呆账核销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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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长治市商业银行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防范经营风险,增强抵御风险能力,及时处置资产损失,提高资产质量,有效保全资产,促进我行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根据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版)(财金201021 号)以及本行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呆账是指本行承担风险和损失,符合认定条件,按规定程序核销的债权资产,包括符合呆账认定条件的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贴现、垫款、存放同业、拆放同业等。本办法所指债权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由我行合法享有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债权追偿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利益。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呆账核销是指本行内部
2、对损失款项的处理程序,指对符合呆账认定条件的债权资产停止资产负债表内核算,纳入表外资产管理,本行继续保留追索权的行为。第二章 呆账的认定第四条本行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可认定为呆账:(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相关程序已经终结,本行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法院依法宣告借款人破产后3年以上仍未终结破产程序的,本行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经法院或破产管理人出具证明,确实不能偿还的债权。(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本行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
3、,未能收回的债权;(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已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本行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四)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本行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五)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或下落不明,未进行工商登记或连续两年以上未参加工商年检,本行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六)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
4、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本行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七)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本行诉诸法律,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有财产,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超过2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债权;或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有财产,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由于执行困难等原因,经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中止)执行程序的债权;或借款人和担保人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终止(中止)的债权;(八)本行对债务诉诸法律后,或债务人按照破产法相关规定进行重整或和解程序后,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经法院裁定通过,根据和解协议或重整协议,本行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九)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借款人和担保人主体
5、资格不符或消亡等原因,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或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丧失诉讼时效,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本行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十)由于上述(一)至(九)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本行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十一)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一)至(十)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本行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十二)本行经批准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转让等市场手段处置债权后,其出售转让价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十三)对于余额在50万元及以下的对公
6、贷款,经追索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十四)对于余额在10万元及以下的个人无抵押(质押)贷款、抵押(质押)无效贷款或抵押(质押)物已处置完毕的贷款,经追索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十五)因借款人、担保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涉嫌违法犯罪,或因本行内部案件,经公安机关立案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十六)本行对单笔贷款额在500万元及以下的,经追索1年以上,确实无法收回的中小企业和涉农不良贷款,可按照账销案存的原则自主核销;其中,中小企业标准为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涉农贷款是按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建立的通知(银发2007246号)规定的农户贷
