由只有女性自己才是身体的主宰,是生产力发展给予女性的机会。显然,这种观点把生育权限定在一个狭小的范围内,即生育权是女性在受孕以后是决定生还是选择堕胎的权利,说白了就是堕胎权。堕胎权当然为女性专有。因为这时,胎儿是孕妇身体的一部分。男性不可能强制女性堕胎。否则会侵犯女性的身体和人身自由权。堕胎权已在我国取得合法地位,也为女性所享有,这已人所共知。但把生育权只限制在堕胎权这一种权利之内,却未免混淆了两者是包含关系的逻辑事实。因为,生育权包括生育的自
5、由和不生育的自由方面,生育的自由中包括:决定何时生育权、决定子女数量权、决定生育间隔权、生育方式选择权等,不生育的自由包括:权利人可选择避孕、堕胎、绝育手术等方式决定并实施不生育子女的自由。同时这种观点也不符合社会现实和各国的法律规定,在婚姻内,没有人会认为生孩子是妻子一个人的事(权利)。即使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 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这也不成为生育权只为女性所独享的理由。因为这一条主要是针对旧中国妇女没有生育权,只是被视为传宗接代的工具而立的,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生育权,而非排斥男性的生育权。3.民事主体都享有的一种人格权。该观
6、点认为,生育权属于一种人格权,因为它是一种人与生俱来的权利,生儿育女不仅是人类延续的前提,也是自然人最基本的精神需求,因此,它和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一样都是人格主体依据其独立的人格所享有的天赋权利, 并不只与特定的婚姻身份关系相关联。该观点认为:第一,把民事主体和自然人混为一谈,民事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而且包括法人。第二,人格权是每个人平等享有的,与生俱有的。现代社会,几乎每个国家的立法都保护它。人格权是不受客观条件的限制的。不可能一些人享有,而有些人却没有。而主张生育权是人格权的学者又认为,公民的生育权受年龄、有传染性疾病的等条件限制。这会得出这样的结论,自然人的人格权受客观条件的限制,一些
7、人享有,一些人却没有。这岂不是要推翻自然人人格权平等的结论?这显然在法理上说不通。这种理论的缺陷在于混淆了人格权与人权的区别。4.生育权是合法婚姻内夫妻各自享有的一种身份权。笔者认为,在民法上规定的生育权只能是合法婚姻下的夫妻个人权利。二、夫妻生育权的冲突(一)何为权利冲突: 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同样法律上之依据的权利之间,因法律未对它们之间的关系作出明确的界定所导致的权利边界的不确定性、模糊性,而引起的它们之间的不和谐状态、矛盾状态。 生育权冲突在形式上主要表现为夫妻双方对舒服生育无法达成合意的情况,具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丈夫不想生育而其中因为身体、年龄或为维系感情等各种原因而坚持要生育;另
8、一类是妻子拒绝生育而丈夫坚持。对第一种情况,现实生活中也有不同结果。有点丈夫最后迫于压力或其他原因最后接受了生育的事实。有点则坚持不接受,最后离婚了结。颇有意味的是,大多数学者及公众认为,如果能证明丈夫去世拒绝生育,但其中坚持的,应由其中一人来承担养育责任。其理论基点是,生育应该是夫妻双方的合意,而未达成合意的不利后果当然由违背合意方独自承担。其中的生育意愿不能对抗丈夫的不生育权利。道理在这一状况中似乎显直白的。然而,当论及妻子不生育的自由能否对抗丈夫要生育的权利时则在理论界与司法界却引发了激烈的争论。论点争论观点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生殖过程是精子与卵子的自然结合过程,需要男女合意与共同参与
9、。如果配偶没有生理上的愿意或其他正当理由便不应拒绝对方生育的要求,夫妻双方均应如此。“男女协商并怀孕后,一方(尤其是女方)不能随便违反约定,除非基于一些原因:如继续怀孕会严重影响妇女的身体健康,或者有导致其死亡的危险;胎儿发育有严重缺陷;或基于伦理道德上的原因,如遭强暴等导致怀孕。”另一种则认为,“生育权是个人基于人格而单独享有的权利,当夫妻之间的生育权发生冲突时,法律不能强迫和要求任何一方生育或不生育。”除了这两种主要观点外,还有学者在面对生育权纠纷时认为易用“生育协议”的方式解决冲突。当然,现实已经证明,生育协议根本无法阻止当事人随着时事变迁而改变原来的决定,热烈的论争其实显示出了社会对这
10、一问题的极大敏感与关心,生育权,这一以前往往只在家庭内论及的问题,如今却因其与文化禁忌,道德伦理及公民权利本位的强烈关联在法治社会中蕴含了更多的内涵。价值多元化的社会发展趋势向也逐渐投射在这一权利之上。三、生育权与公权力的冲突公权力 是人类共同体(国家、社团、国际组织等)为生产、分配和提供“公共物品”(安全、秩序、公交、通讯等)而对共同体成员进行组织、指挥、管理,对共同体事务进行决策、立法和执行、实施决策、立法的权力。公权力是为维护和增进公益而设的权力。它来源于私权力,是私权力实现的手段与保障。 公权力有利于保障个人权利的实现和促进社会的文明与进步; 另一方面,公权力也具有其内在局限和异化特质
11、。 四、生育权冲突解决原则及途径在夫妻双方依法定方式行使生育权时,生育权的实现受法定规则、人类生理结构的天然制约,必须要有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愿和行为。而在生活中,夫妻双方并不总是能够在生育权行使问题上达成一致的意见。尤其是在妻子怀孕以后,一方想生育,一方不想生育的情况下,夫妻双方生育权的冲突尤烈。生育权是人格权,重在强调公民个人的生育意志、行为不受外界的非法干预,而在夫妻之间,保护任何一方的生育权,都意味着对方应当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如果双方无法形成合意,相互间的生育权就形成了冲突,这也是两个完全相同的人格权之间的冲突。这种情况下,审理此类生育权纠纷案,就应考虑夫妻中的任何一方是否负有协助义务?
