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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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法律援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司法行政部门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县级以上人
2、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第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第六条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指导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开展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二)指派或者安排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三)支付法律援助补贴;(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律师协会应当指导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
3、法律援助工作,将律师事务所、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加强法律援助宣传、人员培训和服务质量管理。第八条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利用自身资源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支持符合条件的志愿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第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和执业规范,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确保法律援助质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质量标准和质量评估体系。第十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律援助宣传,普及法律援助知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法律援助的公益宣传。第二章形式与范围第十一条经济困难公民、符合法
4、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在遇到法律问题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主张相关权利时,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第十二条下列情形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范围:(一)申请事项经办案机关或者争议处理机关决定或者裁定不予受理的;(二)申诉案件或者申请再审事项,人民法院未决定、裁定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的;(三)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司法行政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作出的决定不服主张相关权利,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第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人员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一)未成年人;
5、(二)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三)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五)高级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六)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除前款规定外,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二审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也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后五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十四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6、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辩护的情况书面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第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等办案机关、监管场所派驻值班律师,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
7、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相关单位应当给予协助。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值班律师还可以就以下事项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一)涉嫌的犯罪事实、指控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四)其他需要提出意见的事项。第十七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帮助,并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阅卷、会见等提供便利。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务:(一)法律咨询;(二)
8、代拟法律文书;(三)刑事辩护或者刑事代理;(四)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及非诉讼代理;(五)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六)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第三章申请与受理第十九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由本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也可以采用邮寄申请、网络申请等方式。第二十条公民申请代理、辩护或者代拟法律文书的法律援助,应当如实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法律援助申请表;(二)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三)经济困难说明材料,或者依法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的证明材料;(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申请法律援助
9、适用法律援助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也可以由申请人提交承诺书。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材料。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申请人有材料证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一)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二)社会救助、司法救助或者优抚对象;(三)进城务工人员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四)困难残疾人家庭、一户多残、重度残疾或者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五)因经济困难申请并获得法律援助之日起,一年内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六)刑满释放、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未就业、
10、生活无着的;(七)其他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应当视为经济困难的。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申请人有材料证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一)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二)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三)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四)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以及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主张相关权益;(五)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六)服刑人员就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重新审判的申诉案件申请法律援助;(七)追索蟾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八)属于六十周岁以上的计划生育失独家庭成员;(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
11、情形。第二十三条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法律援助机构免于核查经济困难状况:(一)有关部门制发的证件、表明军人军属关系的户籍材料或者军队单位开具的身份证明等表明军人军属身份的材料;(二)法律援助申请表;(三)经济困难状况说明材料;(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下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一)义务兵、供给制学员及军属;(二)执行作战、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军属;(三)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第二十四条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代为申请。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
12、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或者人员代为申请。第二十五条申请人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可以通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所在监狱、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提出法律援助申请,也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代为提出。相关单位应当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并于三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委托代理人协助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没有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无法通知的,相关单位应当在转交法律援助申请材料时一并告知有受理权
13、的法律援助机构。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和通知法律帮助案件,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统一组织办理。通知法律帮助案件也可以由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管场所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办理。人民法院通知代理的强制医疗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统一组织办理。依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及其他民事法律援助案件、行政法律援助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由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复议机构、人民法院
14、、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申请其他法律事务的,由义务机关所在地、义务人住所地、被请求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务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第二十七条行动不便的残疾人,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属于本省审理或者处理的,可以向距离最近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对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可以转交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第二十八条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受理争议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决
15、定。第二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对超出本机构办理能力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协调处理。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受理本应由下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将其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交由下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处理。第三十条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应当进行登记,接收申请材料,出具接收凭证,注明日期。第四章审查与实施第三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和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疑难复杂的案件,经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
16、申请人提供补充材料和法律援助机构调查核实的时间不计入审查决定期限。第三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法律援助申请,应当查看是否符合下列条件:(一)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援助;(二)申请人系自然人且没有委托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三)申请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在本省审理或处理;(四)符合本省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或者申请事项依法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第三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可以通过在线核查、现场核查、协助核查等方式调查核实,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有关单位及社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也可以由申请人进行个人诚信承诺。法律援
17、助经济困难状况核查办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三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后认定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应当载明提供法律援助的形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后认定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法律援助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及申请人提出异议的途径和方式。公民申请法律咨询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即时办理,无须审查和作出法律援助决定。第三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不同申请事项确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形式。案情简单、争议标的小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提供代拟法律文书、法律咨询形式的法律
18、援助,也可以指导当事人自行诉讼。第三十六条负责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相对人或者申请人、相对人的近亲属;(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第三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并将确定的法律援助人员姓名、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及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
19、师担任辩护人。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辩护人。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一)距法定时效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可能造成社会秩序混乱,导致不良影响或者当事人可能面临生命安全危险的紧急情形,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当即决定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当即提供法律援助,同时报法律援助机构核准。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确定的期限内补交规定的申请材料。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申请材料,或者法
20、律援助机构审查认为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第三十九条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一)与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有利害关系;(二)依法丧失辩护人或者代理人资格;(三)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被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四)因疾病、出国留学、长期外出等特殊原因,无法继续承办法律援助事项;(五)有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六)其他有必要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的情形。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决定终止法律援助:(一)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二)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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