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物业管理信用信息公开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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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市物业管理信用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物业管理市场监管,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市场信用体系,构筑诚实守信的物业管理市场环境,营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零一条、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核定相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物业管理各相关主体(以下简称信用主体)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产生的信用信息的公开:(一) 在本市从事物业
2、管理活动的物业服务企业;(二) 在本市从业的物业管理项目负责人;(三) 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候补委员;(四) 业主监事会及其监事;(五) 业主委员会执行秘书及其他关键岗位工作人员;(六) 本市物业管理项目的业主;(七) 其他应纳入信用信息公开的相关主体。本市物业服务企业在外地注册分公司的,其信用信息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依据】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条(相关定义)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信用主体在物业管理服务相关活动中是否遵守物业管理法规、政策、标准和约定等方面的客观信息。信用信息公开是指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建设部门)通过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
3、台),按层级向物业管理项目、社会公众公布物业管理信用信息,并接受各方的查询和监督。第四条(信用信息内容)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良好信息和不良信息。信用信息采用目录管理。信用主体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产生的下列数据应当纳入信用目录:(一) 信用主体基本情况;(二) 物业管理项目基本情况;(三)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奖励等行政行为中反映的信用状况信息;(四) 法院、仲裁机构的裁判文本中反映的信用状况信息;(五) 物业管理活动中履约情况。良好信息、不良信息内容根据附录物业管理主体信用信息公开目录执行。第五条(管理部门及职责分工)市住房建设部门在物业管理信用信息公开中履行以
4、下职责:(一) 在信息平台中设立物业管理信用信息公开板块;(二) 负责物业管理信用信息按层级公开;(三) 建立与本市其他机构信用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四) 负责全市物业管理信用信息公开工作的宣传与培训。(五) 制定并更新信用信息公开目录,指导监督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住房建设部门)开展相关工作。区住房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各相关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审核和管理,做好本辖区内信用信息公开的宣传和培训。街道办事处负责采集和管理在履行辖区物业管理活动指导和监管职责过程中,所形成或掌握的物业管理各相关主体的信用信息。物业管理行业协会负责提供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物业管理类信用信息。市、区
5、住房建设部门、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信用服务机构开展相关工作。第六条(管理原则)信用信息公开应当按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改革发展的需要,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七条(信用信息归集)信用信息归集人和归集单位(以下简称信息归集单位)通过以下途径归集信用信息:(一) 信用主体通过信息平台办理行政审批、物业管理项目日常管理、培训考核等各类事项时提供;(二) 市、区住房建设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开展物业管理日常监管工作时依法产生;(三) 司法、仲裁、相关行政机关或信用服务机构等部门移交;(四) 信用主体自行申报
6、并经一定程序审核后采用。第八条(信息归集原则及要求)信用信息提供人及单位应当对其提供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期限负责,不得篡改、虚构信息。信息归集单位不得将信息归集与其他服务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同意。第九条(信息安全要求)信用信息归集单位应当做好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采取安全保密措施,保障信用信息公开过程的安全。第十条(公开主体知情权)信用主体有权知晓自身信用信息的采集、应用等情况,以及本主体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第十一条(信息异议处理)信用主体及其他相关人认为信息平台记载的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信息归集
7、单位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信用归集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对异议进行核查,异议成立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异议申请人; 异议不成立的, 应当答复异议申请人。前述时限确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 经本单位分管领导批准后,可以延长 5 个工作日。第十二条(信用修复处理)信用主体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后,可以向信用信息归集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信用归集单位参照第十一条第二款,对申请进行处置。第十三条(信息修改处理)信用归集单位经核准,确认信用信息需要修改、修复的,应当按照信息平台数据修改流程及时发起信息变更。第十四条(工作人员要求)从事信用信息公开管理和服务的机构及其人
8、员,不得非法提供、共享和应用信用信息,不得篡改、虚构、泄露、窃取和非法买卖信用信息。第十五条(信息公开有效期)基本信息和良好信息公开期限与信息有效期保持一致,即自该信息公开之日起,至该信息失效之日止。不良信息公开期限为两年。第十六条(信用信息的使用)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使用信用信息,不应使用超过公开期限的不良信用信息对信用主体进行失信惩戒,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信息平台中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可以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联网,实现信息共享。信息平台中公示的个人信用信息可以与中国人民银行等个人信用信息系统联网,实现信息共享。第十七条(主管部门对信用信息的使用)市、区住房
9、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履职需要,在下列工作中查询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行政管理、公共服务的参考依据:(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二)财政支持、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政策支持等;(三)表彰奖励;(四)其他管理工作第十八条(其他类型的使用)其他政府部门、社会组织以及社会公众可直接登陆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公开信息的所有内容,其结果可以作为以下参考依据:(一)行业协会的各类评优评先;(二)物业管理服务招投标活动或履约评价;(三)差别化监管;(四)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监事会或者监事。 第十九条(法律责任)市、区住房建设部门、街道办事处、市区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信用信息公开过程中,玩忽职
10、守、弄虚作假或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解释机构)本办法由市住房建设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附件:物业管理信用信息公开目录根据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资源目录、深圳市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编制本目录。一、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数据项名称数据来源更新周期基 础 信 息企业名称电子资源平台一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电子资源平台一周注册地址电子资源平台一周注册资金电子资源平台一周注册日期电子资源平台一周法定代表人电子资源平台一周法定代表人证件类型电子资源平台一周法定代表人证件号码电子资源平台一周联系电话信息平台即时企业
11、联系人信息平台-备案系统、PC端日常维护即时联系人办公电话信息平台-备案系统、PC端日常维护即时联系人电话信息平台-备案系统即时经营范围电子资源平台一周经营期限电子资源平台一周住宅小区业主满意度评价结果和排名信息平台-评价系统自动汇总一个月从业人员定期培训考核情况信息平台-技能测试系统自动汇总按考核期良 好 信 息业绩信息物业管理项目名称信息平台-备案系统(本地)、PC端日常维护(外地)即时物业类别同上即时项目地点同上即时建筑面积同上即时物业管理费标准同上即时项目负责人姓名同上即时表彰信息表彰类别PC端日常维护即时表彰名称及等级同上即时表彰单位同上即时获得时间同上即时不 良 信 息行政处罚违法
12、行为各区住房建设部门,其他行政机关移送即时文号同上即时处罚时间同上即时处罚单位同上即时处罚种类同上即时判决或仲裁物业管理类的侵权或违约败诉行为法院、仲裁机构移交即时判决(仲裁)编号同上即时判决时间同上即时不良行为因未履职或履职不到位,造成物业管理项目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区住房建设部门,负有安全监管职责部门移交因未履职或履职不到位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并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的区住房建设部门、街道办,其他相关部门被其他部门依法列入“黑名单” 或者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推送给市(区)住房建设部门实施联合惩戒实行失信联合惩戒的相关部门对调查取证、监督检查、执法文书送达等执法活动不予配合的市、区住房建设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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