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用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及申请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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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食品用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生产许可通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二六年七月目 录1 总则.12 工作机构.13 生产许可程序.14 生产许可证书.45 标志和编号.66 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67 监督检查.78 违法处理.89 收费.810 工作人员守则.811 对许可工作的监督.912 附则.9附件1 食品用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生产许可申请书.10附件2 企业自我声明.19附件3 企业实地核查通知书.20附件4 企业实地核查记录.21附件5 企业实地核查报告.23附件6 企业实地核查结果通知书.25附件7 生产许可发证检验抽样单.26附件8 检验报告.27附件9 审查意见书.31附件10审
2、查报告书 32附件11食品用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变更生产许可证申请书38附件12食品用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补领生产许可证申请书41附件13变更(补领)生产许可证审查意见书.44附件14不予变更(补领)生产许可证通知书 45附件15检验比对报告. 461 总则1.1 为了做好食品用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通则。1.2 本通则适用于食品用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2 工作机构2.1 国家
3、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 统一管理食品用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生产许可工作。2.2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中心(以下简称审查中心)是国家质检总局食品用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的办事机构。2.3 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审查机构负责组织或配合组织食品用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的企业生产许可实地核查、审查人员培训、汇总审查上报材料等工作。具体承担单位另文发布。2.4 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机构负责食品用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生产许可发证检验、强制检验、与企业的检验能力比对及相应的质量安全评价工作。具体承担单位另文发布。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
4、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用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的生产许可管理工作。2.6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用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生产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3 生产许可程序3.1 申请与受理3.1.1 申请生产食品用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3.1.1.1 有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应当覆盖所申请生产或加工的产品;3.1.1.2 有与所申请生产的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3.1.1.3 有与所申请生产的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手段(具体要求见审查细则);3.1.1.4 有与所申请生产的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3.1.1.5 具有健
5、全有效的企业质量管理制度和产品质量责任制度;3.1.1.6 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具体要求见审查细则);3.1.1.7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具体要求见审查细则);3.1.1.8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3.1.2 企业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除特别规定外,均为一式三份,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存一份,审查机构存一份,审查中心存一份):3.1.2.1食品用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生产许可申请书(附件1);3
6、.1.2.2 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申请时需携带原件);3.1.2.3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核发的符合要求的证明文件复印件(企业申请时需携带原件);3.1.2.4 企业生产使用的原辅材料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规定、安全卫生要求的企业自我声明(附件2);3.1.2.5 企业生产使用的原辅材料的种类超出国家标准规定的范围时,应提交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3.1.2.6 企业生产管理制度清单;3.1.2.7 产品型式检验报告(也可在企业实地核查时提交);3.1.2.8 产品使用说明书或产品标签;产品使用说明书或产品标签的内容应包括产品使用方法、使用注意事项、用途、产品使用环境、使用温度、使用的
7、原辅材料类型等文字、图示及警示内容;3.1.2.9 产品审查细则中规定需要补充的其他材料。3.1.3 申请受理3.1.3.1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企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经审查,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向企业发出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且可通过补正达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内容,并于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企业发出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逾期未告知企业的,视为受理申请。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要求的,不予受理申请,并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向企业发出行政许可
8、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3.1.3.2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寄(送)审查机构。3.2 试生产3.2.1 申请企业自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之日起,可以对申请取证的产品组织小批量试生产;3.2.2 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必须经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机构依据相应的产品审查细则的规定批批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在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3.2.3 国家质检总局做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企业应当自收到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之日起停止试生产。3.3 实地核查3.3.1 审查机构应当于收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寄(送)的企业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制
