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河交通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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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颁布部门 国务院 颁布时间 1986-12-16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保障船舶、排筏、设施以及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以利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排筏、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以下简称所有人和经营人)。前款内河通航水域,适用于国境河流中国管辖水域;但是,中国政府同其他国家政府签有协议或者协定的,按照协议或者协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是对内河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 第四条 船舶必须具备下
2、列条件,方准航行:一、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持有合格的技术证书或者文件;二、经登记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者船舶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执照;三、按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险的船舶,应当持有保险文书或者证明文件;四、按国家规定配备持有合格职务证书的技术船员、驾长、渡工和其他船员。 第五条 机动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或者话务员,应当经过考试,持有合格职务证书。非机动船舶的驾长、渡工,应当经过考核,持有合格证件。其他船员应当经过安全教育和专业训练。 第六条 竹木排筏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航行设备、救生设备和足以保障安全航行的排工。排工配备标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排关工应当经过林业部门培训,持有合
3、格证件。游览排筏驾驶人员的管理,由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七条 设施应当按国家规定配备安全设备和人员。 第八条 船舶应当按国家规定,向主管机关缴纳船舶港务费。 第三章 所有人和经营人 第九条 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 第十条 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对其所有的或者所经营的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负责,并且应当做到下列各项:一、加强对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技术管理,使之处于适航状态或者保持良好技术状况;二、配备的船员、排工或者人员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任用无合格职务证书或者合格证件的人员担任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报务员、话务员、驾长、渡工和排头工;三、加
4、强对船员、排工和其他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强令所属人员违章操作;四、根据船舶的技术性能、船员条件、限定航区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五、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四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一条 船舶、排筏、设施在内河航行、停泊和作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港航规章。 第十二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内河港口,必须事先经主管机关批准,并申请指派引航员引航。进出港口和在内河航行期间,必须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和监护。 第十三条 中国籍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或者接受检查。 第十四条 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 集区或
5、者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或者主管机关公布的特别规定。 第十五条 除主管机关特别许可外,禁止船舶、排筏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 第十六条 船舶不得超载运输。严禁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私自搭客。 第十七条 船舶从事拖带航行,应当遵守拖航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区内航行,所采用的航速应当足以保障自身的安全和不危及其它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在限制航速的区域内和在汛期高水位期间,应当按照规定的航速行驶。 第十九条 船舶和排筏停泊,不得妨碍其它船舶、排筏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设施、堤防的安全。除无人驳船外,停泊船舶必须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第二十条 在通航
6、河流中人放或者拖运竹木排,应当遵守人放或者拖运竹木排的规定。规定由主管机关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船舶、排筏、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主管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港航规章;二、不适航或者不适拖;三、发生交通事故后手续未清;四、未向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适当的担保;五、有妨碍交通安全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船舶、排筏、设施发生事故,对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时,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强制性处置措施。 第五章 危险货物管理 第二十三条 船舶、排筏、设施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有关
7、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船舶在港口装卸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事先报经当地主管机关核准。 第六章 渡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渡口的设置或者迁移,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机关批准,其它渡口的设置或者迁移,由县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或者迁移渡口,也不得渡客。 第二十六条 渡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渡口的安全管理,主管机关应当加强对渡口安全管理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七条 航道管理部门和助航标志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和助航标志的管理和养护,保持航道畅通和助航标志明显、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助航标志周围不得建造影响其效能的物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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