7、款和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十七)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第五条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银行卡透支款项以及透支利息、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可认定为呆账;(一)持卡人和担保人经依法宣告破产,财产经法定清偿后,未能收回的剩余款项。(二)持卡人和担保人死亡或经依法宣告失踪、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收回的剩余款项。(三)持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已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本行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剩余款项。(四)持卡人和担保人因经营管理不善、资不抵债,经有关部门批准关
8、闭,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本行对持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剩余款项。(五)持卡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透支款项,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本行经追偿后无法收回的剩余款项。(六)对持卡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经法院判决或仲裁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经法院调解达成和解协议,按和解协议无法追偿的剩余款项。(七)对持卡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持卡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等原因,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或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丧失诉讼时效,本行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剩余款项。(八)涉嫌信用卡诈骗
9、(不包括商户诈编),经公安机关正式立案侦查1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剩余款项。(九)单户本金余额在2万元及以下的,逾期后经追索1年以上,并且不少于6次追索,仍无法收回的剩余款项。(十)对于单户本金金额在2000元及以下的,逾期后经追索180天以上,并且不少于6次追索,仍无法收回的剩余款项。第三章呆账的核销第六条呆账核销必须遵循严格认定条件,提供确凿证据,严肃追究责任,逐户、逐级上报、审核和审批,对外保密,账销案存的原则。第七条本行各支行申报核销呆账,必须提供以下材料:(一)借款人企业资料,包括呆账核销申报表及审核审批资料,债权发生明细材料,借款人(持卡人)、担保人和担保方式、企业的基本情况和现状,
10、财产清算情况等;(二)经办行的调查报告,包括呆账形成的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及其结果,对借款人(持卡人)和担保人具体追收过程及其证明,抵押物(质押物)处置情况,核销的理由,债权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情况,对责任人进行处理的有关文件等;(三)第八至九条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的呆账,不得核销。第八条本行核销一般债权呆账,必须提供以下材料:(一)符合第四条第(一)项的,提交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决定文件、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二)符合第四条第(二)项的,提交死亡或者失踪证明、财产或者遗产清偿证明;(三)符合第四条第(三)项的,提交重大自然
11、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四)符合第四条第(四)项的,提交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五)符合第四条第(五)项的,提交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六)符合第四条第(六)项的,提交法院裁定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七)符合第四条第(七)项的,提交强制执行证明或法院裁定证明;(八)符合第四条第(八)项的,提交法院裁定证明、本行和债务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以及债务人还款凭证;(九)符合第四条第(九)项的,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裁定免除债务人责任的判决书、裁定书或民事调解书;因权利凭证遗失无法诉诸法律的,提交台账、贷款审
12、批单等旁证材料、追索记录、情况说明以及本行法律事务部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因丧失诉讼时效无法诉诸法律的,提交本行法律事务部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十)符合第四条第(十)项的,提交抵债资产接收、抵债金额确定证明和上述(一)至(九)项的相关证明;(十一)符合第四条第(十一)项,提交垫款证明和上述(一)至(十)项的相关证明;(十二)符合第四条第(十二)项的,提交资产处置方案、监管部门批复同意处置方案的文件、出售转让合同(或协议)、成交及入账证明和资产账面价值清单;(十三)符合第四条第(十三)项的,提交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函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 (十四)符合第四
13、条第(十四)项的,提交抵押情况证明,抵押物处置证明,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函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十五)符合第四条第(十五)项的,提交公检法部门出具的法律证明材料;(十六)符合第四条第(十六)项的,提交中小企业或涉农贷款分类证明,追索记录。(十七)符合第四条第(十七)项的,提交国务院批准文件;第十条本行核销银行卡透支款项呆账,必须提供以下材料:(一)符合第五条第(一)项的,提交法院破产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二)符合第五条第(二)项的,提交死亡或失踪证明和财产或遗产清偿证明;(三)符合第五条第(三)项的,提交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和财
14、产清偿证明。(四)符合第五条第(四)项的,提交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持卡人关闭的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持卡人营业执照的证明;(五)符合第五条第(五)项的,提交法院裁定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六)符合第五条第(六)项的,提交诉讼判决书或仲裁书、强制执行书、和解协议;(七)符合第五条第(七)项的,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裁定免除债务人责任的判决书、裁定书或民事调解书;因权利凭证遗失无法诉诸法律的,提交相关旁证材料、追索记录、情况说明以及金融企业法律事务部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因丧失诉讼时效无法诉诸法律的,提交金融企业法律事务部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八)符合第五条第(八)项的,提交公检法部门出具的法律证