9、定企业实地核查计划,组织审查组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3.3.2 审查组由2至4名审查员组成。其中,必须包括熟悉相关产品生产、检验的专业人员。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派观察员参加。审查机构应当填写企业实地核查通知书(附件3),在实地核查前5日内通知企业。企业应当配合审查人员的工作;3.3.3 审查组应当按照产品审查细则的规定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审查组如实填写企业实地核查记录(附件4),企业负责人应当在企业实地核查记录上签字认可。企业实地核查时间一般为1-3天,审查组对实地核查结果负责,并实行组长负责制。具体核查内容见审查细则;3.3.4审查组应当在完成实地核查工作后3日内向审查机构提交企业实地核查报
10、告(附件5);3.3.5审查机构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企业实地核查和抽封样品,并向企业发出企业实地核查结果通知书(附件6),同时告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3.3.6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审查机构应当终止企业审查工作。3.4 产品抽样与检验3.4.1 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审查组应当按照产品审查细则的规定,对企业生产的产品抽样封样,填写生产许可发证检验抽样单(附件7),告知企业所有承担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名单和联系方式,由企业自主选择,告知企业在封存样品之日起7日内送达检验机构进行检验;3.4.2 检验机构收到企业送达的样品后,应当按照产品审查细则的规定完成检验
11、工作,并向审查机构和企业出具检验报告(附件8);3.4.3企业产品检验不合格的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审查机构应当终止企业审查工作。3.5 审定与发证3.5.1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的申请书及申请材料、企业实地核查记录、企业实地核查报告和检验报告等材料进行汇总、复核;3.5.2 审查机构根据每家企业所有上报材料的复核结果填写审查意见书(附件9);。3.5.3 审查机构将同批企业材料汇总复核的结果填写审查报告书(附件10)。审查机构应当自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审查报告书、审查意见书、食品用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生产许可申请书、企业实地核查报告、检验报告各一份报送审查中心;审查机构应当将
12、企业的申请书及申请材料、企业实地核查记录、企业实地核查报告和检验报告等原始材料存档备查,保存期限为3年;3.5.4审查中心自收到审查机构上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对上报材料的复核,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批。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做出是否准予生产的决定,准予生产的,应当自做出准予生产的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发放生产许可证书正、副本;不准予生产的,应当自做出不准予生产决定之日起10内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3.5.5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向社会公布获证企业名录。4 生产许可证书4.1生产许可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生产许可证书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印制。4.2生
13、产许可证书应当载明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4.3生产许可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重新提出生产许可申请。重新申请办理生产许可的,其申请、审批程序按照本通则的有关规定执行。4.4 在生产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企业拟增加产品单元、产品规格或者产品升级的,拟增加部分的产品的生产许可按照本通则和审查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符合条件的,换发生产许可证书,但有效期不变。4.5 在生产许可证书有效期内,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品标准及技术要求发生较大改变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根据情况,另文公布实地核查补
14、充要求、产品质量检验以及证书变更要求等规定。4.6 在生产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较大变化的(包括生产地址迁移、生产线重大技术改造等),企业应当按照本通则的有关规定,重新申请生产许可。4.7 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企业生产许可证书遗失或者毁损的,企业应当在变更名称、遗失或者毁损后1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变更或补领证书申请。4.7.1申请变更或补领证书的企业,应当填写食品用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变更生产许可证申请书(附件11)或食品用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补领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15、(附件12)。申请变更证书的企业,应当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变更前、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相关部门出具的更名证明、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原件。申请补领证书的企业,应当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企业在省级以上主要报纸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4.7.2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企业申请后,应当按照本通则3.1.3.1的规定执行。4.7.3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对企业变更或补领证书申请材料的审查结果填写变更(补领)生产许可证审查意见书(附件13),并在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企业申请材料和变更(补领)生产许可证审查意见书上报审查中心,并抄报相关产品审查机构。4.7.4
16、 审查中心自收到企业变更或补领证书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批。符合规定的,国家质检总局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准予变更或补领,颁发新的生产许可证书,有效期不变。不符合规定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向企业发出不予变更(补领)生产许可证通知书(附件14)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4.8 生产许可证书的注销企业在生产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不再从事该产品生产的,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注销手续。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收回企业生产许可证书正、副本,以书面形式报审查中心备案,并抄报审查机构。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向社会公布注销企业名录。5 标志和编号5.1 生产许可标志由“质量安全”英
17、文(Quality Safety) 字头(QS)和“质量安全”中文字样组成。标志主色调为蓝色,字母“Q”与“质量安全”四个中文字样为蓝色,字母“S”为白色。QS标志由企业自行加印,具体要求见审查细则。QS标志可以按照规定放大或者缩小。5.2 生产许可证编号由英文字母QS和12位阿拉伯数字组成:QS * * *。QS表示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12位阿拉伯数字的前2位为受理省局编号,中间5位为产品编号,后5位为企业序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由企业自行加印(贴)在产品外包装、说明书或产品上。5.3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自许可之日起12个月内,完成加印(贴)QS标志和生产许可证编号。5.4 对注销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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