12、不同主体的人格权是否具有更重要的利益?对此,笔者认为: (一)坚持义务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原则 没有法律要求的作为或不作为,也就没有义务。综观我国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法规乃至所有可称为法源的规范,都不曾规定夫妻中的一方有协助对方实现生育权的义务。尽管从婚姻的传统本质与功能看,它是为保证人类的有序繁衍而产生的,因而一定意义上可以推定婚姻双方均负有生育的义务。但是,这一隐藏于婚姻制度背后的原因,一直作为现象性的事实存在,更没有得到现代法律的普遍首肯。恰恰相反,现代法律认为生育与不生育的自由共同构成了生育权的内容,这就否定了婚姻必然形成生育义务的传统本质与功能。(二)夫妻双方生育自由与不生育自由的冲突
13、,应遵循夫妻生育权协商行使的原则这要求夫妻双方就生育权的行使应相互尊重、相互协商。因为,婚姻目的的实现,要求在婚姻内部形成夫妻双方的个人意志与双方共同意志的协调统一。生育子女问题应是夫妻根本利益之所系,因此,在就生育权行使发生冲突时,提供一种协商对话机制促使双方了解并尊重对方的意愿,营造和谐的夫妻生活氛围,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三)从不同主体利益系属的重要性方面去判断何种自由更值得尊重和保护的原则1从社会层面上判断。在社会层面上,人类的生存发展,依赖于相应的物质基础,而物质上的供给总是有限的,人口的极度膨胀必将造成资源的紧缺和环境的恶化,从而危及人类的生存与发展。为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存,1
14、984年国际人口会议通过的墨西哥城人口与发展宣言规定:“在行使这一权利(生育权)时,应该考虑到他们现有的和未来的子女的最高利益以及对社区的责任。”1994年在开罗通过的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规定:“还没有完成人口过渡转变的国家应在其社会和经济发展范围内、并在充分尊重人权的条件下采取这方面的有效步骤普及生殖健康和计划生育服务以及关于负责任的生育。”可见,人类已越来越意识到,人口与资源间的紧张关系决定了目前情况下保护不生育的自由更有利于整个人类社会。2从个体层面上判断。在个体层面上,妻子为妊娠、分娩较丈夫承担了更多生理风险及心理压力,其为抚育子女成长通常也会付出较丈夫更大的牺牲,因此,生育对女
15、性利益的影响大于男性,罔顾女性意愿而强制其生育早已为现代文明所不齿,相反,为了顾全女性利益,法律才将生育权内涵扩张至不生育的自由。与生育自由相比,不生育自由更应具有绝对性,夫妻任何一方都可以不经对方同意而行使不生育权,且在法律无明确的禁止时,也可以在作出同意生育的意思表示后撤回该意思。若非如此,不生育自由将难以真正贯彻。即便认为夫妻双方的生育利益完全平等,毕竟行使生育权是改变现状的权利,且需要得到配偶的协助,而不生育权是维持或恢复现状的权利,无需配偶履行义务,与前者相比,后者实现权利的成本和对生活现状的影响都要小得多。还应看到,国民普遍存在着子女是爱情产物的心理,是否生育往往受夫妻情感所左右,
16、一方的不生育除偶为观念支配下的决定外,多由夫妻感情淡漠甚至破裂而引起,没有了感情的生育只会增加夫妻双方乃至即将出生的子女的痛苦及不便。所以,当夫妻双方无法就生育达成一致意见时,支持不生育一方的决定也更符合双方的将来利益。3在女方怀孕的情况下,女方有优先于男方的生育决定权。原因是:生育行为需要具备一定的生理、健康条件并存在生育风险,生育任务主要由妇女承担。妇女承担了更多的生理风险及心理压力,从法理上讲,承担较大义务便意味着应享有较大权利。所以,当夫妻生育权发生冲突时,侧重于妇女权益的特殊保护,既符合立法本意,也是司法公正的要求。值得借鉴的是,即便在制定有反堕胎法的美国,其最高法院的法官们通过一系
17、列的判例确认了妇女的堕胎权,否定了丈夫对妻子流产的同意权,明确指出,在父亲的利益与母亲的私权冲突时,法院倾向于保护后者。五、结语目前,世界各国的法律已经一般的承认生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大多数国家也对此做了明确、细致的规定,而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中却没有对生育权所出具体的规定。法律应具备预测性和指导性,这是法之未发的一个重要功能。而我国立法目前表现出严重滞后的状态。于此种现状,笔者认为我国应加快生育权的相关立法,将生育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规定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并对婚姻法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关于生育权的相关规定进行细化、完善,使司法机关面对种种生育权纠纷真正做到有法可依,从而更加全面、实在地保护生育权主体的合法权益。参考文献:1 武秀英:对生育权的法理阐释,载山东社会科学2004年第1期,第98页。2 全国首例生育权纠纷案审结,载2005年10月27日中国普法网。3 魏振瀛编 民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4 王利明著 人格权法 法律出版社 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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