15、明材料;(九)符合第五条第(九)项的,提供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十)符合第五条第(十)项的,提供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并可以采用提供客户清单方式经有权人审批同意后核销。第十条本行核销呆账,应按本办法规定提供财产清偿证明等外部法律证据。但因职工安置等特殊原因,法院不能出具财产清偿证明等相关文件的,本行可凭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内部清收报告、法律意见书进行核销。清收报告和法律意见书必须经相关人员签章确认。内部清收报告应包括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基本情况、形成呆账的原因、
16、采取的补救措施、债务追收过程、对责任人的处理情况等。本行法律意见书应由本行内部法律部门出具,就被核销债权进行的法律诉讼情况进行说明,包括诉讼过程、结果等;未涉及法律诉讼的,应说明未诉讼理由。第十一条债务人在本行的多笔贷款,若担保人和担保条件完全相同,只要其中一笔贷款经过本行诉讼并取得了法院无财产执行的终结或终止(中止)裁定,该债务人的其余各笔贷款可以依据法院的裁定和内部清收报告及法律意见书核销。第十二条 债务人在不同金融企业的多笔贷款,若担保人和担保条件完全相同,只要其中一个金融企业经过诉讼并取得了法院无财产执行的终结或终止(中止)裁定,或虽有财产但难以或无法执行的法院终结或终止(中止)裁定,
17、本行可以依据法院的裁定和内部清收报告及法律意见书核销该债务人的有关债权。第十三条本行各支行发生的呆账,提供确凿证据,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随时上报,随时审核审批,及时从计提的呆账准备中核销。本行各支行不得隐瞒不报、长期挂账和掩盖不良资产。第十四条 本行各支行发生的呆账,经逐户、逐级上报,由本行总行审批核销。第十五条本行核销呆账,必须严格履行审核、审批手续,并填报呆账核销审批表。呆账核销审批表应由相关部门进行严格审查和签署意见。第十六条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包括债务人)不得干预、参与本行呆账核销运作。第十七条下列债权不得作为呆账核销:(一)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
18、力,本行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追偿的债权;(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逃废或者悬空的本行债权;(三)因行政干预造成逃废或者造成悬空的本行债权;(四)本行未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五)其他不应当核销的本行债权。第四章 呆账核销的账务处理第十八条 本行呆账核销由计财部指导支行根据呆账核销审批表和经核实的呆账核销明细表进行账务处理。核销呆账时,计财部首先应确认待核销的呆账已全额计提了资产减值准备,然后应将待核销呆账的账面余额与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一并予以冲减。第十九条 已核销呆账的本金和欠息应进行表外登记和核算。第二十条 本行对已经核销的呆账,仍保留追索权
19、。呆账核销后又有收回的,按照以下不同情况区别处理:以现金方式收回的,各支行应首先按照收回的金额将已核销的资产及资产减值准备转回表内,然后以现金冲减已核销资产的账面余额;再将资产减值准备予以转回并抵减当期资产减值损失。以取得非现金资产方式收回的,各支行应首先按照取得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将已核销的资产及资产减值准备转回表内,然后以取得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作为抵债资产的入账价值并冲减已核销资产的账面余额,再将资产减值准备予以转回并抵减当期的资产减值损失,取得的抵债资产发生减值的,应按照抵债资产的相关管理办法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收回现金金额或取得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大于债权本金的,应确认为利息收入
20、。同时,对相应表外会计科目进行调整。第五章 呆账核销的管理与监督第二十一条 本行实行呆账责任认定和追究制度。每核销一笔呆账,必须查明呆账形成的原因,对确系主观原因形成损失的,应明确相应的责任人,包括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特别要注意查办因决策失误、内控机制不健全等形成损失的案件。对呆账负有责任的人员,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进行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总行按照呆账发生和呆账核销审批的有关情况建立呆账责任人名单汇总数据库,以加强呆账核销的管理。第二十二条 本行建立呆账核销责任追究制度。对呆账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或弄虚作假向审核或审批单位申报核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视金额大小
21、和性质轻重进行处理。虚假核销造成损失的,对责任人给予撤职或降级及以上级别(含降级)的处分,并严肃处理有责任的经办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置。未经过责任认定程序而予核销的,应当追究批准核销呆账的负责人的责任。对应当核销的呆账,由于有关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原因而不核销、隐瞒不报、长期挂账的,应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或者处罚。第二十三条 呆账核销是本行的重要商业秘密,应当在内部进行运作,各支行、各部门必须作好保密工作。除下列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外,已核销的呆账作“账销案存”处理,应当建立呆账核销台账和进行表外登记,单独设立账户管理和核算,并按档案管理的有关
22、规定加强呆账核销的档案管理,有关情况不得对借款人和担保人披露。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包括:1、列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核销的贷款;2、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3、法院判决终结执行或法院裁定免除责任,并且了结全部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4、法院裁定通过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根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核销的债权,在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5、自法院裁定破产案件终结之日起已超过2年的债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务院批准,一律不得对外披露内部呆账核销安排和实际核销情况。第二十四条 本行建立呆账核销后的资产保全和追收制度。除法律法规规定债权和债务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外,本行对已核销的呆账继续保留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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