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论文故意伤害罪的二重的结果加重犯性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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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故意伤害罪的二重的结果加重犯性质 以故意伤害罪的比较法为视角杜文俊 摘 要:在日本,伤害致死罪是暴行罪的二重的结果加重犯。在我国台湾,将伤害罪区分为普通伤害罪(即轻伤罪)和重伤罪,由于难以界分轻伤故意和重伤故意,致使这种立法例受到批评。在我国,宜将故意伤害(致死)罪理解为故意伤害(轻伤)罪的二重的结果加重犯。出于所谓殴打故意导致伤害、死亡结果的,应以故意伤害(轻伤、重伤、致死)罪定罪处罚。出于所谓重伤故意导致他人轻伤及以下结果的,应适用故意伤害(轻伤)罪的法定刑。 关键词:故意伤害罪 轻伤 重伤 伤害致死 结果加重犯 一、问题的提出 行为人出于轻伤他人的故意导致重伤结果的,是以刑法第234 条
2、第2 款的故意伤害罪(重伤)的法定刑处罚,还是作为刑法第234 条第1 款的故意伤害罪(轻伤)的未遂与刑法第235 条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想象竞合处理?出于重伤他人的故意只是导致轻伤结果的,是以故意伤害罪(重伤)的未遂,还是以故意伤害罪(轻伤)的既遂处理?出于重伤他人的故意,没有导致他人伤害结果的(只导致了轻微伤及以下的结果),作为故意伤害罪(重伤)的未遂,是适用故意伤害罪(轻伤)的法定刑,还是适用故意伤害罪(重伤)的法定刑?出于轻伤的故意导致他人死亡的,是按刑法第234 条第2 款后段的故意伤害(致死)罪处刑,还是作为故意伤害罪(轻伤)与刑法第233 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处理?这些问题的合
3、理解决都与对我国刑法第234 条所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三种情形即故意伤害(轻伤)、故意伤害(重伤)和故意伤害(致死)(以下分别简称为“轻伤罪”、“重伤罪”、“伤害致死罪”)之间的关系理解有关。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故意伤害规定了数个罪名,形成故意伤害罪罪群。而在我国,本来从罪状表述看,未必当然得出只有故意伤害罪一个罪名的结论,但一直以来直至1997 年刑法修订后最高司法机关仍然通过司法解释维持了一个罪名的现状。不过,如后所述,或许将故意伤害的各种情形均包含在故意伤害罪一个犯罪构成里,倒可能更有利于我们对具体问题的处理,这点可以从与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和理论的比较中得到证明。 二、比较借鉴
4、 (一)日本的相关规定及其启示 日本刑法与故意伤害罪相关的条文有第208 条的暴行罪、第204 条的伤害罪、第205 条的伤害致死罪。第208 条的暴行罪条文规定:“实施暴行而没有伤害他人的,处二年以下惩役、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拘留或者科料。”第204 条伤害罪条文规定:“伤害他人身体的,处十五年以下惩役或者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或者科料。”第205 条伤害致死罪条文规定:“伤害身体因而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有期惩役。”1 日本与故意伤害罪有关的规定有几点值得注意。一是,在2004年修改刑法时,将第204 条伤害罪的法定刑从原来的“10 年以下惩役或者30 万元以下的罚金或者科料”,修改为“15
5、年以下惩役或者50 万日元以下的罚金”。随着有期惩役的上限提高到了15 年,第205 条的伤害致死罪的法定刑上限也相应由原来的15 年提高到了20 年。二是,日本刑法第209 条的过失伤害罪的法定刑只有“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科料”,第210 条的过失致死罪的法定刑只有“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分别远远低于我国的三年和七年有期徒刑的法定最高刑。三是,日本刑法关于伤害罪只有一款规定,没有区分轻伤和重伤。四是,日本刑法有暴行罪的规定,却没有伤害未遂的规定。为此,日本学者认为,除根据暴力行为等处罚法第1 条之2 项,对用枪炮或刀剑类伤害人身体的未遂行为设有处罚规定外,定暴行罪实际上就起到了作为伤害未遂处罚
6、的作用,因此,不是基于暴行的伤害未遂不受处罚。2 另外,关于伤害罪的主观要件问题,通说认为,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伤害故意,只有暴行故意的,也能构成伤害罪,因此,伤害罪包括了暴行罪的结果加重犯的情形。3 也有反对意见认为,从责任主义的角度看,伤害罪应该限定于故意犯,基于暴行的故意产生了伤害的结果时,属于暴行罪与过失伤害罪的观念竞合。4 由于已经造成了伤害的结果,还适用208 条的暴行罪的条文显得牵强。另有折中观点认为,在非采取暴行的手段实施伤害(例如无形力)的时候,要求存在伤害的故意,在采取暴力的手段实施伤害的时候,只需要存在暴行的故意为已足。5鉴于日本刑法暴行罪与伤害罪的规定,日本刑法理论界有力的
7、观点认为,伤害罪是暴行罪的结果加重犯,而伤害致死罪又是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因而伤害致死罪可谓是暴行罪的二重的结果加重犯,加重结果与暴行或者伤害行为之间必须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6 日本与伤害有关的罪名呈现暴行罪、伤害罪与伤害致死罪的递进关系,而我国刑法中存在轻伤、重伤、伤害致死这样的递进关系,由此笔者初步认为,我国刑法的故意重伤是故意轻伤的结果加重犯,伤害致死是故意重伤的结果加重犯,因此,伤害致死可以认为是故意轻伤的二重的结果加重犯,按照结果加重犯的相关理论有助于本文开头提出相关疑难问题的解决。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和理论或许能佐证笔者主张的合理性。(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及其启示我国台湾地
8、区在2005 年修订“刑法”后,在第二十三章伤害罪中规定有普通伤害罪、重伤罪、义愤伤害罪等罪名。其第277 条普通伤害罪规定:”伤害人之身体或健康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人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78 条重伤罪规定:“使人受重伤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项之未遂犯处罚之。”第279 条义愤伤害罪规定:“当场基于义愤犯前二条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但致人于死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台湾“刑法”关于故意伤害
9、犯罪的规定值得注意的几点是:其一,将普通伤害和重伤单独设立法条和罪名;其二,在普通伤害罪条文中专门就普通伤害致人死亡和普通伤害致人重伤规定了法定刑,在重伤罪条文中专门就重伤致人死亡规定了与普通伤害致人死亡的同样的法定刑,即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三,专门就基于义愤伤害他人的情形规定了低于普通伤害罪和重伤罪的法定刑,而且对于基于义愤伤害他人致人死亡的规定了较低的法定刑,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台湾实务界关于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之间的区别认为:“刑法第277 条第二项伤害致人于死之罪,系因犯罪致发生一定结果而为加重其刑之规定,即以不法侵害人身体之故意,所施之伤害行为,致行为人所不预期之死亡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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